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
訴字第2310號中華民國86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356、9672、18719 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3年間,係經濟部所屬中 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下稱 中油高雄煉油總廠,已於85年10月1 日改名為高雄煉油廠) 之總廠長,負責策劃綜理該廠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於83年5 、6 月間,明知該廠「北站油槽區污染雨水 處理系統」(案號為DD-83001號)之工程預算新台幣(下同 )4500萬元,已報請總公司同意中,即將與行政院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下稱台北鐵工廠)議價承作,而 該項工程與立法委員並無關聯,為討好立法委員林源山(檢 察官已簽結),避免林源山立法委員質詢中油高雄煉油總廠 情事,預先編訂台北鐵工廠分包廠商需以立法委員林源山名 義掛號拿工程,嗣工程議價完成簽訂合約後,再由該分包廠 商支付一定比例之工程佣金予立法委員林源山,以圖利立法 委員林源山,並為使黃阿雪順利分包承作該項工程圖利,於 83年6 月間告知黃阿雪該項工程已報由中油總公司,即將與 台北鐵工廠議價承作,促其預作準備與台北鐵工廠談妥分包 承作事宜,並告知用立法委員林源山名義掛號拿工程。黃阿 雪旋即自83年6 月24日起,分別聯繫台北鐵工廠業務組長饒 恕人與台北鐵工廠高雄分場主任郝渝生有關分包承作該項工 程事宜。嗣於83年6 月25日,甲○○得知立法委員林源山將 提出有關中油高雄煉油總廠之質詢稿,為預先瞭解質詢內容 及討好立法委員林源山,竟在電話中要求黃阿雪將預定給林 立法委員之該項工程佣金,先行交付予林源山。黃阿雪隨即 與合夥人王正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議,依預定工 程款8%計算佣金為300 萬元,因該工程尚未由中油高雄煉油 總廠與台北鐵工廠完成議價及簽約,乃委由王正道於83年7
月25日,將預定之佣金半數即150 萬元,先行持至林源山服 務處,交與該處不詳身分人員收受,嗣該案議價及簽約後再 付尾款。黃阿雪交付該佣金後,仍續行協助台北鐵工廠與中 油煉油廠議價事宜,經3 次議價,台北鐵工廠始於83年9 月 14日3 次以38,683,000元低於底價議價得標。黃阿雪再與台 北鐵工廠高雄分廠協商將該工程交予黃阿雪指定之晉緯公司 承作,從中賺取轉包利益。黃阿雪見議價金額比預期低,轉 包利潤不高,遂與合夥人王正道決議不再支付另一半工程佣 金予立法委員林源山。認被告甲○○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云云 。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係以據證人黃阿雪於 84年8 月2 日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認甚詳,核與證人王正道 於同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話監 聽錄音帶及其譯文附卷可稽,參酌電話監聽內容及聯絡電話 之目的等情,其中於83年6 月24日,黃阿雪向台北鐵工廠饒 恕人表示污水處理工程,中油已決定與北鐵議價,四千多萬 元,立法委員是林源山;83年6 月25日甲○○向黃阿雪稱: 「林源山要質詢中油高廠某事,請黃阿雪了解詳情,並告知 林源山,工程已核下來,要黃阿雪趕快拿去給他,請他多支 持中油高廠的事」等語,綜合上下文義,足見證人黃阿雪在 調查中所述要以立法委員林源山名義掛號拿工程,被告李慶 容亦知該工程要以立法委員林源山名義掛號拿工程,應無疑 義。又黃阿雪依被告甲○○上開之要求,隨即於翌日,聯絡 王正道透過林立法委員之助理林明樹里長,多次拜訪林立法 委員未遇,嗣於83年7 月25日在電話中向王正道表示先支付 150 萬元,於83年7 月27日被告甲○○即在電話中自動向黃 阿雪表示林源山已來電表示謝意,並稱王正道是好朋友等情 ,足見被告甲○○於電話中所指「來電表示謝意」與「趕快 拿去給他」等語,均應與支付工程佣金有關,尤其後者更應 指趕快先行支付工程佣金而言,堪可認定。證人即立法委員 林源山稱:「我未收受任何工程佣金,亦未向中油掛號拿工 程,更無中油人員向我表示有工程要給我」等語;證人王正 道亦無法指認將款項交與何人,林源山立法委員是否有收受 上開款項,固非無疑,惟被告甲○○事前有排定該工程分包 廠商要用林源山立法委員名義掛號拿工程,並於83年6 月25 日電話要求黃阿雪先行支付工程佣金予立法委員,被告甲○ ○即有圖利立委林源山之犯行,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 告甲○○否認上開圖利犯行,辯稱:「我並未主動告知黃阿
雪有關中油公司核准台北鐵工廠議價興建「北站油槽區污染 雨水處理系統」(案號為DD-83001號)之工程,係因黃阿雪 自稱認識立法委員林源山,而我於立法院開會期間兼任中油 公司南部地區國會聯絡人,我因預算及質詢之事欲與立法委 員林源山溝通,始透過黃阿雪代為查詢質詢之事,惟絕無立 法委員掛號拿取工程收取佣金之慣例,並無先行排定台北鐵 工廠所承作該工程民間分包廠商應用林源山立法委員名義掛 號分包該工程,亦不知黃阿雪是否有分包台北鐵工廠之工程 ,及交付款項予立法委員林源山,另我於83年6 月25日以電 話告知黃阿雪轉告立法委員林源山有關其關心之高雄縣林園 區漁會睦鄰基金5 百萬元之款項,中油總公司已核撥下來, 與案號為DD-83001號之工程無關,又台北鐵工廠將向中油公 司承包之本件工程,部分交民間業者晉緯公司承作,並非中 油高雄煉油總廠所能干預,台北鐵工廠將得轉包之部分工程 轉交晉緯公司承作,非我職務範圍內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中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 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謂「 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 ,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事務而言,故主管與 監督自屬不同之職務,而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則應依各 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71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工程非屬被告甲○○主管或監督之事務,⑴被告甲○○ 於83年間,係中油高雄煉油總廠之總廠長,負責策劃綜理該 廠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有中油公司85年11 月29日(85)油法8511096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35-139 頁)。而依台北鐵工廠82年9 月4 日鐵業字第 2090號函、中油公司83年7 月6 日油工字第83050158號函 ,本件工程係台北鐵工廠請中油公司將該工程交其承作,經 逐級呈報,最後由中油公司核准將本工程交由台北鐵工廠議 價承作,因此本工程是否交由台北鐵工廠承作,顯非被告甲 ○○所能決定之事務。前開DD-83001號工程款在5000萬元以 下,依中油高雄煉油總廠規定該工程由副總廠長核定之,無 需經總廠長即被告甲○○之核定,有中油高雄煉油總廠分層 負責明細表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217-218 頁),被告甲○ ○對該工程乃非其職務上主管(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 雖被告甲○○係負責策劃綜理該廠業務,該廠所有業務除其 主管事務外,餘均係其應負監管與督導之監督事務,即中油 高雄煉油總廠就本案DD-83001號工程與台北鐵工廠議價,及 該工程將來完工驗收、給付工程款等屬於高雄煉油總廠相關 業務,仍為其監督之事務固無疑義。然就台北鐵工廠將所承 作該工程,除不能轉包之項目外,與民間業者晉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合作一節,中油高雄煉油總廠無權干涉,而無准駁 或得干預監督之權,此有中油公司鍊製事業部91年11月12日 鍊行字第0910002996號函卷附可按(見上更㈡卷第134 頁) ,參以「高雄煉油總廠」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中國石油公 司之下屬單位,而「台北鐵工廠」(89年11月30日起結束營 業)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下屬單位,二者 互不相隸屬,即「中油高雄煉油總廠」對於承包商台北鐵工 廠將其承包工程之一部分轉包或分包予何廠商並無置喙之餘 地等情,則被告甲○○(高雄煉油總廠之總廠長)對於台北 鐵工廠將本件承作DD-83001號工程一部份,分包予民間業者 晉緯公司一事,即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範圍。⑵中油高雄 煉油總廠「北站油槽區污染雨水處理系統」(案號為 DD-83001號)之工程,係台北鐵工廠於82年9 月4 日以(82 )鐵業字第2090號函請中油高雄煉油總廠將該工程交其承作 ,經中油高雄煉油總廠以83年5 月4 日密工字第090 號函請 中油公司將上開工程擬交由台北鐵工廠議價承作;中油公司 於83年7 月6 日以 (83)油工83050158號函同意高雄煉油總 廠將上開工程交由台北鐵工廠議價承作,此有上開函文附卷 可稽 (見調卷資料第1 冊第1-3 頁)。嗣中油高雄煉油總廠
通知台北鐵工廠於83年7 月29日上午9 時辦理議價,當日議 價因台北鐵工廠報價45,874,010元,經多次減價至 43,000,000萬元,仍未達底價,而未達成協議,經於83年8 月25日、9 月14日、10月12日3 次議減後,台北鐵工廠始於 83年10月12日以38,683,000元低於底價承包,此有工程議價 記錄4 份在卷足憑 (見調卷資料第1 冊第8-18頁)。又台北 鐵工廠將上開承包該工程,於83年11月23日與晉緯公司議價 後,由晉緯公司以3258萬元分包工程等情,亦有台北鐵工廠 議價紀錄單及評估表 (見調卷資料第1 冊第28-36 頁)及台 北鐵工廠85年11月20日 (85) 鐵業字第2744號函1 冊在卷足 參。⑶台北鐵工廠係隸屬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亦屬國營事業單位,其將本件工程分包予民間廠商,須 依法定程序招標比價辦理發包,查本件台北鐵工廠於83年10 月12日與高雄煉油總廠議價決標之後,於83年11月7 日即主 動通知其協力廠商「增澤」、「聯慶」、「晉緯」比價,因 「增澤」「聯慶」另有工程趕工中未克參加,最後係由「晉 緯」公司議價得標,並非由黃阿雪或其經營之日盟公司得標 等情,有台北鐵工廠高雄分廠工程議價通知單、詢價單及「 增澤」「聯慶」公司復函、暨台北鐵工廠廠外工程議價決標 情形報告單、工程合約書在案足按(見台北鐵工廠高雄分廠 就「中油北站油槽區污染雨水處理系統工程案執行情形狀況 分析報告」附件三所附1 至10資料)。且證人即晉緯公司負 責人周昆崙於87年2 月4 日在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我們 是接到台北鐵工廠之通知,才去議價(應係比價之誤),不 是黃阿雪叫我們去承包,我們也沒有代價給黃阿雪」等語 ( 見本院上訴卷第120 頁), 又於本院前審89年9 月28日審理 時,周昆崙復結證謂:「我是該家公司之負責人」「(晉緯 公司有於83年間曾向行政院退輔會台北鐵工廠分包到中油公 司DD-83001號部分工程」「黃阿雪不是股東」「黃阿雪沒有 通知我承包」「我們承包這件工程沒有託立法委員林源山去 爭取」「我們公司是行政院退輔會台北鐵工廠登記有案的長 年協力廠商,如果有工程承包的話,台北鐵工廠會通知我們 去比價承包」「我們公司沒有託黃阿雪去爭取」「這工程沒 有交付佣金給林源山立法委員或黃阿雪」等語 (見本院上更 ㈠審卷㈠第296-298 頁)。 另證人即行政院退輔會所屬台北 鐵工廠業務組長饒恕人在偵查中供證稱:「這二工程不是黃 阿雪幫我們爭取的,黃阿雪說議價前,該工程是她爭取到的 ,這是她自抬身份,因我們議價到承作並不順利」等語 (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672號偵查卷第216- 219 頁),本院前審89年4 月20日庭訊時饒恕人結證謂:「
83年間我們有承包中油DD-83001號、DC-83014號工程」「承 包後我們會將工程分包出去給各廠商,主體工程我們會自己 作,週邊工程會找協力廠商承作」、「我們的協力廠商很多 ,也許他們為爭取工程,有時自己會自抬身價」「我們向中 油承包工程沒有找立法委員林源山、王天競去關說」、「晉 緯公司也是我們的協力廠商,但不是黃阿雪跟王正道負責的 」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審卷㈠第242-244 頁)。又台北鐵工 廠之高雄分廠主任郝渝生於本院前審亦供稱證:「我們承包 中油工程有將部分分包給協力廠商」「協力廠商並沒有找立 法委員去關說」、「我們承包中油的工程亦沒有找立法委員 去關說」、「分包時沒有通知黃阿雪的公司來比價,因為他 們不是作水處理工程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審卷㈠第 242-244 頁)。足證行政院退輔會隸屬之台北鐵工廠向中油 公司取得本工程之「承包權」,及晉緯公司向台北鐵工廠取 得本件工程之「分包權」均係依正當程序為之,並非由於立 法委員林源山所爭取,亦非黃阿雪所指定。而被告甲○○對 於中油公司將該工程發包予行政院退輔會隸屬之台北鐵工廠 後,台北鐵工廠將「週邊工程」分包予何人,並無任何干預 之權,已如前述,其自無權預定或指定台北鐵工廠應將周邊 工程分包予何廠商施作。至日盟公司負責人黃阿雪曾以日盟 公司名義行文台北鐵工廠推薦本工程由晉緯公司分包承攬一 節,有上開函文(見調卷資料第1 冊第28頁)可稽,因台北 鐵工廠將本件承包工程其中部分交予民間業者承作,係循一 定之法定程序,最後與晉緯公司議價,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不 法,已如前述,是該推薦函文僅能證明黃阿雪曾推薦晉緯公 司給台北鐵工廠,請求台北鐵工廠將本件承包工程分包予晉 緯公司承作,結果係由黃阿雪所推薦之廠商晉緯公司議價得 標,不能推論係黃阿雪所指定,尤不能推論係被告甲○○介 入無主管或監督之權責之分包工程。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曾供承其為高雄煉油總廠廠長,綜理全廠業務,對本件工 程有行政上監督之責,復有該廠辦事細則影本1 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8-149 頁及調卷資料第1 冊),此為機關 首長之法定職責,但並不因此而剝奪其他人員分層負責之權 責,亦非課責被告應獨攬全責。
㈡被告甲○○是否明知違背何項法律(令)及如何違背該項法 律(令)之具體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⑴被告甲○ ○並無洩密:雖工程底價係屬機密,惟本件起訴事實未涉及
此,至中油公司於何處將進行何項工程,前一年度均需經立 法院審議預算,外界自立法院公報,均可得知有何工程將進 行,故工程本身並非所謂機密。檢察官起訴事實,亦與所謂 洩密毫無關聯,被告甲○○並無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之 規定。⑵本案即在審理被告甲○○究竟有無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責,亦即被告甲○○是否確有不法圖利他人之行為。 如前所述,被告甲○○並無對主管或監督事務,以轉包方式 圖利自己或他人。則被告甲○○自無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 他人之利益。惟檢察官竟以被告甲○○明知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6 條不得圖利本身或他人之規定(是否圖利本身或他人 即為判斷之對象)作為判斷被告甲○○確有圖利他人之構成 要件該當,應屬誤會。⑶有無違背營建業管理規則第2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案依內政部營建署現有營造業登記資料觀 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晉緯工 程有限公司均非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登記設立之營造業。既非 屬營造業者,當無原營造業管理規則之適用,又按「有關營 造業之處罰,於營造業法公布施行後悉應依該法第8 章規定 辦理,營造業管理規則所定相關罰則已無適用餘地,該處罰 規定係指營造業法施行後始發生之違法事件而言。至本法施 行前該當該營造業管理規則相關罰則構成要件之案件,於本 法施行後如何裁處一節,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解釋意 旨,倘以該規則據以處罰,恐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 符。有內政部93年3 月3 日台內營字第0930003890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92年重上更㈢字第83號卷㈠第167- 168頁)。 況本件工程並未轉包,證人郝渝生於93年5 月11日證述:「 依據本案合約工程說明書二、八規定:設備規範送審、工作 協調、試車為承攬商不能轉包之主體,均由我們自己承作。 」(見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3號卷第15-18 頁)及證人 饒恕人85年8 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這工程後來轉 包哪兩家公司?)沒有轉包。如設備人力不足,則把部分工 程分包協力廠商,焊建部分及儲槽部分我們自己做。」「( 契約書上名義是分包,其實是轉包?)沒有。」;「( DD-83001號你們做幾項?是否全部轉包?)沒有轉包,主體 部分我們負責。」又證人饒恕人於89年4 月20日於本院更㈠ 審證稱:「83年間有承包中油DD-83001號、DC-83014號工程 。承包後,我們會分包出去,主體工程我們會自己作,週邊 工程會找協力廠商承作。」 (見本院上更㈠審卷㈠第 242-244 頁)故 本件工程與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2條所稱營造 業所承攬之工程,其主要部分應自行負責施工,不得轉包之 規定無違。
㈢本案並無圖利之行為或被圖利之對象,亦無不法得利之結果 ,⑴證人黃阿雪於84年8 月2 日在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雖證述 :「.....83 年5 、6 月間,王正道向我表示中油高廠有一 個DD-83001號工程,希望找我一起合夥承包,我們並決定由 退輔會台北鐵工廠出面以公函向中油高廠請求依輔導條例准 予議價承包,後來我找甲○○表達此意思,甲○○向我表示 上級已指示該工程要以立法委員林源山之名義掛號,後來我 與王正道運作由北鐵出面向中油議價承包,再協調轉交給我 與王正道配合承作... 」、「...83 年6 月25 日 我打電話 給甲○○,甲○○表示這工程已核准下來,叫我趕快拿去給 立法委員林源山,並稱林源山有一個質詢稿,在問中油高廠 的事,叫我去問林源山一下,後來我和王正道一同至高雄縣 鳳山市五甲林源山住宅商談,我們和林源山當面講好,此工 程要給林源山8%費用,即320 萬元之佣金。83年7 月29日第 一次議價前,因中油高廠稽核室把底價刪為三千八百餘萬元 ,利潤不高,所以我和王正道商議決定只給林源山150 萬元 ;83年7 月25日我向黃梅借款150 萬元,當天晚上由王正道 單獨親往林源山住宅親自交給林源山,事後83年7 月27日甲 ○○打電話向我表示,林源山已打電話稱錢已收到表示謝意 。」等語(見84年度肅他字第21號卷第14頁正面、16頁正、 背面),另證人王正道於84年8 月2 日在高雄市調處調查時 供陳:「這150 萬元是黃阿雪向她友人黃梅商借,由我向黃 梅拿取該筆150 萬元現金後,由我單獨一人前往鳳山市五甲 林源山家裡交給林源山,當初我與黃阿雪到林源山家商議時 ,是講好8%約320 萬元,後來黃阿雪和我商議後,認利潤不 好,所以只決定給林源山150 萬元。」等語(見84年度肅他 字第21號卷第25頁背面)。又證人即日盟公司會計梁麗娟亦 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該工程原訂由本公司老板黃阿 雪與欣昶公司王正道合夥承包,但經黃阿雪估價後,認為並 無多大利潤而予以放棄,但最後仍由黃阿雪找晉緯公司,由 晉緯公司與北鐵訂約承包....83 年7月間黃阿雪與王正道曾 在本公司談及要支出150 萬元,王正道並請黃阿雪先代其籌 其應共同支付的75萬元,事後黃阿雪亦曾向沈太太(沈黃梅 )商借150 萬元。」等語(見84年度肅他字第21號卷第 27-29 頁)。證人黃梅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黃阿雪確 於83年7 月間向我借款150 萬元..... 王正道陪我去領錢, 我領後就直接交給王正道。」等語(見84年度肅他字第21號 卷第61 頁 背面、62頁正面)。(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84年度肅他字第21號偵查卷第61-62 頁),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 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 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之5 、第206 條等 )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至傳聞證據之內容,包括風聞 傳說、毫無根據之蜚短流長之傳聞事實(最高法院22年度上 字第2842號判例意旨參考);輾轉聞自親自經歷者之體驗事 實而作成之調查報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 旨參考);及證人未親自到庭,僅以書面代到庭陳述(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例意旨參考)等情形在內。本 件證人黃阿雪、王正道、梁麗娟上揭於調查站之供述及黃梅 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其所為之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此部分證詞,被告之答 辯狀及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已一再爭執其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本案審判之基礎。綜合證人黃阿雪、王 正道、梁麗娟、黃梅上開所述,證人黃阿雪固陳稱有向黃梅 借款150 萬元,並由證人王正道攜帶該款項至鳳山市五甲林 源山住處,交予立法委員林源山。惟此部分傳聞證據,以其 無證據能力,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證人黃阿雪 及王正道就支付立法委員林源山之款項,已改稱係政治獻金 ,並非工程佣金,被告甲○○均不知情等語,且本件工程台 北鐵工廠早於82年9 月4 日即函中油公司希望議價承作 DD-83001號工程,已如前述,並非證人黃阿雪及王正道2 人 於83年5 、6 月間決定由退輔會台北鐵工廠出面以公函向中 油高雄總廠請求依輔導條例准予議價承包,足認證人黃阿雪 調查中所述顯有誇大不實,無可採信,又證人王正道於84年 8 月2 日調查中已否認被告甲○○為了中油之預算能夠順利 通過,不要被質詢,因此把DD-83001號工程給立法委員林源 山掛號等情(見84年度肅他字第21號卷㈡第22-24 頁),而 中油公司絕無以立委名義掛號承作工程之慣例或默契,更無 事後給付立法委員佣金之情事,業據中油公司85年11月29日 (85)油法85110968號函示綦詳 (見原審卷第135-137 頁) ,且證人即台北鐵工廠業務組長饒恕人、台北鐵工廠高雄分 廠主任郝渝生,前揭證稱台北鐵工廠將本件承包工程分包予 晉緯公司,係由台北鐵工廠自己決定,且無事先指定何家廠 商情事,則證人黃阿雪及王正道調查中不利於被告甲○○之
證述,既無證據能力,詳如前述,自不能執為本案審斷之資 料。⑵依卷附之電話監聽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並不能採為不 利被告之證據: ①證人黃阿雪於83年6 月22日上午與合夥人 王正道於電話中談及:「(黃阿雪):後來我問他(甲○○ )現代化廢水工程是不是要開標了,他說對啊,我問他總共 幾家(廠商投標)他說3 或4 家」,「(王正道):是5 家 」;同日下午黃阿雪又與王正道電稱:「剛才劉副總叫我去 辦公室做什麼你知道嗎﹖劉副總告訴我,我們那一案四千五 百多萬的工程,已經下來了!你知道意思喔!..... 好像背 後告訴我們因為他的關係才下來,這次如果沒有『總仔』( 指被告甲○○)和子源講不會核准下來。」等語(85年度偵 字第18719 號卷第13頁正面)。惟證人黃阿雪與王正道此部 份之通話內容提及投標廠商幾家等情,已顯然與中油公司本 件DD-83001號工程係「單獨」與台北鐵工廠議價之情形全然 不符,且黃阿雪知悉本件工程已將核准下來,係經由「劉副 總」之告知,並非來自被告甲○○,自與被告甲○○無關。 至黃阿雪稱:其實是甲○○向張子源講才核准等語,並未引 述其消息來源來自何處,純為黃阿雪個人揣測之詞,其目的 是否為向王正道炫耀其本事,不得而知,該對話並非被告甲 ○○與黃阿雪間之對話,並不能採為不利被告甲○○認定之 依據。②黃阿雪與饒恕人於83年6 月24日之電話錄音譯文部 分,黃阿雪於電話中稱:「還有一件廢水處理已經決定,這 二天你們會接到通知,馬上要議價了,四千多萬將近五千萬 那一案,立法委員是林源山」、「本來預估4,500 (萬 元) ,我們有再向設計單位談,他會做到4,800 (萬 元), 反正 接近5,000 (萬 元), 反正總公司決定給你們議了」等語。 惟若黃阿雪上揭談話可採,則何以本案高雄煉油總廠稽核室 之稽核師柯秋義會將價格由原來4,500 萬元殺到4,000 萬元 ,稽核室主任再殺3%,即120 萬元,餘3,880 萬元,最後竟 以38,683,000元議價決標,顯與黃阿雪所講:「我們有再向 設計單位談,他會做到4,800 萬反正接近5,000 萬」等情不 符,足見該通話內容全為黃阿雪吹噓之詞,並非事實,且該 對話並無談及欲透過被告甲○○介入本件工程議價之情事, 自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甲○○不利犯行之依據。③被告甲○○ 與證人黃阿雪於83年6 月25日及7 月27日電話錄音譯文部分 ,被告甲○○於83年6 月25日在電話中雖有對黃阿雪稱:「 剛剛我看到林源山有一個質詢稿,在問高廠的事情,..... 他說有一個民進黨的立法委員很會挖我們的弊案..... 你不 是和林源山交情最好的,他是不是在說許玉智,我不知道。 」「你問許玉智(立法委員朱星羽助理)叫他去查查看,說
源山仔有一個案好像要質詢,說有人告訴你的,查看看他要 問什麼案..... 以前他們二人很好,是不是現在不好,這是 第一點..... 第二點你告訴源山仔,我們已經下來了,你趕 快拿去給他」等語及83年7 月27日電稱:「今天林源山有打 電話給我..... ,他有在謝謝,他說王正道是好朋友」等語 。惟查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甲○○要黃阿雪以林源山之名 義拿工程,更未談及要黃阿雪支付佣金之對話,且立法委員 林源山先前曾於83年6 月12日去函中油公司總經理陳國勇, 請求中油回饋補貼高雄縣林園鄉基層建設經費,經中油公司 董監聯席會議於83年6 月24日通過核撥高雄縣林園區漁會睦 鄰基金500 萬元之款項一節,有林源山立法委員信函及中油 公司董秘字第8306501 號公函影本各一分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111-116 頁),依該中油公司董秘字第8306501 號函文 之日期,可知500 萬元睦鄰基金係83年6 月24日經董監聯席 會議通過,參以證人黃阿雪於本院前審結證謂:「(問:83 年6 月25日你與甲○○的電話中談到叫你拿去給他,是什麼 意思﹖)答:是有講這電話,他(甲○○)是叫我拿林園鄉 漁會敦親睦鄰工程款的公文去給林源山..... 」等情(見本 院上更㈠卷㈠第416-417 頁),則被告甲○○辯稱83年6 月 25 日 以電話告知黃阿雪囑其轉告林源山立法委員,謂其關 心之高雄縣林園區漁會睦鄰基金500 萬元之款項,中油公司 已核發下來一情,非無可能。況本件DD-83001號工程係於83 年7 月6 日始由中油總公司正式發函中油高雄煉油總廠同意 交由退輔會之台北鐵工廠議價承作,被告甲○○何能於6 月 25日要黃阿雪告訴源山仔已經下來了,及趕快拿去給他等情 。益見83年6 月25日之通話內容所謂:「第二點,你告訴林 源山,我們已經下來了,你趕快拿去給他」云云,係指林園 鄉睦鄰基金500 萬元。而同年7 月27日電話稱:「他有在謝 謝」等語,參照下列立法委員林源山之證詞,亦係指睦鄰基 金500 萬元而言,並非指本件工程案。至於電話中所謂「趕 快拿去給他」,並未指稱係拿何物給林源山,自不能憑此即 認定係拿佣金給林源山,更不能據此推論係拿本件工程給林 源山。④高雄市調查處於84年8 月2 日訊問另證人王正道有 關黃阿雪所稱拿工程給立法委員林源山之事,亦經王正道答 稱:「絕無此事」(見84年度肅他字第21號卷第25頁),而 85 年7月9 日檢察官傳訊證人立委林源山亦據其供稱:「( 83 年6、7 月間中油甲○○有否向你說中油的工程讓你拿, 請不要質詢中油事﹖)沒有,也未透過黃阿雪向我說。」( 見偵查卷偵字第9672號卷第107 頁),85年4 月26日高雄市 調查處就上開電話談話所謂拿去給林源山究何所指,訊問甲
○○時,亦據其否認所謂核准下來的案子是指DD-83001號工 程,同日下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甲○○:「為何在電話 中(指83年7 月27日)向黃阿雪說,立法委員林源山向你表 示謝意﹖」李答:「係為睦鄰,人事和地方建設部分打電話 來感謝。」 (見偵查卷第37頁)。83年7 月9 日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就此部分訊問林源山:「事後有打電話向甲○○感謝 說工程事情﹖」林答:「沒有,只是感謝他人事..... 及林 園睦鄰工程的事」又問:「黃阿雪、王正道說為中油工程事 拿150 萬元到服務處給你﹖」林答:「我不知道,服務處人 員未向我說」各等語(見偵查卷第108 頁)。對立法委員林 源山是否涉及不法之案件(85年度他字第438 號)高雄地檢 署忠組檢察官簽結時,於其簽呈中亦指出:「林源山..... 曾為中油林園人事案及敦親睦鄰一事,向中油..... 甲○○ 表示感謝,並非為工程回扣之事表示感謝」,並謂縱認立法 委員林源山有收取該筆款項,亦非有利用立法委員審查該案 ,質詢等職權強索佣金或回扣,因認其並未涉及不法,而為 簽結處分(見85年度他字第438 號第27 -32頁),而黃阿雪 於85年4 月24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經調查員問:「甲○ ○..... 是否知道你有支付立法委員費用﹖」黃女答:「他 們不知道我有拿錢給立法委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5年 7 月24日訊問證人黃阿雪:「給林源山的錢甲○○授意﹖」 黃女答:「不是」(見偵字9672號偵查卷第113 頁)。黃阿 雪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結證謂:「(問:83年7 月25日你要 王正道拿150 萬元去給立法委員林源山﹖答)這個是給(立 法委員)林源山助選的,(是)王正道要給林源山助選,他 問我要不要助選林源山,他(說)想利用機會介紹我與林源 山比較熟一點,150 萬元是王正道講的數目」「王正道本來 與林源山就是朋友,要給他(助選)300 萬元,只是他身上 暫時還沒有那麼多」「這150 萬元是我向朋友先借拿去.... . 」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416-417 頁),又查高雄市 調查處調查卷所附DD-83001號案通信監察錄音譯文及概要第 14 點 有關證人黃阿雪與王正道於83年7 月22日電話錄音之 譯文,明白載有:「83年7 月22日,王正道:林源山找他去 要佣金-王(即王正道)黃(即黃阿雪)2 人準備8%即320 萬元給林源山(4000萬元的8%)」等語,足見黃阿雪、王正 道縱因意圖拉攏立法委員林源山之情誼,豐沛其商場人脈關 係,或因其他因素極想利用林源山立委身份助長其商業利益 ,而有贈送林源山所謂「佣金」或「政治獻金」,亦非由於 被告甲○○所授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事先知情。⑤ 本案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即採認立法委員林源山之相關供述,
復查無實據認其確有收受該不法利益新台幣150 萬元,故於 85年8 月12日,將林源山涉案部分以行政手續簽結,黃阿雪 行賄部分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85年偵字第4356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本案無圖利對 象及不法得利結果,被告甲○○即無何圖利罪責。 ㈣本院函調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83年10月4 日 工事字第C00000000 號公告亦稱「公告工程發包案件,應於 工程說明書『工程範圍』項下,明訂工程不能轉包之主體, 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以新甲請案件為準)」 (見 本院卷第 148頁) ,亦足徵被告並無許可轉包工程。
五、縱上事證觀之,台北鐵工廠之承包中油高雄煉油總廠「北站 油槽區污染雨水處理系統」(案號為DD-83001號)之工程, 均係依據正當程序為之。至台北鐵工廠將本承攬工程分包予 協力廠商民間業者晉緯公司承作,並非被告甲○○職權範圍 內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台北鐵工廠將承包之本工程分包予晉 緯公司,被告甲○○並無權干預,且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 甲○○有預定台北鐵工廠承包本工程,分包予民間業者,民 間分包廠商須以立法委員林源山名義始可爭取分包工程,並 促使承包該工程之黃阿雪或民間業者將預定之工程佣金交付 與立法委員林源山,而對於監督之事務或對於非主管或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