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312號
KSHM,94,上易,312,200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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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
7 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63、4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 列竊盜行為:
甲○○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潘子涵許竣憲(以上2 人業經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93年3 月11日下午1 時10分許 ,由甲○○騎乘車牌號碼號PDP-487 號機車(後拖手拉車1 台)搭載許竣憲潘子涵,3 人至屏東縣新埤鄉○○村○○ 路72號丙○○經營之工廠,自以鐵絲網架設為安全設備之圍 籬破洞處進入該工廠,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鋼架1 具 、熱水器3 台、配電開關1 個、鋼繩8 公尺及抽風機1 台, 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丙○○發現阻止,其3 人始將前揭物 品棄置現場並逃逸。
甲○○與有犯意聯絡之潘子涵於同年4 月28日下午3 時許, 至屏東縣新埤鄉○○村○○段1 之857 號土地,共同徒手竊 取乙○○所有電纜線21公尺,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 ○發見,其2人乃將前揭物品沿途棄置並逃逸。二、案經丙○○訴、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潘子涵許竣憲於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



並據告訴人丙○○、乙○○、證人蘇萬明分別於警偵詢及原 審指證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4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犯罪事實 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 告潘子涵許竣憲間就犯罪事實㈠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潘 子涵間就犯罪事實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具有 加重條件關係之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結夥 3 人以上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 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犯罪目 的及動機均非良善,惟念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已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復說明被告曾於 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3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故不得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同案被告潘子涵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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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