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蔡信昌
蔡瑩瑩
代 理 人 許泓琮律師
相 對 人 蔡茂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信昌、蔡瑩瑩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惟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陳麗絲結 婚後,即有外遇且長期離家之情事,對於聲請人兄妹更是 未曾聞問,從未善盡人父之責,致照顧與扶養聲請人之重 擔全由聲請人之母陳麗絲負擔,嗣相對人自民國90年間離 家出走後即行蹤不明,聲請人之母陳麗絲遂於92年8月1日 向高雄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獲准。
(二)因相對人從未盡為人父親之責,與聲請人間早已不相聯絡 、互無往來,聲請人卻於106年2月21日接獲成大醫院通知 相對人現因敗血症等疾病於該院就診,並要求聲請人儘速 出面處理相對人之醫療決策與後續照顧等相關事宜。(三)相對人有外遇、離家未歸後即杳無音訊之情事,更從未善 盡扶養、照護聲請人兄妹之責,致使聲請人須半工半讀與 母親一同分擔家中經濟;再者,相對人在外亦積欠債務, 使聲請人與母親長期面臨相對人之債權人催討債務之恐懼 ,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不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在 外積欠債務,致使聲請人自幼年時即需承受相對人之債權 人煩擾,長期飽受沉重壓力與痛苦,實堪認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四)是以,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然兩造間已 多年未曾謀面且親子關係疏離,相對人亦從未負起養育聲 請人之責任,現聲請人卻面臨醫院來函要求聲請人負擔扶 養與照顧相對人之義務,對於聲請人而言實已顯失公平。(五)爰聲明:請准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二、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 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
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二人為相對人所生子女之事實,有聲請人 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結婚後,有外遇及長期 離家之情事,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責等情,業經證人即聲 請人母親陳麗絲到庭證稱:「(問:聲請人二人成年之前 ,相對人扶養聲請人的情形如何?)從聲請人蔡信昌國小 二、三年級的時候,相對人就在外面有外遇,都沒有回家 ,沒有盡到扶養的責任,一直到離婚之前都是如此…我是 在九十三年和相對人離婚,當時蔡信昌好像成年了,聲請 人蔡瑩瑩還沒有成年。(問:證人和相對人離婚之後,相 對人有沒有扶養蔡瑩瑩?)沒有。(問:在聲請人蔡信昌 國小二、三年級之前,相對人扶養聲請人的情形?)很少 ,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蔡信昌國小一、二年級之後就 完全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7月18日訊問筆錄), 堪可採信。
(四)核諸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之義務 ,卻甚少扶養聲請人,並自聲請人蔡信昌國小一、二年級 後,亦未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負 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一節,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二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