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3年度,3號
KSDM,93,選訴,3,200506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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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甲○○
      戊○○
      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3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14號、第18號及第19號)後,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同案另結)係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里長 ,庚○○係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17鄰鄰長。緣乙○○(同案 另結)與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員補選第5 選舉區(即前鎮區 及小港區)之候選人朱挺珊之父朱安雄係舊識,為圖使朱挺 珊能順利當選,竟自行籌措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民 國93年7 月間某日(距選舉投票日93年7 月17日前約10天) 同日晚間約8 時許,至相識10餘年之友人丁○○服務處,請 丁○○代為引見其轄區內尚無特定支持對象之17鄰鄰長庚○ ○,以進行賄選,丁○○遂與乙○○於晚間8 時許,至高雄 市○○里○○街58號庚○○女婿所經營之「仁育中醫診所」 找庚○○商議,並表明係關於選舉之事,庚○○礙於診所隨 時可能有不特定人士出入,而偕同渠等至診所對面朝陽寺前 之空地謀議,經丁○○介紹庚○○與乙○○認識後,3 人即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 ○、乙○○託請庚○○於93年7 月17日投票日前,向該鄰選 民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進行買票,並由乙○○當場交付庚○ ○20,000元,供作交付賄款之用。庚○○收受該20,000元後



,即利用發放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之機會,連續於93年7 月 9 日、10日、11日,至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17鄰行賄選民, 且其發放賄賂時未詳予計算,而交付共計20,500元之賄款, 其情形如下:
(一)至草衙二路449 巷18號吳蔡明羗(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 ,交付賄款2,000 元予吳蔡明羗(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 計5 票,但其中一名家屬無法返鄉投票,所以共計僅4 票 ),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之4 票均投票支持朱挺珊,並另交 付賄款500 元予吳蔡明羗,請吳蔡明羗轉送同巷24號亦具 有投票權之選民陳鄭素雲(另為緩起訴處分),吳蔡明羗 遂基於與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轉交之 500 元,交予有投票權人陳鄭素雲,並代為轉告陳鄭素雲 於本次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吳蔡明羗及陳 鄭素雲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渠等投票為圈選朱 挺珊一定之行使。
(二)至草衙二路449 巷21號丙○○(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 交付賄款1,500 元予丙○○(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4 票),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投票時都支持朱挺珊,丙○○ 應允後,獲悉庚○○尚未交付賄款予同巷31號之選民戊○ ○、及同巷33號之選民己○○○,即主動表示願意代為交 付,庚○○即於翌日上午至丙○○上開住處,交付4,500 元予丙○○,請丙○○轉送2,000 元賄款予同巷31號具有 投票權之選民戊○○(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7 人), 及2,500 元賄款予同巷33號亦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己○○○ (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8 人),並代為轉告戊○○己○○○,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本次市議員選舉投票支 持朱挺珊,丙○○遂基於與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同日至戊○○、己 ○○○上揭住處,分別交付戊○○2,000 元,己○○○2, 500 元,並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人均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 於丙○○、戊○○己○○○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約定渠等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定之行使。
(三)至草衙二路449 巷23號陳明水(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 交付賄款2,000 元予陳明水(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4 人),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之4 票均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 於陳明水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朱挺 珊一定之行使。
(四)至草衙二路449 巷25號林李月畏住處,交付賄款1,000 元 予林李月畏(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2 人),請其家中



有投票權之2 票均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林李月畏之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定之行使 。
(五)至前鎮區○○街謝宜娟(另為緩起訴處分),交付賄款50 0 元予謝宜娟(戶籍設在草衙二路449 巷26號,實際有投 票權之人為1 人),請謝宜娟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謝 宜娟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 定之行使。
(六)至草衙二路449 巷29號陳夏金菊(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 ,交付賄款1,000 元予陳夏金菊(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 計2 人),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之2 票均投票支持朱挺珊, 而對於陳夏金菊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 選朱挺珊一定之行使。
(七)至前鎮區○○街41號甲○○(戶籍設於草衙二路449 巷37 號)住處,詢問甲○○戶內有幾票,甲○○告稱連同隔壁 草衙二路449 巷37號其婆婆郭金花住處共有4 票,庚○○ 即交付賄款1,000 元予甲○○(實際投票權之人為1 人) ,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均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甲○ ○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定 之行使。
(八)至草衙二路449 巷3 號徐黃寶簽(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 ,交付賄款2,000 元予徐黃寶簽(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 計4 人),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均投票支持朱挺珊,而 對於徐黃寶簽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 朱挺珊一定之行使。
(九)至草衙二路449 巷17號趙守仁(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 交付賄款2,000 元予趙守仁(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4 人),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均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 趙守仁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朱挺珊 一定之行使。交付後翌日,庚○○至草衙二路470 號趙守 仁配偶翁秀卿所營店鋪,翁秀卿告稱其並未設籍該處,復 退還500 元予庚○○
(十)至草衙二路449 巷11號楊榮輝(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 交付賄款2,000 元予楊榮輝(連同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4 人),請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楊 榮輝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 定之行使。
(十一)至草衙二路449 巷13弄3 號(實際有投票權之人為1 人 )洪李麗惠(另為緩起訴處分)住處,交付賄款500 元 予洪李麗惠,請其投票支持朱挺珊,而對於洪李麗惠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為圈選朱挺珊一定之 行使。
二、證據:
(一)被告庚○○警詢、偵審中之自白、被告甲○○、溫施 額及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其手書之行賄名單1 份。
(四)證人吳蔡明羗陳鄭素雲、陳明水林李月畏、謝宜 娟、陳夏金菊、徐黃寶簽、趙守仁、楊榮輝、洪李麗 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五)扣案之賄款14,000元(其中吳蔡明羗僅須繳回1,500 元,但實際繳回2,000 元,故起訴書誤認全部賄款繳 回共計14,500元)。
(六)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4年1 月4 日高市鎮戶字第 0940000009號函及所附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補選草衙 里17鄰草衙二路449巷等選舉人名冊1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庚○○甲○○戊○○己○○○於 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4 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庚○○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褫 奪公權2 年;被告甲○○戊○○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 月;被告己○○○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 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被告甲○○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 票受賄罪。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乙○○、丁○○(均同案 另結)、丙○○、吳蔡明羗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多次為上開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庚○○於偵查中自白,雖未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庚○○以前開方式從事賄選,對選舉 制度之運作產生不良影響,足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無視政 府近年來大力查察賄選,仍分送財物,行為實屬不該,被告 甲○○戊○○己○○○等人之犯罪動機僅係一時貪圖小



利,所生危害非鉅,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甲○○戊○○己○○○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庚○○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 ,宣告褫奪公權2 年,被告甲○○戊○○己○○○並依 同條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1 年。末查,被告庚○○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案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均 能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庚○○己○○○2 人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庚○○併予宣告緩刑4 年 、被告己○○○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 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 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理由係為避免重覆宣告沒收,而生 執行上不當得利之情形,否則若一旦已完成交付之賄賂,均 毋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則該條文之規定豈非等同具文。 是被告甲○○戊○○己○○○所收受未繳回扣案之賄款 各2,000 元、2,000 元及2,500 元部分,依上揭判決意旨, 均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渠等收 所收受者均為現款,其本身不生價額問題,自無依同條項後 段追徵其價額可言。被告庚○○交付之賄賂20,500元,扣除 上開應於被告甲○○戊○○己○○○所犯投票受賄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之6,500 元,其餘之14,000元,雖經證人吳 蔡明羗林李月畏、洪李麗惠、徐黃寶簽、陳明文、丙○○ 、陳夏金菊、陳鄭素雲、楊榮輝、趙守仁謝宜娟於偵查中 繳回檢察官,並經為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並未實際為沒收 之處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受賄人之前科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自無前開重覆沒收之疑慮,故該交付之賄賂14,000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 3 項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56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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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