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574號
KSHM,94,上訴,574,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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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訴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273 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日期:90年7 月26日、簽帳金額:新臺幣500 元)持卡人存根聯壹張、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經濟陷於困難,於民國90年7 月間某日向張少雲(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惟因張少雲無法 出借款項,張少雲乃提供由李凱莉(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取得之丁○○所有中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1 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已偽 簽「丁○○」署名)予丙○○,而為測試上開信用卡能否使 用及是否具預借現金功能,丙○○張少雲李凱莉乃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於90年7 月26日晚間,由丙○○駕駛借得之P3-4735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張少雲李凱莉,於同日下午9 時33分許,由李 凱莉以撥打電話人工開卡方式,向中華商業銀行開卡,旋即 於同日下午9 時37分許,3 人前往位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218 號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摩天加油站」,偽冒為丁 ○○,持上開信用卡刷卡加油500 元,致該加油站服務人員 陷於錯誤而允其消費,並由丙○○在一式二聯簽帳單(分別 為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丁○○」署名 1 枚(此時張少雲李凱莉仍坐在上開小客車內),作成不 實之簽帳單,持向該加油站服務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丁○ ○、中華商業銀行及上開加油站對帳款支付、管理之正確性 。丙○○張少雲李凱莉測知上開信用卡可供使用後,立 即於同日下午10時至下午10時2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22號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由張少雲提供 預借現金密碼,丙○○下車並戴上安全帽(此時張少雲、李



凱莉仍坐在上開小客車內),而以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接續預借現金3 次,致該自動櫃 員機識別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 方法詐得現金6 萬元,得手後,丙○○分得其中2 萬元,所 餘4 萬元則由張少雲取得。嗣因中華商業銀行發現丁○○上 開信用卡遭盜刷,乃報警處理,復調閱「台灣銀行鳳山分行 」自動提款機錄影帶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復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0年12月 11日前往高雄市○○區○○街34之1 號乙○○所開設之「小 林機車出租行」,向乙○○偽稱欲承租機車乙○○不知有詐 ,乃將車牌號碼YXE-245 號輕型機車1 部交付丙○○,並約 定每日租金200 元。俟多日後,丙○○並未將上開機車返還 乙○○,亦未繳付租金,且乙○○亦無法聯絡到丙○○,乙 ○○至此始知受騙。嗣於92年5 月24日,乙○○在高雄市○ ○路偶遇丙○○,始得取回上開機車。
三、案經中華商業銀行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丙○○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證人甲○○、共犯張少雲於警詢或偵訊 之陳述,作為本件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7、28頁)。本院審 酌甲○○、張少雲於警詢或偵訊中之陳述,並無遭不法取供 之情事,且被告就如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業經自承不諱, 對其對質、詰問權利並無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甲○○、張少雲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得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之信用卡盜刷及預借現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自白不諱(見91偵14273 號卷 第69、70頁,原審訴緝卷第32、47頁,本院卷第27頁),核 與共犯張少雲於偵訊中陳稱:「90 年7月26日晚間,由丙○ ○拿丁○○的信用卡去盜領6 萬元,伊分到4 萬元,丙○○ 拿2 萬元」、「加油的簽帳單是丙○○簽的,因為丙○○說 要試看看這張信用卡可不可以用,預借現金是丙○○下車借 的,安全帽是伊拿給丙○○戴的」等語(見91偵14273 號卷 第26、27頁,原審訴卷第107 、132 頁),證人即中華商業 銀行職員甲○○於警詢陳稱:「丁○○的信用卡因年度換卡



遭竊,並於90年7 月26日下午9時33 分起至10時2 分止,從 開卡到預借現金,計損失6 萬500 元,分別於摩天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消費500 元,台灣銀行鳳山分行預借現金3 次,每 次2 萬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 、2 頁);復有丁○○遭 冒刷消費之資料、信用卡簽帳單各1 紙、台灣銀行鳳山分行 自動櫃員機攝錄翻拍照片8 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35、 3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 共犯張少雲於原審陳稱:「信用卡背面是丙○○簽名」云云 (見原審訴卷第132 頁),惟與其於偵訊陳稱:「伊回想起 來,忘記是伊還是丙○○在信用卡背面簽名」等語(見91偵 14273 號卷第27頁),已有不符,復為被告否認曾在本件信 用卡背面偽造「丁○○」署名,是尚難依此即認本件信用卡 背面「丁○○」之署名,為被告所偽造,附此說明。 ⒉被告於原審固陳稱:「加油及預借現金時,李凱莉均未在場 」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32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分別 陳稱:「領款時李凱莉有去,伊開車,張少雲李凱莉坐在 後座,李凱莉從加油到提款都有去」、「李凱莉有跟伊一起 去開卡,李凱莉用公共電話開卡,伊與張少雲在車上,由李 凱莉下車開卡,加油是伊去加的,張少雲李凱莉也在車上 ,預借現金伊下車,李凱莉張少雲也在車上等伊,是在張 少雲、李凱莉家說好一起開卡、盜刷」(見91偵14273 號卷 第71頁,原審訴卷第133 、147 頁)等語,核與共犯張少雲 於偵訊、原審分別供稱:「確實是丙○○開車,伊與李凱莉 坐後座,開卡是李凱莉開的,李凱莉與伊及丙○○一起去, 李凱莉也知道是去盜領」(見偵查卷第八九頁反面)、「伊 3 人見面後,才由李凱莉打電話去開卡,開卡成功後,伊3 人一起去加油,由丙○○開車載伊等到摩天加油站加油,後 來還到台灣銀行鳳山分行,由丙○○下車預借現金,李凱莉 跟伊在車上,李凱莉知道伊等拿信用卡預借現金,信用卡是 李凱莉在鳳山五甲以公用電話開卡」等語相符(見91偵1427 3 號卷第89頁,原審訴卷第52、132 頁);且本件信用卡係 以人工開卡方式開卡,而受理人工開卡均需持卡人來電並核 對身分無誤後,方可辦理人工開卡作業,有中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部92年6 月20日 (92) 中銀卡字第920168號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訴卷第154 頁),並參酌被告與張少雲均為男性, 而本件女性名義信用卡係於90年7 月26日下午9 時33分開卡 ,旋於同日下午9 時37分、10時至10時2 分遭盜刷及預借現 金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張少雲所稱係由李凱莉開卡 ,及李凱莉於被告為盜刷、預借現金行為時,均在上開小客 車上之供述,符合常情而可信。足認李凱莉就本件盜刷及預



借現金之犯行,亦有參與。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柀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租車後 半年,有託朋友將機車要還給乙○○,但因沒有繳租金,乙 ○○不願意收,且伊後來有還9,000 元,伊沒有詐欺」云云 。
⒉經查:
①被告於90年7 月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每10天要繳款1 次 利息,乃向共犯張少雲借款,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訴緝 卷第47頁),顯見被告於90年7 月間已陷於經濟困難之境; 且依被告上開辯解,其於承租本件機車後半年,仍未能給付 租金,至92年5 月25日告訴人乙○○尋獲本件機車時,被告 亦無能力繳付租金(見92偵9715號卷第21頁被告刑事聲請狀 )。足認被告自90年7 月間起,即陷於經濟困難之境,至92 年5 月25日仍未改善。
②就本件機車租用之期限,告訴人乙○○或稱「3 日」(見92 他1776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39頁),或稱「丙○○原租7 日,後來續租3 日」等語(見92偵9715號卷第10頁),而被 告則稱「未定期限,但伊認為應每月給付租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告訴人乙○○與被告之指、供述雖有不符, 而告訴人乙○○所提機車租賃切結書(見92 他1776 號卷第 5 頁)亦未載明出租期限。惟依乙○○於本院證稱:「丙○ ○租車後,沒有付錢,伊找不到丙○○,有透過人傳話給丙 ○○,如果沒有錢,先把機車還給伊,但丙○○都沒有還, 直到租車後約1 年半,伊在高雄市○○路、華榮路那邊遇到 丙○○,才把機車牽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 被告並無主動返還本件機車之舉,且被告並不否認於92年5 月25日告訴人乙○○取回本件機車前,確實未給付租金等情 (見同上刑事聲請狀)。則無論依被告所認應每月繳付租金 ,或依一般承租車輛使用,於無法按時繳付租金時,承租人 即應將車輛返還出租人,以減少租金繼續增加之常情,被告 竟於承租本件機車1 年6 月後,在非主動返還情況下,由告 訴人乙○○取回本件機車,而在此之前,被告並未給付任何 租金,顯見被告有視本件機車為己有之物,而加以使用之情 形。
③被告自90年7 月間起即陷於經濟困難之境,其於90年12月11 日租用本件機車之時,自亦已知無支付租金之能,且其後於 長達1 年6 月期間,未給付任何租金,亦未主動返還機車, 顯見被告於承租本件機車之始,即無支付租金之意願,且係 以取得本件機車所有權,供日後使用為目的。足認被告於承



租本件機車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租用機車為名 ,行詐取機車所有權之實。
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所涉詐取本件機車之犯行,事證已明,足堪認定。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持卡人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 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 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 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核屬刑 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次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 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 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 ,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 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 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 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 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 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 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 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 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 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 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 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 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 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 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 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 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該 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2 次詐欺取 財犯行,所犯罪名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被告與張少雲李凱莉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造「丁○○」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在一式二



聯之簽帳單(即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係單 純一罪。被告在「台灣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先後3 次 預借現金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被告與張少雲李凱莉持本件信用卡盜刷加油之 目的,在於測試該信用卡可否使用及預借現金,其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 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即移送本院併案 部分),惟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 判決僅認被告與張少雲為共犯,未認定李凱莉亦為共犯;② 原判決未及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即移 送本院併案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均有未洽。檢察官以併 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就此部分未及併與審究,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慾,持本件信用卡盜刷油品、預借現金, 及詐取本件機車,不僅損害丁○○、乙○○等人之權益,並 破壞信用卡制度之交易秩序,惟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已 清償乙○○部分租金9,000 元,又盜刷、預借現金不法所得 利益非多,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偽造之信用卡一式二聯簽帳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刷卡日期90年7 月26日、簽帳金額500 元),其中持卡人 存根聯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之「丁○○」署押1 枚,亦已併同沒收); 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1 張,業經被告交付「摩天加油站」服 務人員行使,編入該商店帳冊內,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其上有偽造之「丁○○」署押1 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就其上偽造之「丁○ ○」署押1 枚宣告沒收。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16 條、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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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