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09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40歲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乙○○ 男 48歲
被 告 丁○○ 男 46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90年間,因電信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7 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緣告訴人甲○○所有坐落在高雄縣美濃鎮○○ 段232 之21號、同段470 之1 號及470 之3 號叁筆土地,曾 向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以下簡稱美濃分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750 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0 萬元之抵押權 ,告訴人須按月繳納貸款本息5 萬餘元。嗣於91年10月間, 甲○○有意出售上開土地,詎被告戊○○(更名前之姓名係 鄭景堯)明知自己經濟狀況已甚困難,竟與被告乙○○、丁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10月上旬,由被告 丁○○以仲介者身份出面,佯稱有買主即被告戊○○欲購買 上開土地,要告訴人先交付不動產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 等資料俾辦理過戶事宜,被告戊○○即買方與賣方即告訴人 ,於91年10月12日,雙方約定上開叁筆土地買賣總價金為78 0 萬元,由被告戊○○先給付30萬元之現金予告訴人,被告 戊○○並需承受告訴人向美濃分行貸款前揭設定之抵押權, 且應自91年10月20日起負責繳納每月20日一期之上開貸款本 息,被告戊○○並指定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於被告乙○○之名 下,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遂將上開物品交給被告丁○○等三 人,並於91年11月15日辦竣上開叁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被告戊○○等三人於完成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 拒不繳納貸款,亦未依約塗銷告訴人向銀行貸款所設定之抵 押權,而變更以被告戊○○為名義人承受前揭抵押權之變更 登記;嗣經被告戊○○、乙○○,於91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 ,僱工駕駛挖土機挖取上開土地之土石(被告乙○○違反區 域計畫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 字第16597 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並將該土石賣予他人 藉以牟取暴利,且未繳納上開本息,此時,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 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茍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 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為 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再 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 ,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 固可採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 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 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 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涉 及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 欺罪刑無涉,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右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之指訴,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 信函、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函文等影本數紙、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597 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 其同署92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內92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各一 件在卷可參,並衡諸常情,本件買賣價金為780 萬元之土地 買賣契約,出賣人即告訴人焉會同意僅以30萬元之價金即移 轉該土地之所有權,而告訴人賣方仍背負750 萬元之貸款, 顯見被告三人先給付30萬元之現金,待過戶後再塗銷貸款之 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詐騙告訴人使其同意先辦理土地過戶,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三筆土地過戶與他人,而鉅額 之抵押權仍在告訴人賣方自己名下為其主要論據。四、惟訊據被告三人固不否認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買地 過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 :伊是本件買賣土地仲介人,而地主甲○○有先給付10萬元 仲介費予伊受領,當時買方戊○○與賣方甲○○在代書面前 ,雙方有約定,倘戊○○無法繳上開貸款時,應將該土地還 給賣方甲○○,而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伊與戊○○ 、甲○○及其友人,共同前往上開銀行協議辦理轉換抵押債 務人更名登記事宜,然銀行表示倘轉換抵押債務人,則僅願 意設定貸款抵押權為650 萬元,而不願意以舊的750 萬元續 貸,此時,二者落差100 萬元,而甲○○當場表示,如果一
個月後銀行轉貸不成時,即由戊○○將上開三筆土地過戶回 來予甲○○,因此,伊與戊○○、甲○○及其友人,共同前 往美濃鎮丙○○代書處,由丙○○代筆書寫上開內容之協議 書,供為憑據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因丁○○仲介上開 三筆土地買賣,並於91年10月2 日,與地主甲○○簽約,並 給付30萬元予甲○○,且協議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乙○○為 上開三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嗣伊與甲○○及其友人,共 同前往上開銀行協議辦理轉換抵押債務人更名登記,然銀行 表示僅願意設定貸款抵押權為650 萬元,而不願意以原先的 750 萬元續貸,此時,甲○○表示如果一個月後銀行轉貸不 成時,即應將上開土地過戶還給甲○○,雙方有前往丙○○ 代書處,訂立協議條件,而上開土地於91年11月15日移轉予 指定登記名義人乙○○後,伊有一次繳交上開貸款利息91年 10月、11月份,二期利息,然同年12月份無力負擔利息,乃 要求甲○○收回上開土地,並以上開30萬元供賠償甲○○之 金額,詎被甲○○拒絕等語。被告乙○○辯稱:甲○○向伊 說,倘伊願意前往上開銀行辦理揹胎(台語:承受貸款之意 )抵押債務人更名轉換登記時,甲○○願意給付15萬元予伊 之擔任人頭費用等語。經查:
1、被告三人供述上開買賣土地及美濃分行拒絕被告乙○○ 以750 萬元承受告訴人貸款之情節,核與告訴人於本院 93年6 月15日審訊時之指述(詳本院93年簡字第1640號 卷第50頁至第51頁)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 函文等影本數紙(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 查字第1701號卷第5 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三 人所辯之本件上開土地買賣及其貸款、移轉登記為被告 乙○○之事實,應堪採信。
2、次查,本件土地買賣,倘被告(買方)未能取得銀行同 意轉貸750 萬元時,應將該土地還給賣方甲○○之事實 ,亦經證人丙○○於本院94年6 月10日審訊時證述:伊 記得出賣人甲○○與購買人戊○○有一起來,伊僅代筆 寫下雙方已經協議好的條件,完全遵照雙方協議內容代 書等語綦詳明確,核與告訴人於本院94年5 月27日審訊 時陳述:上開銀行貸款辦不出來後,我們有去美濃鎮丙 ○○代書那裡談和解,並有達成和解等語(詳本院93年 易字第809 號卷第127 頁)情節相符,再核與本院93年 易字第809 號卷第37頁之被告戊○○與告訴人於92年3 月21日協議書內容所載:「...買方應於民國92.4 .11日以前辦理抵押權轉載之登記,其間買方應如期繳
納貸款利息,並恢復上述標示土地原狀(回填土方為原 狀,應於民國92.3 .28日以前完成),若買方未能於 民國92.4 .11日以前完成抵押權轉載之登記,買方應 無償返還上述標示土地予賣方。承買人戊○○、出賣人 甲○○,中華民國92年3 月21日」等文字,並有該議書 在卷可徵,是本件被告丁○○、戊○○所辯上開買方未 能於92年4 月11日以前完成抵押權轉載之登記時,即應 將該土地還給告訴人甲○○賣方之事實,應堪採信。 3、末查,被告戊○○自被告乙○○於91年11月5 日取得上 開三筆土地所有權後,仍於91年11月14日繳付上開土地 91年9 月、10月二個月之貸款利息,共計105000元許之 事實,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701號卷第40頁、同署92 年 度 他字第4643號卷第12頁),亦為告訴人甲○○所是認( 詳同署92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第11頁倒數第3 行及第2 行),並有告訴人甲○○92年3 月14日存證信函(詳同 署92年度發查字第1701號卷第8頁)及其本息繳付紀錄 往來之函文等附件(本院93年簡字第1640號卷第18頁至 第22頁)在卷可徵,而告訴人於本院94年5 月27日審訊 時自承:伊只想早日將事情解決,因此,伊才要給被告 乙○○15萬元等語綦詳明確,核與被告乙○○於本院94 年4 月22日審訊時供述:告訴人要我幫他背胎(台語: 承受貸款之意)過戶,我也有拿印章身分證給他們等語 情節大致符合,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94年4 月22日審訊 時陳述:本件伊貸款750 萬元,而銀行轉換抵押債務人 之同意貸款額度僅650 萬元,伊表示落差100 萬元由自 己負責,至於借款債務人由被告他們承受即可等語情節 以觀,足見本件告訴人急於認賠出售上開三筆土地,非 但願自負100 萬元銀行同意被告乙○○貸之價差,尚且 更願自負15萬元給被告乙○○供做人頭登記名義人之費 用之事實已甚明確。準此,被告丁○○仲介告訴人與被 告戊○○、乙○○之上開買賣土地,其間因銀行對上開 土地抵押權設定轉貸金額之過程與轉貸者認知上不同, 以致告訴人與被告三人間,雙方事後因未履約而交產生 之民事糾葛,已甚明確。故被告人三人於訂約之際,渠 等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應僅係單純之 民事債務糾葛,難認被告三人於買賣訂約之初有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告三人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前開判
例說明,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詐欺犯行,自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