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
第2021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得知甲○○因販賣「馬可波羅俱樂部會 員卡」涉嫌詐欺,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 檢)偵辦中,遂主動打電話向甲○○表示與承辦檢察官陳進 德熟識,該詐欺案有轉寰餘地,惟細節不便於電話中談等情 ,隨後乙○○即於同年7 月間某日,親赴台中市○○路337 號16樓之1 甲○○所經營之裕典旅行社,向甲○○誆稱與陳 進德檢察官前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任職時之主任檢察官熟識,可居間以新台幣(下同)200 萬 元之代價,幫忙擺平官司(暗示可獲不起訴處分)云云,但 甲○○並未當場應允。惟乙○○並不死心,事後仍多次以電 話聯絡,並於同年7 月底再次至裕典旅行社,將擺平官司之 活動費降為80萬元。甲○○認為可行,因而陷於錯誤而允諾 交付之。嗣因甲○○僅籌措得現金60萬元,乃於同年7 月底 8 月初某日,在裕典旅行社,將現金60萬元交付與乙○○, 供其活動擺平官司。迨至同年10月間,甲○○得知所涉之詐 欺案件已經起訴,始知受騙,惟找乙○○理論,均不得回應 。
二、案經甲○○訴請法務部調查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上揭詐欺情事,辯稱:伊未收取甲○ ○60萬元,亦未向甲○○陳稱可擺平官司,伊不認識陳進德 及其主任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以其國會助理之身分曾向甲○○陳稱偵辦甲 ○○販賣「馬可波羅俱樂部會員卡」詐欺案之台北地檢檢察 官陳進德,於以前任職高雄地檢時之主任檢察官與伊熟識, 伊可透過該主任檢察官向承辦檢察官替甲○○活動,如甲○ ○仍遭起訴,伊於起訴前即可知悉,伊將扣除5 萬元做為該
位主任的走路費,其餘75萬元會退還給甲○○,而甲○○即 向同時涉案之李明慧、劉玉增各借得30萬元,並交由其公司 出納兼會計張素靜保管,嗣再將60萬元現金在公司內轉由甲 ○○交給乙○○收受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李明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在該案偵查中,甲○○有無跟你說要請人幫忙活動? )他是說要拜託新黨國會代表助理處理事情,需要一些錢, 他請我借他錢,他所指的事情就是說要請人替他處理他犯罪 的事情」、「(問:他跟你借多少錢?)30萬元,我拿現金 給他」、「(問:在那裡交給他?)在嘉義我公司的嘉年華 大樓…」、「(問:他是否之前有跟你接觸過這件事情?) 之前他就有跟我聯繫,他說這件事情很冤枉要請該助理幫忙 」等語,及證人劉玉增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當 時甲○○有無跟你提過要找人擺平這件事情?)他說有1 個 朋友說可以幫忙擺平這件事情,他說他沒有錢,我當時借給 他30萬元」、「(問:借錢給甲○○的用途是否都是要去擺 平官司?)我不曉得,甲○○說他被冤枉了,報上把他寫成 匪諜了,他說他怕我們被連累了,叫我們把錢借給他」、「 (問:你怎麼給他30萬元?)他到我辦公室來,我拿給他現 金」、「(問:他說有個朋友可以幫忙擺平,他有說是誰嗎 ?)他說是1 個國會助理來找他」等語,及證人張素靜證稱 :「(問:何時、如何見過他(意指被告)?)是老闆打電 話叫我拿錢,我拿到甲○○辦公室給甲○○,當時甲○○那 一筆錢是託我保管,甲○○交給我的時候他說一共60萬元, 但我沒有看,那筆錢是用紙袋包著的」、「(問:甲○○在 何處交這筆錢給你?)在公司」、「(問:甲○○打電話給 你,你當時人在何處?)我當時在辦公室裡面,甲○○是打 內線給我,他也是在公司裡面」、「(問:你說你看過被告 ,是在什麼狀況下看到?)是拿錢到甲○○的辦公室的時候 看到被告的」等語相符,足證告訴人所言上情非虛。㈡、證 人李明慧、劉玉增確係因涉嫌「馬可波羅會員卡」案件與甲 ○○一同被移送,有台北地檢88年度偵字第16064 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而證人李明慧僅係將大樓出租給甲○○營業,並 出資500 萬元裝潢,後來因涉嫌馬可波羅會員卡案件被移送 ,即將出資收回,退出投資,而證人劉玉增亦表示甲○○多 次向伊調借小額金錢,且與告訴人已4 、5 年沒有見過面, 2 人與甲○○均無深交,亦與被告乙○○素不相識,自無串 證構陷被告之可能,而證人張素靜亦已離開告訴人甲○○經 營之公司,被告亦不否認曾在88、89年間擔任新黨國大代表 謝仲瑜之助理,故渠等證言自屬可採。㈢、再者,按私人錄
製與他人對話過程之錄音帶,其內容可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 ,具有準文書之性質,若係當事人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 ,即與文書的證據能力並無二致,縱使係為搜集訴訟資料所 錄製之錄音帶,亦同,至於前後內容有無斷章截取之情形, 係證明力之層次,並非證據能力之問題。本件被告於原審具 狀抗辯認該錄音帶斷續、不連貫,惟經原審審理時當庭播放 錄音帶勘驗之結果,其對話內容前後雖因不清楚,而無法一 字一句記載,惟並無斷續、不連貫之情形,且被告於勘驗當 場亦未爭執有斷續不連貫情形,事後亦無法指稱何處有斷續 、不連貫之情形,其空言否認其證據能力,尚不足採信。況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不否認該錄音帶為伊與告訴人對話之聲 音。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帶之結果,2 人間之對話內容有: 「甲○○:……沒有關係,我跟你講是這錢有沒有交給主任 檢察官?」、「乙○○:當然有」、「甲○○:好,如果有 ,如果他不願意去收,那很簡單,他應該把錢退給主任檢察 官……就不會發生了……當初你跟我講你認識他,我才相信 你才說好……既然認識,我就相信你,而且你是先去問他們 同不同意這個條件,同意這個價碼,同意我才給你,你也跟 我說5 天前起訴的話我會知道……我會扣5 萬元給他……我 也同意,我也跟朋友這樣講……害的人家跟我一起被起訴, 跟我一起被告,一個違反公司法,一個詐欺……我已經拿不 出錢……今天如果對方真的拿到了,不可能這麼草率……因 為不是這麼嚴重,你也看看我的執照、證書……你也不問過 我,硬起訴,我是星期四回來的,星期四跟我講,星期天我 說我會出庭,他問的時候是星期六,星期五就起訴了,那有 這麼快……」、「乙○○:第一個……沒錯我禮拜三原本要 跟你講,結果你叫我去問台北……那時候他就跟我講了…… 他上個禮拜五在我去台北之前的時候確實是這樣,我們都沒 想到居然就起訴了」等語(詳原審卷第250 至251 頁),而 查上開台北地檢88年偵字第16064 號案確係由檢察官陳進德 以詐欺及違反公司法起訴甲○○、劉玉增、李明慧等5 人, 起訴日期之88年9 月24日亦為星期五,足證上開錄音談話內 容確實是2 人談論告訴人甲○○涉案而被起訴之「馬可波羅 俱樂部會員卡」案件無訛,被告乙○○辯稱該談話是指其他 的道聽塗說的案例,顯非可採而係避就之詞。告訴人甲○○ 指證伊確有交付司法活動費予被告,及證人李明慧及劉玉增 有為解決前開司法案件而分別各交給告訴人30萬元現金,並 由告訴人暫交證人張素靜保管後,再由證人張素靜交給告訴 人交付予被告60萬元現金之事實,即堪予認定。㈣、告訴人 雖於原審審理中先是陳稱:「…後來劉玉增、李明慧同意從
我們裕典嘉義分公司的銀行帳戶(我忘記是何家銀行)匯款 到裕典台中總公司60萬元,但究竟是用匯款還是領現金給我 ,我已經忘記了,要問李明慧才知道,因為這是他去做的」 、與證人李明慧稱:30萬元係拿現金,同時劉玉增也在場交 給告訴人30萬元,是否從嘉義裕典公司領錢出來已經忘記了 等情,及證人劉玉增稱:他到我位於台中市○○路心想室成 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我自保險庫拿現金30萬元交給告訴人 等語,3 人關於證人劉玉增、李明慧出資資金來源、交付地 點等情節之所述雖互有出入,間或有遺忘之情形,惟因案發 迄證人作證時已逾5 年,記憶模糊亦屬正常,況告訴人與證 人劉玉增、李明慧間本有資金往來,且各自事業資金出入甚 多,當時亦無認識到有證述之必要,無特別記憶之可能,自 難以此細節差異,遽認渠等所述有所矛盾,而捨棄渠等證言 。
二、被告乙○○否認認識陳進德檢察官及時任高雄地檢陳進德檢 察官之主任檢察官葉金寶等人,亦否認曾交付司法活動費與 主任檢察官,然其自告訴人處收受司法活動費60萬元,並向 告訴人陳稱已將該款交付與主任檢察官等情已堪認定(詳如 前述),且告訴人所涉案件確實遭起訴,被告所為顯有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交付與被告,其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 未予詳查,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審酌被告當時身為國會助理,不思正途, 竟任司法黃牛,乘人之危,詐騙金錢,破壞司法信譽及風氣 ,事後否認犯罪,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 尤。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係收受告訴人80萬元之活動費,其中 60萬元為現金,其餘20萬元係被告要求另行簽發4 張面額分 別為84000 元、19800 元、14000 元及26200 元之支票(票 據號碼分別為RB0000000 、RB0000000 、RB0000000 、RB00 00000)交 付被告,不足額之56000 元亦於事後以現金付訖 乙節,經查㈠、告訴人於第1 次在高雄市調查處作筆錄時先 是稱:「…當時我拿了60萬元之現金及1 張20萬元之支票( 泛亞銀行中港分行甲○○帳戶)給乙○○」,嗣於高雄市調 查處第2 次調查筆錄時則陳述:「…乙○○於88年7 月底至 8 月初期間,乙○○到我位於台中市○○路337 號16樓之1 裕典旅行社,向我拿取先前說好的司法活動費80萬元,當天 見面時,我交給乙○○現金60萬元,我向他表示剩下的20萬
元過幾天再給,乙○○隨即表示不足之20萬元可以幫我先墊 ,但要求我開立4 張面額分別為84000 元、19800 元、 14000 元及26200 元之支票…至於不足額的56000 元,係之 後我以現金交付給他的」、迨於偵查中則陳稱:「…7 月底 8 月初我勉強湊了60萬現金給他,另外當場又當場開了3 、 4 張票面額是20萬,總數是80萬給他…」等語,除現金60 萬元外,就20萬元部分指述前後並不一致,是其指述簽發上 開4 張支票予被告支付司法活動費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復查被告抗辯該4 張支票係經告訴人所經營之裕典旅行 社介紹至麗星遊輪上賭博之退佣,而證人即前曾任職告訴人 公司嗣轉至被告所經營VCD 店擔任負責人之周秀芳於原審93 年2 月2 日審理中先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可以跟甲 ○○領取佣金?)知道。賭客上船會交一定的金額給甲○○ ,再由我們旅行社換成籌碼,交給客戶,客人在玩的過程中 籌碼會來來去去,客戶可以賺取退佣」、嗣於94年1 月6 日 審理期日中復補充證稱:「…我還要負責幫客人拿贏得的籌 碼到船上櫃台換客人要再下注的籌碼,因為客人不能直接拿 贏得的籌碼再下注」、「老闆說我如果帶客人上船,我可以 退佣,客人也可以退佣,但是客人是跟誰領退佣的錢我不知 道」、「因為我認為我的佣金是跟旅行社領的,所以我認為 客人也是可以跟旅行社領,事實上我並沒有看過」、「我曾 經在旅行社看過1 張資料,那份資料寫說旅行社如有帶客人 上船的話,船上會退佣給旅行社,旅行社就會把其中一部分 的金額退給客人」等語相符,且告訴人對於被告曾上麗星郵 輪賭博一事亦不否認,嗣又證稱:「(問:裕典公司是否有 幫客人報名麗星郵輪?)有,我們幫客人上麗星郵輪旅遊, 但是賭博部分,是郵輪規定,客人上船後,如有帶一定金額 ,進賭場玩一定的時間,就可以免費在船上招待吃、住,都 不需要任何費用,賭場會幫客人辦理會員卡,乙○○也有辦 會員卡」等語,另有被告護照資料影本1 份及麗星郵輪VIP 及遊客獎金發放標準1 紙在卷可稽,故被告抗辯係因賭博退 佣而收受前開支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告訴人雖稱僅 有結算,並無退佣之情形,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作為證據, 且除告訴人前揭前後不一之指述外,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曾 交付56000 元予被告,且被告所收受告訴人簽發之上開4 張 支票,其中票號為RB0000000 、RB0000000 之2 紙支票係由 周秀芳於88年9 月27日提示兌現,而據證人周秀芳於原審證 稱:「這兩張支票是當時我跟乙○○說帳戶已經沒有錢,有 些票要到期,還須要支付票款,乙○○就說他要去裕典旅行 社收退佣的錢,回來後他收了兩張票給我,我是拿到支票上
面付款的銀行那家去領,因為這樣才可以直接領現金,是在 存票當天去收退佣的」等語(詳原審卷第198 至200 頁), 顯徵支票應係於88年9 月27日交付與被告。又若告訴人當時 無法支付現金20萬元,而應被告之要求簽發小額支票,其既 已簽發4 張,何以餘款56000 元不一併以支票給付?準此, 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是否確屬支付其餘20萬元之司法活 動費之用,即待商榷。綜上,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 尚有交付被告20萬元之價作為司法活動費,告訴人指稱交付 之司法活動費為80萬元,其中超過60萬元部分,即無從認定 ,應認告訴人交付被告之司法活動費僅60萬元。㈡、告訴人 另提出內容為:「本人替(改為『向』)甲○○保管(改為 『借款』)新台幣貳佰(改為『八十』)萬元,言明於八十 九年七月卅日前(增『連本帶利』)歸還」等字句之承諾書 ,以為被告有收受前開80萬元司法活動費之證據,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前開「向」、「借款」、「八十」、「連本帶利」 等字為伊於88年10月間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開庭後在甲○○ 車上所寫,惟否認與告訴人所指之上開司法活動費有關,辯 稱:「他(指告訴人)說有人跟他借錢,他請我修改,他說 人家跟他借80萬,我說上面寫200 萬元這樣不行,我就幫他 改,且他們的法律關係是借貸不是保管,所以我幫他改為借 款」等語。經查觀諸承諾書之記載內容,並無任何隻字片語 與告訴人所稱之司法活動費有關,而且其後亦無被告之簽名 、蓋章或捺指印,則該承諾書,究竟是否係被告為其向告訴 人收取司法活動費而書立,已非無疑;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問:之前說乙○○已經還了20萬元給你才寫 借據?)是的」、「(問:為何借據上面還要寫80萬元?) 因為我知道他一定會改金額,我想故意留下他的筆跡」、「 我是順手寫200 萬元,我想讓他自己寫,確定他到底跟我拿 多少錢」等語,惟徵諸常理,倘若該紙條確為2 人因討論司 法活動費所開立,則依告訴人所言,其已交付司法活動費為 80 萬 元,而被告既已清償告訴人20萬元,則應僅剩下60萬 元尚未償還,為何被告仍於該紙條寫80萬元?至於證人即與 告訴人一起到台中找被告拿錢之陳宗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們找到他(指被告)之後他跟我們一起上車,開了一 段路之後,他說他想單獨跟黃先生(指告訴人)談,之後, 我跟藍恭達就下車搭計程車先回公司了」等語,則證人陳宗 裕既未聽聞告訴人與被告討論之情形,其證言即無從為證。 該紙條縱有被告書寫之字跡,亦難僅憑上開承諾書,而推認 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超過60萬元之司法活動費。㈢、另告訴 人指稱迨至同年10月初,伊得知所涉之詐欺案件已經起訴,
自知受騙,遂打電話找被告理論,被告表示願先行墊還20萬 元,並於同年10月14日匯款20萬元至甲○○泛亞銀行中港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語,然被告抗辯該款係償 還前述麗星郵輪賭博向告訴人支借之20萬元等語。經查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問:如果客人的錢不夠的話, 是否可以在船上臨時借錢?)我沒有在作這種事情,但是客 人如果缺錢的話,可以用信用卡在船上刷卡,或者跟船上的 朋友借錢」、「(問:乙○○跟你之間,是否有因麗星郵輪 賭博而有金錢往來?)我不記得,但有可能他輸了,或是我 輸了,我們互相有借錢…」等語,準此,被告與告訴人間確 有因賭博相互借錢等金錢往來一事,故被告前述抗辯尚非不 可採信,況告訴人涉嫌馬可波羅會員卡一案,起訴書正本製 作時間為88年10月15日,此有前開起訴書影本1 紙附卷可佐 ,告訴人雖稱伊於收受起訴書之前即已知悉遭起訴云云,然 其先稱係李明慧告知(91年度他字第5226號卷第8 頁反面) ,繼又稱伊從報紙上及李明慧律師處得知(本院審判期日筆 錄),惟李明慧證稱:伊係於接獲起訴書之後才知被起訴( 詳原審卷第186 頁),則告訴人是否於收受起訴書之前知悉 被起訴之事,即非無疑,從而被告於起訴書正本製作前之同 年10 月14 日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內,是否係為返還告 訴人所交付之司法活動費,亦非無疑。故被告雖有匯款20萬 元予告訴人之事實,尚不得遽以推斷有告訴人指述被告已墊 還20 萬 元司法活動費之一節。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超過60 萬元部分,既無證據明被告有收受,此部分之罪證自有未足 ,檢察官誤為被告已收受之金額為80萬元,尚有誤會,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洪慶鐘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惠珠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