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協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5 月19日
第一審受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
94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31日與伊簽訂合 約,委託伊全權處理其進口包裝板,約定以中板每公斤新台 幣(下同)5 角、架板每公斤1 元之價格出售予伊,合約期 間自92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惟上訴人竟於92年 2 月27日無故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導致伊貨源材料短缺,造 成所簽約僱用之員工工作量不足並營業工程流失之損害。上 訴人旋將其進口包裝板轉包售予第三人,對伊已給付不能, 伊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薪資損失60萬元,營業上 損害103 萬8928元,及精神慰撫金36萬1072元,合計200 萬 元(於本院減縮為請求工資損失6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 萬元,合計90萬元),及自92年12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出售之木材廢料,依兩造間合約,並無免 費「廢料」之約定,僅有「中板」與「架板」之區分,被上 訴人未依合約誠實計算廢料,將「架板」混在「中板」內載 運,而均以「中板」計價,且於92年2 月13日私將二車「架 板」以「廢料」名目載運外出而未計價,經伊催告而未置理 ,已有違約之事實,伊乃依據合約第3 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伊既合法終止雙方合約,即無給付不能情事,況被上訴人 並不因此而受有名譽之損害,亦不能證明受有額外支出薪資 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並以供擔保為條件 ,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受判決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駁回被上訴 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為附帶上 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 60 萬 元。兩造並各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 人全權處理上訴人進口包裝板,約定被上訴人外運之包裝板 ,以中板每公斤5 角、架板每公斤1 元計價出售予被上訴人 ,合約期間自92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及上訴人 於92年2 月27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及 終止合約函(原審卷第10、11頁)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解除合約不合法, 且因將包裝板出售他人處理,就兩造間合約已構成給付不能 ,應賠償額外支出工人薪資之損失及精神上損害等語,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之兩造間合約,固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進口 單板包裝,然其價金之支付,乃以被上訴人實際載運買受之 數量,區分中板或架板計算,重在一定數量貨物之交易,而 非工作之完成,應屬買賣契約之性質,且係就約定期間內, 上訴人所產生之包裝板全數為買賣標的,出售予被上訴人, 乃屬分期交貨、計價之一次買賣關係。是倘一方當事人就其 分期給付債務之履行有瑕疵,致有相當理由可相信該當事人 其後難為完全之給付者,他方當事人自得就未給付之部分依 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之,並對將來發生效力。 ㈡依兩造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處理之包裝板,僅有「中板」 與「架板」之區分,且均應計價,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須計 價之「廢料」,有契約書可稽,並經負責簽約之甲○○陳明 (本院卷第202 頁)。其次,系爭合約所欲處理之包裝板, 乃自外國進口木板原料之包裝,共計六個面,每一面均有用 以支撐之支架及包裝外部之薄板,支架之木材材質均相同,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照片可憑( 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被上訴人固稱:六個面中,只有 底部的支架有「支腳」,可供做置磚塊之墊板,不再另行訂 做,才言明架板僅指底部部分云云。惟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 名片(同上卷第102 頁)顯示,被上訴人之營業範圍除墊板 訂做外,尚包括機械木箱包裝、貨櫃打包固定、建築模板製
造等,均非僅使用具有支腳之架板,而須利用前開底部以外 之架板,故該等架板對被上訴人營業上非無利用價值,參以 合約書既無就「中板」、「架板」以外之木料允許被上訴人 免費載運之約定,被上訴人即不得任意私自載運。是應認上 訴人辯稱:架板不限於底部之部分,且無不計價之架板等語 ,堪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於92年2 月13日曾載運二車「架板」出貨,經被上 訴人自認在卷(原審卷第46頁)。被上訴人固稱該二車是「 廢料」,不用計價,所以沒有出貨單(原審卷第46、47頁) ,及甲○○固證稱:簽約時所稱架板是底部部分,包裝的薄 板是中板,其餘部分都不計價;(92年2 月13日)放行證上 記載之廢料不計價(本院卷172 頁、203 頁),然合約中既 無「廢料」免費載運之項目,被上訴人即不得私自載運,參 以甲○○於作證過程,多吱唔其詞,或不為回答,所言復與 合約內容不符,顯然就被上訴人是否私自載運架板有所隱瞞 且偏頗被上訴人,此部分證詞尚不足採信。況甲○○另稱: 伊於92年2 月27日以上訴人名義發函給被上訴人(原審卷11 頁),之前有向代理放行的小姐查詢,知道(同月13日)載 運的其中一車「廢料」是架板,另一車是伊放行的,伊知道 是架板,但架板有無用的及堪用的,因為放行證上寫「廢料 」,伊遠遠的看,不能確定是否堪用的架板;因為放行證上 寫「廢料」,所以沒有繳費(本院卷第199 至203 頁),亦 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於92年2 月13日以「廢料」名目載運二車 包裝板外出而未繳費,且經查證為「架板」屬實。 ㈣就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出貨記錄及銷售明細表顯示,自92 年1 月3 日開始出貨,至同年月30日止,均只有每公斤0.5 元之中板報價記錄,沒有架板外運記錄,及同年2 月7 日之 出貨,則以每公斤0.8 元計價(原審卷第58至66頁),並經 上訴人表示:因伊質疑,被上訴人才表示2 月7 日當天有架 板混合,才混在一起計價等語,且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為爭執 (原審卷第46頁),及甲○○證稱:伊(92年2 月27日)發 函之前,有調出外出放行證,確實只有中板的外運記錄,沒 有架板的外運記錄,董事長才會質疑(本院卷199 頁),足 證被上訴人確有長達月餘期間只以「中板」報價外運之情事 。
㈤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為進口木材包裝板,每件有六個面,每面 均有中板及架板,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同期間內理當同 時外運中板及架板,其竟於長達月餘之時間,均只有外運「 中板」而無「架板」,且經查證確有二車「架板」以「廢料 」名目未計價外運,復經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負責人有要我
去解釋(原審卷第46頁),及其迄未能提出就該二車架板依 約繳費之憑據,足認上訴人稱曾口頭催告被上訴人而未處理 等語屬實,則上訴人自屬有合理事由足以相信被上訴人不能 為誠實報價,履行合約義務。是上訴人再於92年2 月27日據 以發函解除雙方合約(其固使用「終止」二字,惟觀其真意 乃在使雙方合約向後失效),揆諸首揭說明,自已發生解除 之效力,且係就未給付之部分解除之,並對將來發生效力。 ㈥從而,兩造間之合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即無依合 約再為供貨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不能而解除合 約,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不履 行所致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 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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