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3年度,26號
KSHM,93,上重訴,26,200506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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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陳炳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洪條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丙○○乙○○部分及乙○○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丙○○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乙○○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



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3、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後,二者接續 執行,並於87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前曾於 85、86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殺人未遂等案件 ,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8 年確定,嗣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 月,於96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 現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
二、戊○○係設在高雄市○鎮區○○街70號6 樓「鉅億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專門從事冷凍漁貨進出口,甲○○為其雇用 之員工,渠2 人均明知手槍及子彈係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 口物品,非經我國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且不得 販賣、轉讓,為牟取販售槍枝之不法暴利,竟共謀由戊○○ 出資自菲律賓購買管制進口之手槍,且為利銷售槍枝乃一併 蒐購子彈,並由戊○○負責槍械之銷售,甲○○則負責幫忙 包裝、夾藏及在台接運、保管槍枝、子彈之工作,共同私運 槍枝、子彈進口,以供販售槍枝圖利,戊○○允諾於槍枝販 售出去後給予甲○○新台幣(下同)1 百萬元酬勞。謀議既 定,戊○○甲○○即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槍 彈、販賣槍枝、轉讓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戊○○自91年7 月初起至92年5 月間止,多次利用前往菲律賓接洽漁貨生意 之便,委託菲律賓集團中之香港籍綽號「強生」之真實姓名 不詳成年男子,在菲律賓馬尼拉收購槍彈,每次收購約3 至 5 支槍枝,再將購得之槍枝、子彈藏放於當地承租之倉庫內 ,戊○○並自91年7 月起多次與甲○○共同或單獨前往菲律 賓馬尼拉以防水膠帶包裝槍枝、子彈,伺機走私槍、彈進入 國內。嗣於92年5 月中旬,戊○○認時機成熟即先前往菲律 賓馬尼拉,於同年6 月8 日甲○○再前往會合,2 人共同將 已包裝完成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31至70號所示之具殺傷 力槍枝共計69支、不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30槍枝、各式子 彈1 萬3 千4 百顆,及已銷售出去未扣案具殺傷力之俗稱「



沙漠之鷹」及「金牛星」之制式90手槍各1 支,以白色塑膠 袋裝做為記號,將之夾藏於所購得之366 箱小卷、花枝漁貨 中(夾藏槍枝之漁貨共有56箱),再一同送入冷凍房內結冰 ,並向菲律賓海關填報漁貨出口轉運至中國大陸深圳港;同 年6 月底,戊○○以每公斤5 元之價格(合計10公噸約5 萬 元),利用不知情之鍾順正所經營之「生富漁業有限公司」 前往中國大陸深圳港私運上開槍彈回國(檢察官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內雖載明私運之槍枝為72支,然檢察官之證據清單 編號六則敘明以制式槍枝共71支為其證據方法,另敘明尚有 1 支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足證檢察官起訴之私運槍枝範 圍為具殺傷力之槍枝71支,犯罪事實欄內記載72支係指全部 進口之槍枝,未區別有殺傷力與否),鍾順正乃以無線電連 絡該公司所屬仍在海上作業之「鴻錦號」單拖網近海漁船, 於同年7 月10日進入深圳港裝載漁貨,於7 月11日完成裝船 後隨即離開深圳港,並於7 月13日22時20分許私運入高雄第 二港口,同年7 月14日凌晨開始卸下漁貨作業,並由不詳之 搬運公司將戊○○託運而藏有槍、彈之漁貨載運至高雄市前 鎮區○○○○路66號「大德冷凍廠」內戊○○已預先承租之 316 室冷凍房內藏放,並由甲○○簽收。待戊○○於同年7 月15日由澳門返國後,旋於翌日(即16日)夥同甲○○前往 冷凍庫房內將該批夾藏槍枝、子彈之漁貨56箱解凍取出,再 將該走私之大批槍、彈以飼料袋綑裝移至「大德冷凍廠」 327 室冷凍房內藏置,戊○○復於同年7 月17日17時許,駕 駛車號ZE-9143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ZB- 941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大德冷凍廠」327 室 冷凍房內取出前開私運入境之35支槍枝及不詳數目之子彈, 載往高雄市○鎮區○○路29號3 樓之2 甲○○租處藏放,渠 2 人並將包裝之防水膠帶拆下,予以洗滌上油整理,伺機脫 手販售。
三、戊○○旋於同年7 月17日與丙○○連絡,佯稱:該私運進口 之槍械係其友人所有,願以制式90手槍附贈50顆子彈,每支 20萬元之價格販售,惟需先交付價金等語,丙○○隨即於同 日告知亦有買賣槍枝意願之乙○○,其願以制式90手槍附贈 50顆子彈每支23萬元價格販賣,乙○○表明願購買俗稱「沙 漠之鷹」及「金牛星」之制式90手槍各1 支,並於同月18日 晚間,在高雄市○○區○○路之「鄧師父腳底按摩店」,先 行交付購買槍枝之價金46萬元予丙○○,其後並通知丁○○ 其願以制式90手槍附贈30顆子彈每支26萬元價格出售槍枝, 丙○○乙○○分別從中賺取每支3 萬元之價差,乙○○另 可因此取得20顆子彈。同年7 月19日11時許,丙○○乃以其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前往戊○○公司交易,丙○○旋攜帶上開 乙○○交付之其中40萬元前往「鉅億企業有限公司」,向戊 ○○購買俗稱「沙漠之鷹」及「金牛星」之制式90手槍各1 支,戊○○除交付上開90手槍共2 支(所贈之子彈尚未交付 )予丙○○外,並交付附表一編號69及70號所示之制式點25 手槍2 支予丙○○充當樣品打探行情。丙○○取得槍枝後, 旋於同月19日上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之「保時捷車 行」附近,將前開購自戊○○之制式90手槍2 支交給乙○○ (所贈之子彈尚未交付),並同時將上開2 支制式點25手槍 交予乙○○打探行情。乙○○即於同日中午1 時許,打丁○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地點,旋前往高雄 市旗津區旗津渡船口,將前開制式90手槍2 支,以每支26萬 元之價格販賣予丁○○(所贈之子彈尚未交付),丁○○並 當場支付現金52萬元予乙○○,而收受槍枝並非法持有之。四、丁○○因認槍枝性能良好,再於19日當天以104 萬元之價格 向乙○○訂購制式90手槍4 支,乙○○即於同日下午1 時30 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諾基亞牌8855型行動電話撥 打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訂購俗稱「沙漠之鷹 」之90制式手槍6 支(其中2 支係乙○○自己購買),惟於 同日下午1 時36分許,乙○○復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 丙○○所有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改訂購俗稱「沙漠 之鷹」之制式90手槍5 支及「金牛星」制式90手槍1 支後, 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高雄市鼓山渡船口收取丁○○購 買4 支槍枝之104 萬元現款。乙○○收取丁○○之價金共 156 萬元後(52萬加104 萬),認有議價空間,且想多買幾 支槍枝,乃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將所有現款156 萬元均交給 丙○○,並要求丙○○以該價款向上手議價購買8 支槍枝, 並約定同日晚間拿取手槍。丙○○乃再聯絡戊○○欲前往商 談買槍事宜;戊○○接獲電話後,乃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 駛車號ZE-9143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大德冷凍廠 」拿取部份已解凍之槍枝、子彈,並將之放置在該小客車內 而欲駕車離開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漁港北一路路口 為專案小組警員當場查獲,並於該小客車、「大德冷凍廠」 327 室冷凍房、及甲○○租住處共起獲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9、31至68號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長短槍枝共67支、各 式彈匣128 個、制式90子彈、點25子彈共1 萬3 千4 百顆、 93衝鋒槍槍托1 個、及附表一編號30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 等物。復依戊○○之供述,循線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 高雄市○鎮區○○街70號前,查獲等候議價買槍之丙○○



並於丙○○身上起獲現款156 萬元(司法警察僅將其中150 萬元扣押,餘6 萬元交還丙○○,由其帶入看守所內);復 依丙○○之供述,於同日19時許,循線前往高雄市○○區○ ○路沙多宮前,查獲乙○○,並於乙○○之黑色背包內起獲 現金14萬元、附表1 編號69、70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點 25手槍2 支(均含彈匣1 個)、諾基亞牌8855型行動電話2 支、易付卡4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再依乙○○之陳述,循 線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輪渡船站前 ,於丁○○身上起獲諾基亞牌2100型(門號為0000000000號 )、諾基亞牌6100型(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摩托羅拉 3688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五、另乙○○於91年5 月間,因王國才(業於91年9 月24日死亡 )積欠其150 萬元債款,而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AK47子彈1 百顆交予乙○○抵債,乙○○收受該 子彈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匿在高雄市前鎮 區振農3 巷63號前1 輛廢棄三輪車內。嗣於同年7 月22日15 時30分,乙○○於專案小組警員借提查證時,在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承辦員警尤啟明供 出上情,並報繳該子彈而帶同員警前往該廢棄三輪車內起出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並報繳之。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甲○○丙○○乙○○丁○○於92年9 月 1 日前,在檢察官前未經具結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之供 述,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無庸具結,是此部分之 偵訊供述,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戊○○ 等人92年9 月1 日之後,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甲○○丁○○於警詢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戊○○甲○○丁○○於檢察官前之陳述,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 據能力。
四、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是否有任意性?及對其他共同被告 不利部分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甲、爭執人、爭執原因:
㈠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以被告丙○○於製作第二次



警詢筆錄前,並未有足夠之休息,為疲勞偵訊;又被告丙 ○○係因警員要求其配合才為不實在之陳述,且警員會把 其他被告的口供拿給被告丙○○看要求其配合,故無證據 能力。
戊○○乙○○之選任辯護人均主張丙○○之警詢筆錄中 關於販賣槍枝部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乙、本院認有證據能力之原因:
㈠被告丙○○之自白有任意性:
1、被告丙○○於同年月20日凌晨1 時15分許製作第1 次 警詢筆錄後,於時隔6 時35分鐘後之同日清晨7 時50 分許,方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 憑,且為被告丙○○所是認,足見被告丙○○於2 次 警詢筆錄間已有充分之休息時間,又該警詢筆錄係採 一問一答、全程錄音之方式為之,期間並無中斷錄音 之情形,有警詢筆錄錄音帶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㈡第651 至669 頁),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主張該第2 次警詢筆錄係被告丙○○於疲勞訊問下所 為,要與事實不符。
2、警員於丙○○製作第2 次警詢時,雖有以口頭表示要 求被告丙○○「配合」、「犯後態度最重要」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652 、653 、654), 然證人即負責詢 問、記錄之警員尤啟明、洪健智,均證稱:所謂之「 配合」係指要按照事實來陳述,並無威脅利誘之情事 (見原審卷㈡第630 頁),而依譯文之前後文連續觀 之,警員只是曉諭被告丙○○本件證據很明確,故要 講實話,並無強脅被告需按警員之意思陳述,此為訊 問技巧之運用,要難因警員於口頭上說要「配合」一 語,逕認被告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非基於其自由 意識所為。
3、被告丙○○雖稱:警員於詢問時,有因其供述與其他 共犯不同,而提示其他共犯之筆錄予被告丙○○等語 ,然從原審翻譯之譯文觀之,並無此種情事。退一步 言,若上開陳述屬實,亦僅為警員運用訊問技巧,藉 由其他共犯之陳述,以喚醒被告丙○○記憶之作法, 尚難認警員有誘導或強脅之情事;是從外部觀之,被 告丙○○之自由意識並未因此被剝奪。
4、綜上各點所陳,被告丙○○之自白有任意性。 ㈡丙○○於法院以證人地位接受詰問時所為關於收受、交付 槍枝及金錢之原因,雖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同;然 丙○○嗣後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



羈押時(以下簡稱聲押庭)之陳述,均與警詢相符,甚至 於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原審法院審理時,丙○○仍坦承有 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被告丙○○於警詢中對 被告戊○○乙○○不利部分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規定,對被告甲○○丁○○有證據能力。五、被告丙○○於檢察官前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甲、爭執人及其原因: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因警方人 員誤導警員與檢察官熟識,故丙○○無法於偵訊時翻供, 因認其自白無證據能力。
乙、本院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㈠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並未指述被告丙○○於偵訊時其 外部情況有何受強脅之情狀,復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 明其所述為實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甲○○乙○○丁○○均未指陳被告丙○ ○於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是否有任意性?對其他被告不利部 分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甲、爭執人、爭執原因:
㈠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以:⑴警員不是在警察局之偵訊 室,而是在寢室及辦公室內製作筆錄;⑵製作第一次警訊筆 錄時,非採一問一答方式紀錄,有停頓未錄及威逼辱罵等情 形,且警察有誘導之現象,乙○○若未照警員意思講,警方 就不予記錄,逕依警方之方式和意思記錄;⑶警員於製作筆 錄前未錄音、錄影等事由,認其警詢之自白無任意性。 ㈡被告丙○○丁○○之選任辯護人認乙○○在警詢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乙、本院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㈠被告乙○○自白有任意性:
1、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員警係帶其前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一分隊辦公室旁邊之寢室兼偵訊室 隔離訊問,此業據證人即製作被告乙○○警詢筆錄之 劉國章、詢問人陳志清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 第485 、491 頁),因被告乙○○一再表示係於寢室 內製作筆錄,原審審判長乃當庭諭知證人陳志清偕同 選任辯護人於離庭後,至一分隊偵訊室拍照(見原審



卷㈡第495 頁),依選任辯護人提出之相片觀之,該 處所雖有床舖,然亦置有電腦設備、辦公桌椅及檔案 櫃,且於門上貼有「一分隊偵訊室(非請勿入)」等 字樣之紙張,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92 至595 頁),而被告乙○○亦陳稱:上開處所係其接 受警訊之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0 頁),是被告郝 高貴稱伊是在寢室內接受調查一語即與事實不符。又 法院審理案件應於法庭公開為之,刑事訴訟法定有明 文,然檢察官偵訊及警員調查製作筆錄時,並不限於 偵查庭或警局之偵訊室,故本案縱未於偵訊室內製作 筆錄,亦難認其不合法。
2、被告乙○○之警詢筆錄係以一問一答、全程錄音之方 式製作完成,並無員警恐嚇、脅迫或毆打、誘導被告 之情,有該警詢錄音帶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㈢第896 至957 頁),況被告乙○○前曾受過偵審裁 判,倘其果受刑求,理應於被移送至地檢署檢察官訊 問及聲押庭訊問時提出刑求之抗辯,然其竟未為之, 且被告乙○○於進入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羈押時,並 未聲明有何遭刑求之情,經健康檢查結果亦未發現任 何異狀,此有該所函文及檢送之健康檢查表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㈢第1018至1020頁),是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稱乙○○之警訊筆錄係遭刑求所為,要無足取 。
3、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 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指「訊問」時,至於訊問前法律並未規定 要錄音錄影,蓋因其無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乙○○之 選任辯護人以警員於製作筆錄前未錄音、錄影等事由 ,認其警詢之自白無任意性,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4、綜上各點所陳,被告乙○○之自白有任意性。 ㈡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以證人地位接受詰問時所為關於 收受、交付槍枝及金錢之原因,雖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不同;然被告乙○○嗣後於接受檢察官訊問、聲押庭訊 問時之陳述,均與警詢相符,甚至於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 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乙○○仍坦承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對被告丙○○丁○○有證據能力 。
㈢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對被告戊○○甲○○有證據能力。七、被告乙○○於檢察官前之陳述是否有任意性? 甲、爭執人及其原因: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洪條根律師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因心有餘悸,而沿襲警詢時之供 述,固其自白無任意性。
乙、本院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㈠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並未指述被告乙○○於偵訊時其 外部情況有何受強脅之情狀,僅空言辯稱其心有餘悸,復 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其所述為實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甲○○丙○○均未指陳被告乙○○於偵訊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有證據能力。
八、證人鍾順正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委託不知情之鍾順正以 「鴻錦號」漁船前往大陸深圳港將藏有附表一所示槍枝、子 彈之漁貨私運回國,並將部分槍、彈解凍後,藏放在被告甲 ○○上址租住,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枝、轉讓子彈之犯行 ,辯稱:因其積欠香港籍綽號「強生」之成年男子5 萬美元 之賭債,受「強生」脅迫,方同意替「強生」走私槍、彈, 該批槍、彈不是其出資購買,也未雇用甲○○前往菲律賓馬 尼拉包裝、夾藏及回台接運槍、彈,只是將槍、彈寄放在甲 ○○租處,更未委託丙○○販賣槍、彈,丙○○於7 月19日 上午去其公司償還40萬元債款時,看見4 把手槍,因好奇將 該手槍借回去觀賞,且於同日下午已在其公司返還其中2 把 制式90手槍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雇於戊○○,且 在其租處寄藏槍、彈,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運 輸槍彈、販賣槍枝、轉讓子彈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去菲律 賓馬尼拉幫戊○○包裝、夾藏槍、彈,也未替他接運槍、彈 ,因戊○○去大陸洽公,才叫其將進口之漁貨搬到冷凍廠去 冷藏,其不知該漁貨內藏有槍枝,因其租處是公司所承租, 且離公司很近,戊○○才將槍、彈藏放在其租處,其沒有與 戊○○共同走私、運輸槍彈及販賣槍械、轉讓子彈云云。訊 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枝、轉讓子彈之犯行, 辯稱:戊○○從中國大陸回來後一直向其催討150 萬元債款 ,因乙○○欠其1 百多萬元,乃要求乙○○先償還,乙○○ 於7 月18日晚間還其40萬元,隔日早上,其去戊○○的公司 還40萬元時,看見手槍,因乙○○有在翻閱槍枝雜誌,其便



戊○○借4 把手槍去給乙○○看,並叫乙○○再籌錢還債 ,後來乙○○將那2 把點25的手槍借回去看,其就把另2 支 90手槍拿回去還給戊○○,19日下午,乙○○給其156 萬元 是要還給戊○○的債款,不是買槍的款項云云。訊據被告乙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枝、轉讓子彈之犯行,辯稱:其陸 續積欠丙○○2 百多萬元,7 月18日晚上其還給丙○○40萬 元,丙○○戊○○催債甚急,要其幫忙調錢還他,7 月19 日上午,丙○○要其幫忙調錢還給戊○○時,其看見丙○○ 車上有4 把手槍,因好奇就把扣案的這2 把點25手槍借回去 看,並非向丙○○買槍,當日中午,丁○○剛好拿52萬元及 簽帳單要其幫忙簽注下星期的六合彩,同日下午4 、5 時許 ,又拿108 萬元及簽帳單追加組數,其就將錢拿給丙○○去 還債,並要求丙○○在下星期2 之前調錢給其,該156 萬元 不是買槍的價金,其在電話中說「三星」、「四星」是指簽 六合彩,「小鷹」是指「小英」即丁○○云云。被告丁○○ 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辯稱:其於7 月19日 中午拿給乙○○的52萬元及簽注單1 張是要乙○○幫其簽注 下星期二的六合彩,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又交付給乙○○ 108 萬元及簽注單1 張以追加賭注,不是向乙○○買槍的價 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戊○○甲○○共謀自菲律賓馬尼拉私運槍械、子彈回 台販賣槍枝,並自91年5 月起至92年6 月初止,由被告戊○ ○多次利用前往菲律賓馬尼拉洽公之機會,出資委託香港籍 綽號「強生」之男子收購附表一之槍械、子彈,被告甲○○ 負責包裝、夾藏及接運等工作,再由被告戊○○委託不詳漁 船運至中國大陸深圳港後,復委託不知情之鍾順正所經營之 漁船公司所屬「鴻錦號」漁船前往中國大陸深圳港將該夾藏 槍械、子彈等之漁貨私運回台,並由被告甲○○接運,將部 份槍械、子彈解凍後藏匿在被告甲○○上址租處伺機販賣, 並約定事成後給予被告甲○○1 百萬元之酬勞等各節,業據 被告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4 至6 頁),且於聲押庭訊問時,被告戊○ ○、甲○○亦坦白承認共同運輸附表一所示之槍械、子彈等 物進口,並將之藏放在被告甲○○租處伺機販賣屬實(見原 審卷㈢第1033至1034頁、第1037至1039頁),核與證人鍾順 正於偵查中證稱:受被告戊○○委託自中國大陸深圳港將漁 貨運回高雄港之情相符(見偵卷第321 頁反面),並有「鴻 錦號」船籍資料、魚貨裝箱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 至56頁),及附表一所示槍械、子彈等物扣案可證。



㈡被告戊○○甲○○走私進口之槍枝中,附表一編號1 至29 、31至70之槍枝,及附表一編號85之子彈,均為制式槍彈, 且均有殺傷力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 ,並製有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外放)。至於被告戊○ ○出售給被告丙○○,再轉賣給被告乙○○,最後由被告丁 ○○持有之2 支手槍雖未扣案,然查被告戊○○走私入境經 警查獲之槍枝70支當中,除附表一編號30之槍枝無殺傷力外 ,餘均有殺傷力,且均為制式槍枝,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又該槍枝經被告戊○○出售後 ,尚經過被告丙○○乙○○之手,始交給被告丁○○,渠 等均已逾服兵役之年齡,應該都有受過軍事訓練,則其等對 於槍枝型號、是否具有殺傷力應該都有某程度之了解,而渠 等於警偵訊中均供稱交付、收受之槍枝係制式槍枝,且該售 出之槍枝以20萬出賣給被告丙○○之後,最後係以26萬元出 售給被告丁○○,價格顯非一般改造槍枝之行情價,被告丁 ○○、乙○○猶願以此價格交易,被告丁○○並認槍枝性能 良好,而再加購4 支,足證該2 支未扣案槍枝確係性能良好 並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無訛。
㈢被告戊○○於92年7 月17日起即連絡被告丙○○替其販賣槍 枝,並佯稱此批槍、彈係其友人所有,願以制式90手槍附贈 50顆子彈每支20萬元價格,惟需先收取價金之方式出售,並 於同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鉅億企業有限公司」內以 每支制式90手槍20萬元之價格,出售俗稱「沙漠之鷹」及「 金牛星」之制式手槍各1 支(未交付子彈)予被告丙○○, 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69 、70 號所示手槍2 支予被告丙○○ 打探行情一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 警卷第1 至4 頁、偵查卷第3 至5 頁),核與被告丙○○於 同年7 月20日第2 次警詢及聲押庭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等(見 警卷第10、11頁及原審卷㈢第1044頁);復且被告丙○○於 接獲被告戊○○有槍械可供買賣、子彈可供轉讓之訊息後, 即轉知被告乙○○,被告乙○○亦將銷售槍枝附贈子彈之訊 息轉知被告丁○○,並於同年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 之「鄧師父腳底按摩店」交付46萬元予被告丙○○購買俗稱 「沙漠之鷹」及「金牛星」之90制式手槍各1 支,丙○○於 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往高 雄市鼓山區○○○路「保時捷車行」附近,將前揭2 支制式 90手槍及扣案附表一編號69 、70 號制式點25手槍2 支交付 予被告乙○○,並囑被告乙○○打探制式點25手槍行情後, 乙○○立刻攜帶槍枝前往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渡輪站,以每支 制式90手槍26萬元之價格,將前開制式90手槍2 支出售予丁



○○,丁○○並當場交付52 萬 元等情,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11、13 、14頁、偵卷第7 、9 、10、43、44、186 反面頁及原審卷 ㈢第1051、1052頁),且大致相符,而被告丁○○對於有交 付52萬元現金予被告乙○○之事實亦不否認,並有被告乙○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2年7 月16日至同月19日, 及被告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月19日之電 話監聽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4至93 頁及原審卷㈠第288 、289 、卷㈡第642 至650 頁)。 ㈣被告丁○○於購入前開2 支手槍後,又加訂4 支制式90手槍 ,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鼓山渡船站交付貨款104 萬元予 乙○○乙○○隨即將156 萬元交予丙○○,囑其以此現金 向被告戊○○議價購買8 支制式90手槍(其中4 支為被告丁 ○○所訂購,超過4 支部分係被告乙○○加購的)等情,業 據被告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時供 述甚詳(見警卷13、14頁、偵卷第7 頁反面、9 、10、40反 面、43、44、1 86、193 、197 頁、聲羈卷第7 、10、11頁 ), 且大致相符,並有從被告丙○○身上查獲之156 萬元 現金及被告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2年7 月16 日至同月19日及被告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 年月19日之電話監聽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64至93頁及原審卷第288 、289 、第642 至650 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供稱:丁○○第一次係交 付52萬元,第二次係交付108 萬元,合計共交付160 萬元給 伊,非156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偵訊,甚至於法 院調查時仍陳稱:交付給被告丙○○之現金共156 萬元等語 (見警卷第14至15、偵卷第187 、231 頁、原審卷㈠第348 至354 頁),且被告丙○○自被告乙○○處收受現金後,即 將其中部分金額拿起來另外放,餘則放置於被告乙○○交付 之袋子內,而被告丙○○為警查獲時共扣得156 萬元,其中 150 萬元放在袋子裡,餘6 萬元放在車內另一位置等情,業 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73 頁 ),是被告丁○○交付給被告乙○○之現金,共156 萬元非 160 萬元一節堪以認定。
㈤又依員警依法進行通信監察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所載,被告 乙○○於同年月19日中午1 時許與被告丁○○見面後,於中 午1 時30分許先撥打丙○○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對丙○ ○稱:「小鷹」等一下要下6 組等語(見警卷第87頁),丙 ○○旋於1 時31分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戊○○所 有0000000000號電話稱:阿英海產要拿6 份及欲至戊○○



司會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6 頁),後於同日中午1 時36 分,乙○○又以前開電話通知丙○○稱:要重新下為「鷹」 5 組,「牛」1 組等語(見警卷第87頁),及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對丙○○說:等一下再先拿「五鷹」、「一牛」, 較晚點再補那2 用的錢等語(見警卷第90頁),及被告乙○ ○於聲押庭訊問時供稱:「昨天中午1 點鐘左右,在旗津的 碼頭拿2 支槍給丁○○後,丁○○才又加買4 支,最後再拿 4 支的錢過來鼓山區這裡給我,我就拿給丙○○」、「賣給 丁○○的手槍,1 支是金牛星、1 支沙漠之鷹,2 支都是制 式90手槍」及「跟丙○○拿槍,要先拿錢給他,不然他東西 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52、1053頁)觀之,足證上 開通話內容所述之「鷹」、「牛」係指「沙漠之鷹」、「金 牛星」槍枝之暗語,至為顯然。且販賣槍枝係政府所嚴禁, 雖至愚之人亦不可能於電話中明白談論購買槍枝之事,且為 逃避追緝,彼此間交易往往以暗語進行等情觀之,益徵被告 乙○○係以「鷹」為「沙漠之鷹」手槍之暗語甚明。雖被告 乙○○辯稱:「小鷹」是指「小英」即丁○○之意,不是指 「沙漠之鷹」手槍云云;然觀之上開電話監聽文內容,「鷹 」顯非指被告丁○○之意,被告丁○○之綽號為「阿弟」, 此業據被告丁○○於聲押庭時陳明在卷(見聲羈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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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