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畇嘉即蘇佳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畇嘉即蘇佳羚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533,10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聲請消債者債 務清理前置協商,兆豐銀行雖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2 ,694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 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協商 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 外,尚需支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 ,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兆豐銀行提出分 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2,694元之清償方案,因債務 人尚積欠其他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資產公司債務,超出債務 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並於協商不
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及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是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擔任攤販助手,每月薪資22,000元乙節,有受 雇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臺中地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卷 第14頁),則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22,000元之事實, 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之薪資為據。 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 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故本 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 圍即不予計入。
㈣債務人之子女錢宏信係91年5月22日出生、錢湘穎係94年5月 2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 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 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父親錢文輝需平均負擔,又錢宏信及 錢湘穎每月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1,969元,依此計算每月 債務人需支出之扶養費為9,479元【計算式:(11,448元×2 -1,969元-1,969元)÷2】。因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子 女扶養費為6,000元,尚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 自應納入支出之範圍內。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1,448元及扶養費用6,000元後,僅剩餘額4,552元【計算 式:22,000元-11,448元-6,000元】。雖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同意債務人以分180期、每月每期清償2,694元、0利率之 還款方案予以清償,惟債務人除上述銀行債務外,尚有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51,51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05,0 0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0,80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86,277元,合計823,597元之債務未償還,苟 上開資產公司均同意以相同條件分180期、0利率清償,每月 清償之金額為4,576元,依此核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及上述 資產公司同意分期清償之金額,則債務人每月每期應償還之 金額為7,270元【計算式:2,694元+4,576元】,實已逾債 務人上開剩餘之金額4,552元,堪認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 同時負擔前置協商條件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應清償之金額,
應可採信。基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 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 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8月1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