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452號
KSDM,93,訴,452,200506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47歲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
被   告 癸○○ 男 42歲
      甲○○ 男 37歲
      丁○○
右三人共同 單文程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585 號、92年度偵字第254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癸○○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戊○○與被告丁○○原係夫妻關係( 現已離婚),被告戊○○與告訴人己○○○、辛○○係母子 及兄弟關係,均係奕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銓公司)之股 東。案外人王丁泰原為奕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戊○○為奕 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原為奕銓公司之職員。被 告戊○○因奕銓公司標得中國鋼鐵公司之工程,欲購買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 千餘萬元之堆高機供奕銓公司使用,惟 奕銓公司原負責人王丁泰曾有退票記錄,無法向銀行辦理貸 款,被告戊○○遂與被告丁○○癸○○甲○○共同基於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於90年10月18日指示不知情 之會計乙○○,將乙○○所保管之己○○○、辛○○、壬○ ○留置於奕銓公司之印章,盜蓋渠等印文在奕銓公司股東同 意書及奕銓公司章程上,而偽造上開不實之同意書及章程後 ,將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奕銓公司章程及申請書、委託 書交予不知情之子○○,於同年10月22日,持上開偽造股東 同意書等文件,以奕銓公司董事長變更等情為由,向經濟部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高雄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 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及高雄縣政府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己○○○、辛○○及經濟部、高雄縣政府對於公司相關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戊○○向辛○○、己○○○佯稱丁○ ○、甲○○二人偽造文書變更登記,經告訴人辛○○、己○ ○○提出告訴,循線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戊○○丁○○癸○○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癸○○丁○○甲○○涉有前 揭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丁○○戊○○癸○○之供述; ⑵告訴人辛○○、己○○○及證人陳韋銓王丁泰、壬○○ 、黃龍翔陳通海之證詞;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申請書 、委託書、奕銓公司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公司 章程、公司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 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縣政府 函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丁○○癸○○、甲 ○○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戊○○辯稱:奕銓公司 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乙情,伊完全不知情,況被告李秀 梅與被告甲○○間有曖昧關係,伊不可能同意將奕銓公司之 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云云;被告丁○○癸○○、甲○ ○則辯稱:告訴人己○○○、辛○○及被告戊○○家人壬○ ○、庚○○並未實際出資,僅為人頭股東,當時係奕銓公司 要買堆高機而辦貸款,因原負責人王丁泰有退票紀錄而無法 貸款,遂請甲○○擔任負責人,被告戊○○對本案完全知情 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丁泰蔡阿信黃龍翔陳韋銓



檢察官偵查時,業經具結而為陳述,且無刑求或恐嚇之情事 ,顯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事,認 渠等於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奕銓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王丁泰,嗣於90年10月19日申請變 更登記為甲○○,並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在案等情,業據被 告戊○○、李秀梅、甲○○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蔡阿信於偵 查時證述明確(92年度偵字第1585號卷第77-78 頁、81-82 頁),復有申請書、委託書、奕銓公司股東同意書、法定代 理人同意書、奕銓公司章程、奕銓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部90年10月22日經 (90) 中字第09032954400 號函、經濟 部 公司執照、各1 份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585號卷 第87-101 頁)在卷可稽。
㈢次查,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戊○○就奕銓 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不僅知情且同意為之乙節,業據 證人王丁泰於偵查時證稱:「戊○○打電話給我說要用我的 名字申請支票帳戶,要辦理貸款1 千多萬元買堆高機,但我 對他說我有2 次退票紀錄,所以不行,戊○○說要我的土地 貸款,但我說土地是共有的也不行,然後戊○○說要登記給 甲○○,並將我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甲○○,會計就聯絡 我,與我一同去鳳山稅捐處辦變更,這件事情丁○○、戊○ ○都知情,也是他們二人授意」(見92年度他字第5264號卷 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證稱:「90 年10月間奕銓公司標到中鋼公司工程,負責人因有跳票記錄 ,無法貸款,我向戊○○丁○○提議換掉負責人,更改股 東名冊上戊○○全部家人之股份及負責人換掉,是為辦貸款 ,... 丁○○有同意,我也有參與同意。‧‧‧‧(甲○○ 知道此偽造同意書之事﹖)他不知道,他只知道戊○○要讓 他當名義負責人‧‧‧‧這件事戊○○主導。」(見92年度 偵字第1585號卷第65-66 頁)、「他(指戊○○)跟我講他 標到中鋼公司的工程,要買堆高機,但因原負責人王丁泰有 退票紀錄,無法貸款,他們(指陳丁泰、丁○○)討論要換 人頭負責人的問題。(被告戊○○有無你說要如何換﹖)他 們說要換甲○○,且也經甲○○同意。‧‧‧‧(你剛才有 提到變更公司負責人有經甲○○同意。此事是何人跟甲○○ 講的﹖)我建議他們變更人頭負責人,被告戊○○在奕銓公 司有先打電話跟甲○○講,當時我在場。‧‧‧‧(你建議 更換頭負責人時,被告戊○○丁○○間況如何﹖)當時他 們二人沒有處於敵對狀況,且均同意由甲○○擔任人頭負責 人。(被告戊○○有無與甲○○談變更負責人之事﹖)有的 ,被告戊○○打電話給甲○○,同時通話語氣正常。(是你



提議更換成甲○○﹖)不是,是被告戊○○提議要更換成甲 ○○,之前我們已對要換人頭負責人一事商談多次,也有更 換人選。」(本院94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共同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本件奕銓公司的負責 人會變更成你的名義﹖)為了要購買堆高機機,因為奕銓公 司原來的名義負責人有跳票的紀錄,無法辦理貸款。(你如 何知道這件事﹖)是戊○○自己在公司內跟我說的,當時我 在上班。(是戊○○一個人或與他人一起來跟你講﹖)是戊 ○○一個人來跟我講的。(你有無同意要當人頭負責人﹖) 有同意,因為公司有困難且我在公司也工作很久了。」(本 院94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另證人即太平洋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業務專員黃龍翔於偵查時亦 證稱:「因為奕銓公司標到中鋼的工程要買堆高機,所以向 我公司辦貸款,我公司要求負責人不能有退票紀錄‧‧‧‧ 後來被告丁○○戊○○協調後,我去奕銓公司辦理貸款申 請書,奕銓公司已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且辦理貸 款當時,被告戊○○也在現場,並沒有反對」(見91年度他 字第52 64 號偵查卷第63至6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證稱:「(抵押契約書上負責人的章是你蓋的﹖)是我親自 簽名蓋章的。(你簽名蓋章時,戊○○有無在現場﹖)有的 。(該契約是何處簽立的﹖)在奕銓公司簽立的。‧‧‧‧ (你是以公司負責人的名義於抵押契約書上用印﹖)是的。 (太平洋公司如何確認你是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任何證 件,可能是戊○○提供給他公司執照的。」(本院94年5 月 18日審判筆錄),而觀諸奕銓公司與太平洋公司所簽訂之動 產抵押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戊○○」簽名確為被告戊○ ○所簽,為被告戊○○所自承(參本院94年5 月18日審判筆 錄),又該契約書上之立約人部分「奕銓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甲○○」之字樣均是事先以打字方式列印上去, 且係位於被告戊○○簽名欄旁,有前揭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 可稽,而被告戊○○在其上簽名之目的係要擔任該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被告戊○○既於該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實不 可能會沒有看到其上列印有「負責人甲○○」之字樣,且倘 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述因其妻即被告丁○○甲○○ 有曖昧關係,其不可能將公司負責人變登記給甲○○屬實, 惟被告為何又肯為甲○○為負責人之奕銓公司之貸款擔任連 帶保證人,是被告戊○○就奕銓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乙 節,知之甚詳,足認本件係奕銓公司欲貸款買堆高機,原負 責人王丁泰因有退票紀錄而無法貸款,遂經被告戊○○、丁 ○○、甲○○、證人王丁泰等人同意將奕銓公司負責人變更



甲○○等情甚明。被告戊○○辯稱伊不知奕銓公司負責人 變更為甲○○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再者,奕銓公司股東除被告戊○○丁○○外,餘者(己○ ○○、辛○○、壬○○、庚○○、陳韋銓王丁泰甲○○ 等人)均未出資等情,亦據證人王丁泰於偵查時證述:「我 沒有出資,我與他們是朋友關係,是掛名的。‧‧‧奕銓公 司是被告丁○○戊○○夫妻二人出資的,其他人沒有出資 。」等語(91年他字第5264號卷第48-50 頁),且證人壬○ ○(91年他字第5264號卷第28頁)、陳韋銓(91年他字第 5264 號 卷第192 頁)、甲○○(91年他字第5264號卷第48 頁)亦均證稱渠等並未出資等語綦詳。另證人即告訴人己○ ○○、辛○○、證人庚○○、壬○○雖證稱渠等均有出資云 云,惟渠等就投資奕銓公司多少錢、如何將投資款交付予戊 ○○等情,均含糊其詞,無法交待清楚,茍己○○○、辛○ ○庚○○、壬○○確有出資投資奕銓公司,對此等重要之事 ,豈會如此忽視,足見己○○○、辛○○、壬○○、庚○○ 、陳韋銓王丁泰甲○○等人均未出資,應可認定。 ㈤又,證人即告訴人己○○○、辛○○,證人壬○○、庚○○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將印章放置在奕銓公司內,就是要 全權授權給被告戊○○使用,奕銓公司之事只要被告戊○○ 同意,渠等就同意,渠等並未參加過奕銓公司之股東會,亦 未參與奕銓公司之運作等語明確(本院93年11月30日、94年 2 月23日審判筆錄參照),顯見證人即告訴人己○○○、辛 ○○,證人壬○○、庚○○等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奕銓公司之 事務,均將渠等之股東權利概括授權被告戊○○處理,殆無 疑義。則上揭奕銓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乙節,既係事先 經過被告戊○○同意,已如前述,而本件奕銓公司變更負責 人雖未事先一一徵詢己○○○、辛○○、壬○○、庚○○等 人之同意,然渠等既已概括授權戊○○使用渠等印章及處理 渠等掛名為奕銓公司之股東乙事,且被告戊○○既事先已知 道並同意將奕銓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甲○○,足認告 訴人己○○○、辛○○、壬○○、庚○○亦同意變更奕銓公 司負責人為甲○○,而授權使用渠等印章用印於辦理變更登 記相關文件資料,則就奕銓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乙 節,當無偽造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更無使主管機關為不 實登記之情事。是足認被告丁○○癸○○甲○○辯稱: 被告戊○○之上揭家人並未實際出資,僅為人頭股東,被告 戊○○知道當時係奕銓公司要買堆高機而辦理貸款,因原負 責人王丁泰有退票紀錄而無法貸款,遂請甲○○擔任負責人 等語,堪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綜上敘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戊○○丁○○癸○○泰成立本案罪嫌之論據,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丁○○癸○○甲○○人確曾犯罪之程度,自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無從為被告戊○○丁○○癸○○甲○○確有罪之確信 ,難資為認定被告戊○○丁○○癸○○甲○○成立行 使偽造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 ○、丁○○癸○○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戊○○丁○○癸○○甲○○犯罪,揆諸首 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1/1頁


參考資料
奕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