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3年度,93號
KSDM,93,重訴,93,200506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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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6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書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肆年陸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罪 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執行羈押,並於 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四月十六日分別 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查:被告甲○○涉及於擔 任聯勤第二基地儲備彈藥庫第二分庫中士彈藥士,負責軍中 彈藥廢品之管理期間,侵占國造六六火箭彈三支,並因缺錢 花用,委託丁○○將上開火箭彈轉交丙○○出售,嗣丙○○ 、乙○○將其中一支六六火箭彈出售予郭人仰之犯行,業經 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目前尚未確定,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販賣肩射武器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侵占公有器材罪之罪嫌重大,且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第二 審審判或執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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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