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62號
TNDV,106,小上,62,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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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黃暄淋即黃安廸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項定有明文。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易言之,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另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末小額訴 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 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 亦有明定。其立法之意旨乃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 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小額 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 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 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 審酌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



6年7月3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陳述:原判決主文所示利 息部分自94年8月17日起算,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已逾5 年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人對此可為時效抗辯等 語。經核其上訴意旨,僅表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提出利息 部分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違背何 項法令(包括成文法、不成文法之法則)及其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依上說明,難認其業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且上訴人所提出時效抗辯,係於第二審程序中 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 定,本院亦不得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即不能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 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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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