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21號
TNDV,106,家訴,21,2017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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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1號
原   告 李德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李麗鐶 
被   告 李雅雯 
被   告 李佳真 
被   告 李強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阮氏貝(NGUYEN THI BE)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李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雅雯李佳真李強,應就被繼承人李壙城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啟雲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再分割 遺產之訴,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 質必須合一確定,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非公同共有人 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即欠缺當 事人適格(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吳李麗香李麗鐶李雅雯、李佳 真、李強等5人為被告,惟因被繼承人李啟雲之繼承人除原 告及上開5人外,尚有訴外人阮氏貝,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所有繼承人為 本件當事人,嗣原告於106年3月30日具狀追加阮氏貝為被告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李麗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同段1161地號、同段1162地號、同段1263地號、同段 1264地號等不動產,均為兩造被繼承人李啟雲之遺產,被繼 承人李啟雲另遺有對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 債務,業經債權人聲請拍賣遺產,部分財產即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同段1161地號、同段1162地號、同段 1263地號、同段1264地號等不動產嗣經拍定(執行案號分別 為鈞院97年度執字第93005號、98年度執字第25486號),並 經清償全數債務後尚餘有款項新臺幣(下同)1,061,584元, 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李啟雲於民國96年6月29日過世,計有李德旺、吳 李麗香李麗鐶、李壙城等四名子女,應繼分均為4分之1, 嗣李壙城於98年3月14日過世,其有子女李雅雯李佳真李強及配偶阮氏貝等四名繼承人。又阮氏貝越南籍人士, 未取得我國國籍,依據土地法第18條規定及「外國人在我國 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因越南與我國非屬 平等互惠國家,阮氏貝依法自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 利,是原告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阮氏貝以外之 其餘繼承人取得,阮氏貝則就其應繼分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 6所示提存款中之現金(依阮氏貝應繼分比例16分之1計算, 阮氏貝分配取得之金額為216,358元)。 ㈢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等四筆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5「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則尚未經被告李雅雯李佳真李強等三人辦理繼承 登記,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3號討論及審查意見訴請分割遺產,爰一併請求被 告李雅雯李佳真李強等三人就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公同共有。又本件並無不得分割之法律或契約關係存在, 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鈞院按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李啟雲之遺產。
㈣聲明:
⒈被告李雅雯李佳真李強應就被繼承人李壙城所有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啟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 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李麗香李雅雯李佳真李強阮氏貝均稱:對原 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李麗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 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土地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 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 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 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 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 件(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繼承之情形,就該再轉 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 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非 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 ,應無不合。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李啟雲所遺之 財產,兩造均為繼承人,然繼承人中之被告李雅雯李佳真李強均係再轉繼承自訴外人李壙城,其等均未就李壙城所 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因原告並非李壙城之繼 承人,無從為被告李雅雯李佳真李強代為逕行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在系爭遺產未辦妥上述被告之繼承登記前,即無 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說明,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應許可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 先行請求被告李雅雯李佳真李強就「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 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 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互惠國家一覽表」所示,越南非我國平等互惠之國家,是內 政部於90年3月23日以台(90)內地字第9004760號函明示:「 越南政府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含繼承)或設定土地權利並 無互惠規定,故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規定,越南人不得 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又按依我國土地法第十八條 固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 國法律,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考其立法 目的乃為因應當前國際間平等互惠原則,而就外國人在我國 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所作限制之規定。惟繼承係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上訴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承 權,得否因應繼財產中有土地,即悉被剝奪,已非無疑。又 按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且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 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為被 繼承人之配偶,屬越南籍,與被上訴人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依上開說明,則上訴人主張伊為越南國人,尚未取得中華 民國國籍,就系爭土地無法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惟仍可採 變價分配之途,以實現伊本於繼承權之請求等語,是否全然 無據,即非無再予探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 51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啟雲於96年6月29日死亡,其有李德旺吳李麗香李麗鐶、李壙城等四名子女,嗣李壙城於98年 3月14日過世,有子女李雅雯李佳真李強及配偶阮氏貝



等四名繼承人;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同段1161地號、同段1162地號、同段 1263地號、同段1264地號等不動產(下稱臺南市六甲區龜子 港段等5筆土地),均為兩造被繼承人李啟雲之遺產,被繼承 人李啟雲另遺有對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債 務,上開臺南市六甲區龜子港段等5筆土地嗣經債權人聲請 拍賣並經拍定,經清償全數債務後尚餘有款項1,061,584元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等四筆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繼承人公同共有等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5年房屋稅繳款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426號提存通知書等件附 卷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26號清償 提存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次主張被告阮氏貝越南籍人士,未取得我國國籍,依 據土地法第18條規定及「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互惠國家一覽表」,因越南與我國非屬平等互惠國家,阮氏 貝依法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故請求將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分割由被告阮氏貝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取得,被告 阮氏貝就其應繼分16分之1占全部遺產價值之比例,分配取 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存款中之現金,被告阮氏貝吳李麗 香、李雅雯李佳真李強等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 均表示無意見,有本件106年7月26日言辯論筆錄可稽,被告 李麗鐶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因認被告李麗鐶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無異議。本 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及兩造之應繼分,認依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李啟雲之遺產,尚合於各繼承人依應繼 分比例所應分得遺產之價額;其中阮氏貝部分,因無法繼承 分得不動產,故應以現金存款補償,而被繼承人李啟雲之遺 產價值總計為3,461,735元(計算式:538xl/2x3,209+107x l/2x3,337+134xlx5,500+89xlx5,500+131,900+1,061, 584=3,461,735),被告阮氏貝應分得之遺產價值,依其應 繼分1/16計算為216,358元,原告主張關於李啟雲所遺之現 金存款,其中216,358元分由被告阮氏貝分割取得,自屬公 允。以此,審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各繼 承人之利益尚稱公平合理,且為被告阮氏貝吳李麗香、李 雅雯、李佳真李強所同意,故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李啟雲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 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 人均蒙其利,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 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修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啟雲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編│財產名稱 │財產數量│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號│ │ │ │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38平方 │1/2 │李德旺吳李麗香李麗鐶等│
│ │ │公尺 │ │三人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1/8 │
│ │ │ │ │;李雅雯李佳真李強等三│
│ │ │ │ │人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1/24 │
│ │ │ │ │。 │
├─┼──────────────┼────┼────┼─────────────┤
│2 │臺南市下營區麻豆寮段447-1地 │107平方 │1/2 │李德旺吳李麗香李麗鐶等│
│ │號 │公尺 │ │三人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1/8 │
│ │ │ │ │;李雅雯李佳真李強等三│
│ │ │ │ │人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1/24。│
├─┼──────────────┼────┼────┼─────────────┤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4平方 │1/1 │李德旺吳李麗香李麗鐶等│
│ │ │公尺 │ │三人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1/4 │
│ │ │ │ │;李雅雯李佳真李強等三│
│ │ │ │ │人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1/12。│




├─┼──────────────┼────┼────┼─────────────┤
│4 │臺南市○○區○○○段00○號 │97.07平 │1/1 │李德旺吳李麗香李麗鐶等│
│ │(門牌號碼:臺南市下營區賀建 │方公尺( │ │三人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1/4 │
│ │里麻豆寮3之7號) │原告誤載│ │;李雅雯李佳真李強等三│
│ │ │為97.03 │ │人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1/12。│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5 │臺南市下營區麻豆寮段449-3地 │89平方公│1/1 │李德旺吳李麗香李麗鐶等│
│ │號 │尺 │ │三人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1/4 │
│ │ │ │ │;李雅雯李佳真李強等三│
│ │ │ │ │人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1/12。│
├─┼──────────────┼────┴────┼─────────────┤
│6 │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426│新臺幣1,061,584元 │李德旺吳李麗香李麗鐶等│
│ │號案件提存款 │ │三人各分得1/4即新臺幣 │
│ │ │ │265,396元。 │
│ │ │ │阮氏貝分得新臺幣216,358元 │
│ │ │ │。 │
│ │ │ │李雅雯、佳真、李強等三人各│
│ │ │ │分得新臺幣16,346元;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李德旺 │1/4 │
├────┼──────┤
吳李麗香│1/4 │
├────┼──────┤
李麗鐶 │1/4 │
├────┼──────┤
李雅雯 │1/16 │
├────┼──────┤
李佳真 │1/16 │
├────┼──────┤
李強 │1/16 │
├────┼──────┤
阮氏貝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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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