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祐毅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 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 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現受僱於鐵漢企業社,每月薪資 約30,955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 2,200元、通訊費699元、水電費3,000元、勞保費用504元、 健保費用355元。並須扶養其父黃火星、其母陳玉梅與其配 偶林美麗,每月共需負擔18,000元之扶養費。債務人名下有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郵局存款528元。而債 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920,048元,債務人前於106年2月16日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06年3月28日進行調解時最大債權銀 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提供以 「本金列定債權總額879,612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 償還4,887元」之無息優惠還款方案(見調卷第39頁、本院卷 第53頁),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而前置調解不成立,爰提 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920,048元,未逾1,200萬元,債 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債權 人富邦銀行所提供之每月還款方案,債務人每月最多僅能還
款2,500元,致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聲請更生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見調卷第 6-7頁、9-11頁、本院卷第7-8頁、第65-6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核閱無誤,可信 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且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 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 定。
四、查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 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 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 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於103年3月起於鐵漢企業社擔任巡管員,每月薪 資約30,955元乙節,業據鐵漢企業社派駐中油巡管人員薪資 發放名單表、薪資袋與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見本院卷第55-63頁、調卷第15-16頁)為憑,亦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及債務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3-29頁)相符, 債務人確實受雇於鐵漢企業社。又債務人105年8月至106年4 月薪資各為21,050元、30,096元、30,096元、30,096元、 40,096元、29,110元、30,071元、31,071元、30,071元平均 每月收入約為30,195元【計算式:(21,050元+30,096元+ 30,096元+30,096元+40,096元+29,110元+30,071元+ 31,071元+300,71元)÷9=30,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院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0,195元作為計算債務 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 6,000元、交通費2,200元、通訊費699元、水電費3,000元, 共11,899元(計算式:6,000元+2,200元+699元+3,000元 =11,899元),並提出交通費發票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見 本院卷第74-80頁)為證。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 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 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並無領取任何津貼、給付或補助費
等,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7日保普生字第10660078 450號函、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24日府社助字第1060552413 號函(見本院卷第84-86頁)。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1,44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 計入。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 以債務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勞保及健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 必要費用。從而上開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計債務人現每月支 出之勞保費每月529元及健保費355元,有鐵漢企業社派駐中 油巡管人員薪資發放名單表(見本院卷第55-63頁)在卷可 稽。故債務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合計12,332元(計算式:11,44 8元+529元+355元=12,332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
⒉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貸款10,000元費用: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並非在限制債務人擁有資產,而在使瀕臨經濟困境 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 為其目的。查債務人具狀陳述「債務人因投資做生意需要一 筆資金,始向銀行貸款,惟該房屋為債務人配偶林美麗所有 ,故僅能以林美麗之名義貸款」(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提 出由債務人兒子黃修宏帳戶轉出房屋貸款之支出證明、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1頁)。惟依債務人陳述得知,債 務人並非該筆房貸債務人;又起初債務人以配偶林美麗名下 自住房屋向銀行貸款,係將貸得資金轉用於投資為目的,已 與前揭消債條例之目的相違背;另依據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 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紅色聯單)可知債務人亦非此筆房屋 貸款債務之保證人(見本院卷第66頁),是債務人主張房屋貸 款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
㈢債務人支出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須扶養其父黃火星、其母陳玉梅與其配偶林美麗 ,每月共約需負擔18,000元之扶養費。並提出受扶養親屬與 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其父黃火星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每月支出父親看護費8,000元證明影 本、配偶林美麗之奇美醫院門診處置指示單、奇美醫院慢性 病連續處方籤(見本院卷第70-73頁、第96-97頁、第103-10 8頁、調卷第20頁、本院卷第81頁、本院卷第109-110頁)供 參。經查:
⒈債務人之父黃火星現居住於桃園市,103、104、105年度皆 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30-32頁)可資為憑,又其自105年1月起按 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身心障礙者房屋租 金補貼2,60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6年5月12日桃社
障字第1060033468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本院 參諸債務人父親已85歲(21年生),現雖每月領有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等費用共7,472元(4,872元+2,600元=7,472元), 亦不足其現居住地桃園市106年度桃園市政府公告之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之父 黃火星領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身心障礙補助7,472元,其所須 生活費用自須扣除該補助費用數額,故其每月之扶養費用應 為6,220元(計算式: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 身心障礙補助等費用7,472元=6,220元)。又該扶養費應由 債務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黃美月、黃壽山、胡黃美霞等3人 共同分擔,有債務人陳報之戶籍謄本與親屬系統表(見本院 卷第70-73頁、第96-97頁、第103-108頁)可證,是債務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1,555元(計算式:6,220元÷4人=1,55 5元),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⒉債務人之母陳玉梅103年所得僅為6,895元、104年所得僅為 5,636元、105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37頁)可資為憑,並 按月有按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06年5月17日保普生字第10660078450號函(見本院卷第84-8 5頁)在卷可稽。本院參諸債務人母親已86歲(20年生), 現雖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亦不足106年度臺南市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之 母領有上開老農津貼每月7,256元,其所須生活費用自須扣 除該津貼數額,故其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為4,192元(計算式: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 農津貼7,256元=4,192元)。又該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與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黃美月、黃壽山、胡黃美霞等3人共同分擔, 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1,048元(計算式:4,192元 ÷4人=1,048元),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⒊債務人並主張其配偶林美麗前於生產次女時造成血崩,已對 身體造成極大影響,長期身體虛弱、暈眩、骨頭痠痛、心臟 無力、呼吸喘,因此無法工作,目前由債務人及子女黃修宏 、黃思穎、黃怡真共同扶養,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64頁反面),並提出配偶林美麗與 其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奇美醫院門診處置 指示單、奇美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籤(見本院卷第71-73頁 、第109-110頁)供參。又債務人之配偶林美麗103、104、 105 年度皆無所得,名下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里○○ 0000號房屋、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與105 年出產之汽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40-42頁)可資為憑;又其並無領取任何津貼、給 付或補助費等,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7日保普生字 第10660078450號函、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24日府社助字第 1060552413號函(見本院卷第84-86頁)在卷可稽。然查, 林美麗(50年生,現年56歲)既未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法定 退休年齡6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仍有 9年穩定收入之職業生涯;債務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 其配偶林美麗達無法工作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之情,且 觀本院依職權調得之103年、104年、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林美麗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1 筆、105年產汽車1輛,堪認有相當財產,非不能維持生活, 尚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所列扶養其配偶林美麗之費用 應予剔除。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總共為2,603元(計算式: 扶養父親1,555元+扶養母親1,048=2,603元)。 ㈣而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0,195元,扣除債務人目前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12,332元及扶養費2,603元,則債務人每月尚餘 15,260元(計算式:30,195元-12,332元-2,603元=15,26 0元),債務人並非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提供之 本金列定債權總額879,612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償 還4,887元之無息優惠還款方案(見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53 頁)。另債務人尚有為其未成年子女黃怡真擔任就學貸款之 保證人,就學貸款尚未逾期,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新營分行 就學貸款債權金額分別為80,974元、224,756元,金額共計 305,730元(計算式:80,974元+224,756元=305,730),該 筆就學貸款自106年8月1日起分132期,每期須償還約2,316 元(305,730元÷132期=2,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 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紅色聯單)、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之民事陳報狀、臺灣銀行 新營分行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98-101頁) 在卷可佐。則前開債務人15,260元之餘額,再扣除就學貸款 之支出,債務人每月仍有餘12,944元(計算式:15,260元- 2,316元=12,944元),亦非無法負擔前開前置調解時富邦 銀行提供之分180期每期還款4,887元之還款方案。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以前述債務人 之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等項以觀,並無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查債務人現年57歲(49年9月生)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仍有8年穩定收入 之職業生涯,顯非無能力負擔上揭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是 依本院之調查,聲請人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其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