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4年度,1601號
KSDM,94,交簡,1601,200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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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10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359 號判處罰金15,000元,於91年9 月1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再經前揭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並於93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 高度危險性,且為法律所禁止,仍於94年5 月5 日15時許起 ,至同日17時許止,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老鄉牛肉麵店, 與朋友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號7787─JK號自用小客車, 而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田寮鄉國道三號北向372. 9 公里處,因行車擦撞外側護欄肇事,經警到場測得其呼氣 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0.95MG/L)。二、案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第五警察隊交通事故照片4 幀、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可資佐證,被告為警當場對 其施以測試之結果,發現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 克(MG\L),亦有酒精濃度檢測表一紙在卷可憑 。按刑 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 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 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 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



、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 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本件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號7787─JK號自用小客車, 而於行經高雄縣田寮鄉國道三號北向372.9 公里處,因擦撞 外側護欄而肇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 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有明顯酒醉、步履蹣跚 之行為狀態,,並因此肇生車禍;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因 酗酒泥醉無法製作筆錄(詳警卷調查筆錄第1 頁),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殆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359 號判 處罰金15,000元,於91年9 月19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前揭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 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3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酒後駕車 ,均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仍於飲酒過量 後駕車,惡性非輕,量刑自不宜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並未造成任何人員死亡或重大傷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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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