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仁村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 、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 清償之債權數額。第1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第1項 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 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聲請更生不 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而有 命補正之必要,故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16日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收文資 料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為調查及聽取債 務人意見,訂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訊問聲請人,惟聲請人到 庭陳稱不便提供目前任職之公司名稱,亦未說明有何遲延補 正之正當事由,足認聲請人顯係怠於補正及配合本院調查, 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收入、支出狀況及主張是否屬實, 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 以保護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於個人收入及必要支出等足以影響 其清償能力之相關資料,經本院裁定命補正,逾期未提出, 嗣經本院定期訊問及命提出,仍無正當理由不為補正,致本
院無從審核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狀。茲因聲請人消極未予補正之行為,已有違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之協力義務,從而,本件債務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依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本件應予駁 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