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甲○○○即劉美琴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4 月20日93
年度上易字第24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4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伊 於94年4 月6 日提出上訴理由續狀主張,「再審被告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9490 號案中告訴再審 原告詐欺、背信罪嫌時,曾具狀陳稱再審原告之夫(黃水心即 黃宏澤)超收土地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69,568 元,在二審 審理中亦稱再審原告之夫對伊多收469,568 元,可見⑴再審被 告匯入之40萬元借款,再審原告早已清償,故再審被告自始並 未請求借款。⑵該40萬元應已還清,否則再審被告不會說出與 40萬元不符之金額。⑶再審被告所云再審原告之夫多收469,56 8 元之投資款(即土地溢收款)既謂多收,顯係指甫收取當時 之金額。⑷依再審被告之告訴狀內容及提起給付溢收款之民事 訴訟,均可證明再審被告所主張者,厥為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 夫婦間,至多僅有該「469,568 元之債務關係有無清償,或應 否返還之問題」,並無另有40萬元借款未清償之問題。⑸茲經 民、刑訴訟查明並無溢收土地投資款469,568 元之事實,再審 被告始提起清償借款40萬元之訴訟。然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 夫婦之間僅有「有無溢收款」之問題,當無因無溢收之事實而 致使原本即無40萬元借款未還之事實,竟又變為40萬元借款未 還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如就上開重要證據予以斟酌,即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結果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理由 中並未就上述重要證物予以斟酌,且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 不採為證據之理由,僅泛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云云,顯然於法不合 ,並造成再審原告無可補救之損害。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陳之再審理由,空無一物,再審之 訴顯然不合法。另本件已確定之一、二審判決,均一再指出, 再審原告就其已返還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而全案歷 經一年半有餘之時日,再審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返款之證據。而 本案之本票係再審原告之夫黃宏澤所親簽。背書文句亦係黃宏 澤親筆書寫,且其並非否認有借款之事實,而係稱已返款而無
法舉證。而上情溯自已確定之一、二審,已一再攻防,嗣並經 一、二審法官就上開爭點,詳予斟酌。再審原告空言已還清借 款,惟經事實審法院反覆調查、推敲其供詞及證人之證詞,已 證所述不足採,此豈能謂「未經斟酌」?是以,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 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 訟法第497 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 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 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 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 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為「再審被告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490 號案中所提之 告訴狀」所載內容,原確定判決未予以說明不採再審原告以之 為抗辯之理由。惟原確定判決之唯一爭點為:再審原告是否已 清償再審被告於80年11月19日借與再審原告之400,000 元借款 (下稱系爭借款)。而上開告訴內容係就80年9 月間土地投資 款超收部分予以爭執,並未提及再審被告於80年11月19日貸與 再審原告4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情事,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15號 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原確定判決縱就該告訴狀內容予以 斟酌,亦無從發現再審原告有清償再審被告系爭借款之事實。 且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說明:⑴證人黃水心(即黃宏澤)於 原確定判決一審中所為證詞及其於另案(上開偵查案件)之證 述內容,予以取捨之根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㈡、㈣);⑵ 再審被告先對黃水心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於不起訴處分後再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見 原確定判決理由㈢);⑶再審被告提出經黃水心背書交付之 2 紙支票為系爭借款之憑據,及由黃水心簽發交付之1 紙本票 為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之認定根據,顯已審酌再審被告先行提 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自非實在,乃無可取。從而, 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不合, 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