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511號
KSHM,94,上訴,511,200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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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
39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2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 國91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2年4 月間透 過友人介紹認識從事汽車中古車買賣之甲○○,乃委由甲○ ○購買1 部中古車,並代向銀行申辦動產抵押貸款。嗣甲○ ○於92年4 月中旬,向聯豐中古車行洽購得車牌號碼5G-902 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並代乙○○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 稱台新銀行)申請動產抵押貸款事宜後,即與乙○○簽訂契 約,將該車以新台幣(下同)42萬元之價款出售予乙○○( 惟汽車買賣合約書則虛載成交價46萬元)。其後,甲○○於 台新銀行核准貸款36萬元並撥款後,即依約於92年5 月2日 下午7 時許,將該車駛至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連同乙 ○○之身分證、行車執照、保險卡、稅單等資料一併交付給 乙○○所指定之馬懷平乙○○竟於92年5 月5 日下午2時 30分許,與馬懷平至高雄市鼓山區○○○路417 號「大成當 舖」,以該車向大成當舖負責人陸興漢典當得款10萬元。嗣 乙○○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2年6 月5 日下午1 時40分許,虛構其委由甲○○代購買前揭車輛,並 辦理過戶後,甲○○並未依約交車為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誣指甲○○涉有詐欺罪嫌,由警員蕭 南信受理該案,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嗣經警查證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至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以伊向甲○○購買車牌號 碼5G-9020 號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後,甲○○並未交車予 伊,而對甲○○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 犯行,並辯稱:伊係向甲○○買三菱的車子,並非係日產的 車子,且甲○○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給伊,伊並未至大成當



舖典當該車,當票是在簽汽車買賣文件時一起簽的,伊簽名 時並不知道是當票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於92年4 月間,委由甲○○購買1 部中古車,甲 ○○向聯豐中古車行洽購得車牌號碼5G-9020 號之自用小客 車(日產SENTRAN16ES 、引擎(車身)號碼:QG-0000000號 )並向台新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甲○○已將前揭車輛辦 理過戶,並交由馬懷平轉交被告,且被告業於92年5 月5 日 ,與馬懷平至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417 號「大成當舖 」向當舖負責人陸興漢典當10萬元,並簽立當票,嗣被告以 前揭車輛已辦理過戶,甲○○仍未交車為由,向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誣告甲○○涉嫌詐欺等情,業據證人甲○○ 、武佳榮馬懷平陸興漢於原審證述明確綦詳,並有被告 乙○○92年6 月5 日警詢報案筆錄、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 嫌疑人指認表、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高雄市當舖收 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當舖當票、全國停車場收據、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 車買賣合約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新銀行汽車 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消費金融產品徵信暨電話照 會報告、汽車貸款授信審核表(含驗車報告)、汽車貸款撥 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催收資料、支票6 張、汽車照片2 幀、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且經原審 將當票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當票上 指紋2 枚經比對結果,均與該局檔存被告乙○○指紋卡中拇 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3年12月2 日刑紋字第0930024585號 鑑驗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8 頁)。
 ㈡至被告辯稱係於簽汽車買賣文件時即簽立當票,該當票上並 未註明「當票」字樣,且甲○○並未將前揭車輛交付予伊, 況伊要買的係三菱的汽車,並非日產的汽車云云。惟本案經 被告自承係其簽名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書上,均係記載標的物為日產廠牌,車型SENTRAN16E S 、車牌號碼:5G-9020 號、引擎(車身)號碼:QG-00000 00號,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向員警報案甲○○未交付給伊之車輛 亦為前揭日產廠牌之車輛,此有乙○○報案筆錄1 份在卷可 稽。又扣案之當票上已顯著載明「當舖 當票」字樣,其上 並有記載質當日期、滿當日期、質當金額、汽機車質當欄等 相關欄位資料,而被告又自陳其學歷為專科畢業,依其智識 能力,當可知道其所簽名、捺指印之文件係「當票」,又其 係親自至大成當舖典當前揭車輛等事宜,業據證人陸興漢馬懷平武佳榮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證被告前開辯解,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交車時間係92年5 月2 日下午7 時 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又證稱:「我隔天要到公司收錢 ,我告訴你說車子已交給公司了,你說你知道,我還問你身 分證有無拿到,你說有,在你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證人馬懷平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車子後來有無 交給被告乙○○?),最後是在當舖交給被告乙○○的」、 「(檢察官問:後來被告乙○○就開去當舖典當?),是的 ,我跟他一起去當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1 頁);證人 即銀行承辦人員賴昇明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該部車 子的本利是否有還過?),沒有,當時有一疑點感到很奇怪 ,因被告乙○○要繳第一期款之前2 天(即92年5 月31日) ,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未收到車子,不想繳貸款,我問他,為 何沒有收到車子不趕快跟車商聯絡,這段時間已長達20、30 天之久,本件是在92年5 月2 日撥款的,第一期款應於92年 6 月2 日繳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綜上說明,苟被 告乙○○遭證人甲○○詐騙並未於92年5 月2 日交車,被告 亦未於92年5 月5 日前往大成當舖典當10萬元,揆之常情, 被告理應於交車時間即92年5 月2 日過後幾天隨即報案才是 ,豈有於汽車貸款第一期款屆期前2 天即92年5 月31日才去 電證人賴昇明表示未交車,且不想繳貸款,隨即於92年6 月 5 日下午1 時40分前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指 控甲○○涉犯詐欺罪,益證被告係以誣告之手段欲達到不繳 貸款之目的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明知甲○○已交付前揭車輛給伊所指定 之馬懷平,伊並已將該車典當給「大成當舖」,卻向員警謊 稱甲○○未交付該車,而涉有詐欺罪嫌等情,足認被告確有 誣告他人犯罪,而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及犯行。雖被告 聲請調閱大成當舖92年5 月5 日之監視錄影帶,然該錄影帶 並不存在,業據證人陸興漢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4頁 ),且已如前所述,本案事證已明確,亦無調閱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查被告前 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7 月18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誣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 4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並無任何犯罪情事,竟意圖 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他人犯罪,造成他人身心受創,並



浪費司法資源,犯後不知悔改,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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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