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4年度,1619號
KSDM,94,交簡,1619,2005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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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9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 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1日19時04 分許經檢測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5 毫克,有呼氣 測試表一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 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 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犯 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醉態駕車,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公眾及自身 生命、財產權益,且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265 毫 克,已嚴重影響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並因酒後駕車肇事,擦 撞路旁停放他車,致他車受有車損,惟念其並未曾受有刑之 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 行尚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具有悔意,另就車損亦 與車車主柯龍德達成和解,且幸未致生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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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