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63 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3 日第一審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偵字第395 號、1702號、2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邱勤文明知被告甲○○、 張家豪、陳炳宇並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 准,竟分別與甲○○、張家豪、陳炳宇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91年12月間,販賣「雙碰燈」電 玩機具予被告甲○○,擺放於八德路某巨蛋超商等語,並以 被告甲○○及共同被告邱勤文之供稱為據,因認被告甲○○ 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云云。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前因自91年7 月25日起受僱於侯 政偉,在侯政偉所開,由侯政偉於同年8 月19日起,在該店 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等機台,嗣警於同年8 月26日下 午5時許,在上址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台6台、IC板 6 塊及機具內營業所得新台幣10,700元。案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17日以91年度偵字第1889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 日以 91年度簡字第599 號判處拘役20日,該判決業經被告甲○○ 於91年11月23日收受,並於同年12月4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該院判決書各1 份可佐。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 甲○○自91年9 月中旬起,受僱於被告邱勤文,與被告侯榮 豐等人,負責維修電玩機台、找尋擺放電玩機台之地點,收 回電玩機台內之硬幣等工作,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 證,在各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屏東縣麟洛鄉「阿郎檳榔 攤」等處,擺設「雙碰燈」等電玩機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 博財物多次,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檢察官認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 )。依前揭說明,本件與上開已確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 年度簡字第599 號簡易判決中被告甲○○所涉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有裁判上一
罪之連續犯關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上 開簡易判決處刑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固非無見。
三、惟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 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 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 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 246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 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 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 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 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 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 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 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 ,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
四、經查:據本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甲○○之犯行,係以被告甲○○於91年12 月間自邱勤文處購得「雙碰燈」電玩機具予甲○○,供其擺 放於高雄市○○路某巨蛋超商。至於前揭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另91年9 月間,邱勤文販賣2 台「雙碰燈」予張家豪, 供其擺設於屏東縣麟洛鄉「阿郎檳榔攤」及屏東火車站旁「 電玩世界」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僅指邱勤文與張家豪2 人之 間共同犯之者而言,並不包括被告甲○○。因此,原審判決 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以被告甲○○自91年9 月中 旬起,受僱於邱勤文,與共同被告侯榮豐、陳炳宇、張家豪 等人,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證,共同在各處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即屏東縣麟洛鄉「阿郎檳榔攤」及屏東火車站 場旁「電玩世界」,各擺設「雙碰燈」1 台、高雄市○○路 某家「巨蛋超商」擺設「雙碰燈」2 台,屏東市瑞光商場內 攤販處擺設「雙碰燈」6 台等電玩機台,以前揭方法,與不 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多次,並以之為常業,為檢察官聲請簡 易處刑之犯罪事實,本有誤會。原審據該犯罪事實,認為被 告甲○○前因91年7 月25日起受僱於侯政偉,與侯政偉基於
共犯犯意聯絡於中日超商擺設滿貫大享等機台,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17日以91年偵字第1889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0 月1日 以91年度簡字第599 號判處拘役20日,該判決並於同年11月 23日收受,12月4 日確定在案,其2 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 續犯關係,為上開確定之簡易判決處刑既判力效力所及,而 為免訴判決,要非所當。
五、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甲○○聲請簡易處刑,其係就被告甲○○ 自91年12月間之犯罪事實為之,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之行為 時間顯非前開確定判決之法官製作判決時所得審理,自為該 確定之簡易判決既判力所不能及,法院應另為實體判決。因 此,原審法院諭知免訴判決,尚有未當。且檢察官就被告甲 ○○聲請簡易處刑,認被告甲○○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罪,並未論及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7 條之 常業賭博罪,原審誤以為檢察官認被告甲○○所犯2 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亦有所 誤會,併此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以被告甲○○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7 條之罪部分,為上開簡易判 決處刑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尚有未恰。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另為適當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綜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