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號
TNDV,106,消債更,1,2017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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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仁欽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仁欽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 美公司),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獎金、津貼)約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 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495,33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債務人為低收入戶,尚須扶養母親、配偶及一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 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其曾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 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5年12月14日前置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 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奇美公司,每月薪資(含加班費、 獎金、津貼)約100,000元,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8月、9月薪 資明細為據,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給付總額為1,349,999元,依其 記載除薪資所得外,另有獎金等其他所得,自可作為認定債 務人實際收入之依據。是債務人每月所得平均應為112,500 元(計算式:1,349,999÷12≒112,5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債務人負債總額已達3,495,336元,均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 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查明,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五、再者,最大債權銀行於債務人申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僅陳 報各債權銀行之債權合計6,246,157元,而債務人除上開銀 行債務外,另積欠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19,349元 、擔任其子女助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580,546元, 以及其他民間債權人陳明芬230,000元、李東典365,000元、 王宗泰280,000元、李美玲155,000元、應祖中60,000元、林 清城455,000元,合計2,744,895元之債務,此有民事陳報狀 、臺灣銀行陳報狀、陳報狀、本票(見調解卷第87-88頁、 本院卷第30頁、第40-48 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債務合 計8,991,052元。本件最大債權銀行提出108期、0%利率、 每月清償57,835元之方案,而其他債權人則未提出還款方案 。倘依最大債權銀行之108期還款方案計算,其他債權人之 債權,債務人每月須清償25,416元(計算式:2,744,895÷ 108≒25,416)。職是之故,債務人每月須清償83,251元( 57,835+25,416=83,251)。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 112,500元,而臺南市政府公告106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納稅義 務人扶養年滿70歲直系血親尊親屬每人每年132,000元即每



月11,000元、成人免稅額每人每月88,000元即每月7,333元 、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88,000元即每月7,333 元等最低標 準,又債務人應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每 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由二人分擔後,為3,667元(計算 式:88,000÷12≒7,333;7,333÷2=3,667)。聲請人扶養 74歲母親、配偶、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揆諸前開說明, 每月扶養費用為22,000元(計算式:11,000+7,333+3,667 =22,000)。則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112,500元扣除其最 低生活費11,448元以及扶養費用22,000元後,顯不足支付上 開83,251元之還款金額。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 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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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