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822號
KSDM,93,易,1822,200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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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
第22348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 日16時30分許,至高雄縣 林園鄉○○村○○街17號「吳商行雜貨店」,見店內無人看 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該雜貨店內(侵入建築物 部分未據告訴)自櫃子上竊得長壽香菸1 條(價值約新台幣 450 元)後,走出店外並往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22巷逃 逸,適吳商行雜貨店負責人吳佩儀返家發現乙○○自店內取 得物品並走出店外逃逸,遂追逐乙○○至高雄縣林園鄉○○ 路○ 段22巷口與乙○○理論,乙○○吳佩儀否認竊盜並趁 機將前揭竊得之長壽香菸1 條丟棄於停放在該巷內之車號SZ -7648 號自小客車車下,嗣經警到場並自車號SZ-7648 號自 小客車車下取出長壽香菸1 條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經吳佩儀告訴)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佩儀、員警朱源輝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 94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 至6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影本各1 份、竊得長壽香菸照片1 張、現場照片4 張附警訊 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以 失竊現場之吳商行雜貨店門鎖遭破壞且經被害人於警詢稱係 被告把門鎖破壞後進入竊盜等語,而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查前揭被害人吳佩儀 警詢陳述固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4 月21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 頁),但吳佩儀未經檢察官傳訊具結作證,嗣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於警詢說當時你有鎖門 ,是被告將門鎖破壞進入偷竊?)我是沒有看到被告破壞門 鎖,但我想我有鎖門,門鎖已經壞掉,被告應該是破壞門鎖 才能進入」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4 頁), 足見證人吳佩儀於警詢所述並非其親見親聞之事,純係其推



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並不得作為證據, 此外,員警查獲被告時,並未在被告身上或其騎乘之機車內 扣得任何足以破壞吳商行雜貨店門鎖之工具,此亦經員警朱 源輝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94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6 頁) ,況且證人吳佩儀證稱其離開店內接小孩至返回店裡之時間 約10分鐘許(見本院94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 頁),此段 時間內是否如被告所辯稱係看見有人進入店內取得物品離開 後始跟隨進入店內竊取香菸之情,亦非毫無可能,是依卷內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破壞門扇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時貪念,任意進入無人看守雜貨店竊取香菸, 顯具僥倖之意,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惟念其所犯情節 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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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