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890號
KSDM,92,訴,2890,2005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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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男 52歲
      丑○○○女 75歲
      子○○ 男 46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辰○○ 男 43歲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
度偵字第23587 、23588 、23589 、23590 、23591 、23592 、
23593 、23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者,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及記入帳冊者,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者,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丑○○○、庚○○,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寅○○子○○卯○○三人均為丑○○○之子女,午○ ○為卯○○之夫(現已與卯○○離婚,經本院通緝中),寅 ○○、午○○、子○○均係法蘭名哥有限公司,為實際負責 人,寅○○子○○並任公司之常務董事與總經理,在其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寅○○、午○○



子○○,復自87年3 、4 月間起即經營「皇家貴賓KTV 」 (88年3 月30日始為獨資商號之設立登記,登記名稱;皇家 貴賓視聽歌唱),及民國87年11 月至89年7 月間之寒舍圓頂 視聽歌唱行(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鄧瑞鳴)之實際負責 人,寅○○同時為皇家貴賓視聽歌唱寒舍圓頂視聽歌唱行 之常務董事、子○○皇家貴賓視聽歌唱、寒舍圓頂視聽歌 唱行之總經理,寅○○、午○○、子○○均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卯○○則負責上 述法蘭名哥公司、皇家貴賓視聽歌唱(登記前、後)、寒舍 圓頂視聽歌唱行三家關係企業之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法蘭名哥有限公司皇家貴賓視聽歌唱、寒舍圓頂視聽歌 唱行,經營項目均包括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設立資料詳 見附表1 ,以下簡稱法蘭名哥公司、皇家貴賓視聽、寒舍圓 頂視聽)。午○○、寅○○子○○明知依營業稅法規定一 般營業稅率為5%,有女陪侍特種飲食業應以25% 之稅率繳納 營業稅,然因知悉酒店業界有以設立營業項目為菸酒免稅類 別中之菸酒買賣業及菸酒批發業之菸酒商行分散營業額以逃 漏營業稅,乃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87年1 月間起,由子 ○○、午○○分別擔任法蘭、法名格商行之負責人,並委請 不知情之丑○○○擔任康禧企業行及緣舍酊商行之負責人, 復由午○○委請任職皇家貴賓視聽之辰○○擔任皇賓商行登 記負責人,而辰○○在皇家貴賓視聽之酒店上班,明知酒店 業界常有以虛設菸酒商行之手法逃漏營業稅,而其提供名義 擔任菸酒行之負責人,可能被利用達成逃漏稅捐之目的,竟 仍容任所提供擔任負責人之菸酒行被用於逃漏營業稅之發生 ,而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故意,而 應允擔任皇賓商行名義負責人,嗣並承前犯意,連續如附表 所示時間擔任鼎舍商行(原皇賓商行變更登記)、緣舍酊商 行(89年7 月12日以後)之登記負責人。寅○○子○○、 午○○嗣委由知情而在皇家貴賓視聽任職之陳姓副總經理(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託任職於鼎洲會計事務所工商登記部 門之余再洲,及委託大亞會計事務所之黃淑君,陸續以辰○ ○、子○○、午○○、丑○○○之名義,設立法蘭商行、皇 賓商行(一度更名鼎舍商行,以下統稱皇賓商行)、法名格 商行、康禧企業行、緣舍酊商行(均為免徵營業稅菸酒商行 ,設立時間等詳如附表1 所示)。寅○○子○○、午○○ 隨以上開五家菸酒商行之名義,分別於附表2 所示時間向大 眾商業銀行、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臺灣大來信用卡公司、聯合信用卡中心、大眾商銀、



美國運通公司),申請加入特約商,而在取得如附表2 所示 之授權使用刷卡機後,分別放置在皇家貴賓視聽歌唱、寒舍 圓頂視聽歌唱行及法蘭名哥公司之營業處所,完全供作皇家 貴賓視聽歌唱、寒舍圓頂視聽歌唱寒舍視聽及法蘭名哥公司 對外營業使用(申請刷卡機及設置情形詳如附表2 所示), 而寅○○子○○、午○○,為達逃漏營業稅之目的,復共 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 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知情而具有幫助 逃漏營業稅、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帳冊、行使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卯○○ 、「陳副總」,於附表3 所示之時間內,將至皇家視聽、寒 舍視聽及法蘭名哥公司消費客人之於上開刷卡機刷卡之營業 銷售,利用不知情之皇家貴賓視聽、寒舍圓頂視聽及法蘭名 哥櫃臺會計全部開立以法蘭商行、皇賓商行、法名格商行、 康禧企業行及緣舍酊商行名義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統一發 票之會計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記載不實之皇 家貴賓視聽歌唱、寒舍圓頂視聽歌唱行及法蘭名哥公司、法 名格商行之總分類簿、現金簿、分類帳等會計帳冊(皇家貴 賓視聽歌唱、寒舍圓頂視聽歌唱行及法蘭名哥公司營業銷項 部分均為以多報少,法名格商行營業銷項部分為以少報多) ,及以每2 月為一期,製作內容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以行使。另法蘭商行、皇賓商行、康 禧企業行及緣舍酊商行部分,則由午○○、卯○○將上開不 實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交由負責記帳之鼎洲會計事務所, 而該鼎洲會計事務所負責會計部門之丙○○,以受託記帳、 申報營業稅為業務,明知酒店業界以虛設行號逃漏營業稅之 手法,且明知法蘭商行、皇賓商行、康禧企業行及緣舍酊商 行係用於分散「陳副總」任職之皇家貴賓視聽之營業額,並 得預見該四家商行亦可能用於皇家貴賓視聽之實際負責人所 開設之法蘭名哥公司等其餘酒店之營業額以逃漏營業稅,且 不違反其本意,而與卯○○、「陳副總」共同基於幫助實際 負責人為寅○○、午○○之皇家貴賓視聽歌唱、寒舍圓頂及 法蘭名哥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及與寅 ○○、子○○、午○○、卯○○共同基於製作上開法蘭商行 、皇賓商行、康禧企業行及緣舍酊商行不實會計帳冊、及行 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附表3 所示時間內,指示鼎洲會計事務所不知情 之會計小姐戊○○、未○○,將法蘭商行、皇賓商行、康禧 企業行及緣舍酊商行營業額以少報多之不實事項記入總分類 簿、現金簿、分類帳等會計帳冊,及製作內容不實之營業稅



申報書,並持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而稅捐機關因皇家 貴賓視聽、寒舍圓頂視聽及法蘭名哥公司之營業額被申報在 營業項目為免稅類別之法蘭商行、皇賓商行、法名格商行、 康禧企業行及緣舍酊商行,而無法向皇家貴賓視聽(登記設 立前、後)、寒舍貴賓視聽及法蘭名哥公司課徵得此部分營 業銷售額之營業稅,皇家視聽、寒舍視聽及法蘭名哥公司因 而逃漏如附表3 所示之營業稅。總計法蘭名哥公司87年1 、 2 月至89年11、12月,逃漏營業銷售額為新台幣(下同) 73,321,707元,逃漏營業稅額為3,934,415 元。皇家貴賓視 聽(登記前、後)逃漏銷售金額60,281,974元,逃漏營業稅 額3,253,250 元,寒舍圓頂視聽自87年5 、6 月至89年7 月 ,逃漏銷售金額35,521,558元,逃漏營業稅額1, 808,131元 ,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稅收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 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㈠被告寅○○子○○、丑○○○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子○ ○、丙○○之證據能力。查上開共同被告子○○丙○○於 調查站所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 因與本院之證述已有不符,且經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先前陳述當時因其他被告未在場,尚無來自他方 外部干擾或施壓情形,亦未受到強暴、脅迫等不當外力影響 ,是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是否 成立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辯護人又以上開陳述時並未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 。但該條所稱「被告以外之人」,立法意旨不以證人為限, 尚包括鑑定人、共同被告、被害人等。被告子○○丙○○ 當時係以被告之地位接受調查員詢問而為供述,並非以證人 身分證述,何況縱使證人在調查站陳述,亦無具結之問題, 依上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 定檢察官或法官傳訊證人到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異。
㈡被告寅○○子○○、丑○○○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甲○○、 申○○在調查局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查證人甲○○、申○ ○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無著,顯屬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 而渠等上開於調查局之陳述,先前陳述當時因其他被告未在 場,尚無來自他方外部干擾或施壓情形,亦未受到強暴、脅 迫等不當外力影響,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



件是否成立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4款 規定,認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寅○○子○○、丑○○○之 辯護人、被告卯○○之辯護人爭執壬○○在調查局所為筆錄 之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壬○○ 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證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因與本院 所為證述已有不符,且經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先前陳述當時因其他被告未在場,尚無來自他方外部干 擾或施壓情形,亦未受到強暴、脅迫等不當外力影響,是其 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是否成立犯 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雖辯護人又以上開陳述時並未具結,然證人在調查站陳述 ,本無具結之問題,是本院認證人壬○○於調查局訊問時所 為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寅○○子○○、丑○○○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錦季黃璽文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寅○○出面承租寒舍圓頂之證 述是聽聞他人所言,無證據能力。經核證人林錦季黃璽文 自承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部分係透過當時寒舍圓頂之實際經營 者瞭解,是此部分之證言自屬傳聞,無證據能力。至其餘部 分之證言,並非聽聞自他人,且並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㈣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丙○○調查局筆錄之記載部分與被 告所述不符,無證據能力,上開有爭執之被告丙○○調查局 筆錄,經本院於94年5 月20日當庭勘驗調查局詢問錄音帶, 其中:
⒈調查局筆錄「第8 頁第4 行至第8 行」勘驗結果為: 問:皇家貴賓、星光燦爛原本應繳納百分之25的營業稅? 丙○○插話:也是有繳百分之5 的營業稅,是稅捐機關都 給人家課百分之25。
問:皇家貴賓、星光燦爛應繳百分之25的營業稅,卻以緣 舍酊、法蘭商行、皇賓商行、康禧企業行等四家商號免稅 的刷卡機出帳,逃漏百分之25的營業稅,你有沒有教唆或 逃漏?
答:沒有,稅捐機關都讓他們領發票了,我只是照他們提 供的發票等憑證記帳。
問:皇家貴賓是如何逃漏這百分之25的營業稅?逃漏營業 稅是否是以刷卡機?




答:刷卡機一個商家一台,還要繳保證金。
調查員敘述筆錄第8頁第4行至第8行內容。
錄音帶聲音雜訊多,對話內容不是很清楚
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
答:其實較後面我所說的都是有搭配你們所提到的一些資 料……(對話不清楚)。本件逃漏營業稅已經要罰五、六 次了,罰款很高。
錄音內容小聲,對話不清楚。
⒉調查局筆錄 「第9頁第7行至第9行」勘驗結果為: 問:你說寒舍圓頂的情形?
答:就在侏羅紀對面對那一家,是陳副總的嗎? 問:我們查證陳副總曾將緣舍酊的刷卡機借給寒舍圓頂使 用,寒舍圓頂是否亦是陳副總一夥人經營?
答:如果是這樣,據我瞭解,寒舍圓頂的牌照請出來後, 中間有很多人,那可能曾短暫交由陳副總去經營幾個月, 我知道寒舍圓頂中間有十多間在做,然後掛人頭的名字一 直到現在,所以才會將緣舍酊的刷卡機拿到寒舍圓頂使用 ,不然陳副總應與寒舍圓頂無關係。
⒊「第8頁第11行至第13行」
問:....(聽不清楚)...
答:.... 王 朝酒店還在營業,... 在民生一路... (聽 不清楚),你們追究一些已經歇業的作什麼。
問:陳副總的真實姓名?
答:我是沒有幫法蘭名哥作帳,法蘭名哥是陳副總的店, 你可以去查。
問:法名格、法蘭商行也是午○○的?調查員接下來問陳 副總的聯絡方式。
有本院94年5 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則上開⒈⒉就有關 刷卡機放置在寒舍圓頂、星光燦爛(皇家貴賓)部分,經核 被告之供述內容與筆錄記載內容不符,此部分之筆錄自不得 為證據,上開⒊部分,雖錄音內容部分不清,而由上開尚可 辨認之問答中難認被告之供述內容與筆錄有關刷卡機放置在 法蘭名哥部分之記載內容相符,此部分之筆錄亦不得為證據 。至除上開⒈⒉⒊認有記載不符部分,被告丙○○所為之供 述,經核均與調查局筆錄之記載均相符,僅文句係經調查局 詢問人員予以整理,然整理後之內容與被告丙○○供述相符 ,且均有再次與被告丙○○確認,並無辯護人所指調查局人 員自導自演,被告丙○○均未為供述之情形。至除辯護人另 辯稱上開爭執部分筆錄均經調查局人員誘導,然除上開⒈⒉ ⒊供述不符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經當庭播放錄音帶勘驗結果



,調查局訊問人員與被告均係一問一答方式,依問答情形並 無誘導情形,此觀本院94年5 月20日勘驗筆錄自明。至調查 局詢問人員雖曾提示調取之鼎洲會計事務所報稅客戶資料, 然此僅係於偵查過程喚起被告記憶,查明事實真相之必要手 段,尚難認係不當誘導或不正之方法,是除上開⒈⒉⒊部分 ,被告丙○○及辯護人爭執丙○○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部分 ,均具證據能力。
㈤消費客人即證人蕭珽太陳武田戴志仲李聰仁陳紹焜王錦堂黃龍雄陳天保鍾逸鴻黃穎群林學良、謝 仁凱、許俊傑、楊文廣,及證人壬○○、申○○、甲○○、 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寅○○、丑○○○、子○○卯○○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對其於同案被告而言), 為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具證據能力。 ㈥證人鄧瑞鳴林錦季於調查局之證述(林錦季部分除上開不 得為證據部分),被告丙○○(除上開不得為證據部分)、 子○○於調查局之證述對未爭執之其餘共同被告而言,及被 告寅○○、被告丑○○○、被告子○○、被告卯○○、證人 壬○○、證人甲○○、證人申○○於92年9 月2 日於檢察事 務官所為之供述,或未於審判中再為證述,或與審判中並無 不符,原不得依同法第159 條之2 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證人等人之調查站筆錄 ,均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 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對該筆錄內容 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再審酌上開筆錄作 成時,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寅○○子○○卯○○辰○○丙○○雖不否 認法蘭名哥公司、皇家貴賓視聽、寒舍圓頂視聽之法蘭名哥 關係企業以虛設附表1 所示5 家菸酒行,以取得如附表2 所 示之授權使用刷卡機後,即將授權之12部刷卡機分別放置法 蘭名哥之關係企業使用,分散法蘭名哥之關係企業營業額, 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統一發票,及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製作法名格商行、法蘭名哥公司、皇家貴賓視聽、寒 舍圓頂視聽之帳冊,及利用鼎洲會計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小 姐,製作不實之法蘭商行、皇賓商行、康禧企業行及緣舍酊



商行之帳冊,並製作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而 逃漏如附表3 所示之營業稅,惟均矢口否認有逃漏稅捐、或 幫助逃漏稅捐,或製開製作不實會計帳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等犯行。⑴被告寅○○辯稱:「我是因為妹婿午○ ○經營酒店,我幫他負責招攬客戶及酒店幹部等事宜,有關 酒店財務的事情,我並不知情。」;⑵被告子○○辯稱:「 我是受雇於午○○擔任皇家貴賓總經理,寒舍圓頂有7 、8 個月擔任總經理,法蘭名哥只有午○○叫我剛開始一段時間 去支援擔任總經理,五家菸酒行部分及菸酒行刷卡消費逃漏 稅部分我都不瞭解。」云云;⑶被告卯○○辯稱:「其僅是 在五家菸酒行負責跑銀行等事,實際負責人是午○○,會將 發票及一些資料送至鼎洲會計事務所,只是受午○○之託偶 爾將發票轉交記帳業者」云云;⑷被告辰○○辯稱:「其僅 是因午○○之請託,說要成立菸酒行以進貨,方會同意擔任 菸酒行之負責人,只有同意擔任一次負責人,不知會用來逃 漏稅」云云;⑸被告丙○○辯稱:「只是單純替法蘭商行、 皇賓商行、康禧企業行及緣舍酊商行記帳,不知道有涉及逃 漏稅問題」云云。然查;
㈠法蘭名哥公司、皇家貴賓視聽、寒舍圓頂視聽之法蘭名哥關 係企業以虛設附表1 所示5 家菸酒行,以取得如附表2 所示 之授權使用刷卡機後,即將授權之12部刷卡機分別放置法蘭 名哥關係企業使用,分散法蘭名哥關係企業之營業額,並分 由會計人員製作不實統一發票,再由會計人員製作帳冊,及 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而逃漏如附表3 所示之 營業稅,為被告寅○○子○○卯○○辰○○丙○○ 等所不否認,且:
法蘭名哥有限公司寒舍圓頂視聽歌唱行、皇家貴賓視聽歌 唱分於附表1 所示時間登記設立及登記負責人、資本額等情 ,有法蘭名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卡、公司執照章程(調 查局卷99至116 頁)、寒舍圓頂視聽歌唱行登記資料(調查 局卷239 至249 頁)、高雄市立稅捐稽徵處89年12月25日高 市稽鹽工字第20815 號函及所附皇家貴賓視聽稅籍資料、及 皇家貴賓視聽歌唱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調查局卷194 至 202 頁)。而法蘭商行、皇賓商行、法名格商行、康禧企業 行、緣舍酊商行等五家菸酒行則分經鼎洲會計事務所余再州 、大亞聯合會計事務所等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分為辰○○子○○、午○○、丑○○○有上開法蘭商行、皇賓商行、法 名格商行、康禧企業行、緣舍酊商行等五家菸酒行設立登記 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調查局卷第207 至214 ;122 至142 頁 83至89頁;165 至171 頁;38至41頁)。



⒉按92年6 月5 日修正前之營業稅法(修正後改為加值及營業 稅法)第2 條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同法第8 條規定:「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 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 品免徵營業稅」;第12條規定:「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 如左:二、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 業稅稅率為百分之25」;同法第10條規定:「營業稅稅率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上開附表1 所示五家免 徵營業稅之菸酒行設立係為分擔法蘭名哥有限公司、寒舍圓 頂視聽歌唱行、皇家貴賓視聽歌之營業額,並未實際營業, 而該五家菸酒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大眾商業銀行、臺 灣大來公司、聯合信用卡中心、美國運通公司請加入信用卡 特約商店,營業處所登記及將刷卡機分置在法蘭名哥有限公 司、寒舍圓頂視聽歌唱行皇家貴賓視聽歌唱,供法蘭名哥 有限公司(87年1 月至89年12月)、寒舍圓頂視聽歌唱行( 87 年11 月至89年7 月)、皇家貴賓視聽歌唱(87年3 月至 89年7 月)對外營業刷卡消費時使用,並開立菸酒行名義之 消費統一發票,並將上開12部刷卡機之刷卡所得指定刷卡銀 行存入大眾商銀高雄分行(原苓雅分行)法蘭商行所有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法名格商行所有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緣舍酊商行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鼎舍企業行(皇賓商行更名)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康禧企業行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及中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興商銀)新興分行皇賓商行 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部分帳戶存款再 轉存至庚○○大眾商銀高雄分行開設帳號為:甲存9290號、 乙存11100 號、115790號等三帳戶,或被告子○○等之帳戶 ,或用於支付員工薪資(存款流向詳如附表4 所示)等情, 業經證人壬○○證述明確(調查局卷24至26頁),並據至上 開法蘭名哥有限公司寒舍圓頂視聽歌唱行、皇家貴賓視聽 歌唱消費客人即證人蕭珽太陳武田戴志仲李聰仁、陳 紹焜、王錦堂黃龍雄陳天保鍾逸鴻黃穎群林學良謝仁凱、許俊傑、楊文廣於偵查中證述詳盡,並有五家菸 酒行向各發卡銀行申請授權使用刷卡機之合約書(調查局卷 :法蘭商行215 至219 頁、皇賓商行131 頁以下、法名格商 行第17 3、177 頁、康禧企業行第90至92頁、緣舍酊商行52 至62頁)及清算資料明細表、約定付款帳戶、各商行各年度 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調查局卷320 至390 頁),附表4所 示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往來之傳票、取款憑條、存



入憑條、支票存款存款單及匯款申請書資金流向表在卷可證 (調查局卷第343 至587 頁)。
⒊而為菸酒免稅類別中之菸酒買賣業及菸酒批發業之法蘭商行 、皇賓商行、康禧企業行、緣舍酊商行等四家菸酒行之上開 不實消費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乃悉數交付鼎洲會計事務 所、至法名格商行則由不知名之會計人員,分別製作總分類 帳、現金簿、分類帳等會計帳冊,並分以人工申報方式,申 報法蘭商行、皇賓商行、法名格商行、康禧企業行、緣舍酊 商行等五家菸酒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營業稅申報書,而法蘭 名哥有限公司、寒舍圓頂視聽歌唱行、皇家貴賓視聽歌,亦 於附表3 所示時間,由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帳冊,及 不實營業稅申報書,據以申報營業稅,而致法蘭名哥有限公 司、寒舍圓頂視聽歌唱行、皇家貴賓視聽歌逃漏如附表3 所 示之營業稅等情,為證人申○○、未○○、戊○○證述詳盡 ,亦有法蘭名哥有限公司寒舍圓頂視聽歌唱行、皇家貴賓 視聽歌唱之稅籍資料及87、88、89年度營業稅年度彙總申報 資料、營業稅申報書;法蘭商行、皇賓商行、法名格商行、 康禧企業行、緣舍酊商行等五家商行之稅籍資料及87、88、 89 營 業稅年度彙總申報資料、營業稅申報書(調查局卷96 至98 、187至189 頁,第73、74至63、190 至192 頁,77至 80 、233至238 頁;第81至82、117 至120 、161 至164 、 204 至214 、34至36頁;補正卷77至157 頁、本院卷第362 至368 頁),及88年度皇賓商行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 皇賓商行88年度之分錄簿、現金簿、總分類帳,法名格商行 87年6 月19日至89年1 月31日總分類帳可證。 ㈡法蘭名哥公司、皇家貴賓視聽、寒舍圓頂視聽為關係企業, 被告寅○○子○○並任法蘭名哥公司之常務董事與總經理 ,在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同與 被告午○○為法蘭名哥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寅○○子○○、被告午○○為皇家貴賓視聽歌唱(登記前、後) ,及民國87年9 月至89年8 月間之寒舍圓頂視聽歌唱行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寅○○同時為皇家貴賓室聽之常務董事、被 告子○○同時為皇家貴賓視聽歌唱寒舍圓頂視聽歌唱行之 總經理,在其職務範圍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卯○○負責上開關係企業之會計業務部分,而被告寅 ○○、子○○為分散法蘭名哥公司、寒舍圓頂、皇家貴賓所 成立之附表1 所示菸酒行,並由被告卯○○同時負責菸酒行 之會計業務部分,雖為被告寅○○子○○卯○○所否認 ,然:
⒈法蘭名哥公司、皇家貴賓視聽、寒舍圓頂視聽三家酒店,其



中法蘭名哥公司最先成立,嗣87年年3 、4 月間起即經營「 皇家貴賓KTV 」(88年3 月30月始並以午○○為名登記成立 皇家貴賓視聽),至寒舍圓頂視聽則係87年5 月至89年8 月 間另承租經營,此業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而證人丁○○更證 稱:其原任職法蘭名哥公司後來被調到六合二路的皇家貴賓 從事櫃臺會計等語,(本院卷558 頁),而證人即被告丙○ ○亦供稱:法蘭名哥、皇家貴賓均係陳副總一夥人所經營( 本院94年5 月20日勘驗筆錄),又上開酒店、及菸酒行之會 計業務另在高雄市○○○路210 號8 樓辦公,業經任職法蘭 名哥公司作帳會計之證人辛○○證稱:法蘭名哥與五家菸酒 行之會計業務部分均另租屋在高雄市○○○路210 號辦公, 菸酒行就請有二、三名會計小姐等語(本院卷547 頁),被 告卯○○亦供稱:法蘭名哥、寒舍圓頂、皇家貴賓及五家菸 酒商行負責人午○○會將相關會計單據拿至青年二路處理( 本院卷69 9至700 頁),參以附表3 所示菸酒行申請之刷卡 機互用在法蘭名哥、寒舍圓頂、皇家貴賓等三家酒店,刷卡 匯款收入經轉匯後亦有匯回於三家酒店情形。堪認法蘭名哥 、寒舍圓頂視聽、皇家貴賓視聽等三家酒店,及用於分散法 蘭名哥、寒舍圓頂、皇家貴賓三家酒店營業額以逃漏營業稅 之五家菸酒行,實係相同負責人之關係企業。
⒉而被告寅○○為法蘭名哥公司之常務董事,被告子○○則為 法蘭名哥公司之總經理,均總攬該公司之業務經營,被告寅 ○○為皇家貴賓視聽、寒舍圓頂視聽之常務董事,被告子○ ○為皇家貴賓視聽、寒舍圓頂視聽總經理,業據為被告寅○ ○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三家酒店均有任職等語 ;在任職之酒店負責招待客人,酒店中招待客人者是掛名為 常務董事等語;及被告子○○本院審理中供稱:法蘭名哥、 皇家貴賓視聽、寒舍圓頂店有擔任總經理等語明確。而寅○ ○、子○○於法蘭名哥公司、皇家貴賓賓視聽、寒舍圓頂視 聽,均係總攬公司營運之業務,均為實際負責人,業經證人 壬○○證稱:「我是法蘭名哥公司財務顧問,我於87年底在 法蘭明哥公司成立時,受聘為財務顧問,91年3 月暫停營業 後,91年4 月在原址成立王朝大酒店,負責人也是丑○○○ 。法蘭名哥公司是丑○○○與子○○獨資,是子○○負責經 營」等語詳盡(調查局卷24、25頁),證人壬○○長期身為 法蘭名哥公司之財務顧問,此有證人辛○○證述明確(本院 卷552 頁),對出資及財務部分自據一定程度之瞭解,其證 述應堪認為真實。再證人丁○○證稱:「任職之法蘭名哥、 皇家貴賓,寅○○是老闆,被告寅○○、被告子○○有出現 在公司。法蘭名哥及皇家貴賓的同事,均稱寅○○老闆。」



等語明確(本院卷555 頁以下);於86年12月至89年間在法 蘭名哥公司任職之證人申○○證稱:「我受寅○○邀請進入 法蘭名哥公司,法蘭名哥公司現場處理一切事務的人士外號 竇哥(寅○○之弟子○○)」等語(調查局卷8 頁);於86 至89年在法蘭名哥公司任職之證人己○○則證稱:「寅○○ 常在公司出現走動」等語明確(偵卷217 頁);另證人即於 86至90年間任職法蘭名哥公司證人甲○○亦證稱:「法蘭名 哥公司實際負責是寅○○」等語明確(調查局卷8 頁)。 ⒊再被告寅○○子○○確實均為法蘭名哥公司之股東,此有 法蘭名哥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又根據被告寅○○與寒 舍圓頂視聽原實際負責人柯文欽均親自簽名之簽訂自87年9 月1 日起設於高雄市○○○路24號之「寒舍圓頂歌城」出租 予寅○○之租賃合約書之文句:「立合約者柯文欽(原寒舍 圓頂歌城代表人以下簡稱甲方),寅○○(原皇家貴賓有限 公司代表人,以下簡稱乙方),今就寒舍圓頂歌城共同協議 如下:(11)乙方支付甲方之各項支票須由寅○○先生親自 背書」,有被告寅○○柯文欽均親自簽名之合約書1 份在 卷可證(調查局卷627 至628 頁),且所有租賃之押金均由 被告寅○○以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面額由500 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29張為擔保,有被告寅○○簽發之支票29張在卷 足參(調查局卷633 至639 頁)。佐以被告寅○○自承酒店 營運中最重要之業務招攬事項由其負責,前述被告寅○○對 外以皇家貴賓之代表人自居,且為皇家貴賓租賃寒舍圓頂押 金一事竟以本人名義簽發總額高達61,130,000元之29張高額 支票為擔保之表現;又卷附中興商銀新興分行寒舍圓頂視聽 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入金融機構及帳戶、 帳號表(87年9 月28日至88年3 月31日部分):顯示寒舍圓 頂視聽存款以不定時、不定額方式大量轉匯至被告寅○○、 丑○○○、子○○個人帳戶內,且每月匯款數次,每次匯款 金額達一、二百萬元;而土地銀行中山分行皇家貴賓之帳戶 亦於87年9 月3 日有匯款二百餘萬元予子○○之紀錄,有上 開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轉入金融機構及帳戶(87年1 月9 日至 90年5 月4 日部分)子○○000000000000號帳戶、皇家視聽 000000000000號帳戶、丑○○○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興 商銀新興分行寒舍圓頂視聽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轉入金融機構及帳戶、帳號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證(調 查局卷585 至587 頁);依被告寅○○子○○參與法蘭名 哥公司、寒舍圓頂、皇家貴賓業務、財務之深,及三家酒店 與五家菸酒行財務會計混用之情形,堪認被告寅○○、子○ ○為上開法蘭名哥公司、寒舍圓頂、皇家貴賓,均為實際負



責人。渠二人所辯稱只是單純受雇被告午○○,被告寅○○ 只是掛名「常務董事」,事實上是業績幹部,負責之業務僅 是管理業績幹部及招待客人;子○○僅是掛名「總經理」, 所負責業務僅有現場事務管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違常 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況依證人即被告庚○○證稱:其所提供之3 個供公司轉帳用 的帳戶,是被告寅○○要求提供等語(本院卷601 頁),證 人申○○更證稱:法蘭名哥公司現場處理一切事務之子○○ 每月拿報表對帳(調查局卷8 頁),更足證被告寅○○、子 ○○所負責之業務範圍,並非渠等所稱之業績幹部或現場管 理,而係負責法蘭名哥公司、寒舍圓頂視聽、皇家貴賓視聽 營運。再依證人壬○○證稱:「五家菸酒商號成立目的是分 散法蘭名哥公司營業額,此種節稅手法早已存在,全省酒店 都一樣」等語(調查局卷24、25頁);被告丙○○證稱:「 鼎洲負責的四家菸酒行,是皇家貴賓陳副總委託登記設立, 設立目的是分散營業主體之營業額以避稅」等語(本院第62 0 頁),被告寅○○子○○從事酒店之經營,對上開逃漏 稅手法應有所知悉,且參以上開卷附之五家菸酒行與刷卡機 構簽立之合約載明菸酒行對外之營運名稱分為「法蘭名哥CL UB」、「皇家貴賓KTV 」、「寒舍KTV 」,及實際營運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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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蘭名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