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 告 甲○○
再審被 告 宏霖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再審被 告 丁○○
丙○○
乙○○
劉順仁即泰仁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3 月9
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以再審被告抗辯其僅為借款支票背書,否認為借款作保證,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惟再審原告調卷發現,原審被告戊 ○○(未經上訴)於民國94年2 月27日呈報本院之陳述狀第 3 點記載:「為讓乙○○之支票能順利借得款項,丁○○即 夥同其餘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為此些支票背書並表示互 為保證,以示將來清償負責」,則該陳述狀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為此提起再審 之訴,求為判決:⑴本院確定判決廢棄;⑵廢棄部分,引用 上訴狀訴之聲明1 至4 項;⑶再審訴訟費用及前程序訴訟費 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乙○○、劉順仁則以:伊對再審原告與宏霖企業行 間之債務並不清楚,亦無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意思,戊○○之 陳述僅為宏霖企業行與乙○○間之問題,不能認伊與再審原 告間有保證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其餘再審被告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為再審之理由者,須其證物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 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 、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可考)。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被告
戊○○於94年2 月27日呈報本院前訴訟程序之陳述狀第3 點 記載:「為讓乙○○之支票能順利借得款項,丁○○即夥同 其餘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為此些支票背書並表示互為保 證,以示將來清償負責」,固有該陳述狀可稽。惟本件前訴 訟程序係於94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再審原告所指戊 ○○呈報之陳述狀乃於同年3 月2 日始行提出,且陳述狀僅 為戊○○之陳述,並非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 勘驗物等項,證人之陳述亦非屬上開規定之證物,足見該陳 述狀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指之 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陳述狀係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 應構成上開再審理由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洵 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魏式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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