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
易庭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93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4322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2 月27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O-943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由東往西行駛,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五福三路58號前,因自右 側超車而進入慢車道時,不慎撞及前方徒步行走於慢車道上 之行人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林蕙萍肇事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 隊警員到場處理,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表明其係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開過失傷害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警詢中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現場目擊證人陳圳智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附卷可佐(當事人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方法證據適格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2 項,均認有證據能力),而按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乃其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自明,又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可證,其過失行為與乙○○ 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告訴人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撕裂傷之傷勢,且迄未積極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 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其素行 良好,僅因一時疏失而肇事,復向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 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 2 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