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54號
KSHV,92,重上,54,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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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楊慧娟律師
      薛西全律師
複代 理 人 盧兆民律師
被上 訴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5 月15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4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本息,及每日違約金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部分,㈡命上訴人甲○○丁○○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本息,及每日違約金超過新臺幣參佰伍拾捌元部分,㈢上開超過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由上訴人丙○○負擔十六分之五,由上訴人甲○○丁○○負擔十六分之七。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部分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捌拾參萬元,上訴人丙○○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元。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丁○○部分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上訴人甲○○丁○○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乃仁,於 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龔照勝林能白乙○○,並由其 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9 、553 、713 頁),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85年6 月29日以總價新 台幣(下同)623 萬元向伊購買坐落高雄市楠梓區○○○ ○



段113 內、118 內、119 及121 地號土地上「都會金龍」編 號E號房地,並已繳納187 萬元自備款,上訴人甲○○丁○○於同月29日以總價749 萬元向伊購買坐落前開基地編 號E號房地,並繳付204 萬元自備款(上訴人所買受之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嗣伊於87年11月23日通知上訴人丙○ ○、於87年11月10日通知上訴人甲○○丁○○交屋並給付 尾款,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依約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 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按尾款每日加計萬分之五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丙○○應給付被上訴人436 萬元,及自87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並按日給付2180元之 違約金;上訴人甲○○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5 萬 元,及自8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按日給付2725元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等情。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 436 萬元,及自8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按日給付436 元之違約金;上訴人甲○○丁○○應給付被上訴人545 萬元,及自87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日給付545 元之違 約金,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及上訴人陳梅英部分業已和解,均告確定 。)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訂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前,未告知且未讓消費者 將契約攜回審閱,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全部定型化契約均無效 。
㈡兩造訂立契約前,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須先繳20萬元定金 ,且未告知亦未讓上訴人將契約書攜回審閱,被上訴人收定 金後始行簽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 第24條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4年6 月7 日委員會之決議 ,該契約無效。
㈢被上訴人所印製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未記載土地公共設施之 面積,契約必要之點未記載,契約無效,且其亦未將房屋主 建物面積及附屬建物面積分別記載,僅以字體細小且密麻之 附件表明,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契約 亦應無效。
㈣被上訴人廣告不實,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撤 銷意思表示:




⒈積極的虛構事實部分:
⑴基地位置不實:被上訴人於廣告中強調「都會金龍楠梓 三期」西臨60米高楠公路,北臨40米德民路,且可供商 業、店舖所使用,惟實際上距高楠公路尚有60公尺,距 德民路更有80公尺遠,且現場根本無德民路,目前為高 雄市政府環保局以圍牆封閉,不僅無法作為店舖使用, 反成無利用價值之房屋。上訴人承購房屋時,被上訴人 並沒有指明興建房屋之所在地,上訴人當時並不知道興 建房屋之確實地點。
⑵環境品質方面(即垃圾地問題):被上訴人於廣告中明 確記載:「高雄市百甲都會公園、河濱公園旁新生活別 墅特區」等語,惟該基地被上訴人前曾借予高雄市政府 環保局回填廢土,於進行本件工程整地開挖時,即發現 地下埋有廢棄物及大量垃圾,然被上訴人並未全部予以 清除,僅挖除1 米餘深之高度,其餘均留存於系爭土地 之上,作為建築之基地,衛生環境奇差無比,被上訴人 卻仍偽稱「提供安全有保障之購屋環境」等語。 ⑶結構安全問題:被上訴人於本案設計不良,施工不當, 柱箍筋、繫筋彎勾未按圖施工135 度,只有90度;主柱 筋搭接未錯開;樓板角隅未按標準圖作協筋補強施工; 水泥灌漿施工不當,產生許多「蜂巢」;因垃圾未完全 清除,土質鬆軟,被上訴人乃由淺基改為深基,卻未變 更設計,基礎承載力亦不足。
⑷商業用途方面:被上訴人於廣告中一再以「透天店面」 、「4 樓、5 樓透天別墅店舖」等語強調該區的商業用 途,均使得消費者認為所買受之房屋全部可以合法作為 商業使用,惟該區卻屬於「住宅區」,根本無法全部作 為商業使用,且有諸多限制。
⑸被上訴人明知本件評選之人選,並非各大專院校建築系 教授,竟欺騙消費者,偽稱係由各大專院校建築系教授 公開評選。
⒉消極的隱匿事實部分:
被上訴人就房屋產權登記部分,僅記載總面積,其餘部分 以附件細小而密集之方式記載於不明顯之處,未依內政部 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詳加記載。
㈤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無法解決,上訴人依不完全給 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主張解除契約:
⒈公共瑕疵方面:
①基地位置不實,非如廣告所記載「位於民族路(高楠公 路)與德民路東南側」、「北臨德民路,西臨高楠公路



」。
②基地為垃圾掩埋地,承載力不足。
③基地內含有毒質:基地含有多種廢棄物,土壤已遭重金 屬污染,甲烷含量高達5.89PPM。
④柱箍筋、繫筋彎勾未按圖施工135 度,只有90度;主柱 筋搭接未錯開;樓板角隅未按標準圖作補強施工;水泥 灌漿施工不當,產生許多「蜂巢」;因垃圾未完全清除 ,土質鬆軟,承重力及抗壓不足,結構安全堪慮。 ⑤該區屬住宅區,無法全部作為商業使用,且有諸多限制 。
⑥坪數短少。
⑦弱電箱體不符合規定。
⑧牆壁混凝土強度不足,未達施工圖規定強度之75%。 ⑨柏油路瀝青路面平均厚度只有4.45公分,未達施工圖規 定之5公分。
⑩外強黏貼之花崗丁掛磚平均厚度只有10.33mm ,未達施 工圖規定之13mm。
⑪基地高程未按圖整地竣工,造成房屋前後高度差距甚大。 ⑫一樓未開口之衛浴空間未加設機械抽風機。
⑬樓梯及衛浴淨高未達設計圖之高度。
⑭女兒牆踢腳頂為平的,與設計圖有斜坡不符。 ⑮庭院洗石子雙層顏色不同;鐵門感應器故障;庭院回填 建築廢棄物。
⑯油漆施工未作補土程序,造成油漆脫落且補漆不完整。 ⒉個別瑕疵方面,則有房屋龜裂、漏水;門窗縫溝有裂縫會 漏水;屋頂防熱磚龜裂、鼓起;屋頂伸縮縫龜裂、漏水; 磁磚非全磁化磚;壁磚顏色不一;牆壁水泥塊脫落等。 ㈥倘本件房屋土地之瑕疵尚未達解除契約之程度,上訴人亦主 張減少價金。
㈦被上訴人未依內政部頒佈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規定通知 上訴人進行驗收手續,亦未對房屋瑕疵之部份進行修繕,上 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逕行請求交付尾款,顯無 理由。
㈧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土地辦理過戶手續予上訴人,再 向銀行申請貸款,逕向上訴人請求交付尾款,顯無理由。 ㈨被上訴人固提出「經濟部國營會洽請專家單位推薦之學者專 業所組成立專案小組」鑑定報告(成功大學鑑定報告),惟 鑑定過程粗糙浮濫,內容虛偽不實,結論偏頗不公,證言亦 前後不一,應以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較正確等 語,資為抗辯。




㈩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⑷如 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85年6 月29日、上訴人甲○ ○與丁○○於同月29日分別以623 萬元、749 萬元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地,並已分別繳納自備款187 萬元、204 萬元 ,兩造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款「甲方(即承購戶 )接到乙方(被上訴人)交屋通知時,應於交屋期限內交付 屋款予乙方」,第10條第1 款規定「甲方未依第5 條、第6 款規定付款,其逾期部分,甲方須依應付金額每日加計萬分 之五滯納金」,嗣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3日通知上訴人丙○ ○、於87年11月10日通知上訴人甲○○丁○○交屋,並於 約定之交屋期限內交付尾款,丙○○等人尚未履行等情,業 據其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暨附件,使用執照,回執各二份為 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價金尾款等情,上訴人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⑴本件是否依修正前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 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買賣契約無效?⑵上訴人以受詐 欺而撤銷買賣契約有無理由?⑶系爭房屋有無不能修復之重 大瑕疵,而得解除契約?⑷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⑸上 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⑹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土地 辦理過戶手續予上訴人,再向銀行申請貸款,可否向上訴人 請求交付尾款?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⑻ 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茲分論如後。
六、本件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買賣契約無效?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92年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消費者保護法 施行細則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63條之授權而訂定,是其應 屬授權命令甚明,而即認授權命令可基於法律之授權而訂定 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但仍應符法律明訂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又即便法律並未就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加以明定,亦 不表示經授權之命令即可毫無限制地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 此時仍應秉持各該授權法律所為授權之應有本旨,在未超越 法律授權本旨之範圍內訂定其命令。職是,上開施行細則雖



係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63條以「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 之」之方式概括授權而定,並未就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 有所明訂,但依上開說明,仍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而不得 逾越。上開施行細則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若未提供「30日以內 」之審閱定型化契約期間,該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 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就審閱期間有所規定,其授權本旨亦無授 權上開施行細則就此有所規範,顯然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業已 增加法律所無之期間限制,並進而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即 未經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之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而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是該修正前施行細則規定已超 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參諸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本院自可不受拘束而不予引用。 ㈡又前揭施行細則之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經本院不予引用 ,但並不表示企業經營者即可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機會之情 形下,即認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屬有效。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 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 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是審閱機會之 合理給予,自係企業經營者之法定義務,從而若企業經營者 在未給予消費者充分審閱契約之情形下,消費者於訂約之後 始知契約內容對其不利,自係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一項規定,仍可認該條款為無效。反之 ,若企業經營者已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機會,即無上 開顯失公平之情形,而不得基此認屬無效。
㈢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被上訴人所預先擬定,嗣後供不特定人 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又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公告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 都會金龍」房地預售公告,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該預售公告1 份、剪報2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20 至222 頁),亦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又依該公告第6 條所載:「推 案產品解說自85年6 月17日起至85年6 月21日止計5 日,欲 訂購者請前往詳加瞭解有關事實。」、第10條記載:「有關 訂購須知、平面圖、房地出售面積分算與售價表、繳款明細 表、房地預售買賣契約書、建造執照(含施工圖說)等相關 文件均於接待展示中心展示,請逕向本分處或接待中心洽詢 索閱。」,衡情被上訴人既欲將「都會金龍」房地出售,為 吸引消費者前來購買,自不可能一方面公告消費者可洽詢索 閱上開文件資料,一方面卻不提供任何資料供消費者索閱, 是可認被上訴人已先公告相關文件資料供消費者前來審閱。 再依被上訴人提出而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其上第1 條約定即以簡短且相當清楚之字體載明,被上訴



人已於房屋銷售前5 日公開展示該契約並提供審閱,經買方 充分審閱與認知等情,有該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足 佐(原審卷㈠第45頁),而該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雖屬被上 訴人所提之私文書,但既經上訴人簽名、蓋章,且該文書字 體簡短而又清楚,自應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注意,而可推定該 契約書所載為真實,是兩造於訂約前,被上訴人確已提供上 訴人5 日以上之期間審閱,且可認屬已有合理審閱機會給予 上訴人,應無疑義。再者,上訴人購買房地,非如一般購物 ,金額非小,若謂上訴人於在未詳加審閱相關資料之情況下 即逕自購買系爭建物,實與常情不符而令人難以想像。至上 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吳國芬洪良敏楊美芬、蔡漢彰、劉克 權於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81 號證詞為證,惟渠等既與 本件上訴人均為系爭「都會金龍」之承購戶,現亦均因購屋 糾紛而與被上訴人訴訟中,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況且各買 賣契約訂約之情形不盡相同,尚難以訴外人吳國芬等人與被 上訴人訂約之過程,證明本件買賣契約如何訂立,則渠等之 證詞自難遽信,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傳訊洪良敏楊美芬、 蔡漢彰,尚無必要。綜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銷售系 爭「都會金龍楠梓3 期預售屋」時,未給予上訴人審閱系爭 買賣契約機會,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該買 賣契約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㈣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業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 交易法第24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載 明公共設施之面積及所含項目,顯失公平云云,查系爭房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載明:「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 一部分...」,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暨附件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49至68頁),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而依該附件2 之面積分算表就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 建物所含之公共設施面積及共用部分所含項目,皆已記載明 確,尚難認被上訴人未予說明而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是上訴 人所辯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屬無效云 云,亦無足取。至上訴人爰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4年6 月7 日第191 次委員會決議,認建築投資商銷售預售屋時, 若有要求客戶須給付定金始提供契約書者,即構成公平交易 法第24條「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本件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 契約前,即要求其須先繳付20萬元定金,其契約應屬無效乙 事。惟查,被上訴人確有給予上訴人合理期間審閱買賣契約 ,且於上訴人充分瞭解契約內容決定購買系爭房屋簽約時,



才向上訴人收取定金,並非被上訴人先要求上訴人繳付定金 再提供契約書,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七、上訴人以受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有基地位置不實、基地為垃圾掩埋地且 內含有毒物質、建物結構安全有問題、商業用途受限等情事 ,被上訴人不僅積極虛構事實,且消極隱匿事實,其所為顯 係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自己之意思表示 ,乃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買 賣行為等語。惟查:
㈠基地位置不實部分:
⒈系爭房屋坐落於高雄市楠梓區○○○ ○段113 內、118 內、 119 及121 地號土地,位於台一號省道東側,屬都市計畫住 宅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於系爭房物預售 公告及訂購須知記載明確。雖被上訴人在銷售時曾以系爭房 屋所坐落之基地西側(即A1 至A24、B1 至B26棟)臨民 族路(高楠公路)、北方則臨德民路等交通道路系統之「總 配置圖」廣告對外招攬客戶,有總配置圖在卷可證(原審卷 ㈠第162 頁)。惟被上訴人於推出系爭房地預購案時,乃於 85年6 月14日對外發布預售公告(原審卷㈠第220 頁),並 將之刊登於報紙之廣告版中,而其中第1 、6 、9 、10條乃 分別載明:「基地位置:1、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道 東側,屬都市計劃住宅區,坐落高雄市楠梓區○○○○段第 一一三內、一一八內、一一九及一二一地號等四筆土地。2 、本案基地內一二○地號一筆為都市○○○○○道路,產權 歸屬台糖不予出售移轉;推案產品解說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七 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止計五日,欲訂購者請前往詳加 瞭解有關事宜;有關訂購須知、平面圖、房地銷售面積分算 表、出售房地面積及繳款明細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 造執照(含施工圖說)等相關文件於接待中心展示,請逕向 本分處或接待中心洽詢索閱;其他事項:詳見房地訂購須知 」等語。且該公告所載之房地訂購須知第8 條及第9 條並記 載「本基地西側緊臨政府規劃設計立體交叉道路,北臨四十 米德民路規劃設計高架橋等公共設施;有關房地銷售文件, 自六月十七日起於接待中心展示,欲訂購者應詳細審閱房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建造執照(含施工圖說)及其他相關文件 ,如有疑義須於付定承購前向本分處洽詢,不得於訂購後另 行提出異議或拒絕簽約要求退定,又刊登報紙之公告,如有 錯誤或文字不清,應以本分處公告欄正本為準」等語,有報 紙、系爭房地預售公告及訂購須知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 220 至224 頁)。另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17日開始對外銷售



時,其於接待中心即設有系爭房地全區模型及預售公告欄、 圖說閱覽處、資料索取處等各處,且其全區模型中就周遭及 區○道路乃均各以明顯白字而為標示,其中基地西側即A1 至A24、B1 至B26棟之前係設無名8 公尺寬道路,再外始 以綠色絨布區隔並標有「高楠公路拓寬用地」,有現場照片 足憑(原審卷㈠第225 頁)。又系爭房地基地所臨接之8公 尺計劃道路,係69年7 月7 日公告之「本市楠梓區細部計劃 案」內所劃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目前尚無計劃編列預算開 闢,而北側40公尺計畫道路及西側立體交叉道用地,係61年 4 月10日公告之「楠梓主要計畫」內劃設,該局將視財源計 畫於93年7 月前編列預算開闢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89高市工務建字第00583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12 至 213 頁)。
⒉準此,上訴人於購買時既已知悉系爭房地西側並非緊鄰高楠 公路,而僅為規劃設計中之高楠公路拓寬用地,且被上訴人 於銷售房地時已於相關資料中清楚描述基地西臨之「高楠公 路」,為規劃設計中之道路,並於接待中心以具體模型加以 說明,參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文件亦未提及系爭房地完工後將 緊鄰高楠公路,自不得以「總配置圖」即認被上訴人有何詐 騙之情。再者,被上訴人上開銷售廣告,亦經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該預售屋基地位置並無虛偽不實及 引人錯誤之表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 ,有判決書附卷足證(原審卷㈠第228 至243 頁)。故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以不實之廣告誘騙其等訂購系爭房地,自屬 無據。
㈡環境品質不佳(垃圾地問題)及結構上安全疑慮部分: ⒈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辦理交屋時,因承購戶對建築基地是否 含有毒物質及房屋結構是否符合居住安全標準存有所疑慮, 經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下稱國營會)召開協調會與承購 戶達成結論,委由國營會函請國立成功大學、屏東科技大學 、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台灣省大地技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高雄市 律師公會、都會金龍承購戶聯誼會及被上訴人推薦代表,組 成專案小組進行鑑定結果:「⑴環保規定部分:經成功大學 研究發展基金會環境量毒物研究中心量測結果,鑑定標的物 空氣中甲烷含量及鑑定標的物基地下土壤中鉛、鉻、汞、鋅 、苯、三氯乙烯、甲酚、五氯酚、戴奧辛等含量,均與環境 背景值相近或低於我國環保署公佈之相關標準或歐美標準。 又本小組自行查證結果,發現土壤中苯、甲酚、五氯酚、三 氯乙烯等含量均低於美國各州所訂定之土壤中有機污染物管



制標準,故鑑定標的物基地下抽樣所得廢棄物,目前尚未發 現有不符環保規定致不適合居住之現象。⑵結構安全部分: 與結構安全有關部分,發現兩項缺失:①為支柱箍筋末端彎 鉤,未按施工圖規定做一百三十五度彎鉤;②為B戶牆壁 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未符合我國建築技術規第三百五十 二條規定,即未達施工圖規定強度之75%。惟任何低層建築 之耐震性能安全與否,主要取決於建築物長軸方向與短軸方 向之餘裕壁量是否足夠。少數部分之混凝土品質與箍筋品質 倘有瑕疵,對整棟低層建築物之耐震安全不會構成嚴重威脅 。又高雄市於九二一集集地震時,震度為四級,但鑑定標的 物之主體結構並未發現損害現象,表示鑑定標的物目前尚無 因結構安全而不適合居住之虞。」,有該台糖公司都會金龍 楠梓三期房屋專案小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證物外放)。 上開鑑定報告既係國營會與兩造達成共識後,委請建築、土 木、結構、環境、法律等相關學術機構及人士組成專案小組 ,並進行鑑定,其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應無疑慮,堪可 採信。上訴人既同意由國營會委請該專案小組進行鑑定,自 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今上訴人於得知該鑑定報告對其不 利後,聲請本院再將系爭房屋另委請其他機構重新鑑定,即 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另提出其委託郭敏哲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針對系爭 房屋土壤及建築結構進行鑑定之報告書(原審卷㈠第298 至 304 頁),及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 書(原審卷㈠第305 至311 頁),表示系爭房屋違反建築技 術規則第56條同一建築物基礎,不得應用2 種不同型式,亦 不得以2 種合力承載重量規定,且基地為腐植土(垃圾地) ,可能因過大之沈陷量而無法發揮承載力,基礎承載力不足 ,及地下水大腸桿菌高達120000CFU/100ML ,顯示基地因垃 圾廢棄物污染已嚴重影響該區之地下水質等問題。惟郭敏哲 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出具之鑑核委託報告書,係依據原審89 年度自更㈠字第5 號刑事卷及該案被告林鎮宏等人刑事答辯 狀所附證物等相關資料為據,有該鑑核委託報告書在卷可稽 ,且鑑定人又未親至系爭房地現場進行實地鑽測,其所參酌 之證據資料是否充足,已有疑義,況該鑑定係由都會金龍聯 誼會劉克權等46人私自委託鑑定,其客觀性亦令人存疑,自 難採取。而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書 ,因其檢測之樣本並非其偕同兩造所取樣,且無公正之第三 者目睹採樣過程,該份鑑定報告內容之真實性及客觀性,均 有疑義,該檢測報告書亦難採取。
⒊又上訴人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85 號案件



中於92年委託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進行之鑑定報告書為據 (見外放證物,下稱高應大鑑定報告),抗辯系爭房屋基地 下方乃為垃圾地等語,然查,垃圾地對居住品質影響較大者 ,一般而言係地基的結構安全及空氣用水之衛生,就其鑑定 結果而言,在第4 點結論為:「(建築基地所含之垃圾範圍 、數量及面積,是否影響安全衛生、環境品質及結構安全? )因地下垃圾對安全衛生、環境品質及結構安全的影響必須 長期觀測才能判斷,所以本鑑定案目前無法判斷...目前 土壤及水質檢測尚在安全範圍內,因此沒有違反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法」,第5 點結論為「(地下水質是否已遭垃圾 污染而影響衛生?)地下水質檢測結果,基地目前受垃圾污 染情形還在安全範圍內。」,第7 點結論為「系爭房屋坐落 之土地是否位處垃圾地;地下甲烷含量如何;是否已達危害 環境安全之程度?)...因空氣中甲烷含量過高會影響身 體健康..地下垃圾所產生的甲烷會滲入空氣中,因此不易 量測地下甲烷含量,只能以空氣中甲烷作為依據,因該區空 氣中的甲烷濃度在1.58至5.89ppm 之間,因此並不會影響該 區的環境安全。」等語,可知其鑑定結論,就環境衛生而言 ,乃明確陳稱並無影響安全,與前揭國營會委託之專案小組 鑑定報告完全相符,就結構安全而言,雖僅表示須長期觀察 ,然系爭房屋完工後迄今已逾4 、5 年,該鑑定報告現既無 發現有任何結構安全上之影響,且參諸國營會專案小組之鑑 定結果,就目前之結構安全上,亦得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詐欺云云,尚不足採。 ㈢商業用途受限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其廣告中表示系爭房地係「超值地段 」、「四、五樓透天別墅店舖」、「透天店面」、「位於六 十米高楠公路與四十米德民路口」,使其認為所買之系爭房 屋全部可以合法作為商業使用,惟嗣後竟發現該區係屬於「 住宅區」,無法全部作為商業使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 提供予消費者審閱之系爭建物預售公告及訂購須知,固記載 系爭建物為4 樓半店舖住宅,惟本件楠梓都會金龍分為「店 舖住宅」及「別墅住宅」2 大類,「別墅住宅」固不能作為 店舖使用,即使「店舖住宅」,顧名思義亦非全部可作店舖 使用。況依兩造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於第21頁以下 已就上訴人所購房屋種類予以明確標示,並由上訴人親自蓋 章確認,上訴人就其所購者屬於「別墅住宅」乙事,理應知 悉甚詳,不得諉為不知,此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87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327 號(E)、01331 號(E) 使用執照,均載為「建築用途:住宅(H─2)」相符,有



使用執照在卷足證(原審卷㈡第320 、321 頁)。上訴人於 簽訂買賣契約前既已知其所購買之房屋均為「別墅住宅」, 均無法供店舖使用,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情事。至於被 上訴人於廣告中雖有將透天店面住家及透天別墅住家簡寫為 「透天店面,別墅住家」,但在同一廣告內隨即說明「四樓 半店舖住宅五十四戶,四樓店舖住宅二十八戶,四樓別墅住 宅一百戶」,有快報台糖公告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159 頁 ),益證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⒉至上訴人雖提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9年6 月8 日89建局管字 第DA010669號及第DA010556號函,說明系爭房屋既屬住 宅區,則其商業用途必將受限乙事。惟查,被上訴人所購買 者既係「別墅住宅」,本無商業用途受限之問題。且系爭房 屋坐落高雄市楠梓區,並非高雄縣所轄區域,上訴人執高雄 縣政府建設局函文為系爭房屋商業用途受限之證明,亦有未 洽,併此敘明。
㈣非由大專院校建築系教授公開評選建築規劃設計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廣告「金字招牌建築品質有保障」、「 由各大專院校建築系教授公開評選建築規劃」,實則系爭案 並非由建築專業科目之教授規劃設計等語,惟查,系爭建案 參選之建築師共有:陳耀如吳昌成曾文宏劉明泉等4 人,而參加評選之各大專院校建築系教師為:逢甲大學建築 系副教授兼系主任郭永傑(博士學歷)、國立台北科技大學 建築系教授兼設計學院院長黃定國(碩士學歷)、國立雲林 科技大學副教授文一智(建築工學博士)、高苑工專建築工 程科主任謝育穎及被上訴人生產技術服務處蘇佳煌建築師等 人,經評選結果由陳耀如建築師獲得本件設計監造權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公開徵求設計圖樣總名次評定表、高 雄糖廠函文及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查詢資料、名片 、推薦書及公開徵求設計圖樣應徵須知可參(見原審卷㈡第 322 至331 頁),綜上,顯示本件建築規劃之人員確係出自 建築系相關專業科目,且確有教授資格者參與評選之事實, 上訴人抗辯遭受詐欺,亦屬無據。
八、系爭房屋有無不能修復之重大瑕疵,而得解除契約? ㈠基地位置不實部分:
系爭房屋並無基地位置不實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有 此瑕疵,並不足採。
㈡環境品質不佳(基地為垃圾地,含有毒物質問題)部分: 依高科大鑑定報告書所載,B區基地經選定5 點鑽探,每孔 深度10公尺,在B1 、B2 、B4 淺層(0.1 m至1.2 m) 、B3 (3.7 m至7.8 m)有發現木屑、塑膠、布等物(見



鑑定書第19、20頁),雖可見該處地質有異,惟地質不佳者 ,影響居住品質較大者,一般而言,應係基地結構安全或空 氣、水質、衛生等,惟系爭基地之空氣、水質、基地結構安 全經鑑定結果,尚未發現有不適合居住之情形,已如前述, 且屬可補強之事項,且被上訴人於施工中,發現部分有垃圾 之情形,亦有加以換土補強,此業經證人陳耀如證明屬實( 本院卷第425 頁),是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意思,故上 訴人主張要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尚難採取, 又此瑕疵,亦未達解除契約程度。至上訴人請求調取本院90 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詐欺案件刑事卷,證明系爭土地蓋於垃 圾地上,環境惡劣,危害身體健康云云,惟尚不影響上開認 定,是無調閱之必要。
㈢結構上安全瑕疵部分(含牆壁混凝土強度不足): ⒈前揭專案小組鑑定報告就結構安全部分,乃發現兩項缺失: ①支柱箍筋末端彎鉤,未按施工圖規定做135 度彎鉤;②B3 4 戶牆壁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未符合我國建築技術規第 352 條規定,即未達施工圖規定強度之75 %,已如前述。而 高應大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亦有類似瑕疵之認定,其第2 點 記載「(樓梯版角隅有無作斜筋補強;柱拉力鋼筋搭接有無 錯開;是否影響結構安全?)依抽樣結果發現,樓板角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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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