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104號
KSHM,94,上更(一),104,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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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盧兆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
字第2679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5784號、86年度偵字第9105號
、86年度偵字第1275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陳文華(通緝中)、翁春億、胡 從左(翁、胡2 人判決無罪確定)於82年5 月間,在高雄市 苓雅區○○○路3 號3 樓設立「來吉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來吉利公司),經營地下融資業務,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有下列犯行:㈠於82年6 月間, 被告甲○胡從左以來吉利公司代丁○○清償積欠黃朝雄新 台幣(下同)1 千8 百萬元債務,而由丁○○及其妻許鄭淑 霞將座落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75 巷15弄1 號及3 號 之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從左名下,以償付積欠 來吉利公司之債務,並約定來吉利公司須將丁○○原先在高 雄縣鳳山市○○段1069之3 、4 、5 地號及雲林縣麥寮鄉○ ○段33 8之260 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黃朝雄子女黃科超 、黃馨儀塗銷,詎胡從左於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 權登記後,竟未經丁○○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代書,偽造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上述高雄縣鳳山市○○段1069之3 、 4 、5 地號3 筆土地虛設抵押權共同擔保額予胡從左本人, 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㈡83年3 月間,被告甲○ 以資金調度為名,向黃敏雄借款8 百萬元,為擔保該筆借款 ,竟擅自將丁○○之母許陳段所有雲林縣麥寮鄉○○段338 之260 地號之土地,偽造不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陳文華 指示持向地政機關辦理1 千萬元之抵押權予黃敏雄之妻己○ ○名下,足以生損害於許陳段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嗣 被告甲○清償上述8 百萬元借款而取得己○○之文件資料, 明知上開338 之260 地號土地係漁塭地,價格低廉,竟夥同



翁春億、陳文華向戊○○○佯稱:己○○因需款孔急,欲讓 與前述抵押權,該土地因台塑六輕設廠,地價飛漲等語,致 戊○○○陷於錯誤而交付1 千萬元予被告甲○等人,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嫌。㈢83年3 月間,被告甲○與陳文華以來吉利公司 名義貸款1 千萬元予乙○○,而由乙○○提供位於高雄縣燕 巢鄉○○○段111 號及125-27號2 筆土地供作抵押擔保,言 明借貸期限3 個月,屆期乙○○依約將1 千萬元滙入來吉利 公司帳戶,並請求陳文華等人將該筆抵押借款塗銷,詎陳文 華等人竟將前揭2 筆土地設定抵押1 千2 百萬元予第3 人, 復將乙○○所滙入之1 千萬元中飽私囊,致該2 筆土地遭法 院查封拍賣,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㈣83年7 月間,被告甲○夥同翁 春億,胡從左、陳文華等人向丙○○佯稱:來吉利公司已轉 投資三陽製藥公司並掌握經營權,致使丙○○陷於錯誤,而 交付3 千萬元予陳文華等人,復以來吉利公司資金週轉為由 又向丙○○陸續騙取6 千3 百萬元,並由翁春億以來吉利公 司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6 張予丙○○,詎支票屆期未獲兌現 ,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考);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在來吉利公 司是掛名之總經理,並無實權,陳文華(即陳文吉)才是實 際負責人,有關是否准予借貸及設定、塗銷抵押權相關事項 ,伊並未介入,也無權介入,亦不知詳情,伊與陳文華並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與翁春億胡從左曾麗華均是來 吉利公司職員,何以曾麗華是不起訴,翁春億胡從左一審 判無罪確定,伊則被認定有罪,自非事理之平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⒉下列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陳述或書面證據資料,業經當事 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下列證據資料乃傳 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公訴意旨㈠部分:
丁○○於81年7 月13日以高雄縣鳳山市○○街175 巷15弄 1 號及3 號之建物及其基地、高雄縣鳳山市○○段1069之 3 、4 、5 地號設定抵押權予黃朝雄之子黃科超,共同擔 保1 千3 百萬元之債務,而於81年8 月20日變更上開擔保 金額為7 百萬元,復於81年8 月27日復以上開土地及建物 設定抵押權予黃科超,共同擔保6 百萬元之債務,而上開 2 筆抵押權均於83年9 月6 日清償塗銷。另雲林縣麥寮鄉 ○○段338 之260 地號之土地係於81年7 月11日設定抵押 權予黃朝雄之女黃馨儀,擔保1 千萬元之債務,而該抵押



權於83年3 月8 日清償塗銷,又高雄縣鳳山市○○街175 巷15 弄1號及3 號之建物及其基地係於83年8 月30日移轉 所有權予胡從左,並於83年10月11日將高雄縣鳳山市○○ 段1069之3 、4 、5 地號設定抵押權予胡從左,共同擔保 1 千萬元之債務,此分別有高雄縣鳳山市○○段1068之6 號(即高雄縣鳳山市○○街175 巷15弄1 號及3 號之建物 座落基地)、建號12126 、12127 號之土地及建物謄本、 高雄縣鳳山市○○段1069之3 、4 、5 地號土地登記簿、 雲林縣麥寮鄉○○段338 之260 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各1 份 在卷可稽,由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有權之移轉可以得知 :⑴丁○○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黃朝雄擔保2 千3 百 萬元之債務,而分別於83年9 月6 日及同年3 月8 日清償 塗銷,是以,公訴人所指於82年6 月間甲○胡從左以來 吉利公司名義代丁○○清償黃朝雄之債務1 千8 百萬元而 塗銷設定予黃朝雄之子女黃科超、黃馨儀,顯與一般民間 借貸大抵均清償債務後方為抵押權設定塗銷有所未合,且 上開抵押權均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其所擔保之金額應即 丁○○積欠黃朝雄確定現存之債務,是以,公訴人所稱甲 ○、胡從左代丁○○清償積欠黃朝雄債務之時點及債務數 額均有未合。⑵丁○○於85年8 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訊問時指述:「‧‧‧迄82年6 月9 日上述借 貸本金連同利息合計1 千8 百萬元之債權黃朝雄移轉甲○ 者,設定抵押權即隨債權移轉登記予甲○所屬公司(來吉 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員胡從左名下。83年5 月8 日 止利息加上本金上述債務已高達2 千836 萬元,我感於利 息負擔沈重,債務增加驚人,我遂將我名下高雄縣鳳山市 ○○○○街17 5巷15弄3 號及我太太許鄭淑霞名下所有高 雄縣鳳山市○○○○街175 巷15弄1 號2 幢房屋移轉所有 權予胡從左抵債務3 千萬元,雙方並言明將擔保品之設定 抵押權塗銷...」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2757 號偵查 卷第4 頁反面),惟上述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之時點 與丁○○所述顯有未合。⑶丁○○於86年6 月11日於偵訊 中指述:「(問:你有拿土地去向來吉利公司借錢?)我 有去抵押借錢」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2757 號偵查卷第 133 頁反面),另於89年10月20日於原審審理期日時丁○ ○亦指述「(問:後來有向胡從左借錢,是否有將黃朝雄 抵押權移轉予胡從左?)有。後來來吉利公司幫我清償了 剛才所述2 千8 百多萬元」、「(問:是否有將鳳山3 筆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胡從左?及麥寮鄉1 筆土地?)有」、 「(問:設定抵押權予胡從左後為何又告他?)他另去抵



押超過額度,所以才告他」、「(問:後來胡從左又將抵 押權讓與庚○○你知情?)不知道,庚○○又轉讓予誰我 也不知道」、「(問:麥寮鄉○○段地土地有設定予己○ ○你知情?)不知道,我是將一些移轉證件放在來吉利公 司授權他們處分(因欠他們錢)所以這些處分我皆不知」 、「(問:後來是否有將鳳山及麥寮的土地授權給來吉利 公司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有,因我欠他們錢所以印鑑 交給他們處理」等語(見原審89年10月20日及90年3 月30 日審判筆錄),綜上所述,丁○○確有概括授權來吉利公 司就高雄縣鳳山市○○段1069之3 、4 、5 地號及雲林縣 麥寮鄉○○段338 之260 地號之土地處理設定抵押權事宜 ,所應審究者乃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數額是否超過丁 ○○積欠來吉利公司債務,丁○○自承於83年5 月8日 時 積欠金額為2 千826 萬元,另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移送事實中更記載來吉利公司共計借貸3 千826 萬3 千 2 百元予丁○○,以丁○○自承之數額來計算,參酌證人 黃朝雄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高雄縣鳳山市○○○○街175 巷15弄1 號及3 號之建物及其基地當時之價值約2 、3 千 萬元等語(見原審90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再加上丁○ ○以上開土地及基地另向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亦有設定 共計1 千5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上開建物及土地 登記簿在卷可稽,而此部分債務丁○○亦稱須由來吉利公 司負責塗銷清償,是以,丁○○合計應積欠來吉利公司4 千380 萬元,雖丁○○有於83年3 月4 日提供雲林縣麥寮 鄉○○段338 之260 地號之土地授權來吉利公司設定抵押 權予己○○擔保1 千萬元之債務,惟丁○○除了上開原本 積欠黃朝雄之債務移轉於來吉利公司部分,尚有自己向來 吉利公司借貸,此亦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90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因此丁○○雖以高雄 縣鳳山市○○○○街175 巷15弄1 號及3 號之建物及其基 地所有權移轉予胡從左,作為抵償3 千萬元,應尚不足以 清償其與來吉利公司之金錢借貸,此可從丁○○係先將上 開建物及基地所有權於83年8 月30日移轉予胡從左,再於 83 年10 月11日始將高雄縣鳳山市○○段1069之3 、4 、 5 地號設定擔保1 千萬元抵押權予胡從左,而非丁○○所 稱先設定抵押權予胡從左,因上開基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 予胡從左後,再要求塗銷原先設定予胡從左之抵押權,況 且參諸前開土地登記簿,丁○○亦曾多次辦理土地抵押權 之設定,自非屬無經驗之人,若丁○○認為以上開建物及 基地所有權之移轉已足以清償其對來吉利公司之債務,何



以於83年8 月30日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後,仍未將土地相 關證件自來吉利公司取回?而仍自願將土地所有權狀、印 鑑等物留置於來吉利公司,顯非事理之常。綜上所述,丁 ○○既將高雄縣鳳山市○○段1069之3 、4 、5 地號3 筆 土地概括授權來吉利公司設定抵押權,且所設定擔保之債 務金額,既尚未逾於丁○○積欠來吉利公司之債務總額, 被告甲○等人自難認有此部分犯行。
⒉公訴意旨㈡部分:
經查:⑴丁○○先前即以其母許陳段所有雲林縣麥寮鄉○ ○段338 之260 地號之土地於81年7 月11日設定抵押權予 黃朝雄之女黃馨儀,擔保1千萬元之債務,而該抵押權於 83年3 月8 日清償塗銷,已如上述,而丁○○亦與來吉利 公司達成協議由來吉利公司代其清償黃朝雄之債務,而將 雲林縣麥寮鄉○○段338 之260 地號概括授權由來吉利公 司處分等情,亦於上開1之⑶部份由丁○○所自承,而來 吉利公司雖於83年3 月4 日設定擔保1 千萬元之抵押權予 己○○,惟於83年3 月8 日同時亦塗銷原先丁○○因積欠 黃朝雄債務而設定予黃朝雄之女黃馨儀之擔保金額同樣為 1 千萬元之抵押權,是以,來吉利公司既經丁○○授權雲 林縣麥寮鄉○○段338 之260 地號之土地,且提供相關設 定抵押之證件,而設定之金額亦未逾於丁○○所積欠之債 務總額,被告甲○自難認有公訴人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⑵至於公訴人另指被告等人施 以詐術使戊○○○陷於錯誤支付1千萬元受讓抵押權一節 ,然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述於受讓抵押權時即知 悉雲林縣麥寮鄉○○段338 之260 地號係屬漁塭地,其係 考量原先土地上即有設定1 千萬元之抵押權認為應有1 千 萬元之價值等語(見原審8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是公 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未告知戊○○○上開土地係漁塭地,而 佯稱該地價值會上漲,施以詐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戊 ○○○既係基於自行經濟分析認該土地有投資之價值,且 亦明知該地之性質,顯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有間。綜上說明, 難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
⒊公訴意旨㈢部分:
經查:⑴告訴人陳聰近於偵查中陳稱:「(何人拿錢給你 ?)甲○他帶我去銀行領錢,他們公司職員叫我拿土地所 有權等證件給他去辦」、「(你有無拿證件給曾麗華?) 我拿給他公司之職員」等語(見偵字第9105號影印卷第46



頁反面);證人鍾政雄亦證稱:「(何人去借錢?)來吉 利公司派人去接洽,他自稱陳文吉(即陳文華)」、「何 人拿證件去辦抵押?)曾麗華拿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影 印卷第47頁正、反面);又來吉利公司之股東洪正利也供 陳:「翁春億係掛名負責人,陳文吉係實際負責人,他叫 陳文華才對」、「(公司對外借款由何人負責?)陳文吉 」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76頁正、反面)。再同案被 告胡從左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亦供稱:「 翁春億甲○名義上掛名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唯實際上 ,本公司(指來吉利公司)一切業務的決定與執行,均由 『陳文吉』負責」等語(見偵字第12757 號卷第35頁反面 )。而證人曾麗華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並證稱 :「(你係來吉利公司擔任何事?)助理」、「(86年3 月間你有持乙○○本票和收據去向他要拿錢?)有的」、 「(何人拿本票和收據給你?)陳文吉」、「(抵押是你 去辦?)委託代書去辦」、「貸款之事,陳文吉有無叫你 去辦?)有的」、「(何人負責來吉利公司財務和調度? )陳文吉」、「(你有拿證件去辦抵押?)陳文吉叫我拿 去給鍾政雄辦理,我才拿去」、「(本件乙○○向你公司 借款貸款之事何人處理?)都是陳文吉叫代書去處理的」 、「(來吉利公司的存摺、印章由何人在保管?)陳文吉 和他的司機綽號『小毛』的毛雍智在保管」、「(甲○有 無負責財務和抵押業務?)沒有,他只負責公司內部分人 事與事務處理」等語(見偵字第9105 號 影印卷第45頁正 、反面、第46頁、第47頁、本院上訴卷第74頁、第75頁) ,綜上各節相互印證以觀,本件應係由陳文吉或曾麗華指 示代書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鍾俊光,被告甲○並 未參與,且來吉利公司業務之決定與執行及財務調度,實 際上係由陳文華負責,且無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甲○將 乙○○所滙入之1 千萬元中飽私囊,自難認被告甲○涉犯 此部分犯行。⑵至於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另指稱:「問 :你去借錢時何人去招待你?)甲○引我去公司」、「( 問:何人拿錢給你?)甲○他帶我去銀行領錢,他們公司 職員叫我拿土地所有權等證件給他去辦」、「匯款後我找 來吉利時,甲○說抵押權他交代曾麗華塗銷...」、「 我是交資料給來吉利的甲○及代書...」等語(見偵字 第9105號偵查卷第61頁、第46頁),證人即來吉利公司股 東洪正利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有無認識乙○○其人 ?)他有去公司借錢,我認識他」、「(問:他去公司借 錢何人和他接洽?)甲○引他去」、「(問:何人直接和



他接洽?)甲○和陳文吉..」等語(見偵字第9105號卷 第76頁);告訴人乙○○指陳有關抵押權設定之證件,究 係交給被告甲○及代書?抑或交給來吉利公司之職員?乙 ○○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議;至於洪正利之證言,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甲○有出面與乙○○接洽借錢事宜,其證言 並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指示代書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給 鍾俊光,更不能證明被告甲○對來吉利公司業務之決定及 財務調度與陳文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僅 憑告訴人乙○○及證人洪正利上開指證,遽認被告涉有此 部分犯行。
⒋公訴意旨㈣部分:
經查:⑴丙○○於偵查中指述:「(問:你何因要借5 、 6 千萬元給來吉利公司?)我要賺利息錢,我有抵押丁○ ○土地。」、「(問:甲○胡從左有無參與?)沒有, 係陳文華負責。」、「(問:你有無拿回錢?)沒有,我 有土地抵押設定第3 順位。」、「(問:陳文華有說要投 資三陽製藥公司才借他?)他亦有如此說」、「(問:你 有參與公司一切業務?)我們才參與一部分,一切事務由 陳文華處理」等語(86年度偵字第12757 號偵查卷第133 頁反面及第135 頁反面及第136 頁正面),而另於原審審 理丙○○亦到庭證述:「(問:83年7 月誰向你拿取3 千 萬元,以何理由?)來吉利公司陳文華(董事長特別助理 ),因他們要向銀行借款作為業績,存入合作金庫三民支 庫,只有陳文華1 人向我拿,錢我有存入,他們也有拿利 息給我,後來人就跑,我想錢是被陳文華領走了」、「( 問:翁春億是否以來吉利公司週轉為由向你借6 千3 百萬 元?)是陳文華,甲○有在場,其他我記不清楚了」、「 (問:是否有拿到6 張支票,誰出面借的,支票是誰簽的 ?)陳文華出面,錢我匯入合作金庫、泛亞銀行、農民銀 行,支票是陳文華拿給我的,這件我想是陳文華詐騙的。 」、「(問:支票是誰給你的?)陳文華拿給我的」、「 (問:當時你從事何種職業?)我有投資來吉利公司,順 便在公司任職」、「(問:你所瞭解你想這2 筆金錢是誰 詐騙?)我認為是陳文華詐騙的,胡從左較不管事、翁春 億只負責藥廠,他們2 人應沒有拿到2 筆錢才對,他們2 人都位居高職,應多少有些瞭解,但實情還需要法院審理 調查才知道,甲○應該沒有分到錢才對」、「(問:83年 7 月在來吉利公司做事?)是在公司任職,但我沒有做任 何事」、「(問:誰要你拿錢借來吉利公司投資三陽製藥 公司的?)當時一位洪姓友人及陳文吉(即陳文華)來說



,錢我陸續拿給陳文吉...」、「(問:是陳文華找你 投資及匯款的,其他三位被告有沒有找你?)主要是陳文 華,其他人是有一齊吃過飯」、「(問:你當時在來吉利 公司作多久?)不到1 年,我與公司是單純借貸關係,當 時是陳文華有開公司的支票給我作擔保,當初不是要投資 三陽公司的,後來是有買三陽公司的股票1 千8 百萬元沒 有錯,設定抵押權只有麥寮鄉的土地」、「(問:支票你 後來有去提領?)有,但都退票,3 位被告都知道我有借 錢給公司,但不知道借多少錢,我錢都匯入陳文華指定之 戶頭內,我們之間也是借貸關係而已,前幾期都有付利息 2 分至3 分半,一直到83年底都很正常(我大約在83年年 中至年底借錢給他),後來才又陸續借款予他們,利息也 沒有拿到」、「(問:借錢予來吉利公司目的為何?或他 們有向你說明?)他們說公司在銀行內有較多存款可以向 銀行貸得較多貸款,我很清楚公司在做什麼事」、「(問 :是你主動借公司錢?)我之前借公司2 千萬元,一切很 正常,後來陳文華向我說要再增加更多資金放在銀行,所 以我又陸續借公司到6 千萬元」、「(共多久時間借了6 千萬元?)1 年左右,我在公司時間約八個月」、「(問 :1 年內都正常付息?)前10個月都有正常支付利息,後 來再將這些錢加入借款」等語(見原審88年5 月26日、89 年11月17日及90年3 月7 日、90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 綜合丙○○上開所述,丙○○實為來吉利公司之員工,對 於公司經營何事亦清楚,而借錢給公司乃係為賺取利息, 是以,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人所施詐術即「佯稱來吉利已 轉投資三陽公司並掌握經營權」即非可採,而丙○○亦認 為其與來吉利公司之借款乃單純為金錢消費借貸,而來吉 利公司前10個月亦有正常支付利息,是以,亦難認被告甲 ○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意圖。退萬步言,向丙○○借 款匯款之事均係陳文華負責,丙○○本人亦認被告甲○等 3 人均未拿到錢而與本件借款無關,縱認陳文華確有詐欺 丙○○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與陳文華間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甲○有上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述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外,檢察官復不能舉證說服法院形成 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察,遽予 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 之判決。




五、同案被告翁春億胡從左部分,均已判決無罪確定。另起訴 書犯罪事實㈡、㈤部分,於起訴事實中無隻言半語提及被告 甲○涉及犯罪,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8頁),本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本院就此部分 自不得審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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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