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3年度,381號
KSHM,93,上更(二),381,200506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乙○○(原名林小文)
被   告 甲○○
上 列 四 人
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丙○○ 女 41歲(民國○○年○○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東港鎮○○街16之1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87年度訴字第68、117 號中華民國91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870號、87
年度偵字第899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丁○○己○○、乙○○、甲○○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丁○○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己○○、乙○○、甲○○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郭廷才(最高法院另案併案審理中)係屏東縣東港鎮信用 合作社(下稱東港信合社)理事主席,丙○○為該社會計主 任(自83年3 月間起接任會計主任),均知悉李秀芬(另案 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92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4 號」)從 事炒作股票,先由李秀芬以吳燕黃、郭惠琴、沈灼華、沈文 虎、沈郭燕、莊廷雄、林美雲、陳清梅涂秀惠蔡文儀



葉清我、葉邱素香周銘陞王玉花、莊素連、鄭景峰、周 良賜、陳朱米、陳天賜、陳莊春金、陳貞妃及陳金山等人名 義(下稱人頭戶)在洪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下 稱洪福東港分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並在東港信合社開立作 為交割股款之活期存款帳戶;郭廷才丙○○則自民國82年 9 月間起至83年10月初,在東港信合社內,與該社前、後任 總經理戊○○(83年2 月下旬請辭總經理)、丁○○(於83 年3 月間起接任,之前係副總經理,於82年8 月起兼任會計 主任至83年2 月),渠等均為東港信合社領導主管人員,均 明知吳燕黃等前述人頭帳戶存款不足支付當日股票交割款, 竟為營利,前後任總經理戊○○丁○○及主辦會計之丙○ ○,基於犯意聯絡,依郭廷才指示,以東港信合社在臺灣省 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下稱合庫屏東支庫)之定存單辦理質押 及向合庫屏東支庫以擔保透支方式,提供資金供作代墊李秀 芬之前述吳燕黃等人頭戶之買賣股票交割款,復推由該期間 擔任前、後任之主辦會計人員(即會計主任)丁○○、丙○ ○,各與該期間擔任前、後任之匯兌員黃婉兒 (已判決有罪 確定)、 己○○,支票存款承辦人乙○○,前、後任出納甲 ○○、許雅萍、蔡雅玲及會計員方錫仁等人(許雅萍、蔡雅 玲、方錫仁已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交割日上午郭惠琴等 人頭存款帳戶存款不足支付交割股款,竟共同基於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方錫仁丙○○丁○○等人之指示或洪福東港分公司人員通知, 於交割前1 日或2 日先以前述定存單質押及擔保透支等方式 提出資金;匯兌員黃婉兒己○○,支票存款承辦人乙○○ ,則連續對洪福東港分公司餘額交割款之匯款申請書(即關 於東港信合社之原始會計憑證)予以確認,而為不實事項之 登錄填製;出納甲○○、許雅萍、蔡雅玲則連續虛偽填製交 割股款之傳票(收入、支出傳票,即關於東港信合社之記帳 會計憑證),而劃撥轉帳至台灣證券交易所,以代墊李秀芬 所使用之吳燕黃等人頭帳戶交割股款,俟同日下午,李秀芬 再將東港信合社前述代墊交割股款匯還該社,即主辦會計人 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移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訊據被告戊○○丁○○己○○、乙○○、甲○○等及前歷審訊據被告丙 ○○,均否認上揭犯行;綜合整理,㈠被告戊○○辯稱:「 我僅係執行理事會決議,且我本反對墊款,但郭廷才表示早



上匯出去,下午即匯進 (還), 嗣後我因而請辭,李秀芬運 用合作社資金,我不知情。」㈡被告丁○○辯稱:「為證券 商客戶墊款係東港信合社慣例且係經理事會同意,且交割款 如何出入,是營業部門的事,不經由我蓋章,我不知情,至 於墊款並無損及信合社利益。」㈢被告丙○○辯稱:「我綜 理全社會計帳目及資金調度,每日營業結束後自存款及放款 差額中提撥一定比例存在合庫作預備金,依每日匯款業務量 提撥不定金額至財政部金資中心,會計業務係每日估計客戶 來匯款金額,再將存於合庫帳戶款項撥入「金資中心」,客 戶如何匯款是營業部的事,與我無關。郭廷才亦無指示以合 作社資金供李秀芬人頭戶使用,我於起訴所指期間亦無與李 秀芬接觸,不知其有炒作股票,代墊款只是執行理事會決議 ,亦有利於該社業務。」㈣被告己○○辯稱:「我係接任黃 婉兒之客戶匯款業務,客戶填匯款申請單後,我再交給甲○ ○登錄電腦,洪福東港分公司的人拿匯款申請單及資料給我 ,我受理後將支票交給乙○○,將匯款申請單交給甲○○。 」㈤被告乙○○辯稱:「我係根據收入、支出傳票及支票作 登記,不知客戶存款是否足以支付交割股款。」㈥被告甲○ ○辯稱:「我只是作客戶匯款工作,不知有人頭戶及炒作股 票。」云云。
二、經查:
㈠東港信合社活期存款戶前開吳燕黃等人,係李秀芬向渠等商 借用以進行證券買賣交易之人頭帳戶,自82年9 月間至83年 10月間,東港信合社受理洪福東港分公司委託辦理交割股款 業務時,並多次為該等人頭帳戶代墊股款,而由已判決確定 之被告黃婉兒及被告己○○、被告乙○○於每日上午吳燕黃 等人之帳戶存款不足時,對洪福東港分司餘額交割款及匯款 申請書予以確認登錄,被告甲○○及已判決確定之許雅萍、 蔡雅玲製作股款進帳傳票,並劃撥款項至吳燕黃等人帳戶內 ,嗣同日下午李秀芬再將東港信合社當日上午墊付之款項匯 還,已判決確定之方錫仁則於前1 日或2 日先以東港信合社 在合庫屏東支庫之定存單質押及擔保透支等方式提出資金, 以備翌日或次一日洪福東港分公司人員持支票要求匯款時, 將錢匯入吳燕黃等人帳戶內暫墊上開股票交割款等情,業據 被告戊○○丁○○丙○○己○○、乙○○、甲○○及 已判決確定之黃婉兒、許雅萍、蔡雅玲、方錫仁等人於檢察 官偵查時及原審供承明確,亦經證人吳燕黃、周銘陞、莊素 連、陳金山、周良賜蔡文儀陳貞妃涂秀惠、沈灼華、 葉清我、葉邱素香陳清梅鄭景峰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證 述無異(見1897號偵查卷㈠第38-63 頁),並有東港信合社



代墊洪福之交割股款金額統計表(82年9 月17日至83年8 月 4 日)、洪福之股票買賣帳戶明細表(83年4 月至10月)、 東港信合社記帳不成功一覽表(83年7 月5 日至83年10月7 日)、東港信合社存款對帳單(82年9 月1 日至83年10月8 日)、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各類存款分戶明細表、質借、透支 聲請書及批覆書等影本可資佐證。復參以當時任洪福東港分 公司經理之劉乃中於臺北市調查處證稱: 「任東港分公司負 責人後,我印象中洪福公司財務經理戴國煌曾以電話通知我 ,陳清梅等二十餘人係李秀芬設於洪福東港分公司之人頭戶 ,由李秀芬等人利用購買股票專用」(見1897號偵查卷㈠第 35頁反面)等情,是李秀芬確係以吳燕黃等人名義,在洪福 東港分公司買賣股票,並以渠等在東港信合社之帳戶名義辦 理匯款交割,而東港信合社曾以存於合庫屏東支庫之款項為 李秀芬代墊該股票交割款,應可認定。則證人李秀芬、戴國 煌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上情(見1897號偵查卷㈠第149-150 頁),即非可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 力,本件被告戊○○丁○○丙○○己○○、乙○○、 甲○○及已判決確定之黃婉兒、許雅萍、蔡雅玲、方錫仁等 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 件判決之基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吳燕黃、周銘陞、莊素連、陳金山、周良賜、蔡文 儀、陳貞妃涂秀惠、沈灼華、葉清我、葉邱素香陳清梅鄭景峰、劉乃中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證述,及已判決確定 之共同被告黃婉兒、許雅萍、蔡雅玲、方錫仁等人迭次之陳 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吳燕黃、周銘陞、莊素連 、陳金山、周良賜蔡文儀陳貞妃涂秀惠、沈灼華、葉 清我、葉邱素香陳清梅鄭景峰、劉乃中等人未再於法院 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臺北市調查處證述筆錄內容,及已判 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黃婉兒、許雅萍、蔡雅玲、方錫仁等人迭



次之陳述,業經當事人 (除丙○○始終未到庭,未表示外) 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各經檢察官 、辯護人及到庭之被告等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 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證 述筆錄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黃婉兒、許雅萍、蔡雅玲、 方錫仁等人迭次之陳述之內容,所為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上揭東港信合社代墊洪福之交割 股款金額統計表(82年9 月17日至83年8 月4 日)、洪福之 股票買賣帳戶明細表(83年4 月至10月)、東港信合社記帳 不成功一覽表(83年7 月5 日至83年10月7 日)、東港信合 社存款對帳單(82年9 月1 日至83年10月8 日)、合作金庫 屏東支庫各類存款分戶明細表、質借、透支聲請書及批覆書 等影本,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㈡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方錫仁於調查處供稱:「82年 年底洪福東港分公司每日匯款金額很大,我覺得有異,乃主 動查詢支票存款承辦人乙○○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是否確 實每日有鉅額進出,始知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每日上午9 時 許,持支票匯款時,帳戶內存款不足,均由東港信合社通匯 基金內代墊,我曾向丙○○丁○○戊○○等人反應,但 他們要我不要過問,只要聽命行事即可」(見1897號偵查卷 ㈠卷第32頁),其於原審亦供明「係依會計主任丙○○指示 來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又證人郭美芳(東港信 合社當時匯款課長)於前開調查處證稱:「整個與洪福東港 分公司匯款之事,皆由會計主任丙○○負責連絡,並指示我 等只管進行匯出匯款,不須過問該帳戶內是否有足夠存款」 等語(見1897號偵查卷㈠卷第71頁反面)。又自82年9 月間 起至83年10月初洪福證券違約交割案爆發止,東港信合社代 墊股款資金,係先以該社存於合庫屏東支庫款項支應,簽發 支票於上午9 時許匯至臺灣證券交易所交割專戶內,每日代 墊之金額數千萬元至數億元不等,亦據被告丁○○於臺北市 調查處供明(見1897號偵查卷㈠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核 與方錫仁、劉乃中、戊○○所供「東港信用合作社每日代墊



之股款在數千萬元至6 億元之間」等情相符(見1897號偵查 卷㈠第32頁反面、37頁反面、66、69頁),此外,證人李小 娟(東信社會計)於前開調查處亦證述「我依己○○通知而 調整通匯基金差額,作成後報告主管丙○○」(見1897號偵 查卷㈠卷第47頁)。是被告丙○○曾向劉乃中查詢洪福公司 匯回墊款之事,又曾指示郭美秀等匯款人員「只管進行匯出 匯款,不須過問該帳戶是否有足夠之存款」,更於其下屬即 被告方錫仁發覺代墊金額龐大,前開人頭戶之帳戶內存款又 不足,向其等反應時,又指示方錫仁「不要過問,只要聽命 行事即可」,而於前開人頭戶在東港信用合作社所設帳戶存 款不足下長期按日代墊鉅額股票價款,致實際利用人頭戶名 義買賣股票之李秀芬終能順利拉抬華國飯店股票之買賣價格 ,被告丙○○對於李秀芬藉前開人頭戶名義,利用東港信合 社代墊資金炒作股票,復參以被告戊○○於偵查所供「郭廷 才指示洪福證券幾個特殊帳戶要代墊,指示下面人員執行」 (見25715 號偵查卷第23頁)等情,被告丙○○與另案被告 郭廷才,顯有違法為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登載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己○○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一般客戶若以該社支票 來申請匯款時,我於收取該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後,依正常程 序必須將支票交支票存款承辦人乙○○查詢該支票帳戶內是 否有足夠存款,但洪福東港分公司來申請匯款時,我逕行在 支票上蓋上職章及轉帳日期,我前任係黃婉兒」等語(見 1897號偵查卷第114 頁),又被告乙○○於前開調查處亦供 稱:「洪福東港分公司應將收入傳票併同支票交我核對支票 內容及存款是否足以支應支票之支出」等語(見1897號偵查 卷卷第129 頁),其於原審亦供明「我知道洪福東港分公司 郭惠琴等人(即前述人頭戶)存款不足」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89 頁),是被告乙○○對洪福東港分公司提出支票申請 匯款時,支票帳戶內之金額不足以支付一節,應知之甚詳, 其卻仍以審核登錄,足見其有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 之舉。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黃婉兒係被告己○○之前任匯兌 員,業據被告己○○於前開調查處供述在卷,而依被告己○ ○前述所供「我對洪福東港分公司以支票申請匯款時並未依 正當程序審核支票帳戶內之存款是否足夠」,且我係承襲黃 婉兒所傳授之作業方式來辦理,則黃婉兒己○○對其他客 戶以該社支票辦理匯款時須審核支票帳戶內存款是否足夠, 何以對洪福東港分公司前開人頭戶不須審核,顯然被告己○ ○、乙○○及已判決確定之黃婉兒等3 人,係受會計主管丙 ○○、丁○○之指示,而有共同故意對洪福東港分公司之人 頭特定客戶,關於交割程序之會計憑證為不實填製之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又依前述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方錫仁之 供述,其向被告乙○○查詢後,即知洪福東港分公司持支票 匯款時,係由東港信合社之通匯基金墊款,方錫仁猶長期以 前述東港信合社定存單質押及擔保透支等方式,向合庫屏東 支庫提出高額資金供代墊股款,足認方錫仁與其主管即會計 主任丙○○間,亦有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則證 人蔡佩芳方錫仁前手)於本院前審所證「我們都是照習慣 去做」(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59 頁),不足採為對被告等有 利之認定。
㈣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蔡雅玲於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 中供稱:「每日洪福東港分公司會交付該公司當日客戶應繳 之購進股票價款之帳戶明細表,我即根據該明細表操作電腦 進行扣帳,扣帳成功或不成功均製作支出傳票,扣帳不成功 者,則通知該公司人員進行催繳,我於82年10月間接任許雅 萍工作時,許雅萍即交待我如此製作」、「洪福東港分公司 在合作社樓上,該公司的小姐會拿客戶買賣股票之明細表下 來,我再輸入電腦扣客戶存摺內之次日帳,再製作傳票交給 主管,我是接任許雅萍之工作,交接時許女教我客戶存款不 足時,仍要開傳票,待補足存款後另外再開傳票」(見1897 號偵查卷卷第124 頁,3870號偵查卷第44頁),又被告甲○ ○於前開調查處供述:「我僅知道洪福東港分公司,每日在 下午3 時前,會將股票交割款匯入客戶交易帳戶內,因此, 我在進行扣款後,即分別製作成功與不成功扣款之支出傳票 ,再依二者總和製作收入傳票,在每天上午11時前,將收入 傳票交予被告乙○○登錄,同時將洪福東港分公司之匯款單 在電腦上登錄,至下午4 時許,再經電腦實施扣款一次,第 二次扣繳因均有款項存入,因此均能扣款成功」等語(見 1897號偵查卷第8 頁),足徵被告甲○○及已判決確定之共 同被告蔡雅玲均曾任東港信合社出納業務,於製作東港信合 社傳票之記帳會計憑證時,即應據實填製,卻明知洪福東港 分公司並未將交割股款存入,仍虛偽製作收入傳票,及虛偽 填製支出傳票逕將合作社資金代墊匯往證券交易所,又被告 甲○○、蔡雅玲上述業務係由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許雅萍所承 授,顯然被告許雅萍亦有參與製作前述不實傳票之記帳會計 憑證犯行,是洪福證券東港分公司既係按日將客戶買賣股票 明細表交被告等人負責扣款(代收股款),被告甲○○與蔡 雅玲、許雅萍就前述人頭戶名義之客戶股票買賣情形,係對 特定股票為頻繁買賣,均難諉為不知,復參以渠等3 人僅係 基層辦事員,而渠等主管之被告丙○○丁○○復有前開程 度之參與,足認被告甲○○及蔡雅玲、許雅萍與被告丙○○



丁○○間,有共同故意對洪福東港分公司之人頭特定客戶 ,關於前開會計憑證為不實填製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 絡。至於被告等人雖辯以「第二次扣繳因均有款項存入,因 此均能扣款成功」云云,然縱令李秀芬果已將交割款匯入東 港信合社,但依卷附之「匯款申請書」顯示係由電腦登錄, 並載有登錄之日期及時間(見1897號偵查卷第11頁),李秀 芬縱於事後確曾將款匯入,其匯入時間亦與電腦登錄之匯入 時間不符。而此「匯款申請書」係屬東港信合社憑以製作記 帳憑證之原始會計憑證,其登錄之匯入款時間既與實際匯入 時間不同,顯已該當「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之犯行。
㈤被告戊○○固於偵查中提出東港信合社理事主席郭廷才批示 其辭職之公文及剪報(見3870號偵查卷第82至86頁,第276- 284 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戊○○遲至83年2 月下旬請 辭總經理職,不足證明其於辭職前並無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 犯行。至於原審分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鼎台 證券潮州分公司、東信證券東港分公司、元富證券潮州分公 司、元富證券緯城分公司、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群益證券三 民分公司、台證證券高雄分公司、東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京華證券屏東分公司等函查關於被告戊○○丁○○方錫仁,於被訴犯罪時間有買賣翁大銘所炒作股票之紀錄( 見原審卷㈡第164-174 、188 頁),顯與被告等人前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犯行無涉。
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78年1 月9 日台證稽字第 0075號函所敘「貴證券經紀商執行款項收付作業時,若委託 人於交割當日以票據次日取款條或劃撥款項作為交割價款, 因故未能於翌日兌現,務請轉知委託人於交割日之次日以現 金補足,若委託人未適時補足,請貴證券經紀商依本公司營 業細則第91條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485 、486 頁) ,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規定(見原審卷 ㈠第475 頁以下)亦有交割之期限規定,然此等均與被告等 人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係針對洪福東港分公司之特 定人頭戶為之有別。至於被告等於原審所提財政部金融檢查 作業檢討委員會第15次會議討論第5 案說明:「金融機構辦 理證券公司股款收付劃撥交割業務,因證券公司對投資人, 證券金融公司及證券交易所收付交割股款時點不一,金融機 構為協助證券公司完成股款之結算交割,常無法完全避免透 過日間透支或遲延借記轉帳支出傳票方式因應當日證券公司 收付股款之時間落差」(見原審卷㈡第111 、112 頁),然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85年4 月17日函覆前述討論意見,



仍係「請各證券商確實依照前述營業細則第82條規定辦理交 割業務」(見原審卷㈡第110 頁),亦無核准金融機關代墊 交割股款之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戊○○丁○○丙○○己○○、乙○○ 、甲○○等人所辯前詞,均屬卸責之詞,均無足取,被告等 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舊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之主辦會計 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按商 業會計法於84年5 月1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同月21日生效 ,舊商業會計法第66 條 第1 款,已修正為新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其刑度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較之舊商業會計法第66條 之刑度「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1 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舊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論以新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罪,即有未洽,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 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舊商業會計法第 66條第1 款論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5 條 (而起訴書誤繕第214 條), 及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之牽連犯,亦有未合。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 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 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 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 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 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



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丙○○戊○○丁○○與另案被告郭廷才等均 為東港信合社之領導人員,與己○○、乙○○、甲○○及已 判決確定之黃婉兒、許雅萍、蔡雅玲、方錫仁等人間,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以共犯 論。前揭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敘明被 告丙○○戊○○丁○○觸犯商業會計法之罪,惟事實已 敘明,本院自得審理之。
四、原判決關於丙○○戊○○丁○○己○○、乙○○、甲 ○○部分,未予詳查相關之直接與間接證據,遽信被告等人 所辯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此部份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丙○○戊○○丁○○己○○、乙○○、甲○○等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犯罪手段與情節嚴重危及東港信合 社之經營,損及該社之程度非輕,犯後否認之態度,並念渠 等素行尚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如易 科罰金各以300 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戊○○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己○○ 、乙○○、甲○○等人,前於原審另案固因有價證券等案件 ,各為有期徒刑之判決,但其3 人此部份案件仍上訴於本院 更審中,既被告己○○、乙○○、甲○○等之前案部分尚未 經判決確定,則被告己○○、乙○○、甲○○部分,自非不 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參以被告戊○○丁○○雖屬東港信合社之領導人員 ,但均受理事主席郭廷才指揮行事之人,被告己○○、乙○ ○、甲○○等人,均屬東港信合社基層辦事員,固受本件其 他被告之主管指示,而有共犯前揭犯行,然經此偵、審程序 ,足認被告戊○○丁○○己○○、乙○○、甲○○等人 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均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戊○○丁○○前揭行為,另涉 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罪之幫助犯 及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惟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 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㈡洪福東港分公 司委託東港信合社代客戶預先匯款事宜,東港信合社所匯出 之款項係先以「活期存款」支應,於遇「活期存款」不足以 支應時,始會以「定期存單」向合作金庫質押借款;而洪福 東港分公司委託東港信合社辦理證券劃撥交割期間,買賣證 券客戶大量增加,東港信合社為客戶所匯出之款項雖亦增加 ,致以「定期存單」質借之利息亦增加,然東港信合社因洪 福東港分公司買賣客戶之存款呈巨額增加,致東港信合社於 與洪福東港分公司合作期間所存放於合作金庫之存款利息, 於82年、83年分別大幅成長為3 億8432萬6295元、4 億3460 萬421 元,以82年9 月至83年10月雙方合作之月份計算,東 港信合社寄存於合庫屏東支庫之存款利息收入高達 76,968,533元,而以「定期存單」質借之利息只有 8,106,563 元,兩者相抵,東港信合社之獲利仍高達 68,861,970元,核與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之構成要件不 符。被告丙○○戊○○丁○○前揭行為,自無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可言。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 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 ,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檢察官指訴被告丙○○戊○○、丁 ○○與郭廷才共同基於幫助李秀芬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入之規定,而炒作華國飯店股票之犯意,指示郭美秀、 方錫仁長期按日代墊鉅額股票價款。然尚查無李秀芬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之犯罪確定,自無從認定被告丙○○戊○○丁○○,另涉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罪之幫助犯。此部份被訴犯罪自難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



份與前述起訴認定有罪部分,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八、另被告黃婉兒、許雅萍、蔡雅玲、方錫仁部分,已經本院前 審為有罪之判決確定,曾江水被訴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 ,均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舊商業會計法(84 年5月19日修正前)第66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群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舊商業會計法第66條(84年5 月19日修正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1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1/1頁


參考資料
洪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潮州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