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164號
KSDM,93,訴,2164,200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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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3歲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22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朋友關係, 民國(下同)82年間被告丙○○以請乙○○擔任聯榮貨運有 限公司(以下稱聯榮公司)掛名股東為由,取得乙○○身份 證件後,嗣未經乙○○同意,竟於83年1 月11日以乙○○為 負責人,另申請設立合興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 興公司),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83年3 月26 日至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辦理合興公司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 印鑑及記錄卡時,偽造乙○○署押及印章(未扣案)、印文 ,進而偽造私文書,持以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該管公務員行 使,致該管公務員誤以為係獲乙○○授權領取,而將該等不 實事項登載於公文簿上,據以發給統一發票,致生損害乙○ ○及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216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且該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55 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經乙○○同



意,於83年1 月11日以乙○○名義申請設立合興公司,於83 年3 月26日至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辦理合興公司營業人使用統 一發票印鑑及記錄卡時,偽造乙○○署押及印章(未扣案) 、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持以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該管公 務員行使等語為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 行,辯稱:伊以乙○○名義設立合興公司、辦理合興公司營 業人使用統一發票印鑑及記錄卡,及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 領統一發票,均有經乙○○同意,乙○○係因嗣後聯絡不到 伊繳納稅金,方對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經本院傳喚到庭後業已明確陳稱:「本件經過 事後徹底了解後,是誤會一場,不欲對被告繼續告訴了。」 等語在卷(本院審理卷頁151), 是其於偵查中指述被告偽 造文書犯行,應係欲使被告入罪為其目的,難予盡信。 ㈡次查:合興公司設立後,於83年4 月20日曾向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嗣為玉山商業銀行併購)申請開立甲存支票存款帳 戶,該甲存支票存款帳戶應由負責人親自於「支票存款戶聲 明書」及「支票存款開戶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等文件 上簽章辦理等情,亦有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以94年1 月17 日玉小港字第04123005號函暨「原高雄企銀支票存款戶開戶 手續要點」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頁82),則依上開甲 存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規定,銀行應會要求合興公司登記負 責人乙○○親自前往辦理,方能准許,故可推知,合興公司 設立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應係乙○ ○親自辦理,則進而亦可推知,乙○○對於合興公司之設立 ,及被告於後續業務執行時(例如:申領統一發票)須使用 其印章、印文或署押等情,均知之甚詳,而有同意或預先授 權之表示。
㈢再者,合興公司因購買車輛融資緣故,於85年5 月17日、86 年10月21日曾分別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簽 訂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契約書,因契約書上 須由公司負責人代表簽章,新鑫公司均會要求合興公司負責 人乙○○親自簽名蓋章,亦會派員與乙○○進行對保等情, 亦據證人即新鑫公司融資貸款業務承辦人員甲○○到庭證述 明確(本院審理卷頁131 、132), 且有該前開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憑(頁71至80),則乙○○於85、86年間尚且同意 代表合興公司與新鑫公司簽約,益證其對於被告以其名義設 立合興公司、執行業務(申領統一發票)等情,焉有不知之 理。
㈣公訴人雖以本件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印鑑 及紀錄卡上「乙○○」之簽名字跡,與乙○○於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印鑑卡上、泛亞電信公司申請 書上之真正簽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二者筆跡 特徵乃有不同,因認被告確有冒簽乙○○署押等偽造文書犯 行等語,經查:公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7 月12日調科二字第0930026933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附於偵 查卷可參(頁89),然統一發票之申領,並未規定公司行號 之負責人須親自到場申領,業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 雄縣分局以93年9 月24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30058704號 函復本院在卷明確(本院審理卷頁44),被告亦自承合興公 司統一發票之申領係其所為,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報告, 至多僅能證明系爭統一發票之申領,並非乙○○親自為之, 然尚不能遽論係被告偽造乙○○之署名而申請之;因乙○○ 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設立合興公司,以其名義執行相關公司業 務,已如前述,則被告簽署乙○○之姓名,申領統一發票, 應可認已獲乙○○之概括授權,而難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 是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依上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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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興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