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71號
TNDV,106,家訴,71,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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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71號
反請求原告 吳諺臻
      吳蕙貞
      吳宸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反請求被告 吳健一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反請求原告提起反請
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乃係考量程序經 濟原則,避免裁判牴觸所為之規定。是家事事件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 以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為限。又所謂「基礎事實相牽連」,係指 為反請求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 請求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 或牽連性者而言。是以反請求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 備反請求之要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請求。二、查本件反請求被告所提本訴係訴請本院判決准予分割被繼承 人甲○○○所遺之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由兩造各持分4 分之1,再請求反請求原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反請求 原告每人分割遺產所得不動產所有權持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 予反請求被告所有,而反請求原告則係訴請反請求被告依遺 產分割協議書給付被繼承人甲○○○所遺現金予反請求原告 每人88萬元,是反請求與本訴主張之遺產標的不同,且依兩 造之爭點所示,本訴部分法院所應審酌者主要為反請求被告 訴請判決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是否合法,而



反請求部分法院所應審酌者為反請求被告依遺產分割協議書 請求反請求原告給付被繼承人甲○○○所遺現金是否有據, 二者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無 關係密切情事,足認反請求與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相牽 連關係,且兩事件所應調查之事項不同,若強於同一程序加 以解決,並不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若二者未於同一訴訟合併 請求,亦無致生重複審理、裁判牴觸之問題。從而,反請求 原告所為反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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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