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 辯護人 陳新三 律師
謝旻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3年度選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1、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高雄市苓雅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以下簡稱輔導中 心)主任,甲○○則係該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秘書,2 人均與 該輔導中心前主任莊啟旺熟識,因莊啟旺參加民國(以下同 )93年7 月17日補選之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第四選舉區(前 金區、苓雅區、新興區)之選舉,2 人明知莊啟旺是該選區 之市議員候選人,意圖為莊啟旺爭取該選區選民之支持,俾 能於選舉時順利當選,且見該輔導中心分布第四選區(苓雅 區、新興區、前金區)之幹部與所屬成員眾多,竟共同基於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3年7 月初某日 ,在高雄市某地點,共商於選前一週即93年7 月10日中午12 時許,假以舉辦輔導中心幹部聯誼之名籌辦餐會,目的在邀 集設籍於第四選區之輔導中心幹部、成員暨其眷屬到場,並 免費招待參與人員享用餐點,藉以聚集人氣、拉抬聲勢,並 計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俟經商定後,渠等即決定將餐會地點設於高雄市○ ○區○○路65號8 樓即莊啟旺先前開設建設公司之辦公室內 ,並由乙○○委託不知情之莊啟旺服務處秘書高芳英代為聯 絡,向設於高雄市○○區○○街236 號之老家福餐廳訂購各 式中式自助餐點,以新台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價格, 委由不知情之老家福餐廳成年廚師承辦該次餐會。另乙○○ 、甲○○則分別透過電話聯絡或直接拜訪之方式,邀請輔導 中心之幹部與成員參加。於同年7 月10日12時許,受邀前來 之輔導中心幹部翁錫銘、洪慈信、洪啟文、尹瑞龍、張良碧
及周美國等約100 人陸續到場,市議員補選候選人莊啟旺亦 於餐會過程中抵達現場,逐一公開向在場具有投票權之人要 求投票支持並協助拉票,而以此方式對在場之輔導中心幹部 、成員及眷屬等有投票權人,交付每人價值約120 元之餐飲 之不正利益,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進行蒐 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甲○○固坦承共同於前述時、地舉辦聯誼 餐會,邀請高雄市苓雅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幹部、成員暨 家屬前往參加,並由被告乙○○出資1 萬2,000 元訂購餐點 ,以自助餐方式招待與會人員享用,及莊啟旺亦於餐會過程 中抵達現場,並與在場之人握手、寒暄,請求大家支持他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均 辯稱:我們與莊啟旺原係輔導中心之長官部屬關係,並無賄 選意願,輔導中心原本即經常舉辦活動,案發當日僅係單純 之聚餐聯誼,參與人員包括輔導中心之幹部與眷屬,並非均 屬第四選區之投票權人,且莊啟旺本係該輔導中心之前主任 ,因為有部分選舉文宣需要折疊、郵寄,需要幹部支援,我 們遂於聚餐時向在場幹部表示,倘若聯誼後有時間的話,就 留下來幫忙折文宣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甲○○共同商議於93年7 月10日12時許,以 舉辦輔導中心幹部聯誼之名義,在莊啟旺原設於高雄市○ ○區○○路65號8 樓之建設公司辦公室內籌設餐會,並由 被告乙○○出資1 萬2,000 元,委託不知情之高芳英代為 聯絡,向設於高雄市○○區○○街236 號之老家福餐廳訂 購中式自助餐點,委請該餐廳承辦該次餐會,嗣被告乙○ ○、甲○○以電話聯絡或直接拜訪之方式,邀請輔導中心 之幹部、成員暨眷屬參加,屆時有受邀前來之輔導中心幹 部翁錫銘、洪慈信、洪啟文、尹瑞龍、張良碧及周美國等 約100 人陸續到場,並由被告乙○○免費提供在場之人享 用餐點,而莊啟旺於餐會過程中亦抵達現場,逐一公開向 在場之人寒暄、致意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倪盛湛、高芳英、翁 錫銘、洪慈信、洪啟文及尹瑞龍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綦詳,並有老家福餐廳訂餐記錄便條紙1 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乙○○、甲○○2 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又證人倪盛湛、翁錫銘、洪慈信、洪啟
文、尹瑞龍、高芳英等先後於93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3 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 及偽證罪之處罰、依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卷附上開偵訊 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等就前開證人該等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 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法院自得以上述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 述採為證據。
(二)又證人洪啟文於偵查中證稱:「莊啟旺約於當天12時40分 許才到達會場,並在現場表明他選情緊張,並說親民黨的 李志宏揚言說『莊啟旺的聲勢很高,希望選民分一些票給 李志宏』,這是不對的,籲請我等後備軍人幹部協助拉票 並投票支持莊啟旺」(93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62頁)、與 證人洪慈信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莊啟旺在場表示這次選情 很冷,投票率可能很低,希望大家出來投票(93年度選偵 字第11號第32頁),及張良碧、周美國先後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莊啟旺確有於餐會現場請求大家幫忙支持等語,從而 莊啟旺於前開被告乙○○、甲○○舉辦之餐會中,除陸續 與參加之人寒暄、致意外,並在現場表示請求支持、希望 大家要出來投票,更籲請在場幹部協助拉票之情,亦堪採 信。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 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 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 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 思表示,是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 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 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著有 判例。次按,民主程序乃透過選舉機制予以展現,而選舉 基本原則與代議式民主有極其密切的關係。我國憲法第12 9 條規定,各種選舉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 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其中「無記名投票」即在
闡明行使選舉權應遵守秘密投票原則而為之,一方面保障 選舉人之秘密選舉自由及自主投票之權利,他方面則係保 障社會公義,促成選舉結果之正確,不允許個人任意放棄 選舉秘密。故在秘密投票之制度下,吾人當無可能於選舉 過程中、或選舉後針對個別選舉人之投票情形詳予調查、 獲悉他人投票之內容。職是之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 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 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 ,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 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 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 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 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 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 ,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 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是 縱投票人(即選民)原有要票選某候選人之意願,而行為 人仍對該投票人(即選民)交付錢財或不正利益,交付者 應仍屬構成賄選。本院審理時証人鄒清風、蘇榮豐、陳萬 龍、謝振參、曾新福、郭玉保雖陳稱:與莊啟旺關係良好 ,本來就支持莊啟旺,投他票與吃飯無關等語,惟既已請 投票人即選民吃飯,依前所述,即已構成賄選,與投票人 即選民之原投票意願無關,是証人鄒清風、蘇榮豐、陳萬 龍、謝振參、曾新福、郭玉保之前述証詞仍不能為有利被 告乙○○、甲○○之証明。
(三)被告乙○○、甲○○雖辯稱輔導中心向來經常舉辦活動、 此次餐會僅係輔導中心單純聚餐聯誼云云。然查高雄市第 六屆市議員補選前訂於93年7 月17日辦理選舉投票,莊啟 旺參加此次市議員補選,為第四選舉區(前金區、苓雅區 、新興區)之候選人,此經報紙、電視及網路新聞所報導 (市政府網站資料),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並經候選人莊 啟旺於調查處及偵查中陳明(見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 46頁背面、53頁);又被告乙○○、甲○○均自承渠等與 莊啟旺均相識已久、交誼匪淺,從而對莊啟旺參加此次市 議員補選,且為第四選舉區(前金區、苓雅區、新興區) 之候選人,而前開餐會舉辦時間適逢選舉期間等情,理當 知之甚稔。此外,觀乎卷附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該次餐會原訂於93年7 月11日,嗣經莊啟旺要求後方始改為同年月10日舉辦;又 佐以被告乙○○、甲○○迭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次餐會除
討論輔導中心舉辦自強活動等內容外,另擬拜託到場之幹 部幫莊啟旺折疊競選文宣等語,而飲食費用亦係全數由被 告乙○○個人支付,縱事後或有少數與會人員應邀留下為 莊啟旺折疊競選文宣,然此乃被告乙○○、甲○○私下所 為之請託,且係同意者出於個人意願所為,被告乙○○、 甲○○既未事前告稱欲以此作為舉辦餐會之事由,要難逕 認此等委託輔導中心幹部協助莊啟旺折疊競選文宣之舉即 為被告乙○○、甲○○2 人舉辦餐會之目的。是以前開餐 會固係被告乙○○、甲○○以輔導中心聯誼餐會名義為之 ,要仍無礙於其主觀上確有專為莊啟旺參加該次選舉、且 因投票日將屆而設宴邀請前述人員故意之認定,渠等前揭 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証人即候選人莊啟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與鄒清風、蘇榮豐、陳萬龍、謝振參、曾 新福、郭玉保等人關係良好,是請他們幫忙摺文宣,並非 賄選等語,惟折疊文宣非為舉辦餐會之目的,已如前述, 則証人即候選人莊啟旺之証詞,亦屬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
(四)又據被告乙○○、甲○○於高雄市調處詢問中親自書寫該 次餐會參加人員名單之記載,扣除被告乙○○、甲○○2 人外,可知確有林海波、王金冬、郭玉保、尹瑞龍、翁錫 銘、潘平德、鄒清風、蔡天送、陳萬龍、蔣明哲、林誠賜 、謝振參、黃暐順、陳益山、許少宗、曾新福、王建榮、 孫寶明、洪啟文、吳春明、洪慈信、方煥昇、曾國鋒、張 祖怡、林正杰、蘇榮豐及林偉人等27人參加前開餐會(參 見93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12頁、第42頁),其中除孫寶明 、洪啟文及曾國鋒3 人外,餘均分別設籍於高雄市苓雅區 及新興區,係前述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補選第四選區之投 票權人一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7份 在卷可證,且前開餐會是被告乙○○聯絡、配合莊啟旺個 人行程方始決定舉辦時間,復由莊啟旺提供其位於高雄市 苓雅區○○路65號8 樓之建設公司辦公室作為餐會場地, 而會中亦由莊啟旺到場逐一向在場之人寒暄、致意,並於 現場公開表示請求支持、希望大家要出來投票,更籲請在 場幹部協助拉票等節,業如前述,此已足認被告乙○○、 甲○○確係利用該次聯誼餐會,藉以對高雄市第六屆市議 員補選第四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招待餐飲等不正利益,進而 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此等餐會利益與其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至為明灼。
(五)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
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 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 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而該條所定「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 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謂「期約」,係指行賄 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 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係指行 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本件被告乙○○、甲○○假借舉辦聯誼餐會之名,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令其享有接受飲食招待之不正利益,進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舉係該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被告乙○○、甲○○確有宴請投票人多人吃飯, 因賄選並非以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 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為必要,是縱投票人即選民原有要票選某候選人之 意願,而行為人仍對該投票人即選民交付錢財或不正利益, 交付者應仍屬構成賄選,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 ○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乙○○、甲○○2 人間 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原審就被告乙○○、甲○○部分,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 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 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 競爭,更為敗壞政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 不將賄選懸為厲禁,被告乙○○、甲○○2 人為圖使彼等所 支持之候選人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助選方式為之,竟共同 謀議以招待餐飲之方式,從事賄選行為,企圖以之影響選舉 之公平,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及 其等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均量處有期徒刑5 月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均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甲○ ○上訴否認賄選,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高雄市鎖匠業職業工會(下稱 鎖匠工會)理事長(起訴書誤載為秘書),為替高雄市第六 屆市議員補選第四選區候選人莊啟旺爭取該選區選民之支持 ,俾於93年7 月17日投票之該屆市議員選舉順利當選,又見 渠居住之苓雅區林德里之里民眾多,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3年7 月9 日中午12時許,假藉苓雅 區里民聯誼之名籌辦餐會,主要邀集設籍於苓雅區林德里之 里民到場,並免費招待該林德里之里民享用,以聚集人氣, 拉抬聲勢,計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定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決定餐會地點設於高雄市○○區○○ 路65號8 樓,由丙○○委託市議員莊啟旺服務處秘書高芳英 向老家福餐廳訂購中式自助餐點,丙○○再支付餐會費用8, 000 元,嗣透過電話或直接拜訪之方式邀請苓雅區林德里之 里民參加。同年7 月9 日中午12時許,受邀前來之林德里里 民張振南、仲單婉珍、蔣美玉等約50人陸續到場,市議員候 選人莊啟旺於當日亦到場,並公開向在場之選民要求投票支 持,以此方式,對在場之林德里里民之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 利益,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丙○○涉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 ○○自承於93年7 月9 日中午,在莊啟旺位於高雄市○○區 ○○路65號8 樓建設公司辦公室內舉辦餐會,且證人張振南 、仲單婉珍及蔣美玉均證稱莊啟旺確有到達現場向在場之人 問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以:我 與莊啟旺是朋友,我原本即計畫籌組媽媽會,邀集各界人士 參加,93年7 月10日當天係我向莊啟旺洽借場地籌辦餐會, 目的在討論媽媽會相關籌辦事宜,並非向選民賄選等語。經 查:
(一)被告丙○○訂於93年7 月9 日中午,在高雄市○○區○○ 路65號8 樓舉辦餐會,過程中乃討論媽媽會之籌辦事宜, 並由被告丙○○出資8,000 元,委託高芳英代為聯絡,向 老家福餐廳訂購各式中式自助餐點,委請該餐廳承辦該次 餐會;嗣被告丙○○以電話聯絡或直接拜訪之方式,邀請 各界人士參加;是日有受邀前來之張振南、仲單婉珍、蔣 美玉及陳正盛等約50餘人陸續到場參加,由被告丙○○免 費提供在場之人享用餐點,而莊啟旺亦於該餐會過程中抵 達現場,並先後向在場之人握手寒暄、致意等情,業據被 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莊啟旺
、高芳英、倪盛湛、張振南、仲單婉珍、蔣美玉及陳正盛 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另有老家福餐廳訂 餐記錄便條紙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此部分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參以證人陳正盛於原審陳稱 莊啟旺當日並有表示請求幫忙等語,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 認定。
(二)按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投票行賄罪 之成立,已如前述;該條之規範意旨雖係禁止以任何手段 不當地干預選舉人之投票意向、影響其選舉自由,然非以 此箝制候選人不得參與各種形式之競選活動,否則無異係 過度限制候選人參與選舉之自由,侵害其被選舉之基本權 利。因此,倘於選舉期間舉辦相關社交聯誼活動,過程中 遇有候選人到場出席,並藉此機會宣傳個人政見、尋求他 人之認識與支持(例如候選人於他人婚宴到場拜票),蓋 因活動目的並非專為候選人所舉辦,行為人主觀上欠缺行 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故意,而參與之人亦無 從認識該活動與選舉確有相當之關連性,自未可遽以投票 行賄罪責相繩。查證人陳正盛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丙○○ 之前即陸續在談媽媽會之相關事宜,且餐會當天就是純粹 要討論媽媽會的事,之後亦曾陸續在丙○○之辦公室或與 朋友聊天中或有談及此事等語;又證人仲單婉珍、蔣美玉 亦於偵查中證述先前亦曾因籌辦媽媽會而舉辦類似活動, 只是規模較小,約僅10人左右,被告丙○○雖有介紹莊啟 旺到場,但向大家問好後隨即離去,並未刻意拉票,而渠 等事前均不知莊啟旺會到現場;另據證人張振南於高雄市 調處詢問中陳稱現場參加之人員有的只顧著聊天、還有的 在照顧小孩,並不像一般造勢場合,如此熱鬧等語,且該 次餐會所需費用亦均由被告丙○○個人全數支付,綜此堪 認被告丙○○確然僅係借用莊啟旺所有之辦公室、並委託 高芳英代為訂購餐點而舉辦該次餐會,尚難徒以餐會舉辦 場地乃莊啟旺所提供者一節,即率爾認定被告丙○○主觀 上果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之犯意。
(三)再者依据被告丙○○於高雄市調處詢問中親自書寫之餐會 參加人員名單,可知93年7 月10日中午確有陳正盛、曾正 彥、李新益、仲單婉珍、蔣美玉、胡榕茱、曾錦超、蔡民 雄、謝榮宗、張振南、謝啟道及朱敏章等12人參加前開餐 會(參見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4 頁),其中僅仲單婉珍 、蔣美玉、張振南及謝啟道係分別設籍於苓雅區與前金區 ,其餘人等俱非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補選第四選區之投票
權人一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2份 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丙○○宴請對象多數並非高雄市第六 屆市議員第四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且被告丙○○既非專 為莊啟旺參與此次選舉而舉辦前開餐會,而與會人員於事 前、事中亦均無從知悉該次餐會與莊啟旺參選有何關連, 顯見莊啟旺僅係利用被告丙○○舉辦餐會之機會,前往現 場尋求不特定人之支持,參諸前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丙 ○○係以招待餐會之方式,而為投票行賄之犯行。 綜上所述,因被告丙○○舉辦之餐會僅仲單婉珍、蔣美玉、 張振南及謝啟道4 人係設籍於高雄市苓雅區與前金區,其餘 人等俱非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補選第四選區之投票權人,則 被告丙○○所辯辦餐會係計畫籌組媽媽會,並非向選民賄選 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丙○○ 有賄選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丙○○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 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