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3年度,119號
KSDM,93,重訴,119,20050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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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2歲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丙○○ 男 41歲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被   告 丁○○ 男 39歲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22355 、22731 、22560 、22975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人民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人民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 年度上易字第40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1年3 月 5 日執行完畢。緣丙○○於民國93年9 月底某日,在大陸廈 門地區之「鑫發傢俱工廠」內,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之成年男子之邀,欲以新台幣45萬元之代價委由丙○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鑫發傢具工廠」出售 之大板桌內,而以貨櫃運送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自香港地區走私、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再由「阿草」聯 絡乙○○在臺灣地區取貨,而「阿草」之下屬即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並同時告知丙○○可由丁○○ 在臺灣負責載運該批貨物,上開謀議既定後,「阿草」即先 交付人民幣4 萬元予丙○○,再由乙○○於93年10月21日代 「阿源」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入不知情之丙○○之妻 妹郭淑琴所有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作為支付丙○ ○運輸毒品之代價,餘款則待運輸成功後,再由「阿源」、 「阿草」給付予丙○○丙○○丁○○乙○○三人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 ,竟分別與「阿草」、「阿源」(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之「阿草」、「阿源」及亦有犯 意聯絡、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於93年10月間某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10087.08公克,總淨重 9993 .80 公 克),覆以外包裝袋後,將之夾藏置放於編號 WX-6、WX-8及WX-10 之木雕桌面傢俱內,連同其餘木刻佛像 、法器、案桌等25件物品,均裝填於編號WHLU/0000000號貨 櫃內,再由不知情之陳淑貞以臺灣地區「進億電氣有限公司 」(下稱進億公司)欲進口寺廟佛像及其相關物品名義,將 上開貨櫃1 只申報進口入台,並由委由亦不知情之「龍顯報 關行」承辦人員代為辦理報關進口業務。上開貨櫃於93年10 月27日,自香港地區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航海運公司」所屬之「齊春號」起運,於同年11月1 日運抵 臺灣地區高雄港碼頭卸櫃後,旋由不知情之某貨運公司將上 開貨櫃轉運至由「大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公司 )經營位在桃園縣龜山鄉之「日煌倉儲」拆櫃卸貨,「大進 公司」於93年11月2 日通知丙○○上開貨櫃已到之訊息,丙 ○○得知後,隨即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 絡丁○○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表示以新台 幣1 萬2 千元之代價作為丁○○運輸毒品之報酬,另以新台 幣8 千元之運送費用,囑由丁○○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甲 ○○於93年11月3 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縣龜山鄉之「日煌 倉儲」載運上開25件木雕桌面傢俱至台南縣新化鎮國道三號 交流道下後,再等待丙○○電話指示,丁○○復於同日(93 年10月2 日)下午1 時23分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



絡大陸地區之「阿源」(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告 以上開木雕桌面傢俱已到達「日煌倉儲」,並與丙○○約定 載貨時間、地點等語。嗣於93年10月3 日,丁○○即搭乘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9-431號營業小貨車,共同前往「日 煌倉儲」載運該25件木雕桌面傢俱,並依約定由國道三號公 路南下,而丙○○亦於同日下午1 時許,為逃避查緝,以電 話向不知情之許文進佯稱其駕駛之車輛故障,並囑許文進至 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搭載丙○○許文進即依丙○○之 指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330-DW 自小客車前往上開處所 搭載丙○○,並跟隨在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面,途 中二車於同日某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清水休息站停留 ,丙○○則交付新台幣2 萬元予丁○○丁○○旋轉交8 千 元運費予甲○○,其等自清水休息站出發後,丙○○先後於 下午1 時59分及下午3 時9 分,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聯絡乙○○所使用(非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共同討論上開木雕桌面傢俱運送過程及交貨地點事宜 。嗣於93年11月3 日下午3 時13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下稱高雄市機動查緝隊 )、高雄縣及桃園縣機動查緝隊、岸巡五總隊、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刑警隊,在國道三號善化收費攔截甲○○駕駛之上開 營業小貨車,並經甲○○同意,由甲○○駕駛上開營業小貨 車至位在高雄市○○路89巷2 號之「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廣 場。另上開查緝單位亦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台南縣新 化鎮國道三號交流道下之某「中油加油站」前,出示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丙○○,並將丙○○帶往「高雄市機動查緝 隊」,於同日下午16時10分許,會同丙○○丁○○等人, 在「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廣場前,依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甲○○上開營業小貨車及車上之25件木雕傢俱,並當場 在編號WX-06 、WX-08 、WX-10 之木雕桌面傢俱內,查獲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毛重10087.08公克,總淨重 9993.80 公克)。
二、丙○○乙○○均明知海洛因業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 制進口之物品,竟分別與「阿草」、「阿源」及「阿龍」共 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約定由「阿草」之人於事成後,支付丙○○新台幣78萬 元之代價(即每塊海洛因13萬元,共6 塊,此款項實際尚未 取得),委由丙○○以上開運輸、走私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入台,謀議既定後,先由大陸地區之「阿草」、「阿 源」及「阿龍」等人,於93年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



淨重1,961.9 公克,空包裝重86.52 公克,純度40.88%,純 質淨重802.02公克),以黃色塑膠袋包裝後,將之夾藏置放 於編號WX-13 、WX-16 號之木雕桌面傢俱內,連同其餘木刻 佛像、茶盤、石雕香爐等40件物品裝填於編號WHLU/0000000 號貨櫃內,再透過不知情之陳淑貞委託亦不知情之「龍顯報 關行」承辦人員,以臺灣地區「進億公司」欲進口寺廟佛像 及其相關物品名義,將上開貨櫃1 只申報進口入台及辦理相 關報關業務。上開貨櫃於93年11月5 日,自香港由「萬海航 運公司」所屬之「齊春號」起運,於同年月8日 間運抵高雄 港第63號碼頭後,即由不知情之某貨運公司,將上開貨櫃轉 運至由「大進公司」進公司經營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之「林亞 倉儲」。嗣於93年11月8 日下午12時許,為高雄市機動查緝 隊、高雄縣及桃園縣機動查緝隊、岸巡五總隊、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刑警隊會同丙○○、陳淑貞,在「林亞倉儲」內將上 開貨櫃開櫃查驗,並在編號WX-13 、WX 16 號之木雕桌面傢 具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淨重1, 961.9公克,空包 裝重86.52 公克,純度40.88%,純質淨重802.02公克),再 經警循線於93年11月8 日上午12時許,拘提乙○○到案。三、案經高雄市機動查緝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又起訴之程式,應包括: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 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64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 加起訴被告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一 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而公訴人指稱被告丙○○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所載 ,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公訴人之追加起訴業已符合法定要件 ,應屬合法。辯護人以公訴人未於準備程序中提及被告丙○ ○另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遲於審理庭中始追加該部分之 起訴,有損被告丙○○之防禦權等語,為被告丙○○辯護。 惟細譯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 項規定公訴人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追加起訴,蓋因被告另涉犯之其他罪名,可能於 審判庭經過交互詰問程序後,始具體呈現,故容許公訴人當 庭追加起訴,而被告於交互詰問及論告、辯解過程中,亦已



知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參與辯論,已無損及被告防禦權 之虞,足認上開立法意旨業已慮及被告於審判期日之防禦權 。本件被告丙○○於審判期日之交互詰問過程中,檢察官就 被告丙○○是否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對被告丙○○ 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94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1頁),而 被告丙○○亦為自己是否涉犯該罪作答辯,其選任辯護人亦 就該部分為被告丙○○進行實質辯論(見本院94年5 月17日 審判筆錄第42頁),可認公訴人該部分之追加起訴並未損及 被告丙○○之訴訟防禦權,該追加起訴並不違法,辯護人上 開所稱,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據訊被告丙○○固坦承上揭自大陸香港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被告丁○○固不否認其 與甲○○共同至「日煌倉儲」載運扣案之木雕桌面等情,被 告乙○○固不否認被告丙○○載運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係欲交付給伊等情,惟被告丙○○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丁○○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被告乙○○則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 沒有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果我有參加,我就不會 說出來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受僱於被告丙○○,丙○ ○說有貨品進口,要我去桃園倉儲領貨,我只知道運送的東 西是桌面,丙○○給我1 萬2 千元,扣除給付甲○○的8 千 元運費及4 千元報關費外,我根本就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 真得不知道木桌裡面夾藏毒品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 在大陸向「阿源」、「阿草」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他 們委託丙○○進口入台灣後,我才向丙○○取貨,我沒有參 與運輸行為云云。經查:
㈠、編號WHLU/0000000號貨櫃於93年10月27日,自香港地區由「 萬海航運公司」所屬之「齊春號」載運,於同年11月1 日運 抵高雄港碼頭卸櫃後,即由不知情之某貨運公司人員將上開 貨櫃轉運至由「日煌倉儲」拆櫃卸貨,再由被告丁○○及不 知情之甲○○共同以車牌號碼A9-431號營業小貨車運輸,於 93年11月3 日下午3 時13分許,經警在國道三號善化收費攔 截之事實,業據被告被告丙○○丁○○乙○○所自承, 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4年1 月21日出具之高普興字第0941 000703號函暨所附之進口報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5 頁及第152 頁至201 頁);而為警於上開貨櫃內編號WX -06 、WX-08 、WX-10 之木雕桌面傢俱內,查獲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毛重10087.08公克,總淨重9993.8 0



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 月3 日之刑 鑑字第0930227452號鑑定書1 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6 頁), 應堪以認定。又編號WHLU/0000000號貨櫃內之編號 WX-13 、WX16號木雕桌面傢具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 包,淨重1,961.9 公克,空包裝重86.52 公克,純度40.8 8%,純質淨重802.02公克,而該只貨櫃係於上揭事實二之時 、地,由香港走私、運輸來台等情,亦據被告丙○○、乙○ ○所不否認,復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上開函文暨所附之進口 報單(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151 頁)及法務部調查局93 年 12月28日之調科壹字第220018671 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 第133 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㈡、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是我 朋友綽號『阿草』從大陸以貨櫃託運方式寄來台灣給我的, 並要我將安非他命交給台南縣新化鎮綽號『阿俊』的男子」 (見警卷①第7 頁)、「在93年10月初,綽號『阿草』之男 子同樣到我大陸廈門鑫發傢俱工廠購買10套大板桌,並要我 幫忙夾帶貨品,綽號『阿草』將貨品夾帶完成後,將包裝編 號及告訴我夾帶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 公斤,共分成 9 包,再用我申報之貨櫃從大陸走私來台,綽號『阿草』會 聯絡綽號『阿俊』之男子來取貨;第3 次亦以同樣模式,告 訴我編號及告訴我夾帶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公斤, 分成10 包 ,以同樣方式走私來台,交給綽號『阿俊』之男 子,但尚未完成交易時,即遭警方查獲到案」、「運輸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每趟交易新台幣45萬元」(見警卷①第8 頁 )、「我運輸毒品來台之前,綽號『阿草』之男子已先給我 人民幣4 萬元(折合新台幣16萬元左右),運輸毒品來台後 將毒品取出再轉運給乙○○成功後,乙○○會在事後將運輸 佣金匯尾款餘額新台幣20萬元給我」、「(問:專案小組提 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由乙○○(聯絡電話 0000000 000)於93 年10月23日匯款新台幣20萬元至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郭淑琴( 為丙○○妻子郭淑琴之妹)之匯款是否為你替乙○○轉運毒 品成功後,乙○○所匯給你之運輸毒品佣金尾款?)經我察 看後是的,沒錯」(見警卷②第20頁)等語,而被告乙○○ 確曾於93年10月23日匯款20萬元入郭淑琴上開帳戶之事實, 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 見警②卷第60頁),另被告丙○○於93年10月21日13時51分 許、14時27分許、10月26日15時1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小張」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有關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數量、貨物編號之內容,略以:「A (即被告丙○ ○):小張,我明天早上會過去,桌子還有多少?B (大陸 小張):8 個。A :板桌幾個?B :1 張。A :餐桌?B : 8 張。A :工廠趕的出來嗎?B :可以。A :煮中藥的冰糖 呢?B :可以。A :好了嗎?B :有。A 號碼呢?件數號碼 ?B :6 、8 、10」等情,有通聯譯文內容及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雄檢楠水字第聲監續893 號 通訊監察書可資佐證(見警①卷第12、13頁)。綜合上情, 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丙 ○○確實有以新台幣45萬元之代價,為「阿草」、「阿源」 、「阿龍」等人自大陸香港地區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台,並已自「阿草」處取得人民幣4 萬元及自被 告乙○○處取得新台幣20萬元之費用。
㈢、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阿草」 於93年11月9 日也是以相同之夾藏方式,走私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來台,該批貨櫃收件人為龔先生,亦是我本人,「阿草 」要我在台灣等電話,要我把貨交給乙○○,該批海洛因取 出交給乙○○後,我可以得款新台幣78萬元(每塊海洛因13 萬元,共計6 塊)等語(分別見警②卷第21頁、本院卷94年 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1、22頁),而本案係因被告丙○○之 供述,承辦員警始得於93年11月8 日下午12時許,在「林亞 倉儲」,將編號WHLU/0000000號貨櫃開櫃查驗,並於編號WX -1 3、WX 16 號之木雕桌面傢具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業如上述,衡情,承辦員警於94年11月8 日查獲該批毒 品海洛因之前,尚不知悉該只貨櫃內所夾藏者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無法於警詢筆錄中記載 明確,惟依被告丙○○93年11月4 日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見警②卷第8 頁、93年度偵字第23355 號卷第9 頁)之供 述以觀,該等筆錄中已明確記載被告丙○○所供稱「阿草」 於93年11月8 日運輸來台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要 求被告丙○○取貨後,將之交付予被告乙○○,顯見被告丙 ○○在員警查獲前,早已知悉該批貨物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而與「阿草」等人有共同自大陸香港地區運輸、走私毒 品海洛因入台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第2 次既知是毒品為何 還要載?)被錢逼的,因為我太太是人陸人士,健保沒下來 ,而她快要生了,沒錢所以才會這樣」、「(問:是否坦承 犯行?是」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2355 號卷第7 、8 頁) ,另於本院亦供稱:「(問:本趟運送毒品你獲得何報酬? 8 千元的運費,也已經拿到了,在休息站的時侯丙○○拿給



我的」、「(問:是否知道運送的東西是安非他命?)這是 我第二趟運送,第一次運送時我不知情,這二次是大陸的『 阿源』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送去時,要如何分配送去的東西 ,他有跟我說這些東西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93年度聲 羈字第889 號卷第10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 「(問:丁○○幫你運輸木造辦公桌由桃園運至台南縣,他 是否知道裡面夾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他知道,我於第 一次運輸時有告訴他載運之貨品內有夾藏安非他命,並要他 隨貨車(押貨)運輸至台南縣新化鎮」等語(見警②卷第18 頁),已足認被告丁○○確知悉其於93年11月3 日所運送之 木製桌面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再參諸被告 丁○○於遭警查獲前一日(即93年11月2 日)下午1 時23分 許、同日下午23時6 分許,以其所有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予大陸地區「阿源」之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為:「 A (即被告丁○○):阿亮(即被告丙○○)叫我過去他那 邊。B (即阿源):你叫他用倉儲送,不要叫你表小(即甲 ○○)送,這樣危險,你叫他用倉儲送,你們跟車就好了。 A :叫我表小送是沒差,他都不知道。B :小心一點」、「 A :改天我們所有人的手機都換掉。B :用人頭去辦遠傳」 等語,業據被告丁○○所自承,並有監聽譯文及高雄地檢署 雄楠水字第聲監續94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查,依上開 監聽譯文內容所示:「阿源」表示甲○○運送該批木製品, 具有危險性,改要求以倉儲方式運送,然被告丁○○表示甲 ○○不知情,不具危險性,堅持由甲○○載運貨物,復主動 表示將汰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衡以吾人之一般生活經 驗,顯見被告丁○○確知悉其為「阿源」運送者確為藏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㈤、被告丙○○因被告丁○○為其運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 給付予被告丁○○2 萬元一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 稱:「丁○○每幫我運輸一趟(由桃園縣龜山鄉至台南縣新 化鎮)我每次給他新台幣2 萬元」(見警②卷第18頁)及於 本院供稱:「(問:給丁○○運費多少錢?)2 萬元給他」 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9頁),對照被告丁 ○○於偵查中供稱:「(問:一趟車資多少?)8 千元」、 「(問:8 千元如何給付?)是丙○○交給我的」等語(見 93 年 度偵字第22355 號卷第7 頁)及證人甲○○於本院證 稱:我載送貨物的運費是8 千元,被告丙○○在清水休息站 將8 千元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再全部轉交給我等語 (見本院94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可認被告丙○○ 交付新台幣2 萬元予被告丁○○,而被告丁○○僅轉交8 千



元予甲○○,可見被告丁○○自桃園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至台南縣新化鎮,所得之代價為新台幣1 萬2 千元。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大陸向「阿草」、 「阿源」討論要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當時丙○○也在場 ,我知道他們會委託丙○○進口,等他們委託丙○○運輸過 來後,我才要向丙○○取貨,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確實都是我向「阿源」、「阿草」買的等語(本院卷第96 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供承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是「阿草」等人委託欲交付予被告 乙○○等語相符,依被告乙○○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乙 ○○確知悉「阿草」、「阿源」會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委託被告丙○○自大陸地區運送至台灣地區 ,雖被告乙○○之目的係在購買該等毒品,然被告乙○○購 買毒品之地點既在大陸地區,而交貨之地點在台灣地區,被 告乙○○對該等毒品必經輾轉運輸來台一情,自無法諉為不 知,被告乙○○就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細節雖 未參與,然其既與與「阿源」、「阿草」等人達成由被告丙 ○○自大陸香港地區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台交付之 共識,顯見被告乙○○與「阿源」、「阿草」及被告丙○○ 等人間,具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亦甚明確。 再被告丙○○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先 後於93年11月3 日上午10時29分許、下午1 時59分及下午3 時9 分,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乙○○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 0 號,雙方通聯內容略以:被告丙○○ 告知被告乙○○其等已於該日上午11時許出發,約過3 、4 小時後,到達台南縣新化鎮,其間被告乙○○於被告丙○○ 到達南投時,再度以電話詢問所在位置,最後相約與20分鐘 後,在加油站見面等情(見警②卷第25頁),有監聽譯文及 高雄地檢署雄檢楠水字第聲監續943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 卷可憑,亦可認被告乙○○對被告丙○○丁○○自桃園運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至台南縣 新化鎮之事實均清楚知悉,並持續掌握該運送毒品之確切時 間、地點,雙方間具有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乙○ ○辯稱僅係購買,未參與運毒過程云云,不足採信。㈦、被告丙○○嗣於本院改稱:被告丁○○不知道所運輸的家具 裡面夾藏毒品,我當時在警詢時因認被告丁○○係由「阿源 」所介紹,故陳稱被告丁○○亦知情,實際上,這是我自己 的猜測,當時我與「阿源」等人在談論運輸毒品事宜時,丁 ○○不在該小房間內,丁○○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丙○○ 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曾告知被告丁○○所運送之貨物



內夾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清楚知悉載運毒品之 事實(見93年度偵字第22355 號卷第43頁),復衡諸被告丁 ○○與「阿源」間確實曾就運輸該批貨物之時間、地點有過 通聯,業如上述,顯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 信度較高。綜此,本院認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供述,顯較少考量利弊得失,所供應較事後幾經思索或承受 壓力下所為之翻異辯詞可採,被告丙○○於本院所為被告被 告丁○○不知情所承運者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尚難採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丙○○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丙○○於本院辯稱:「我只知道其中一趟是海洛因,但 不確定11月8 日這趟就是海洛因」等語,惟被告丙○○前於 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表示第4 趟要運的就是海洛因等語,另 於本院移審庭訊時,亦供稱:「我向阿草拿錢時,阿草對我 說的,他說有一批海洛因要過來,要以相同的方法運輸回台 灣…這批海洛因會在我們安非他命後的一週後過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其選任辯護 人宋明政律師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丙○○)有供出下 次進貨海洛因的時間點,且希望配合檢警供出幕後主嫌阿草 」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2355 號卷第9 頁),足認被告丙 ○○早已知悉「阿草」於93年11月8 日委託其運輸者,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嗣後於本院改稱不確定該批貨物為海洛 因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告丁○○認識在大陸地區之「阿源」、「阿草」,並由「 阿源」、「阿草」介紹被告丙○○認識被告丁○○一情,為 被告丙○○丁○○所自承,並互核一致,應堪認定。又被 告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丁○○是『阿草』介紹 給我用的」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9頁), 再參以被告丙○○係為「阿源」、「阿草」自大陸香港地區 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台之事實,是被告丁○○認識「阿 源」、「阿草」,並透過「阿源」、「阿草」為被告丙○○ 工作,且被告丁○○與「阿源」之通聯內容中,充滿不欲外 人知之術語,顯見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稱其知悉所承運 者夾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較可採。況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丁○○在檢察官告知所犯罪名之情況下,仍坦承犯行,難認 被告丁○○係為求得交保而承認觸犯重罪,其上開辯詞無法 令人置信。
⑶、被告丁○○非以載運貨物為業,業據被告丁○○所自承,倘 被告丙○○需要運貨司機,僅證人甲○○一人即可,被告丁



○○徒浪費時間跟車,而無所獲,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又被 告丙○○於貨物運載過程中,自桃園迄台南,一路跟隨於證 人甲○○之車後之事實,亦為被告被告丙○○丁○○所不 否認,然此,亦與僅由委託人指定運送地點送達貨物之一般 生活經驗不符,顯見被告丁○○知悉所運貨物內夾藏毒品, 故由被告丙○○丁○○分別押車行駛,以確保該批毒品得 以安全送抵交貨,被告丁○○辯稱不知內有毒品云云,不足 採信。
㈨、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被告丙○○、丁○ ○、乙○○三人犯罪事實所憑之上開證據,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 ,當事人均已知悉上述文書、證詞之傳聞性質,而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文書、證詞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 開規定,已擬制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 開文書、證詞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證詞均具有證據能 力,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乙○○所 辯均不足採,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毒品之運輸,只要已有毒品之認識,不問出於為自己或他人 而運送,亦不分由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即在國 內二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之運送者,均屬之。又香港 、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維持其現有自由經濟制度及高度 自治地位,並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 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 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 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 且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 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 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觀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條 第2 項、第35條、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甚



明。從而,香港、澳門顯係有別於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如 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3年4 月13日之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 為「甲類第四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㈡、核被告丙○○丁○○乙○○就事實一部分,未經許可, 擅自將行政院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香港地 區運進我國國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丙○○丁○○乙○○與「阿草」、「阿 源」、「阿龍」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乙○○係以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丁○○乙○○共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㈢、核被告丙○○乙○○就事實二部分,未經許可,擅自將行 政院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香港地區運進我國國境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 丙○○、、乙○○與「阿草」、「阿源」、「阿龍」間,就 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乙○○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丙○○乙○○共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丙○○丁○○乙○○利用不知情之陳淑貞(進億公 司)、龍顯報關行、萬海航運公司、某貨運公司司機及甲○ ○,分別完成完成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屬間接正 犯。
㈤、被告被告丙○○乙○○所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丁○○前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 年度上易字第40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1年3 月 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於93年11月4 日警詢時在 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供 稱:「我願意向檢察官自白補充事項,是我於93年11月9日 ,綽號『阿草』之男子也是以相同的運毒品方式,走私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貨櫃夾藏來台販賣,該批貨櫃收件人為龔 先生,亦是我本人,我願意配合專案人員取出該批毒品」等 語(見警卷②第8 頁),而警員依被告丙○○上開供述內容 ,於同日詢問證人陳淑貞時,證人陳淑貞亦證稱:「我前來 了解,並獲知嫌犯已將毒品海洛因放在我下禮拜的貨櫃內, 如果真像嫌犯所述,我願意配合將該貨櫃號碼提供給專案小 組查緝」等語(見警卷①第34頁),嗣經警於90年11月8 日 依證人陳淑貞提供之貨櫃號碼、裝箱清單查獲如事實二所述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據證人侯安泰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94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5 頁),足認被告 丙○○於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 警坦承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丙○○就此部分符合 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 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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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億電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