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見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民國○○年○月○○日生
被 告 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3 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551 、8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丁○○部分均撤銷。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澤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澤良公司)負責人, 乙○○係「強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靖公司)負責人, 陳昌平則為「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輪船公司 )經理,丁○○為「億通船務有限公司」(下稱億通船務公 司)負責人。丙○○、乙○○2 人均明知中國大陸地區產製 之上釉陶瓷藝品係管制物品,匕首、武士刀等管制刀械係違 禁品,未經許可均不得私運進口,因合夥投資大陸進口生意 ,2 人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管制刀械進口之犯意聯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84年
間,先由丙○○、乙○○2 人多次赴中國大陸地區,選購大 陸產製之上釉陶瓷藝品及部分管制進口之匕首、武士刀等鍍 銀刀劍,交由不知情之香港地區貿易商王瑞芬代辦轉運手續 ,將上開大陸產製物品經由香港出口再轉運至泰國,並利用 泰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陶瓷藝品底部,以紅漆蓋印上「MA DE IN THAILAND」(泰國製)之英文字樣。丙○○、乙○○ 等二人復企圖矇混闖關及省卻再次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核准 刀劍進口手續之麻煩,且因曾向「海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琪公司)負責人李四海借用名義申請刀劍報關進口 ,共同承前概括犯意,未得李四海之同意,擅自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海琪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李四海印 章各1 枚,並蓋用於海琪公司名義填寫之報關申請單暨委任 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共計蓋用上揭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 文12枚),完成後交由不知情之「上好報關行」經理廖溪源 ,委託永隆輪船公司所屬之MARINESHINEV-9523N 輪船,載 運內裝有上開偽裝成泰國製造(實為大陸產製)之上釉陶瓷 藝品及部分匕首、武士刀等管制進口刀械之3 只40呎貨櫃( 即0004、0005、0006號進口報單),於84年9 月18日自泰國 曼谷起航,84年10月1 日運抵高雄港高鳳貨櫃集中查驗區; 並於84年10月3 日,以海琪公司(進口報單BC/84/R337/000 6 ,下稱0006號報單)及強靖公司(進口報單BC/84/R337/0 004 、0005,下稱0004、0005號報單)名義申請報關進口而 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海琪公司、李四海及我 國海關人員對於進口物品查驗、管理之正確性。嗣84年10月 12日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課驗貨員查驗後,對於上開貨 櫃之產地有疑,於84年10月19日要求貨主需提產地證明始能 放行,丙○○乃另行起意,以每張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 代價,洽請承運之永隆輪船公司經理陳昌平想辦法拿取偽造 之泰國產地證明供海關查驗,陳昌平即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楊迪生匯款及寄 送資料,以每張6,000 元之代價,委由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億通公司負責人丁○○以不詳方式接續偽造泰國產地證 明3 紙(編號:35787 、35907 、35908), 完成後再交予 丙○○於84年11月2 日提出供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及估 價單位審核稅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海關人員對於進 口貨物查驗、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丙○○、乙○○私運進 口前開3 只貨櫃之大陸產製上釉陶瓷藝品及管制刀械匕首、 武士刀等共計991 把,合計完稅價格157 萬7,357 元,已逾 10萬元管制進口物品公告之數額。嗣因法務部調查局接獲民 眾檢舉,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下 稱高雄海調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被告丙○○、乙○○、丁○○等三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丁○○等三人均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違禁刀械進口或偽造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等犯行,被告丙○○辯稱:我與乙○○合夥投 資本件進口,我負責報關,乙○○負責買賣,系爭上釉陶 瓷藝品是我們去大陸看樣品採購,要求業者在泰國加工後 進口,而進口的刀械是藝術品,沒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意思;海琪公司及負責人李四海的大小章是我叫 公司李姓職員去刻的,李四海本來就有同意我們使用他的 大小章,當時他的印鑑在報關行,我們才代刻,我們沒有 偽造;產地證明是因找不到出口代理商王瑞芬,才找船務 公司陳昌平拿,我們先拿給海關人員看過,才付錢給丁○ ○,不知道是偽造的云云。被告乙○○辯稱:本件進口是 我與丙○○合作投資,案發時我剛入行,對於相關程序不 熟,貨品是我們到大陸看樣本後,要求業者一定要在泰國 加工才能進口,沒有故意走私進口的意思云云。被告丁○ ○辯稱:當時我經營報關行,代理申請產地證明也是業務 之一,我是依據陳昌平所提供之提單、發票、包裝單,再 透過泰國朋友去泰國申請辦理,此取得產地證明之程序世 界各國均一致,代價是每張6,000 元,並非2 萬元,我不 知道系爭3 張產地證明都是假的,沒有偽造產地證明云云 。
二、然查:
㈠、被告丙○○、乙○○等二人如何合夥投資進口本件3 只 貨櫃,先後多次赴大陸選購大陸產製之上釉陶瓷及部分 經管制進口之匕首、武士刀等刀劍藝品,再交由不知情 之王瑞芬辦理出口至香港再轉運至泰國,且為圖闖關而 於上開藝品底部加印「泰國製」之英文字樣,委由永隆 公司輪船載運上述三只貨櫃進口等情,業據被告丙○○ 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供稱:依我國 規定大陸產製上釉之陶瓷品不可進口,所以我們才噴上 泰國製英文字樣,轉由泰國進口;該批貨品是委託王瑞 芬購買大陸貨物後,再加印上泰國產的英文字樣,由泰 國轉運後進口,相關細節都是王瑞芬辦理等情不諱(見 85年度他字第120 號卷第4 至15頁),核與被告乙○○ 於高雄海調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供稱:我與丙○
○一同至大陸訂購陶瓷藝品,由王瑞芬陪同至大陸下訂 ,再要求王瑞芬運至泰國加印泰國製英文字樣進口,我 們避開進口港阜是香港或中國大陸,以轉運之方式進口 已噴上泰國製字樣之陶瓷藝品,主要是規避規定,賺取 利潤等語相符(見上開他字卷第16至27頁)。被告丙○ ○、乙○○等二人嗣後於檢察官偵查覆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雖改口辯稱:系爭貨品是我們到大陸看樣品訂購 後,要求貿易商一定要在泰國加工才能進口云云。惟系 爭0004、0005、0006號進口報單之貨品,經財政部關稅 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均係大陸物品, 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84年12月20日台總局鑑字第841100 84號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84年12月27日 (84) 高普前字 第3041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8177號 卷第107 、108 頁),並有搜索扣得之被告丙○○負責 之澤良公司向大陸地區廠商(例:潮洲市楓溪金龍陶瓷 實業有限公司、國營江西省景德鎮市藝陶瓷廠、江蘇省 宜興市紫砂工藝廠等,詳證物袋附件二)之銷購合同、 估價單、出口貨物發裝清單、發貨清單等物扣案可資佐 證,參以被告丙○○、乙○○等二人於83、84年間出入 大陸地區之次數繁多,但從未前往泰國等情,已據其2 人自承在卷,並有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證物袋附件五 、六),被告丙○○、乙○○等二人經營進口生意,衡 情應親赴產地觀看產品製造過程及完成情形後,方決定 下訂與否,豈有不前往生產地,反繞道至第三地觀看樣 品之理?顯悖常情,是被告丙○○、乙○○等二人上揭 翻異前詞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至於香港偉 立公司王瑞芬於本院審理中函送之訂貨收據,內容約略 記載「收到被告丙○○、乙○○所訂購之半成品即粗坯 花瓶陶瓷品及觀賞藝術鍍銀刀品等之訂金港幣九萬元, 雙方言明於上開半成品運至泰國,委託泰國廠商就花瓶 等陶瓷品上釉加工達到台灣海關認定容許進口之標準為 準」等字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惟並無其他證據足 以補強該收據之內容為真實可信,且該收據係影印本( 屬私文書),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該收據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77 頁),上開收據自難採為被告丙○○ 、乙○○等二人有利之證據。
㈡、又上揭0006號進口報單部分,被告丙○○、乙○○係偽 刻海琪公司暨其負責人李四海之印鑑章,偽以海琪公司 名義進口,其中尚有未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准進口之匕首 、武士刀等管制刀械等情,業據證人李四海於高雄海調
站調查時證稱:我是海琪公司負責人,於84年2 月間曾 出借公司執照及大小章予丙○○、乙○○等二人,但這 次並未出借,又海琪公司自設立後未曾更換大小章,而 此次0006號報單上丙○○蓋用的海琪公司大小章,與原 有之真正印鑑不同,偽造者外圍框線較粗等語明確(見 85 年 度偵字第8177號卷第15至18頁)。證人廖溪源( 即上好報關行經理)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證稱:系爭海 琪公司印鑑章及李四海私章是丙○○親自交給我使用報 關,不是我偽刻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8177號卷第37頁 )。被告丙○○雖辯稱:海琪公司大小章是李四海同意 出借後,我才叫人去刻的云云,惟關於該大小章係被告 委請何人刻印一節,被告丙○○初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 陳稱:是我叫聯中報關行李鏐渤刻的云云;於86年10月 22日檢官偵訊時改稱:是我叫小姐去刻的云云;於92年 2 月13日原審審理時再改口:是請公司李姓職員刻的云 云,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已有可疑。證人李四海在檢察 官偵查中雖證稱:「早先我有將牌照借給丙○○,後來 有次喝醉酒時有答應借他牌」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1 551 號卷第12頁背面),核與其在高雄海調站所述略有 不符;衡之常情,證人李四海果真同意出借公司名義, 必將其公司之印鑑章一併交予被告丙○○使用,豈有任 由被告丙○○代為刻印之理?足徵被告丙○○上開所辯 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證人李四海上開在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丙○○等人之詞,不足採 為被告丙○○等人有利之證據。
㈢、另被告丙○○、乙○○上開申報進口之0006號報單鍍銀 刀劍部分,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 後,認:「進口報單第12項COATEDSILVER SWORD”20, 計258 支,為匕首;第14項COATEDSILVER KNIFE”20, 計376 支,為武士刀;第15項COATEDSILVER KNIFE”28 計363 支,為武士刀,合計991 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刀械,其餘640 支非屬管制之刀械」等語,有內 政部警政署85年1 月29日 (85) 警署保字第5103號鑑定 函暨鑑定照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85年2 月26日高普政 密字第462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證物袋附件十一, 即第4 至10頁),被告丙○○、乙○○雖辯稱:不知道 是管制刀劍不能進口云云;惟系爭刀劍經財政部高雄關 稅局複驗結果,認與被告等報關時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84年2 月17日(84)警政署保存第5399號函所載核准 進口之尺寸不同,有該複驗結果簽認書在卷可稽(見證
物袋0006號報單卷第41至44頁),參以被告丙○○於高 雄海調站調查時自承:我之前用海琪公司之名義進口, 有向警總申請批准文號,但是否每次進口都需再申請批 准,我不清楚,所以每次都用同一批准文號進口等語( 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衡情被告丙○○、乙○○分別 經營澤良、強靖公司,均從事進口貿易工作,理應熟知 刀劍進口程序及相關法令,豈有未經查詢即以警政署同 一批准文號進口之理?益證其等確已明知為管制刀械, 仍意圖矇混進口甚明,被告丙○○、乙○○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另被告丙○○、乙○○選任辯護人雖辯稱: 系爭刀劍現收藏於海關博物館,故應係藝品,非屬管制 刀械云云,惟系爭刀劍分屬匕首、武士刀,確屬管制刀 械等情,業經警政署鑑定明確,已如前述,至海關博物 館基於何種理由收藏上開扣案刀械,與本件被告等之上 開犯行無關,辯護人上開所稱之辯解,尚屬無據。又被 告丙○○、乙○○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 將扣案刀械再次送請鑑定,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已函覆 本院稱:「刀劍部分,其中10件送交海關博物館收藏, 其餘1,603 件已移交聯勤205 廠銷毀處理,送交海關博 物館收藏之刀劍與送軍方銷毀之刀劍是否相同,無法確 認」,此有該局94年5 月13日高普前字第0941007005號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0 頁),況內政部警政署已依 其專業出具上開公正鑑定報告,且上揭扣案刀劍1,603 件既已移交聯勤205 廠銷毀處理,本院認已無再送鑑定 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㈣、上揭3 只貨櫃運抵高雄港高鳳貨櫃集中查驗區,經高雄 關稅局驗貨課人員查驗後,因對產地有疑義,要求貨主 即被告丙○○補提產地證明,被告丙○○乃另行起意, 以每張2 萬元之代價,洽請承運之被告陳昌平想辦法拿 取偽造之泰國產地證明(編號:35787 、35907 、3590 8)供 海關查驗,陳昌平遂以每張6,000 元之代價,委 由被告丁○○以不詳方式偽造泰國產地證明3 紙,完成 後交予丙○○供海關查驗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昌平於 高雄海調站調查時供稱:我承認該3 份泰國產地證明確 實是偽造的,因當時丙○○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 辦法弄3 張泰國產地證明書,只要是假的就可以,之後 我要他先把該3 批貨物之裝箱單、發票及提貨單副本等 文件資料給我,經我探聽後,我與台中億通船務公司總 經理丁○○聯絡後,確定他有門路可以弄到,我就將該 3 種資料傳真給他,因時間緊迫,我請丁○○弄到後直
接寄給丙○○;我收到丙○○郵寄之裝箱單、發票及提 單等資料後約2 天,他就寄面額6 萬元支票給我作為購 買產證之價款,我再存入楊迪生戶頭內,兌現後我又叫 楊迪生將1 萬8,000 元電匯給丁○○,每張產證我從中 賺取利潤1 萬4,000 元,每張再分3,000 元給楊迪生等 語在卷(見85他字第120 號卷第42至45頁),核與被告 丙○○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供稱:此批貨物運抵高雄港 後,上好報關行通知我要補產地證明,我才找永隆船務 公司陳昌平幫忙,3 張產地證明都是陳昌平提供給我的 ,每張2 萬元,但因該3 張我向陳昌平價購之產地證明 是假的,所以補提給海關後仍未能提領;該3 張產證除 每份右下角加蓋有圖形佛像關防外,並沒有其他圖形加 蓋其上,同時反面也沒有加蓋我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 事處的印記等語相符(見85偵字第8177卷第10至11頁) ,並經證人楊迪生(即永輪船務公司出口部業務副理) 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證稱:陳昌平是我在公司之直屬長 官,當時陳昌平將客人丙○○委託他購買3 張產地證明 之價款6 萬元劃雙線支票交給我,要我代為存入帳戶辦 理兌現,我拿到支票後即存入我本人在台北銀行大安分 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兌現,約過4 、5 天後 提領給陳昌平,陳昌平又將寫好要電匯給對方公司行號 及帳號之紙條及1 萬8,000 元交給我,要我照紙上資料 以陳昌平名義電匯給台中億通船務公司丁○○,我辦好 後將電匯收據及資料交還給陳昌平,事後陳昌平塞給我 2 、3,000 元酬勞等語明確(見85偵字第8177卷第24頁 背面至26頁)。證人楊迪生復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 提示高雄海調站調查筆錄時,再次確認其上開調查筆錄 內容,除分紅部分外,均屬實在等語明確(見85年度偵 字第1151號卷第13頁),證人楊迪生與被告陳昌平、丙 ○○並無夙怨,衡情應無故為誣指陷害之理,是其上揭 證言應可採信。
㈤、被告丙○○嗣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不知道產地證明是 假的云云;被告丁○○辯稱:系爭產地證明是由貨主提 供發票、提單、裝箱單,依照正常程序委託泰國友人取 得,並非偽造云云。惟上開被告丙○○向陳昌平價購, 陳昌平再委由被告丁○○取得之編號35787 、35907 、 35908 泰國產地證明3 紙經查詢結果,均非泰國商業部 外貿廳所核發,有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經濟組85 年1 月16日泰經組(85)字第00089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 按(見證物袋附件10) ,足認上開產地證明確係偽造無
訛。又被告丁○○初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 時,尚全盤否認有何受陳昌平之委託,代為購買泰國產 地證明及收受楊迪生電匯之1 萬8,000 元款項(見85年 度偵字第8177號卷第21至23頁、85年度偵字第11551 號 卷第35至36頁、133 頁、134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竟 改口辯稱:我本身經營報關行,代理申請產地證明也是 業務,本件確有受陳昌平委託申請泰國產地證明,我再 透過泰國友人辦理,每張6,000 元,但我不知產地證明 是假的,均依照正常程序申請辦理云云,前後供述明顯 不一,已難採信;參以證人即上好報關行經理廖溪源於 高雄海調站調查時證稱:當時查驗海關要求提產證,我 轉達給貨主丙○○,當時丙○○確實有要求我幫他設法 看能不能買到3 份泰國產證,我告訴丙○○我沒有辦法 弄到,請他自己想辦法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8177號卷 第31頁背面),果該3 紙產地證明真係透過正常管道而 依一般程序取得,衡情被告丁○○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 及檢察官偵訊時僅需按照實情說出即可,何需否認?又 果真如被告丁○○所言「此屬於報關行業務之一,只需 貨主提出裝箱單、發票、提單等資料即可辦理」等語為 真,則同為經營報關業務、且受託辦理本件報關手續之 廖溪源,焉有無法以上開資料取得產地證明之理?再本 件貨物當時存放於高雄港之貨櫃集中場,被告丙○○、 陳昌平大可委託高雄地區之報關行辦理,何必捨近求遠 ,大費周章遠自高雄寄送資料至台中予被告丁○○辦理 ?況被告丁○○迄至本院審理中仍無法提供委請代辦之 友人姓名供本院傳訊審究,自難認其上開所辯屬實。益 證被告陳昌平、丙○○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所為之供述 ,較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至於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 會函覆本院稱「代理申請產地證明並無硬性規定承辦人 ,目前出口廠商或報關業代理申辦即可;申請產地證明 所需檢附文件為出口報單留底聯副本及產製證明切結書 以憑核辦發證」,有該公會94年5 月9 日高報業字第03 19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上揭泰國產 地證明3 紙均非泰國商業部外貿廳所核發,且屬偽造, 已如前述,則上開函文自難執為被告丙○○、丁○○等 有利之證據。
㈥、再者,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0004號報單為31萬6,920 元、0005號報單部分為54萬2,943 元、0006號報單部分 則為69萬7,494 元,有進出口報單申報不符案件簽辦表 、緝私報告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90年7 月17日衛廉字第640135 號、92年10月17日航高防字第09254608280 號函文存卷 可憑。此外,復有上開進口報單0004、0005、0006號全 卷資料3 冊、中共羅田縣公安局簽發之被告乙○○臨時 身分證、被告丙○○在大陸租用房舍契約、被告丙○○ 、乙○○合資向大陸地區藝品公司進口陶瓷藝品之購貨 合同、出貨清單、估價單、往來名片、採購物品清冊等 相關資料、查扣上釉陶瓷藝品及鍍銀刀劍照片多紙、加 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85年3 月14日(85)加達字第0046 號函及所附托運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85年3 月2 日高 普政密字第4622號函及所附清點數量更正表,華南銀行 台中民族路分行85年3 月21日華中民存字第49號函及所 附被告丁○○活期儲蓄帳戶資金往來明細附卷可稽。上 開之書證均為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 條規定,有證據能力,自均得採 為認定被告等上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等犯 行之證據。
㈦、末查,被告丙○○、乙○○、丁○○等三人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判程序時,對於被告以外 之人(包含證人李四海、楊迪生、廖溪源等及共同被告 陳昌平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僅爭 執其實質內容,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之5 條第 1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裁判 之依據,附此敘明。
㈧、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丁○ ○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彼等上揭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 品前往大陸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 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除屬於甲項 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 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10萬元 或重量達1,000 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被告等行 為時之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丁項亦定有明文。又被告丙○○、乙○○等2 人行 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91年6 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修正後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從輕、從 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即81年7 月29日施行生效之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又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歷經85年9 月6 日、86年11月11日、89年6 月 20日、90年10月31日、93年5 月21日數次修正,惟關於未 經許可運輸刀械之處罰規定,85年9 月6 日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86年11月11日之修正則將上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 處罰規定,自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移至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並將刑度提高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90年10月31日、93年5 月21日 之2 次修正則未更動,比較新舊法結果,以85年9 月6 日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舊法。核被告丙○○ 、乙○○等二人上揭未經許可自泰國私運進口大陸產製之 上釉陶瓷藝品及部分管制進口之匕首、武士刀等鍍銀刀劍 ,復企圖矇混闖關及省卻再次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核准刀 劍進口手續之麻煩,未得李四海之同意,擅自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海琪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李四海 印章各1 枚,並蓋用於海琪公司名義填寫之報關申請單暨 委任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完成後交由不知情之「上好 報關行」經理廖溪源委由永隆輪船公司提出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海琪公司、李四海及我國海關人員對於進口物品查 驗、管理之正確性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85年9 月6 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運輸 刀械罪(檢察官誤引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第1 項,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乙○○等二人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 告丙○○、乙○○等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李姓職員及刻 印業者,偽造海琪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四海之印章,及利用 不知情之上好報關行經理廖溪源委由永隆輪船公司提行使 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彼等二人接續偽造海琪公司及 負責人李四海之印章,蓋用於以海琪公司名義填寫之報關 申請單暨委任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彼等二人上揭偽造 他人之印章、蓋用偽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彼等二人偽造上開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乙○○等二人先後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乙○○ 等二人以一走私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 公告數額及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罪論處。被告丙○○、乙○○等二人上揭所犯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另被告 丙○○、丁○○與陳昌平上揭共同接續偽造泰國產地證明 3 紙後,再交予丙○○向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及估價 單位審核稅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我國海關人員對於進口 貨物查驗、管理之正確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丁○○與陳昌 平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 同正犯;同案被告陳昌平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楊迪生為 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彼等三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前開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與此 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泰國產地證明)等二罪間,犯意 各別(偽造泰國產地證明係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課驗 貨員查驗後,對於上開貨櫃之產地有疑,於同年10月19日 要求貨主需提產地證明始能放行,被告丙○○始另行起意 為之),行為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 罰。
四、原審就被告丙○○、乙○○、丁○○等三人部分,固非無 見;惟查:㈠、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 ,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 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原 判決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丙○○、乙○○等二人利用不知 情的工人在上開陶瓷藝品底部,以紅漆蓋印上「MADE IN THAILAND」(泰國製)之英文字樣,依一般生產業界習慣 足以表彰該貨物產地證明而偽造該批準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惟於理由欄內僅認定此部分應 構成刑法第 210、22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未敘明認 定應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理由;況被告丙○○等二人此
部分行為似應成立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 記罪,被告丙○○、乙○○等二人此部分利用不知情的工 人之行為地係在泰國,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重為1 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 條規定,其係於我國領域外犯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列以外之罪,亦非刑法第5 條、第 6 條之罪,自無適用我國刑法處罰餘地。原判決認定被告 丙○○、乙○○等二人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0 、220 條 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未認被告丙○○、乙○○等二 人此部分應成立犯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 被告丙○○、乙○○等二人未得李四海之同意,擅自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海琪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 李四海印章各1 枚,並蓋用於海琪公司名義填寫之報關申 請單暨委任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完成後交由不知情之 「上好報關行」經理廖溪源提出行使,被告丙○○、乙○ ○等二人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報關申請單及 委任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 章、印文之罪。原判決竟認定此部分仍應成立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附表所 示之偽造印章、印文係蓋用於海琪公司名義填寫之報關申 請單及委任書上,與被告丙○○、丁○○與陳昌平上揭共 同接續偽造泰國產地證明部分無關,自應於被告丙○○、 乙○○等二人所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原判決未緊接上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而於主文欄第4 項一併諭知沒收,依法亦有未合。被告丙 ○○、乙○○、丁○○等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均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所 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 、丁○○等三人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乙○ ○本次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圖利,影響國家關稅之課徵及管 理,助長走私風氣,破壞國家安全秩序,且為矇混過關, 被告丙○○復另與被告丁○○共同偽造泰國產地證明並持 以行使,殊無可取,姑念被告乙○○、陳昌平、丁○○均 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丙○○於本案偵審期間竟不 知警惕自愛,復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自大 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併諭知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及89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惡性較重,暨 被告等三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此次私運進口之管制大 陸製上釉陶瓷藝品部分,事後業已開放解禁,尚非重大違 禁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百元 折算1 日;另就被告丙○○上開所犯二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 項所示。又被告乙○○、丁○○等二人未曾受有刑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稽,被告乙○○、丁○○等二人經長達約9 年之偵審 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乙○○、丁○○等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乙○○緩刑3 年、被告丁○○緩刑2 年 。被告等上揭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海琪企業有限公司印章、 李四海私章各1 顆,及卷附報關申請單暨委任書上蓋用之 偽造「海琪企業有限公司印」、「李四海」印文共12枚( 見證物袋0006號報單卷第46至53頁),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被告等偽造之 泰國產地證明3 紙及偽造之海琪公司名義報關申請單及委 任書,已由被告行使持交高雄關稅局,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系爭私運進口之大陸貨品,既經海 關以行政處分沒入在案,有高雄關稅局85-0241 號、85-0 268 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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