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247號
KSHM,94,上易,247,200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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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227 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竊佔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湯麗玲明知屏東縣新埤鄉○○○段631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國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挖 土機司機劉興文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2 月9 日上 午8 時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許止,連續由劉興文駕駛 挖土機一台在系爭土地上挖採砂石,再由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林大樹駕駛車號GU-593 號營業用大貨車,或其他不詳姓名 之貨車司機駕駛貨車,將挖取之砂石外運至不詳地點,而竊 取系爭土地之砂石。嗣於93年2 月13日下午5 時許,貨車司 機林大樹駕車載運砂石甫駛出系爭土地,因見警攔查,旋駕 車退回系爭土地及將砂石傾倒地面,而經警當場查獲林大樹 及劉興文,扣得挖土機1 台。其後經屏東縣政府盜採土石聯 合稽查小組現場測量結果,共挖取砂石378 立方公尺(長約 21公尺、寬約9 公尺、深約2 公尺)。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湯麗玲(下稱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辯 稱系爭土地原由董籐委託莊文來(已死亡)經營,再由莊文 來同意其種植使用,故請劉興文以挖土機整地,並未挖取砂 石外運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警員莊富洲在偵查中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證人即 警員莊富洲未陳述在偵查中有受不正訊問之情形,故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即警員莊富洲在偵查中之陳述自 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固辯



稱系爭土地原由董籐委託莊文來經營,再由莊文來同意其 種植使用等語,並提出董籐與莊文來簽訂之耕地委託經營 契約書、莊文來書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佐證(見原審卷 第33~35頁)。然系爭土地曾於86年8 月間,將系爭土地 其中面積各約1645平方公尺、760 平方公尺分別出租予蘇 在水、曾金調,另有吳徐美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 未出租予董籐、莊文來使用等情,已經證人即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職員鍾文慧在原審結證明確(見原 審卷第108 ~109 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93年5 月13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 30016623 號函附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2頁)。 又證人董籐在原審亦結證稱其並未承租系爭土地,而係受 吳徐美玉委託經營系爭土地,其再將系爭土地委託莊文來 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117 頁)。足認董籐、莊文 來均非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從而,縱認莊文來 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依上所述,董籐、莊文來既非 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被告自無從因董籐委託莊 文來經營系爭土地及經由莊文來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 ,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所辯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係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使用,故請劉興文 以挖土機整地,並未挖取砂石外運等語。但證人劉興文於 原審已結證稱:「我去那裡作5 天,5 天都有砂石外運, ‧‧‧」、「‧‧‧我的作業情形是裝車出去,幾車我不 曉得‧‧‧甲○○這五天沒有在現場‧‧‧」、「(問: 你在警訊筆錄為何說砂石挖給砂石車為了整地?)甲○○ 叫我配合她,我才這樣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14 2 頁)。又證人即警員莊富洲在偵查中結證稱:「(林大 樹)已經載運(砂石)出去了,載運到產業道路上」、「 (問:他們載運出去的是否都是砂石,還是工程廢土?) 都是砂石,不是建築廢棄物」、「(系爭土地)就是整片 被挖成一個比較低窪的凹地」、「‧‧‧進場時是空車, 出去是載過砂石」等語(見偵查卷第27、28、30頁),於 原審結證稱:(問:土地的狀況如何?)磚塊、水泥塊、 放一些建築廢棄物。」、「‧‧‧是整片面積被挖‧‧‧ 」、「他是空車進場,出去載運砂石,沒有蓋帆布蓋」等 語(見原審卷第125 、131 頁)。證人即警員何長成在原 審中結證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堆置在路口左方, 有夾雜磚塊、水泥塊、鐵條等建築廢棄物‧‧‧」、「( 問:當時你們是埋伏在那裡還是路過?)埋伏的,我們是



下午四點半在附近埋伏,我們發現裡面有操作,有一部車 出去駛入沿山公路有載砂石,我們確定有外運後就從旁邊 進去查獲到另外一台砂石車,就是林大樹的那一台。」等 語(見原審卷第202 ~203 頁)。再依被告提出之莊文來 書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自92年6 月1 日起至 93 年5月31日止,被告卻遲至93年2 月間租期將屆至前始 行整地,被告所辯欲在系爭土地種植上一節,顯屬可疑。 復參以屏東縣政府盜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及 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有挖掘坑洞長約21公尺、寬約 9 公尺、深約2 公尺,土質大部分均為砂土及石子,部分 堆放有磚塊、水泥塊等廢棄物(見警卷第13、21~24頁) ,足佐系爭土地確有遭挖採砂石後外運無誤,並非整地供 種植使用之情形。足佐被告所辯係為在系爭土地種植使用 ,故請劉興文以挖土機整地等語,顯無可採。
㈣證人林大樹於原審固結證稱其當時係由系爭土地一處缺口 載運砂石外出,欲進入系爭土地另一處缺口進入回填等語 (見原審卷第136 頁)。然證人劉興文於原審已結證稱系 爭土地僅有一個缺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且經原 審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於時隔7 月後,仍可見系爭 土地面臨產業道路部份有一個出入口,至證人林大樹所稱 另一個缺口位置,蔓生雜草,並無道路痕跡,此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72頁)。是證人林大 樹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取。
㈤證人即被告之夫謝茂隆於原審固結證稱其聽聞被告表示要 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玉米,故請人整地,期間其曾去看過2 次,都在路旁看怪手整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然 證人謝茂隆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證言難免有所偏頗,且其 證述內容亦與證人劉興文、莊富洲、何長成證述及勘查紀 錄、現場照片所示情節不同,證人謝茂隆之證述,即與事 實不符,為無可採。
㈥證人柯明得於原審固結證稱其指示劉興文駕駛怪手至系爭 土地工作前1 天,有先至系爭土地察看,當時系爭土地尚 未開挖,地面不平整,旁有廢磚塊,並堆了數百台車次數 量之種植用泥土,要用怪手整平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 170 ~172 頁)。但證人柯明得於原審復結證稱其在系爭 土地上僅看到土壤,劉興文工作期間未再到系爭土地等語 (見原審卷第170 、172 、17 4頁)。是證人柯明得就系 爭土地上是否有廢磚塊之證述,前後既有不一,且證人柯 明得於劉興文工作期間未到系爭土地,亦無從證明系爭土 地是否有挖採砂石外運之情,證人柯明得之證述亦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與劉興文共同連續竊取砂石,事證明確,犯 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劉 興文2 人間,有犯意聯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連續5 日挖取砂石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 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原判決依劉興文所自白將砂石挖到林大樹等人駕駛之大貨車 上,至少有3 輛以上,且現場有不詳姓名者1 人向貨車司機 收取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頁),認在場共同實施竊盜 行為之人應在3 人以上,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然證人劉興文於原 審結證稱不知外運有幾台車,被告有僱人收單等語(見原審 卷第140 、141 頁),尚不足以證明在場收取單據之人及其 他貨車司機是否均俱有責任能力及竊盜之犯意聯絡。再依證 人即警員何長成在原審中具結證述查獲本案經過,均未提及 現場另有不詳姓名者向貨車司機收取單據,當場復未查獲向 貨車司機收取單據之人,證人劉興文證述現場有不詳姓名者 1 人向貨車司機收取單據,即難以證明為真實。是原判決認 在場共同實施竊盜行為之人應在3 人以上,被告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洽。㈡ 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以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而言。被告僱用劉興 文於每日白天工作8 小時,夜晚休息,已經證人劉興文在原 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41 頁)。是被告每日盜採砂石之 數量不論多少,既可獨立構成犯罪,且屬間斷可分,被告竊 取砂石之行為應為連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 判決參照),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接續行 為,尚有可議。㈢原判決依劉興文所自白被告之夫謝茂隆於 挖砂石期間到場指示作業,又於查獲後指示劉興文於警詢時 應如何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185 頁),因認謝茂隆 亦為竊盜之共犯。但證人謝茂隆於原審已結證稱其聽聞被告 表示要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玉米,故曾到場在旁看怪手整地, 並未指示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再參以劉興文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均陳述受僱被告,均未提及謝茂隆 有到場指示作業之情(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查卷第7 、29 頁、原審卷第84~85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謝茂隆亦有竊 盜之犯意聯絡。至謝茂隆於劉興文遭查獲後,固曾與謝茂隆



數次交談,已經證人即員警何長成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 202 頁),縱認謝茂隆於劉興文遭查獲後,曾指示劉興文於 警詢時應如何陳述屬實,但謝茂隆或為脫免被告罪責,因而 指示劉興文應如何陳述,尚不得遽而推論謝茂隆事前有竊盜 犯意聯絡。是原判決認謝茂隆為竊盜之共犯,亦有未合。㈣ 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對被告追加起訴竊佔罪嫌 (見原審卷第43頁),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判決未依法諭 知不受理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雖無 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而盜採砂石,範圍長約21公 尺、寬約9 公尺、深約2 公尺,共挖取砂石378 立方公尺, 數量非少,行為後亦未坦承錯誤,惟念其前未曾犯罪,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事後已回復原狀,已經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代理人章成驥在本院陳明 (見本院94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挖土機一台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 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有進口報單影本及讓渡證明書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222 、223 頁),故不宣告沒收。五、公訴人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對被告追加起訴竊佔罪嫌 (見原審卷第43頁)。查被告固辯稱其在系爭土地上整地係 為種植玉米等語。然被告係意圖竊取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並 已挖取砂石外運而著手竊取既遂,被告所辯其在系爭土地上 整地係為種植玉米等語,無非卸責之詞,均已如前述,即難 認被告有竊佔系爭土地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竊佔犯行與起訴 之竊盜犯行部分尚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 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 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是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言詞 對被告追加起訴,起訴程序即違背法律規定。再公訴人於原 審審判期日陳述起訴要旨時,只稱起訴要旨與起訴書同,亦 不能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之 情形。從而,公訴人對被告追加起訴竊佔罪嫌部分,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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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