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73號
KSHM,94,上訴,173,200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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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
        鄭國安 律師
        林雪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
        鄭國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
89號、第3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及丁○○甲○○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壹顆,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國造軍用六六火箭筒壹支、改造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叁顆,以及附表四所示之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叁拾叁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國造軍用六六火箭筒壹支、改造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四所示之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伍拾柒顆,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子彈拾肆顆,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叁拾叁顆,均沒收。應執行有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及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共肆拾柒顆,以及附表四所示之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叁拾叁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甲○○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 事 實
一、丁○○甲○○乙○○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火箭筒、制式 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寄藏或持有,丁○○竟基於未經許可而寄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1年初某日,在高雄市光華夜市附 近,受蕭尚濱(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24 顆。甲○○則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意,於93年1 月間 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86號7 樓之2 租屋處 ,受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三所 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中空彈)14顆及不具 殺傷力之仿GLOCK 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 1 支(含彈匣1 個)。又於93年1 月間,因丁○○之友人陳 建良(綽號「土豆」)遭林青松(綽號「輕鬆」)毆打受傷 住院,丁○○並自黃騰輝(綽號「小鬼」)處聽聞林青松意 欲對其不利,丁○○竟萌生殺人犯意,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 肩射武器、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同月31日18時8 分許,以 手機聯絡黃騰輝調借槍枝後,復於同年(起訴書誤載為92年 )2 月1 日凌晨零時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李俊傑、趙鴻 祥,一同前往甲○○乙○○位於上址之租屋處,與甲○○乙○○洪明駿(綽號「B寶」)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4 名成年男子共同商討如何殺害林青松丁○○並推由乙 ○○負責調借槍枝防身,於同月2 日9 時許,丁○○邀不知 情之王維宏一同前往黃騰輝位於高雄市○○區○○路62巷「 諾貝爾大樓」D棟10樓之2 住處,自黃騰輝處收受附表二所 示之具殺傷力之國造軍用六六火箭筒1 支、仿造轉輪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口徑 0.357 吋制式子彈6 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肩射武器、改造 手槍及子彈,供為預備殺害林青松之用。乙○○為幫丁○○ 調借槍彈,乃與丁○○甲○○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許,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借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2 支(各含彈匣 1 個)、口徑9mm 制式子彈41顆(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 而共同持有之,乙○○遂將之放置在上址之租屋處客廳之沙 發上,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之,供為預備殺害林青松之用。 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丁○○攜帶附表一、二所示之之國造 軍用六六火箭筒1 支、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改造手槍 2 支(各含彈匣1 個)、子彈共30顆,欲前往甲○○及乙○ ○之租屋處寄放時,為警在高雄市前金區○○○路94號前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火箭筒1 支、手槍 1 支、改造手槍2 支、子彈30顆後,由丁○○帶同警方前往 甲○○乙○○上開租屋處搜索,而在上開租屋處客廳沙發 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槍2 支、子彈41顆,並在甲○○房 間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 廠二 七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1 支、第二級毒品MDMA 3 顆、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3百顆、Acetam -inophen(驗後毛重604 公克)、夾鏈袋440 個及電子磅秤 1 個,另在乙○○房間內扣得新臺幣(下同)234,100 元及 菲律賓PISO幣6,350 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丁○○於原審爭執其於93年3 月4 日警詢時之自白 ,應不符真實性而無證據能力,證人李俊傑於同年2 月23日 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共同被告甲○○乙○○、證人羅任遠 (已歿)、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甲○○於原審爭執被告丁○○於93年2 月3 日警詢及同 年5 月31日原審法院移審羈押訊問時,關於向被告甲○○購 買毒品之陳述,以及被告丁○○於同年3 月4 日警詢時關於 與被告甲○○討論如何對付林青松之陳述,以及證人李俊傑



於93年2 月23日警詢時關於被告甲○○與其他共同被告共謀 殺害林青松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以及被告甲○○於原審 爭執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子彈14顆,鑑定人僅以該14顆子彈 為制式子彈,即認定具殺傷力,該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被 告乙○○於原審爭執證人羅任遠、丙○○、韋仲鴻、李俊傑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通訊監察內容及槍彈之 鑑定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自93年2 月2 日為警逮捕後,除於當日製作警 詢筆錄外,更連續於同年2 月3 日、同年2 月18日、同年 3 月4 日接受警詢製作筆錄,其中93年2 月18日係在律師 陪同下製作筆錄,斟酌被告丁○○於93年3 月4 日,已是 第四次接受警員詢問,且被告丁○○於原審羈押程序時, 亦明確表示未曾遭警員以不正當方法取供,堪認被告丁○ ○於93年3 月4 日所為「欲與林青松火拼」之自白,係出 於任意性,且客觀上被告確實持有火力強大之火箭筒、槍 枝及子彈,形式上觀之,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自具證據 能力。至於被告丁○○是否確有意與案外人林青松火拼, 並殺害林青松之事實,則需調查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 始能認定,因此被告於93年2 月2 日警詢時之陳述,是否 真實而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欲與林青松火拼,要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尚無法在尚未審酌其他證據下,逕予排除 其於93年3 月4 日警詢時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甲○○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 問中所為之陳述,應均係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並非傳聞證據,自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雖然被告丁○○甲○○乙○○於審判期日外 關於其他被告所為有利或不利之陳述,性質上相當於證人 ,但因偵查中(含警方調查階段)及羈押審查程序,並無 詰問程序之設計,尤其偵查中特別著重秘密及機動性,而 偵查機關對於拘提、逮捕之被告必需在24小時之限制內決 定是否向法院聲請羈押、具保、限制住居或釋放,況且, 被告的一句話所指涉之事實,可能同時涵蓋被告自身、其 他被告及其他可能之嫌疑人,要求偵查機關以被告身分訊 問被告後,就同一事實再將被告改以證人身分訊問,命其 具結(警察機關尚有無法命具結之問題)後,再為陳述, 將癱瘓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而不切實際。又依現行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本即有依法訊問被告及 證人之權力,則被告丁○○甲○○乙○○經偵查機關



合法訊問(合法拘提、逮捕及權利告知)後,關於被告陳 述之事實涉及其他共同被告部分,在審判期日中給予其他 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既已足以保障其他共同被告彈劾該 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不利陳述之權利,若容許共同被告 逕予排除該被告於審判期日外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事項所為 之陳述,將阻礙實體真實之發現,從而,本院認被告丁○ ○、甲○○乙○○在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程序中所為 之陳述,係偵查機關及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且原審於審 判期日,亦給予各該被告對其他被告進行詰問之程序,已 充分維護被告丁○○甲○○乙○○等3 人之訴訟防禦 權,自無由再以任何理由排除被告3 人在警詢、偵查及原 審羈押程序中所為之陳述。
(三)證人羅任遠及丙○○係與被告丁○○甲○○乙○○一 同為警逮捕,並於同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警方詢問後,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於證人羅任遠及丙○○於警 方在被告甲○○乙○○租屋處客廳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 手槍及子彈時,亦同在現場,警方依現場事證合理懷疑證 人羅任遠及丙○○涉嫌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槍及子彈, 以現行犯將證人羅任遠及丙○○逮捕後,就證人羅任遠及 丙○○是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進行合法 之調查,而證人羅任遠及丙○○係與被告3 人一同在警局 接受詢問,在場人員除被告甲○○委任之律師外,尚有案 外人蔡政儀蔡慶源到場關切等情,此部分業經被告乙○ ○及證人即當日查獲警員陳振瑞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㈡第191 頁至第192 頁),是證人羅任遠及丙○○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應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羅任遠 及丙○○於警詢中關於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來 源之陳述,涉及被告甲○○乙○○是否持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手槍2 支及子彈41顆,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其中證人羅任遠因於93年4 月25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 書1 紙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2889號偵查卷第201 頁), 是證人羅任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 其已死亡,無從在傳訊其到庭詰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之情形,自得為證據。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3 人之詰問,其於警詢時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 之例外情形,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法自 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丙○○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刑事 訴訟法第15 9條之1 第2 項係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



證據」,就法條文義,並未要求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所 為陳述,需經被告之詰問,始能取得證據能力,且偵查中 並無對立之當事人,亦無交互詰問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 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被告依法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 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證人對質,而檢察官對於被告請 求對質之聲請,若無正當理由,自不得任意拒絕,惟被告 3 人於偵查中,並未要求與證人丙○○對質,客觀上證人 丙○○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 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四)證人韋仲鴻及證人李俊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警方依刑 事訴訟法所賦予之調查權,進行調查訊問所得之證據,且 證人李俊傑當日接受警詢,尚有部隊長官曾國鎮黃沂滔 陪同在場(業據李俊傑證陳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51 頁) ,而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韋仲鴻及李俊傑於警 詢所為陳述,係分別關於被告丁○○甲○○乙○○是 否持有附表四所示之手槍、子彈,以及是否共謀殺害林青 松之重要證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韋仲 鴻及李俊傑均經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是證人韋仲鴻及李俊 傑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一致部分,因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5 所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而無 證據能力,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由本院 斟酌具體個案其他證據,據以判斷何者較可採信。(五)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子彈14顆,與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子 彈41顆,係於同一時、地為警起獲查扣,並混同一併送請 鑑定機關鑑定,此除據證人陳振瑞於原審證述在卷外(見 原審卷㈡第188 頁至第189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附 卷可佐,鑑定機關並就前揭扣案之之55顆制式子彈試射其 中8 顆(見同上偵查卷第127 頁),除其中1 顆無法擊發 而無殺傷力外,其餘均認具殺傷力,顯見鑑定機關並非單 憑子彈外觀判斷扣案之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雖然鑑定試 射之8 顆子彈,係取自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41顆子彈中之 其中8 顆,此有扣案之子彈47顆、試射後剩餘彈身殼8 個 及彈頭殼7 個扣案可憑(比對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47顆, 其中彈頭前端挖空之中空彈14顆,均尚存在),斟酌鑑定 人方仁義自87年7 月間,即任職於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 組,負責槍彈鑑定工作(此據鑑定人方仁義陳述在卷,見 原審卷㈡第184 頁),工作迄今長達6 年之久,對於槍彈 是否具有殺傷力,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智識及經驗,鑑定人



方仁義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3 所示共55顆 口徑9MM 制式子彈,抽取其中8 顆試射,並依內部標準作 業程序及其專業判斷,認定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均具殺 傷力,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自難僅以鑑定機關未經實際 試射,遽認未經試射之扣案子彈均無殺傷力,該鑑定報告 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該鑑定報告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六)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執行機關執 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監察書所載內容,以通訊監察書及 協助執行通知單通知協助執行機關(構)協助執行。但依 本法第六條規定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得僅以協助執行通 知單通知之」。是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 ,又考量到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於情節重大時, 例外的允許國家之干涉介入,並同時採令狀原則,即由檢 察官或法官依據法定正當程序,及於符合比例原則下,核 發令狀後交付執行。觀諸本件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核發通訊監察書,雖對於其內「監察理由」記載:蒐集 不法事證,並未具體加以記載,但在「案由及涉嫌觸犯之 法條」已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組 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5 條、第11條云云,可見已將受監察人涉嫌觸犯無故持 有槍彈、犯罪毒品、組織犯罪等情加以敘明,因此在監察 理由載明「蒐集不法事證」並無不當之處,且警方監聽之 時間及電話號碼與聲請監聽之內容經核並無不合,故該通 訊監察書確係符合法定要件,且若執行機關執行時係遵守 令狀允許之範圍所為之通訊監聽,對人民之通訊保障未予 非法剝奪,其所取得之監聽內容自屬合法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至於通訊監聽譯文雖非逐字記載,僅記載摘要,然 如與原意並無出入,自無影響,該監聽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抗辯此無證據能力,似有所誤會,核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一 所示之手槍1 支及子彈24顆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火箭筒1 支、改造手槍2 支、子彈6 顆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被訴預備殺人犯行,辯稱:我因聽說林青松要找 我麻煩,所以向他人調借槍砲防身,並無預謀殺人之意思等 語。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寄藏綽號「阿偉」男子委託保管 之子彈14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如



附表四所示之手槍、子彈,以及預備殺人罪嫌,辯稱:我與 被告丁○○不熟,也不認識林青松,並不清楚被告丁○○林青松是否有恩怨,93年2 月1 日凌晨,被告丁○○與李俊 傑至其租屋處時,我僅逗留一下,即行離開,並未與被告丁 ○○、乙○○商討槍殺林青松之事,而我為警查獲當日(即 93年2 月2 日)17時許,自外返回租屋處時,附表四所示之 手槍2 支及子彈41顆,便已放在客廳沙發上,我問被告乙○ ○該槍彈係何人所有,被告乙○○僅表示被告丁○○會來拿 等語。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 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槍、子彈及預備殺人罪嫌,辯稱:伊不認 識林青松,未與被告丁○○預謀殺害林青松,且被告丁○○ 也未曾向我表示要調借槍枝,而被告丁○○於93年2 月2 日 15時許,攜帶火箭筒及1 個裝有附表四所示之手槍2 支及子 彈41顆的袋子至其租屋處,我就叫被告丁○○趕快將東西拿 走,被告丁○○卻將該袋子放在沙發上,表示稍後再來拿, 我與證人羅任遠打開袋子看到裡面有槍,遂連續打了三、四 通電話給被告丁○○,當日17時許,被告甲○○與證人丙○ ○返回租屋處時,曾問我附表四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是何人所 有,我即表示係被告丁○○所有,並已叫被告丁○○趕快拿 走,後來附表四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便放在沙發上,而我與證 人丙○○、羅任遠及被告甲○○則在客廳玩牌,等被告丁○ ○將附表四所示之槍彈拿走後,就準備去吃飯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91年初某日,在高雄市光華夜市附近,受蕭 尚濱(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24顆後,復 於93年2 月2 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2巷「諾 貝爾大樓」D棟10樓之2 ,自黃騰輝處收受附表二所示之 具有殺傷力之火箭筒1 支、仿造轉輪槍1 支(含彈匣1 個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口徑0.357 吋制式子 彈6 顆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騰輝 及王維宏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26 頁至第234 頁 及第268 頁),並有警方查獲照片23幀(見93年度偵字第 2889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6頁)、「諾貝爾大樓」監視器 翻拍照片8 幀(同上偵查卷第92頁至第95頁)、93年7 月 19日高市警苓分3 字第0930014047號函檢附監聽譯文(見 原審卷㈠第164 頁至第178 頁)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 火箭筒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X 光透視法鑑定結果,檢視彈體編號為BA1119,彈體內之底 火、傳火管、噴嘴之點火藥杯、推進藥、引信及火箭彈彈



頭內之炸藥均完整,為結構完整之國造六六軍用火箭彈,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管槍砲之肩 射武器;另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 槍彈,經送該局以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 比對法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德國WALTHE R 廠製P九九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子彈24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均具殺 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美國Smith & Wessons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擊發口徑0.357 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係仿BERETTA 廠M 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4 所示之子彈6 顆,均係口徑0.357 吋制式子彈,認 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3 月3 日刑偵五字第0930048752 號鑑驗通知書(見同上偵查卷第120 頁)及該局93年3 月 15日刑鑑字第0930024358號槍彈鑑定書(見同上偵查卷第 138 頁至第145 頁)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丁○○上揭寄 藏手槍1 支、子彈24顆,以及持有肩射武器1 支、改造手 槍2 支、子彈6 顆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證人黃騰輝雖 證稱:93年2 月2 日當天,我僅交付丁○○附表二所示之 火箭筒1 支及改造手槍2 支,並未交付任何子彈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34 頁),然此部分不僅與被告丁○○供述不 符,且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子彈6 顆,均係口徑0.357 吋 制式子彈,已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仿美國Smit h &Wesson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可擊發口徑0.35 7 吋制式子彈,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誤, 堪認該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6 顆子彈係供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改造手槍使用,證人黃騰輝證稱:未交付子彈等語, 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於93年1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金區○ ○○路86號7 樓之2 租屋處,受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 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三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中空 彈)14顆及仿GLOCK 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 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等情,亦經被告甲○○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30頁、第102 頁、原



審卷㈢審判筆錄)。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14顆及仿 GLOCK 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1 支(含 彈匣1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動能測試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子彈14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而均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2 所示玩具手槍手槍1 支(含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GLOCK 廠 製二七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以填充氣體為 發射動力,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其發射動能甚微, 認不具殺傷力,除經鑑定人方仁義於原審到庭結稱屬實( 見原審卷㈡第185 頁),並有該局93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 0930024360號槍彈鑑定書(見同上偵查卷第122 頁至第13 2 頁)1 份在卷可參,且據證人陳振瑞於原審證述在卷外 (見原審卷㈡第188 頁至第189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 )附卷可佐,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4顆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槍2 支(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 編號分別為: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子彈41顆(含無法擊發而無殺傷力之子彈1 顆),係放置在甲○○乙○○上開租屋客廳沙發上,而 為警於93年2 月2 日17時55分許帶同被告丁○○前往搜索 扣得,當時除被告甲○○乙○○2 人在場外,尚有證人 丙○○及羅任遠在場等情,業據被告丁○○甲○○及乙 ○○等3 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及羅任遠於偵查中 證述相符,並有附表四所示之手槍2 支及子彈41顆扣案足 憑,堪予認定。
(四)又被告丁○○於93年2 月2 日當天,除為警查獲時,帶同 警方前往被告甲○○乙○○租屋處搜索外,僅於同日16 時16分許,曾與證人韋仲鴻一同前往上開租屋處,而被告 丁○○與證人韋仲鴻進入上開租屋處時,除被告丁○○背 後揹負裝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火箭筒及掛在腰際間之霹 靂包,以及與韋仲鴻手中分別提著裝有飲料及臭豆腐之3 個透明塑膠袋外,並無其他裝載槍枝之袋子,且被告丁○ ○及證人韋仲鴻進入上開租屋處時,除被告乙○○在場外 ,證人羅任遠亦在該處等情,除據被告丁○○供述甚詳外 (見原審卷㈡第154 頁至第166 頁),核與證人韋仲鴻結 稱:當日我與被告丁○○買吃的東西至被告乙○○租屋處 時,當日伊與被告丁○○僅攜帶火箭筒、飲料及臭豆腐至 該處外,並無攜帶其他的東西,而當時被告丁○○係以深



綠色之袋子裝火箭筒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71 頁至第 281 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高雄市○○○路86號大樓93 年2 月2 日監視錄影帶屬實,斟酌被告丁○○早已持有附 表一所示之手槍1 支及子彈24顆,並於當日自證人黃騰輝 處取得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火箭筒1 支、改造手槍2 支及 子彈6 顆,若有意將持有之槍彈暫時寄放於被告乙○○上 開租屋處,豈會僅單獨留置附表四所示之手槍2 支及子彈 41顆(含無法擊發而無殺傷力之子彈1 顆)在被告乙○○ 上開租屋處,而未一併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火箭筒及槍 彈一併寄放在上開租屋處之理,且證人韋仲鴻亦證稱:並 未見被告丁○○攜帶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槍2 支至上開租屋 處等語,足認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槍2 支及子彈41顆, 均非被告丁○○攜至被告甲○○乙○○之上開租屋處, 應可認定。
(五)被告乙○○雖供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槍2 支及子彈 41顆,係被告丁○○攜帶至其租屋處放置,當日被告丁○ ○從黑色皮質袋子內拿出1 個黑色袋子放在沙發上,因為 用袋子包起來,所以不知道袋子裡面裝什麼東西,待我打 開來看,才發現是槍枝等語;被告甲○○亦供稱:為警查 獲當日,我剛剛自外返回其租屋處,洗完澡出來後,看到 客廳沙發上有兩把槍,就問被告乙○○是何人的,被告乙 ○○僅表示被告丁○○將會前來拿取等語,此不僅為被告 丁○○所否認,並與證人韋仲鴻證述情節不符,而當日被 告丁○○係與證人韋仲鴻一同至被告乙○○租屋處,當時 證人羅任遠亦在現場,已如前述,惟被告乙○○卻於查獲 翌日即93年2 月3 日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 槍2 支及子彈41顆是被告丁○○攜帶至其租屋處寄放等語 ,經警質問有何人可以作證時,被告乙○○供稱:當日僅 有我與被告丁○○在場等語,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始承稱: 當日被告丁○○與其友人至其租屋處時,我與羅任遠在場 等語,是被告乙○○前後供述不一,刻意隱瞞案發當日何 人在場之事實,其供述之可信性,已然啟人疑竇。參以, 被告甲○○供稱:當日洗完澡到客廳時,看到沙發上擺放 兩把手槍(見同上偵查卷第102 頁)等語,證人羅任遠證 稱:在與證人丙○○、被告乙○○玩牌時,我有看見客廳 上沙發上有2 支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反面),堪 認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槍2 支及子彈41顆係放置在被告 乙○○甲○○租屋處客廳沙發上為警查獲時,並未放置 在任何袋子內,蓋被告甲○○及證人羅任遠應不可能單憑 袋子之外觀即可得知袋子內裝有手槍,且被告乙○○亦曾



供稱:「(你有無將丁○○拿來你租屋處的槍彈自袋子中 拿出來?)我是將它倒出來,當時羅任遠在沙發上。」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78 頁),益證在上開租屋處客廳沙發 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槍2 支,並未裝放在任何袋子內 ,循此而論,若果真係被告丁○○擅自將裝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手槍2 支(含子彈41顆)置放在其租屋處客廳沙發上 ,則被告乙○○竟未以袋子妥善包裝該2 支手槍,以等待 被告丁○○取回,而隨意從袋子中將該2 支手槍倒放在其 租屋處客廳沙發上,已屬難以理解。而當時被告甲○○乙○○及證人丙○○、羅任遠均在該處玩牌,若被告乙○ ○曾向被告甲○○表示:被告丁○○將會前來拿取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手槍2 支等語,則證人丙○○及羅任遠既然 在當場一同聽聞,豈會一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供稱 我們2 人曾聽聞被告乙○○表示被告丁○○將前來拿取槍 枝等語,是被告甲○○乙○○上開不利於被告丁○○之 供述,已有瑕疵。
(六)又被告丁○○先於原審93年8 月31日審判期日證稱:當初 警員詢問我在被告甲○○乙○○租屋處客廳查獲如附表 四所示之手槍2 支是何人所有時,我確實不知該2 支手槍 是何人所有,但事後於移審而在原審羈押室裡,被告甲○ ○私下告知我,查獲當天是丙○○拿來的,被告甲○○與 證人丙○○一同前往上開租屋處,被告甲○○事後再到同 棟大樓11樓其女友住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 頁、第10 7 頁),復於93年9 月16日具狀陳稱:93年2 月2 日十六 、十七時許,我與證人韋仲鴻一同前往被告乙○○之租屋 處,當時除揹著裝有火箭筒之帆布袋外,尚有兩只裝有飲 料之綠色塑膠袋,當我們2 人到達7 樓電梯口前,我忽想 起車上尚有臭豆腐,隨又搭乘電梯下樓拿取裝有臭豆腐之 塑膠袋子上樓,當時被告乙○○及證人羅任遠均在屋內, 伊將飲料及臭豆腐放在客廳桌上後,即卸下帆布袋,將火 箭筒之蓋子扣緊,隨後,我就與證人韋仲鴻離去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54 頁至第160 頁)。且被告丁○○前揭關於 93年2 月2 日其如何與證人韋仲鴻一同前往被告甲○○乙○○之上開租屋處,以及其與證人韋仲鴻當時手上所持 何種袋子及袋子裝載何物品之陳述,核與證人韋仲鴻於警 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而原審勘驗高雄市○○○路86號 大樓93年2 月2 日監視錄影帶,當日被告丁○○與證人韋 仲鴻進入上開租屋處時,除被告丁○○背後揹著1 個袋子 及掛在腰際間之霹靂包,以及與韋仲鴻手中所提3 個透明 塑膠袋外,並無其他袋子,與被告丁○○及證人韋仲鴻



陳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丁○○此部分之陳述屬實。至 於證人韋仲鴻就當日何人持有何袋子,因不復記憶而證稱 :忘記了等語,以及當日被告丁○○與證人韋仲鴻共持有 多少袋子部分,證稱:手機袋子1 個、裝飲料之袋子1 個 、裝豆腐之袋子1 個及裝火箭筒之袋子1 個等語,不僅與 其在警詢中所述不符,亦與勘驗結果相異,就此部分,自 應以證人韋仲鴻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較堪採信。故被告 丁○○一再辯稱:我未曾攜帶附表四所示之手槍2 支及子 彈41顆至上開租屋處等語,應屬實情,但被告丁○○為了 對付林青松,而託被告乙○○向友人借調槍彈一情,為被 告丁○○所承認(詳後述),且依據被告乙○○丁○○ 於案發當天(93年2 月2 日)14時44分8 秒之通話內容: 「丁○○:今天晚點還有嗎?」、「乙○○:不知道。」 、「丁○○:‧‧‧拿一些‧‧‧那個。」、「乙○○: 無。」、「丁○○:有嘛,拿很多。」、「乙○○:差不 多,你說的那支最好的‧‧‧」、「丁○○:喔。」、「 乙○○:德國的對不對。」、「丁○○:喔。」、「乙○ ○:可能裝瓦斯的。」、「丁○○:啊。」、「乙○○: 「嗯,可能二、三天內與人輸贏。」、「丁○○:喔。」 、「乙○○:見面無跟你說。」、「丁○○:我要準備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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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