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2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882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40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間,自任民間互助會會首, 召募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1 萬元,會期自89年9 月5 日 起至92年5 月5 日止,共36會(含會首),每月5 日開標, 每年12月份加標1 次之民間互助會(以下稱甲會);另於90 年間又召募1 組民間互助會,每會會款1 萬元,會期自90年 5 月10日起至92年10月10日止,共31會(含會首),每月10 日開標,每年2 月份加標1 次,並約定前5 會欲標會者均以 標息1,500 元參與抽籤(以下稱乙會),二組互助會均採外 標制,開標地點同在所任職之高雄市左營區高雄榮民總醫院 內,醫院同事乙○○及丙○○均為該二組民間互助會之會員 。詎丁○○因一時經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各參加會員互不相 識及未前往開標現場之機會,先後㈠於90年2 月份甲會開標 時,冒用活會會員乙○○之名義,在空白紙張上偽造「乙○ ○」之簽名,並填載表示標息4,100 元之數字,偽造依習慣 足以表示該會員願以該標息參與競標用意之標單(未扣案) ,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以此方式冒用前述被冒標會員之名 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該次開標時仍為活會之互助會會員, 並分向活會會員收取每會1 萬元之活會會款,致使參加該組 互助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應繳之活會會款,合 計詐得30萬元(30×10,000=300,000)。 ㈡於90年8 月份 乙會開標時,冒用活會會員王素華之名義,在空白紙張上偽 造「王素華」之簽名,偽造依特約足以表示該會員願以標息 1,500 元參與抽籤用意之標單(未扣案),持以行使參與抽 籤,而以此方式冒用前述被冒標會員之名義得標,足以生損
害於該次開標時仍為活會之互助會會員,並分向活會會員收 取每會1 萬元之活會會款,致使參加該組互助會活會會員( 會員許孋孋、鄧秀炫、黃傳芬及張寶英除外,因此4 人於此 次開標時到場,未能得標,即當場表示終止參加該互助會, 故均未繳交此次活會會款)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應繳之活 會會款,合計詐得24萬元(24×10,000=240,000)。嗣因上 開2 組互助先後於90年9 月及同年11月間無故止會後,經參 加會員丙○○及乙○○與其他會員查證後,始獲知上情。二、案經丙○○、乙○○、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本件告訴人乙○○、丙○○及證人連正芬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陳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上開 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固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之陳述,性質上屬審判外之陳述,經核該陳述與其原審所 為陳述相符,故無上開證據法則之適用,是依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
標單冒標並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犯行,辯稱:伊是因被很 多人倒會,才宣布止會,並沒有冒用乙○○及王素華之名義 標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自任會首,先後招募上開2 組民間互助會, 而上開2 組互助會已分別於90年9 月份及11月份止會等情, 已經被告坦承在卷,經核與告訴人乙○○、丙○○、甲○○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該2 組互助會會單影本2 紙附卷可稽, 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於甲會進行中,以活會會員即告訴人乙○○名義 ,填寫標息4,100 元之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之事實,業據證 人連正芬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諸告訴人 乙○○一再指述伊有參加被告所招募之甲會互助會,仍是活 會等情,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言亦不爭執,足徵被告確有冒用 活會會員乙○○名義,以標息4,100 元得標之情,至為明確 。至於此次冒標之月份,雖證人連正芬於91年1 月7 日檢察 官偵訊時製作之偵訊筆錄有「大約是90年1 月份」之記載( 91他2742號卷第47頁),惟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帶,證 人連正芬於該次偵訊中對於檢察官之訊問,並未明確回答此 次冒標之日期為90年1 月份之語,而僅是回答伊因為要買車 ,有要參與競標,究竟是1 月、2 月或3 月,已不太記得等 語,有本院勘驗後製作之該次偵訊錄音帶譯文在卷可佐,參 諸證人連正芬於本院詰問時再次澄清偵訊時並未言明是1 月 份,上述錄音帶譯文屬實等語,並證稱90年初,因為要買車 ,要參與競標、買車日期為1 月9 日、因為買車的錢是先生 幫忙付的,如果得標就可以將錢還給先生,所以確定此次參 與競標之日期是在買車之後等語,足證上開偵訊筆錄中所載 證人連正芬陳述「這件事大約是90年初1 月份左右」之記載 ,因與錄音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 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綜據證人連正芬上開證 述內容各情,可以推知被告此次冒標之月份應為90年2 月份 ,應屬無疑。雖辯護人質疑告訴人乙○○、丙○○指稱乙○ ○遭被告冒標之月份為90年6 月份云云,與證人連正芬證述 情節不一,惟告訴人乙○○是因證人連正芬向伊求證是否有 得標後,才知情伊遭冒標之事,此情已分據告訴人乙○○、 丙○○及證人連正芬供述明確,乙○○既是聽聞證人連正芬 之言,並未目睹該次開標之情,且其所述上情,亦為證人連 正芬否認,佐以前述,證人連正芬前後於偵審中之供述,均 相符合,自應以證人連正芬所述之情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告訴人乙○○、丙○○所述既是傳聞,自難憑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另公訴人依上述證人連正芬之偵訊筆錄記載,遽認 此次冒標月份為90年1 月份,亦有誤會,本院不予採認。又 被告雖舉證人隨素菁以證明證人連正芬所述情節並非事實( 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47頁以下),然依前述,證人連正芬前 後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佐以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 「連正芬打電話給我之後,我馬上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沒 這回事,並說會打電話給連正芬理論」等語(原審卷第189 頁),證人連正芬於原審亦證述:「... 我打電話給乙○○ 之後,被告有打電話來責備我... 我跟她說我沒亂說,我只 要求證她是否真的得標」等語(原審卷第227 頁),經核其 2 人所述之情亦相符合,益徵證人連正芬之證述,並非臨訟 編撰,應是實情。而證人隨素菁既是被告傳喚之證人,難免 有勾串或偏頗被告之虞,自難僅以其所為證言,而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依卷附乙會互助會會單上有:「前5 會欲標會者以1,500 元 競標... 」之記載,參酌證人張寶英於原審證稱:「我們有 到場用抽籤... 」、「因為當時被告表示是新會,所以限制 以1,500 元投標」等語(原審卷第49頁);證人許孋孋於原 審證述:「當初說好每個標金都是1,500 元」之語(原審卷 第71頁);證人黃傳芬於本院證述:「標單上寫我的名字, 金額好像沒有寫,是用抽籤的」之語;證人鄧秀炫於本院證 稱:「開標結果是用抽籤的」之語,可證乙組互助會前5 會 均是以1,500 元作為標息,欲競標者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 者,至為明確,先予敘明。
㈣乙會互助會於90年8 月份開標時,經抽籤結果是由活會會員 王素華得標一情,已分據證人張寶芬於偵訊及原審;證人許 孋孋於原審;證人黃傳芬、鄧秀炫於本院證述明確,經核其 等供述情節一致。另依證人王素華於原審證述:我不是實際 會員,因會員名單已經印出,我另外找告訴人丙○○頂替, 所以我沒有投標之語(原審卷第70頁),告訴人丙○○於原 審亦證述:乙組互助會我是接替王素華之語(原審卷第70頁 ),可知告訴人丙○○以王素華名義參加被告所招募之乙會 ,於90年8 月份開標時仍是活會,且未參與抽籤競標等情, 亦已明確。綜上說明,被告冒用王素華名義,製作標單參與 抽籤而得標之情,亦可認定。公訴意旨認此次冒標之月份為 90年6 月前之某日云云,然據證人張寶英於原審證稱:是第 三次開標之語(原審卷第49頁);證人鄧秀炫於本院證稱: 「那時黃傳芬想要標,是第四會時,我們同事4 人一起去.. . 」、「8 月份時我們已經沒有參與會了」等語;證人黃傳 芬亦證述:「第三會以後聽聞被告不穩,所以想去看,我就
找3 位同事去,開標結果是另外1 位同事得標,... 所以我 就當面要求止會」、「之前我已經繳了3 次會款」等語,參 酌被告於原審本供稱:「他們4 人提議止會... 他們大約只 繳2 會,第三會他們是來標會... 」等語,經在場證人鄧秀 炫、許孋孋一致澄清供述:「我們繳了3 會」之語後,被告 隨即承認記錯了之情(原審卷第69、70頁),另佐以卷附被 告所提出之乙會互助會單影本上記載:黃傳芬、鄧秀炫、張 寶英及許孋孋自90年8 月10日起未繳會錢之情(91他卷第27 42號卷第59頁),可知證人許孋孋、鄧秀炫、黃傳芬及張寶 英等人一同去開標現場之前,已經繳了3 次會款甚明。換言 之,其等4 位證人所證述該次開標抽籤結果由王素華得標之 情,應是在90年8 月份第四會即第三次開標之時,至堪認定 。按慣例會首招募互助會時僅收取第一會會款(俗稱會頭錢 ),並未開標,於第二會時始開始開標競標,故如從會首收 取第一會會錢算起,乙會90年8 月份開標時為第四會,若從 實際開標競標次數算起,此次開標時應為第三次開標。是依 此說明,證人許孋孋於原審雖證述乙會第四次開標我們有去 ,確定是王素華被抽中之語(原審卷第71頁),衡情應是第 四會之口誤,否則其於原審聽聞被告陳稱伊僅繳交2 次會款 時,會即時澄清供述已經繳3 次會款之語。綜此論述,公訴 意旨上開指述,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認。末查乙會此次 開標時,證人許孋孋、鄧秀炫、黃傳芬及張寶英均有到場, 親見被告所抽出之標單為王素華,即當場表示退會,並未繳 交次此應繳之活會會款等情,已經其等4 人證述在卷,且被 告提出之乙會互助會單影本上亦有上述4 名證人自90年8 月 份起未繳會款之記載,兩相符合,足徵證人許孋孋等4 人並 未因被告此次冒標而被詐取每人1 萬元之會款甚明,併此敘 明。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陸姿云、許玉蘋欲證明甲 會90年6 月份是由陸姿云得標,及乙會90年7 月份是由許玉 蘋得標等情,並已經證人陸姿云、許玉蘋於原審證述明確。 另於本院審理時,又聲請傳訊證人周秋燕,以證明原審所認 定甲會90年1 月份是由證人周秋燕得標,並非被告以乙○○ 名義冒標等情,惟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甲會互助會單上所載 ,90年6 月份是會員陳昭吟得標,證人陸姿云則是90年3 月 份得標,經核與被告及證人陸姿云所述之情已有不符,而告 訴人所提出之乙會互助會單上所載開標記錄,衡情應是依會 首即被告之告知轉載其上,何以該互助會單上所記載之開標 記錄,會與被告所述之情不符,亦啟人疑竇?況且本院認定 被告係分別於90年2 月份以乙○○名義冒標甲會,於90年8
月份以王素華名義冒標乙會,均已詳如前述,均與上開證人 所證述之情並無關連,是此3 位證人之證言,並無礙於本院 所為事實之認定,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被告既身 為互助會會首,衡情理當如實記載互助會開標之記錄並妥為 保存,直至完會為止,何況本案所指2 組互助會均是中途止 會,被告更應如此,始能澄清會員之質疑。然本案自告訴人 提起告訴迄今,被告均未能提出甲會互助會單及開標之記錄 ,以供查證。另乙會部分被告雖有提出互助會單,然該互助 會單上之記載,與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上所載開標記錄並 不相符,故亦難僅依被告所提出之乙會互助會單中所載死會 會員名單,憑以認定乙會於止會前,已標得會款之會員即是 該會單上所載之人。又被告是因告訴人乙○○指稱於90年6 月份遭冒標,及證人張寶英證述被告是於90年7 月份以王素 華名義冒標等情,始據以聲請傳喚上述2 位證人,以證明上 開所述冒標之情非真。及至本院審理時,又因原審判決認定 被告於90年1 月份以乙○○名義冒標,遂聲請傳訊證人周秋 燕,以證明原審所認定甲會90年1 月份是由證人周秋燕得標 ,並非被告以乙○○名義冒標等情,此外,本案2 組互助會 既是由被告自行招募會員,衡情被告所招募之會員應是被告 熟識之人,何以被告所呈報之甲會所有會員聯絡地址及乙會 死會會員聯絡地址結果,多數死會會員均聯絡地址不詳?尤 其是會員周秋燕部分,被告原呈報其聯絡地址不詳,何以於 本院審理時反又能呈報其確實住所供本院傳喚出庭作證?佐 以前述,被告所聲請調查之事項,均是被動之舉,被告並未 能依會首之角色,將止會前已得標會員全數查報,以供法院 查證比對,亦顯被告心虛。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 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 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甲會90年2 月份開標時,在空白紙 張上偽填會員乙○○姓名,及4,100 之數字,持以行使參與 競標而得標;另於乙會90年8 月份開標時,在空白紙張上偽 填會員王素華之姓名,持以行使參與抽籤而得標,均有足生 損害於上開遭冒標等會員之虞,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 ,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事後進而詐取當次開標時仍屬活會會員 之會款之行為,則另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前述冒標會員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偽造 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法冒標,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冒標之日 期應分別為甲會是90年2 月份;乙會是90年8 月份,已述之 如前。原判決認定冒標日期分別為甲會是90年1 月份;乙會 是90年7 月份,已有不當。㈡乙會部分依約定前5 會標息均 為1,500 元,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是被告此次冒標,僅 是在空白紙張上偽填被冒用之會員姓名,並未再行填寫數字 ,且乙會此次開標後,在場之會員許孋孋、鄧秀炫、黃傳芬 及張寶英均表示退會,並未繳交此次活會會款,均已詳述如 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於標單上填寫代表標息之數字,並認 被告此次冒標行為所詐取之金額包括上述4 名活會會款,亦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未念與會 員間之信賴關係,於擔任會首期間,冒用其他會員之名義標 會,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未足取,且冒標所得會款為54萬 元,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謂有悔悟之心,並念及被告已 與告訴人乙○○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 ,另一冒標部分仍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偽填標 息之標會單,雖係被告所有供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已丟棄而不復存在,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自不另就標單及其上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金額,冒用乙○○ 之名義標取乙會詐取會款,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前開起訴事實就被告於何時、地,以何金額標取乙 ○○之互助會俱未載明,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會 會員乙○○遭冒標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應屬不能 證明,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