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94年度,40號
KSHM,94,交抗,40,200506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40號
抗告人即
異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 月25日93年度交聲字第221 號裁定(原處
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而 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有 處罰規定。由該條文可知,倘轉彎車於左轉時,已達中心處 ,並停車觀察對向有無直行來車,直行車離交岔路口尚遠, 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回正, 並繼續以10~20公里速度穿越道路中,且車輛的三分之二已 穿越道路進入巷口,而直行車未減速仍超速行駛,此時應為 直行車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㈡經查,本件抗告人的轉彎車 於事故發生前已達中心處,且做出讓直行車先行的條件下( 停車等候),此時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離交岔路口尚 遠)上揭事實有車禍現場圖、警訊筆錄為憑,並有前座乘客 周瓊芳可出庭作證(請傳訊)㈢又查,直行車未開大燈在距 岔路口甚遠無路燈路段行駛,抗告人在亮處實無法發現黑暗 處有車輛行駛之可能,假設抗告人有看見,依兩車之距離及 兩車到達的時間點,此時按前開2 項規定的條件下,路權行 駛之優先順序可顯見,直行車應減速讓轉彎車先行穿越。㈣ 又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事 故肇事原因之結果,認抗告人駕駛小客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與葉傳正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減速注意車前 狀況,二者同為肇事原因,事實上該事故鑑定並未到現場實 勘,傳訊家屬亦未到現場,僅抗告人前往委員會簡述事故發 生的經過即匆忙完成鑑定,顯然過於草率。由當天事故現場 手機位置(在手的旁邊),及葉傳順的說明,可知葉傳正行 駛中正使用手機(可調電話通聯記錄),且未開車燈行駛, 乃為肇事主因。原審裁定顯然不當,為此,請撤銷原裁定, 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 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 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
三、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於93年9 月6 日22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WI-6982 號之自小客車,由屏東往內埔方 向沿中正路直行行駛至中正路與興中3 巷之交叉路口(即屏 東縣內埔鄉○○村○○路與興中3 巷交叉路口),欲左轉進 入興中3 巷時,適葉傳正騎乘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內埔往屏 東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側撞,即葉傳正騎乘之上 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門,致 該自小客車右側後門凹陷毀損,葉傳正並因而受傷送醫,經 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車禍處理現場調查報告各1 紙及現場照片19幀在卷可稽,而認定異議人駕駛小客車左轉 未讓直行車先行,與乘騎機車之葉傳正,雙方因而發生側撞 ,葉傳正並因而受傷送醫,經急救後不治死亡,從而,原處 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 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與吊銷駕駛執照,即 無不當之處,而駁回異議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肇事地點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與興中3 巷之交岔路口,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屏東往內埔方向 沿中正路直行行駛至上開中正路與興中3 巷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興中3 巷時肇事,業據異議人原審中供陳在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本院調閱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547 號卷內)附卷可稽,惟參之該現場 圖所繪製記載,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由中正路越過 中心處並左轉彎進入興中3 巷內(肇事後停止位置車身完全 在興中3 巷內),再參酌被害人葉傳正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 撞擊異議人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已凹陷毀損),有照片2 幀可憑,足見被害人當時係沿中正路由內埔往屏東方向(即 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撞及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右後車門。則綜上情節研判肇事當時異議人之自用小客 車似已達中正路中心處並已開始轉彎進入興中3 巷內,以致 被害人之機車撞擊點在異議人自用小客車之後門部位。由此 以觀,異議人既已完成轉彎進入興中3 巷內,是否仍有轉彎 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即有待詳酌,原審未詳加審酌、 勾稽卷證資料,逕駁回異議之聲請,難謂妥適。異議人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又原審裁定就異議人 對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即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受罰部分)異議之准否疏未一併論



及(裁定理由僅就「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部分論駁), 案既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江泰章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