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498號
KSDM,93,訴,1498,200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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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8歲
右 1  人 戴國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65年5月9日生)
右 1  人 劉新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甲○
右 1  人 陳嘉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己○○ 男 53歲(民國40年9月7日生)
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67年4月4日生)
右 1  人 蘇精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辛○○ 男 33歲(民國61年1月10日生)
          樓
      壬○○ 男 34歲(民國60年1月5日生)
      癸○○ 男 33歲(民國60年12月18日生)
右3 人共同 劉新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3年度偵字第3281、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甲○己○○丁○○辛○○壬○○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見國內甫開放重型機車進口,思重 型機車之買賣有利可圖,乃與在高雄縣鳳山市○○路9 號開 設高轉速機車行之姐被告甲○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以之為業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出面尋找 前往日本竊取重型機車之人,被告乙○○乃於92年9 月間, 在台南某不詳地點,與被告庚○○、戊○○(以上2 人由本 院另行審理)及綽號「香蕉」者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 絡,約定由其3 人負責在日本國竊取重型機車並加以拆解, 以機車零件之名義報關進口運回臺灣,重新組裝成完整之機 車後,再交由被告乙○○甲○己○○共同變賣牟利,事 成之後,被告戊○○可取得15萬元。被告庚○○、戊○○、 綽號「香蕉」3 人即於92年10月1 日出境前往日本,並於92



年10月1 日至同月8 日間,在日本國之不詳地點竊取重型機 車33輛,得手後將之拆解成機車零件運回台灣,重新組裝後 變賣圖利。被告庚○○出售其中5 部重型機車得款55萬元, 其與綽號「香蕉」者各取得20萬元,被告戊○○則取得15萬 元,其餘贓車則由被告乙○○甲○己○○變賣圖利。被 告乙○○甲○己○○3 人食髓知味,復承前常業竊盜之 共同犯意聯絡,並以相同手法,由被告乙○○出面於92年9 月間,先請被告丙○○尋找前往日本竊取重型機車之人,並 允諾被告丙○○得共同出售贓車牟利及以6 萬元之代價僱用 前往日本竊車之人,被告丙○○貪圖不法利益,遂答應之, 並接續在高雄某處,將此作案內容告知被告辛○○後,再由 被告辛○○邀被告壬○○癸○○等人一同前往日本,被告 辛○○壬○○癸○○均明知前往日本之目的在於竊取重 型機車,將之拆解後再運回台灣重新組裝變賣圖利,仍為貪 圖6 萬元而答應之。被告乙○○於同年10月間,亦在台南市 ○○路上某處,同時遊說具有改造機車技能之被告丁○○前 往日本負責拆解竊得之重型機車及偽造引擎號碼,並照料其 他前往日本竊車之人,被告丁○○亦為貪圖6 萬元而答應之 ;被告丁○○辛○○壬○○癸○○4 人遂於92年11月 19日上午先到被告丙○○家中會合,並均知悉到日本之後, 由被告辛○○壬○○負責竊取重型機車,被告丁○○、癸 ○○則負責拆解竊得之贓車,其4 人該日出境前往日本國之 後,迄92年12月16日止,即由被告辛○○壬○○2 人在日 本國之不詳地點竊取重型機車共41輛,得手後,交由被告丁 ○○及被告癸○○拆解、包裝、偽造引擎號碼。經警於93年 1 月7 日15時許,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進口貨櫃場查獲被告 己○○委託不知情之駱英宗以彰秀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進口之 重型機車引擎及零組件(進口櫃號WHLU0000000 號),並扣得日本進口重型機車引擎38顆、日本進口重型機 車配備及零件8 大包 (太空包), 於同年1 月8 日20時許, 經被告丁○○主動交出另1 顆「本田」600CC機車引擎 ,及分別於同年1 月13日1 時50分許、同年1 月19日16時40 分許,經被告丙○○主動交出該批進口重型機車之骨架34台 、另1 顆「阿帕利」125CC機車引擎,始循線查獲被告 乙○○丙○○甲○己○○丁○○辛○○壬○○癸○○。因認被告乙○○丙○○甲○己○○、丁○ ○、辛○○壬○○癸○○所為,係涉刑法第322 條之常 業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我國刑法原則上採屬地主義,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除犯刑法第5 、6 條所列舉之各罪,或犯其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外,僅於其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時,始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此觀之刑法第3 、5 、6 、7 條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乙○○丙○○甲○己○○丁○○辛○○壬○○癸○○8 人所為,係涉 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嫌,並非屬刑法第5 條、第6條 所規定之各罪,其法定刑亦非刑法第7 條所定之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依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被告等人之 犯罪事實,其犯罪之行為及結果均在日本,並非在我國領域 內,核之上開說明,自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故被告8 人此部 分之犯行,應由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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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秀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