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275號
KSDM,93,易,1275,200506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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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關於「孫嘉雯」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關於「 孫嘉雯」之記載,顯係誤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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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