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68號
TNDV,106,家訴,68,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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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68號
原   告 吳健一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吳諺臻
      吳蕙貞
      吳宸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吳闕月彬之子女,原告吳健一為長子( 次子吳次郎51年10月18日亡,未婚無子女),被告吳諺 臻為長女、被告吳蕙貞為次女、被告吳宸諭為三女,原 告之父吳主仁生前為警察公務員於76年10月1日已逝, 嗣兩造之母吳闕月彬於106年1月7日逝世,遺有⑴臺南 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現為原告長子吳政佑夫妻及孩 子所居住),有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及戶籍可證、⑵動 產現金新臺幣(下同)352萬元。
(二)106年4月16日兩造協議分割遺產,在被繼承人之女婿詹 益瑞先生及王文山先生二位見證下成立協議書,約定⑴ 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取得;⑵動產現金352萬元每人繼承 88萬元,由原保管人吳健一於遺產稅申報完成及辦理繼 承後匯給被告三人,有協議書可證。
(三)嗣被告已自己先辦妥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日期為106 年3月29日,有土地、建物謄本可證。申言之,上開不 動產繼承原因發生日為106年1月7日,被告辦理上開不 動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日為106年3月29日,上述遺產 協議成立日為106年4月17日。
(四)原告爰依上開協議書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 ,準用共有物之分割,即兩造每人分得系爭不動產持分 4分之1後,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其每人所分持分4分 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並聲明:
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建物樓房所有權准予分割遺產



為分別共有,其分割方法為原告吳健一、被告吳諺臻吳蕙貞吳宸諭各得持分4分之1。
被告吳諺臻吳蕙貞吳宸諭應將其分割遺產所得前 開房地所有權持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吳諺臻吳蕙貞吳宸諭則抗辯稱:
(一)事實經過:
兩造為被繼承人吳闕月彬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吳闕月 彬於106年1月7日過世後,兩造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遺 產。
兩造於106年4月16日協議後簽署協議書,約定不動產 部分均由原告一人繼承,動產部分則由兩造各自繼 承88萬元(計算式:352萬元÷4人)。
兩造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某日原告持申請辦理不 動產繼承登記與遺產稅申報資料要求被告等簽名蓋章 ,被告等認為既然兩造均已簽署上述協議書,則此等 文件應該就是根據上述協議書意旨所為之相關申報文 件,故不疑有他,乃在原告所提供之相關申報文件上 簽名用印。
詎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等始發現在兩造簽署 上述協議書之情形下,原告竟然在簽署上述協議後之 106年4月25日偽造「母親生前於104年5月18日及105 年12月27日贈與現金予原告」之虛構事實向國稅局申 報遺產稅(見原告所提出遺產稅申報書)。
(二)兩造既有遺產分割協議,原告即不得再根據民法關於遺 產與共有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暨移轉登記,且其請求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
關於原告請求鈞院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為分別 共有後,再請求原告各將所分得之4分之1移轉登記與 原告所有云云。
惟查兩造簽署協議書時,其中第一條業已協議不動產 部分均由原告一人繼承,既然所有繼承人均已協議由 原告一人繼承,原告為何可以無視於上開協議之約定 ,仍主張民法遺產分割請求權並請求被告等移轉分割 所取得之部分?
再者,兩造簽署協議書後,被告等亦出具相關辦理繼 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予原告,當時被告等係連同遺產稅 申報資料一併提供,但原告偽造事實申報遺產稅已如 上述外,原告卻不將原告所提供之文件自行向地政機 關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既然已經根據協議提供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 ,後續則由原告自行或委任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即可 ,被告並未拒絕,則原告所為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 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 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再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 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 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 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59年台上字 第11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闕月 彬於106年1月7日死亡,其配偶吳主仁於76年10月1日死亡,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闕月彬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吳闕月彬之 法定繼承人,又兩造於106年4月16日協議分割遺產,約定被 繼承人吳闕月彬所遺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取得之事實,有除戶 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協議書影本等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兩造既已以契約協議 分配被繼承人吳闕月彬所遺之不動產由原告取得,原告又訴 請本院判決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由兩造各 持分4分之1,再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告每人 分割遺產所得不動產所有權持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顯於法不合,且被告亦已表明渠等願意履行前開遺產分 割協議等語,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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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