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民國6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21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BMB- 989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村○○路由 北往南方向騎乘,途經該路481 號前,其本應注意騎乘機車 之行車速度,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當時雖天候陰雨、路面濕潤,又值夜間無照 明設備之路段,然柏油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30~40公里之速 度輕率前行,且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行人簡梁京在 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路段之上開地點穿越道路, 未確實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上開道路,甲○○機車煞 車不及,撞及簡梁京左腳,使簡梁京因此倒地而受有右側第 5 肋骨骨折、左側5 、6 、7 、8 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腳脛 骨、腓骨骨折、頭部外傷、枕部撕裂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於前開地點與告訴人簡梁京發生 車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 份及 肇事現場照片2 幀、被告機車照片4 幀等均在卷足稽,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 (一)按「行車速度,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 款定 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其於警詢 時供陳明確,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駕駛資格欄之記載相符,是被告就上開規定自已知之甚 詳,原應確定遵守。
(二)當時天候陰雨,道路濕潤一情,亦據被告於警、偵訊中 供承甚明,且與告訴人在警詢及告訴人之子簡伯生在偵 訊時所指相合,而其時已係夜間,該路段又未設夜間照 明設備,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光線欄之 記載詳實附卷可參,是以依當時天候、光線之情狀,自 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而
該處係柏油道路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述甚詳,則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三)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當時車速為(時速)3 、40公 里,且因下很大的雨所以在3 、4 公尺處看到他(即告 訴人),其有煞車但閃避不及就碰到他,當時下大雨擋 住視線,所以在3 、4 公尺處才看到他等詞,顯見被告 在大雨已致視線不清之下,竟仍以時速3 、40公里之速 度前行,又未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在雨中見及告 訴人時,已不及煞車,致碰撞告訴人而肇事,並使告訴 人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從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有過失存在,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至告訴人在未設 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路段之上開地點穿越道路( 道路標線狀況,可見警卷所附肇事現場道路之照片及道 路交通現場圖所繪即得知悉),未確實注意左右來車, 即貿然穿越上開道路,雖亦為肇事原因,然此無解於被 告過失之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車禍現場,先委由告訴人家屬報警 ,再攔計程車陪同告訴人就醫,而於偵查犯罪之到場員警, 於現場處理完成後,轉往醫院,且尚未確知何人肇事之前, 即於醫院向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證人即承辦員警方志揮 審訊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嫌疑 人時,即向至醫院調查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應依自首之例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對 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情形,且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以及犯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思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