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45號
TNDV,106,消債更,145,2017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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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明勳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 、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 清償之債權數額。第1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第1項 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 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聲請更生不 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 料,經核其內容並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本院於民國 106年5月3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06年6月2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聲請人逾期均未補正,本院為調查及聽取債務人意 見,訂於106年8月7日訊問,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未遵期到庭,聲請人代理人雖到庭聲請本院再給予2 週時間補正,惟逾期亦未再補正任何資料,足認聲請人顯係 怠於補正及配合本院調查,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收入、 支出狀況及主張是否屬實,堪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於個人收入及必要支出等足以影響 其清償能力之相關資料,經本院裁定命補正,逾期並未提出 ,嗣經本院定期訊問及命提出,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及補正



,致本院無從審核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狀。茲因聲請人消極未予補正之行為,已有違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之協力義務,從而,本件債務 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本件 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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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