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
訴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87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91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長庚醫院兒童外科主治醫 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84年11月22日15時55分為 病童李柏妤進行總膽管囊手術,切除囊腫和膽囊,再以闌尾 銜接總肝管和十二指腸完成膽道重建,並放置引流管,當日 20時許手術完成,送回一般病房接受術後觀察照顧,手術完 成後應注意觀察引流管顏色及注意病人有無內出血之病徵出 現,以防止因內出血造成生命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確實為聽診、驗血、量胃腸蠕 動音及照X光等必要醫療行為,而於手術後第3 天即84年11 月25日17時40分李柏妤被發覺伏爬在病床上,經送急診室急 救,因腹內大量出血急救不及,於84年11月25日18時45分宣 告死亡。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前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而被害人之屍體經解剖結果 胸腹腔內有大量血液,經測量出血300cc ,部分已凝固,有 解剖紀錄可稽,又經將病歷、卷證檢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以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定病人係死於腹內出 血,有鑑定書在卷可按,而被害人腹腔內之出血於解剖時有 部分呈凝固狀態,則其出血應非突發,如能及早發現及時輸 血應可避免休克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乙○○於手術後照顧不 週,顯有過失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乙○○對其為長庚醫院之兒童外科醫師,於前揭時 地為病童李柏妤進行總膽管囊手術,切除囊腫和膽囊,再以 闌尾銜接總肝管和十二指腸完成膽道重建,並放置引流管等 情,且術後病情穩定,並無為其他醫療行為等情供認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醫療過失,辯稱:「手術進行順利,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並未認定手術過程有疏失 ,手術後每天2 次巡視病人均無異常,且護理人員亦未通知 我病人有何病徵,手術後第3 天是星期六,當天早上8 點我 巡視病房時,仍無異狀,當時引流管有點淡黃紅,在醫療上 也無意義,仍屬正常,因當天是我門診時間,巡察病房完我 就去門診了,直到中午12點多護士人員並未通知我病人有何 情況,當天下午即星期六下午是休假,改由醫師莊錦豪值班 ,中午12點以後的事情應由值班醫師負責,不應由我負責, 我於當天下午1 時許前往斗六參加友人女兒的婚禮,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 次鑑定意見認為病童開始滲血時 間應在13時以後,而大量出血時間應在16時30分之前,當時 已是我下班之後,責任也不應由我負責,當日17時40分發覺 病童伏爬病床經送急救不治死亡,已非我之職責,我認為病 童之腹內出血應是突發性內出血所導致之死亡,非人為之過 失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其立法理由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 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從而, 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紀錄文書,在兼具公示性、 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 ,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病童李柏妤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外科輪值表,係高 雄長庚醫院兒童外科之醫師、護士等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於紀錄之際並無任何偽造動機 ,且具有例行性、良心性、制裁性(故意登載不實者,有受 法律制裁之危險),又是逐日記載,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亦 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上開病童李柏妤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 錄、外科輪值表等文件,均有證據能力。
㈢鑑定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證據方法之一種,此觀之刑事訴訟 法第12章第3 節自明(大法官許玉秀釋字第582 號協同意見 書請參照)。次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有關囑託機關鑑定,並 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208 條第2 項,已將該法第202 條之規定排除,未在 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5年壹上字第5555號判例參
照)。嗣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指92年9 月1 日施行之條文) ,第208 條第2 項雖增列第202 條之規定,於前項(即囑託 機關鑑定)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但法院或檢察官依第1 項囑託機關鑑定時,仍僅準用第20 3 條至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第202 條同在排除之列。亦 即囑託機關鑑定,僅在命實施鑑定之人報告或說明時,始準 用第202 條具結之規定;在鑑定前,並無命具結之明文(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 ,足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法醫中心)84 高檢醫鑑字第932 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各次鑑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辯醫審會 之鑑定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一節,自非可採。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乙○○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應審究二個重 點,其一,手術過程被告應否負業務過失責任?其二,被告 應否負手術後照顧不週之業務過失責任?
㈡手術過程被告應否負業務過失責任?
⒈醫審會第1 次鑑定意見第二點:「手術後2 天引流出的液 體都是淡黃色,同時尿量多,應無內出血現象,術後第3 天早上9 點才有紅色液體流出且引流量逐漸增加,推斷腹 內出血時間在9 點到17點40分之間,如能及早發現腹內出 血,早點輸血,可避免休克和死亡,所以醫院和醫師術後 照顧不周,確有疏失」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醫審會 第1 次鑑定雖指摘高雄長庚醫院和醫師應負術後照顧不周 之過失責任,但並無隻言半語指摘被告乙○○手術過程有 何過失責任。
⒉醫審會第2 次及第3 次鑑定意見第三點:「病童腹內出血 原因:因病童在11月25日中午以前,與一般病童術後第3 日情況相似(已排便,可下床活動,心跳,呼吸穩定,有 腹脹、腹痛等現象),故出血原因應與" 手術不當" 無關 」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第109 頁),醫審會第2 次及 第3次鑑定意見直接指明被告乙○○手術過程並無過失。 ⒊醫審會第4 次鑑定意見第二點:「解剖報告並未發現有接 頭或縫線脫落之情形,表示開刀當中該有的止血動作均沒 有失誤」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8頁),醫審會第4 次 鑑定意見直接指明被告乙○○手術過程中該有的止血動作 均沒有失誤,並無過失。
⒋醫審會第5 次及第6 次鑑定意見,並無隻言半語提及被告 乙○○手術過程中有任何過失責任(見本院上更一卷第70 頁至第74頁、本院上更二卷第88頁至第95頁)。
⒌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初步鑑定:死者是開刀 後周圍發炎相繼引起腹膜炎、腦水腫而死亡,嗣該中心再 行研議意見為:出血係因開刀部位周圍發炎,縫口破裂所 引起(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認死者之腹內大量內出血 ,與手術縫合處破裂有因果關係;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第1 次至第6 次鑑定意見均認為病人是死於腹 內出血而不是腹膜炎,第2 次、第3 次、第4 次鑑定意見 均認定出血與手術不當無關,另本院前審再函請高雄榮民 總醫院鑑定,亦認為病人是死於腹內急性出血,而不是腹 膜炎,此有該醫院87年9 月4 日(87)高總行字第07154 號函可憑,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認:「開 刀後發生開刀周圍發炎,相繼引起腹膜炎,腦水腫而死」 之結果,然此鑑定結果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及 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認定不同,自以較具專業之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為可採,是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仍不能為被告乙○○不 利之認定。
㈢被告應否負手術後照顧不週之業務過失責任? ⒈病童李柏妤出血時間之探討
醫審會第2 、3 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第二點依當時之護理 紀錄記載:「11月25日當日9 時,心跳136 次/ 分、呼吸 37次/ 分,引流管容易滲輕度黃紅色引流液(根據證物三 編號1 之顏色顯示為一般腹水顏色),病童可下床活動, 顯示當時應未大量出血,此時同一位僅記載亦為引流管容 易滲黃紅色引流液,班內換藥2 次,心跳128 次/ 分、呼 吸34次/ 分,尚穩定,但病童在睡覺,意識難判定,於16 :30心跳126 次/ 分、呼吸32次/ 分,仍無大變化」,認 定病童李柏妤開始滲血時間應在「13時以後」,而大量出 血時間應在「16時30分」之前(原審卷第68頁、第109 頁 )。參酌另在手術完後負責照顧病童李柏妤之護士趙淑娟 ,就其在⒒當天早上8 點至下午4 點巡視病童李柏妤 之情況是否穩定時,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到中午1 點, 我還有換藥,每隔1 小時我都去看1 次,我的班是到下午 4 時,在我的班內,我去看都還穩定,最後1 次是下午3 點多去看的,小孩子在床睡覺,我在班內換藥2 次,都沒 有通知醫師」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1頁)。另手術後全 天看護病童李柏妤之看護工沈碧珠在本院前審亦證稱,病 童李柏妤84.11.25當日早上有出病房散步,下午3 、4 點 伊還推出病房散步,4 點多時引流管之顏色是黃色的,並 未看到紅色的引流液。且自手術後至84.11.25下午13時病
患李柏妤均未有何異狀出現」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可知前開第2 、3 次鑑定意見認為病童 出血應在當日下午13時以後,洵屬正確。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85.03.28編號85018 號(第1 次)鑑定書鑑 定意見就本案關鍵之病童李柏妤腹腔內出血時間認定係在 「84.11.25.9時至17時40分之間」,顯屬率斷,自非可採 。
⒉病童出血原因、出血位置及主治醫師能否及時發現之探討 ⑴病童李柏妤於84年11月25日下午1 點之前脈搏並無異狀 ,護理人員換藥時亦無發現異狀。而若病童李柏妤有出 血的情況,由引流液之顏色即可判斷出來,且其脈搏之 跳動次數一般會變快,而非變慢,病童李柏妤之脈搏既 然正常,顯示並無出血之情形。本案病童李柏妤手術後 之引流液既均為正常之紅黃色,並非紅色,84.11.25下 午1 點以前之脈搏亦為正常,為醫審會第2 、3 次鑑定 報告所肯定之事實(見第2 、3 次鑑定報告第2 點所載 )。證人鄭修琦、趙淑娟、沈碧珠亦均證稱手術後之引 流液均為正常之紅黃色,而手術後第3 天(84.11.25) 下午1 點以前,病童之脈搏均屬正常之情形判斷,病童 之出血位置及出血原因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第0000000 號第4 次鑑定書鑑定意見第1 點:「患者於 84 年11 月25日13時前之脈搏並無異狀,換藥時亦無發 現異狀,這種狀況並不能排除患者有慢性出血之可能, 因慢性之出血,有時並不會導致心跳加快、血壓降低等 現象,另引流管之放置,並不一定能引導腹腔內之積血 流出,故引流管無異狀也不一定代表腹內無出血。此種 狀況不能斷定腹腔內無慢性出血,亦不能排除其後有急 性出血之可能性」等語。又醫審會第5 次92年3 月6日 編號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第1 點:「一般狀況下,可 從引流管之引流液觀察有無手術區之出血,但這並不表 示一定可以看出。若引流管有血液流出,可以推斷有內 出血,但引流管沒有血液流出,則無法推斷一定沒有內 出血」。惟依據醫學常規及臨床判斷上,引流管乃放置 在接受手術區域,作用是用來觀察手術後手術區域出血 或膽管腸道吻合滲漏可能發生,臨床上醫護人員均依手 術區引流管之引流液顏色來判斷病患手術有無出血,以 便作處理。若在手術區域發生術後出血,引流管會有引 流血液出現,若是吻合滲漏,則引流管會有引流膽汁或 腸液出現。由於引流管是放置在手術區以觀察手術後有 無出血,不是放置在病患腹腔內其他區域,在一般臨床
上判斷是否為手術區之出血,一般情況下,可從引流管 之引流區域觀察有無手術區之出血,為第5 次鑑定報告 第1 點所肯認之事實。因此,若是手術區手術後出血, 一定會從引流管觀察得知,除非此出血位置是來自腹腔 其他非手術區域,然依卷附法醫之解剖報告並未發現病 童有其他非手術區腹腔出血之情形,僅謂病童腹腔內有 350cc 之血液,但來自何處,解剖報告並未說明,可知 出血可能是從手術區來,而既然出血來自手術區,則當 引流管沒有血液且脈搏正常時,臨床判斷上即表示當時 病童並無腹腔出血的情形,醫護人員在該種情形下依其 通常之注意義務即無從注意及預見病童手術區內有出血 而事先加以預防。病童在84.11.25下午13時以前,引流 管及脈搏皆正常之情形下,表示手術區沒出血,在臨床 上,醫護人員確實無法預見病童有出血之情況而及時輸 血救治。
⑵前開醫審會第5 次鑑定意見第1 點既認為:在一般狀況 下,可從引流管之引流液觀察有無手術區之出血,可知 本病例有手術區之出血,而無法從引流管看出之情形, 應屬一特殊病例或是特殊情況下之出血。因此在當時引 流管之引流液為正常之紅黃色及病童脈搏呼吸均正常時 ,要求被告就其臨床上所見均屬正常之情況下,仍應預 見病童是否有特殊之出血或為特殊病例,以採取預防之 醫療措施,實屬強人所難。且一般小兒外科醫師遇此情 形時,通常既應從引流管判斷病童有無手術區之出血時 ,實難謂被告在術後照顧上有過失可言,亦難就非常態 之特殊病例或出血苛責被告就其無法預見之情形,負過 失責任。
⑶至於病童出血點及出血原因依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4 次鑑定意見就病童之腹腔內出血之原因表示:「此病 童腹腔內出血之可能性很多,吻合處滲漏、止血處綁線 脫落或電燒止血血塊脫落之可能性皆有,惟解剖報告已 排除有接頭或縫線脫落情形,故以電燒止血後血塊脫落 之可能性較高…………」等語,依其鑑定意見所述認為 出血原因為「電燒止血後血塊脫落」之可能性最高,然 出血原因既為電燒止血血塊脫落,而該止血塊脫落又係 手術區之位置,應為「手術區之出血」,而判斷手術區 出血,在臨床上,一般狀況均係由引流管之引流液顏色 判斷,亦為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4 、5 次鑑定意見 所肯認之事實,準此,在84.11.25早上至下午13時,護 士及看護均未發現引流管引流液之顏色有異常之現象,
而病童當日早上亦曾下床活動及病童在當日下午13點被 告離開醫院以後,脈搏、心跳均正常之諸種情形判斷下 ,根本無任何跡象足以使被告懷疑病患有慢性出血之情 況存在。
⑷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5 次鑑定意見第二點雖認為: 「依此病患之引流液並無異常,及病患脈搏正常情況下 ,並不能排除有非手術區(其他腹腔內)之慢性出血之 可能」,但此又與衛生署歷次鑑定意見均認為出血之原 因為電燒止血後血塊脫落(為手術區域內之出血)之鑑 定意見相矛盾。且若如鑑定意見所認是非手術區之慢性 出血,在法醫解剖時應該可以找到出血的原因,惟法醫 的解剖報告亦未說明其出血之原因為何,也無法找到出 血處。又既然推測有可能是非手術區出血,則應觀察病 患之臨床狀況表現以推測是否有其他非手術區之出血, 而病童當日有下床活動及出病房散步,為護理人員趙淑 娟及看護沈碧珠之證述可憑。而其脈搏、心跳又均正常 之情形下,要求被告事先預見病童有非手術區之慢性出 血,事屬強人所難。因此前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5 次鑑 定意見第二點所為不能排除有非手術區(其他腹腔內) 慢性出血之可能性,僅屬推測之詞。
⑸醫審會第5 次鑑定意見第三點雖認為:「電燒止血後發 生出血情形,並不一定會在手術後24小時內發生,數日 之後才發生也有可能,其出血也不一定是急性出血,也 有可能是慢性出血。若電燒止血出血是發生在手術區內 ,一般可以從引流管觀察得知。但這並不是說一定可以 從引流管觀察得知,尤其愈晚發生之出血,引流管引流 液出現問題的機會愈少」等語,惟查,若可能是電燒止 血處理後出血,則為手術區之出血,而手術區之出血又 臨床上通常可以從引流管之引流液顏色觀察得知(見第 5 次鑑定意見第一點),但本件引流管之引流液顏色及 病童之心跳,均無異常現象,已如前述。且在臨床手術 時只有小血管出血才會用電燒止血之方式止血,若是大 血管出血,就無法用電燒止血的方式止血,需用綁線或 止血夾才可。又電燒止血方式若術後會發生出血情形, 經常是在手術後24小時內發生,而往往是急性小出血。 且此急性出血若在手術區域內發生,可以從引流管觀察 得知。本案病童是在手術3 天後才出血,若推論是電燒 止血,並不符合一般醫學原則。除非患者有特異體質或 其他內外在因素等造成患者在手術3 天後才發生電燒止 血處急性出血。此外,誠如第5 次鑑定意見第三點所述
,電燒止血出血是發生在手術區內,一般可以從「引流 管」觀察得知,但愈晚發生之出血,引流管引流液出現 問題的機會愈少,既然發現之機會愈少,此時自應再配 合觀察病患之臨床症狀予以判斷,然本件病童當日之臨 床之臨床症狀亦無顯示有電燒止血慢性出血之情況證據 存在及電燒止血出血在手術後數日才發生之可能性很少 (由前開第5 次鑑定意見第三點之記載可知)。 ⒊被告乙○○於查房時,死者之家屬除反應死者之傷口痛以 外,並沒有講死者之腹部有硬塊,冒冷汗等不適症狀,此 業經每日隨同在旁查房之實習醫師鄭修琦陳稱:「記得都 是她父親躺在陪病床上,只有她母親反應傷口痛,我們也 有打開束腹帶做瘀血檢查,沒發現硬塊,也沒有冒冷汗, 她母親也沒有說冒冷汗情形」「家屬沒有講腹部有硬塊及 冒冷汗」「如果家屬反應腹部有硬塊、冒冷汗,我會記錄 在病歷表內」「他們沒有講,所以沒有記載,如有講我會 記載,一般病歷表由我們先記載,再給主治醫師看並簽名 負責」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5頁),及另一證人即特別 看護沈碧珠陳稱:「沒有聽到說有硬塊、冒冷汗這些情形 」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04 頁背面),病歷資料及護理記 錄也沒有病童腹部有硬塊、冒冷汗等情之記載,是告訴人 甲○○指稱其於手術後隔天起即不斷向前來巡視病房之醫 師反應死者有腹病、腹部有硬塊、冒冷汗等不適症狀等情 ,即屬無從證明,又手術完成送回一般病房接受術後觀察 照顧,此後2 天病童並無異狀,第2 天(即24日)有下床 活動及第3 天(即25日)早晨8 、9 點時也有下床活動, 此經證人即護士趙淑娟及特別看護沈碧珠陳述屬實,病歷 資料及護理記錄亦記載正常,是病童李柏妤於手術後第3 天(即25日)早晨8 、9 點以前仍屬穩定正常已如前述, 則情理上亦無再予抽血、照X 光等之必要,證人宋秉光亦 陳稱:手術後正常,就不會再做抽血、照X 光這些多餘的 動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6頁),是告訴人甲○○之指 訴仍不能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明。
⒋證人宋秉洸證稱:「病人開刀第1 天引流管會血紅色,第 2 天會變淡,如功能較好,第3 天會變淡紅... 如是淡黃 紅都算正常,如是鮮紅才會認為出血,不正常」、「這淡 黃紅並無特別之意思,不用通知醫師,即如心跳、血壓正 常並不須通知醫師,除有鮮紅血現象,才會通知醫師」( 本院上訴卷第92頁),核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第5次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二」記載:「依此 病患之引流液並無異常,及病患脈博正常之情況,並不能
排除有非手術區(其他復腔內)之慢性出血之可能」(見 本院更㈠卷第71頁)之結論一致。足見病童於85.11.25事 發當日上午9 時引流液顯示為黃紅色,應係正常而非出血 之現象,第2、3次鑑定書據以認定病童事發當日9 時尚未 開始滲血,殊無可議之處。又證人宋秉洸醫師解釋本院更 審前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小兒外科鑑定之司法查詢會簽意 見表第3 項鑑定意見時證稱:「病童是下午3、4點後心跳 、血壓產生變化,一般小孩出血50、100cc 內並無什麼, 通常要累計一定之出血量,才會出現變化。所以以此往前 算,出血大概是中午或中午過後,外觀要看得到出血現象 ,應要在出血2、3個小時以後,不正常症狀才會顯現」( 見本院上訴卷第92頁背面),從而,自上開諸鑑定意見可 以確定病患李柏妤大量出血之時間應該是在下午3點至4點 中間,而在當天中午1 時被告離開醫院以前,病患李柏妤 尚無任何不正常之症狀出現,對於3 、4 個小時以後,病 童李柏妤之病程變化實無法事先預見並進而防止。病童出 血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 次鑑定書鑑定 意見雖認定內出血應在早上9 時以後至17時40分之間,惟 該署第1 次鑑定意見已被第2 、3 次鑑定意見所推翻,自 應以第2 、3 次鑑定意見所認定之出血時間可採,又被告 乙○○於當日早上8 時許巡視病房,看病童並無異狀,此 後於8 時30分至9 時間即去看門診,到中午12時交班,均 未接獲護士來知病童有何異狀,縱使依衛生署第1 次鑑定 意見認為出血在早上9 時以後,惟因被告已去看門診,護 士又未來告知,則被告乙○○無從知悉上開病情,自非其 能注意而不注意。
⒌按依一般手術後醫院照顧手術病人之醫療常規,主要應由 主治醫師(即負責手術之醫師)負完全照顧之責,其責任 包括每日之巡視、巡視時之醫療處置及交待值班醫師應注 意或處置之方式等,惟因主治醫師不可能分秒均待在醫院 ,故主治醫師不在醫院時,即應由值班醫師依主治醫師之 交待及醫囑,負照顧住院病人之責,值班醫師如發現有問 題不能自行處理時,應立即通知主治醫師,由主治醫師交 待如何處置,或親自赴醫院處理(詳醫審會第6 次第10項 鑑定意見(一))。又按長庚醫院規定,被告若非值班, 可於中午12點後離開醫院,由護士觀察病童之反應,若有 緊急狀況則通知值班醫師處理。此亦為何需有其他值班醫 師於下班時間後仍需留守醫院隨時注意病患之病情變化, 被告於84.11.25中午1 時即已離開醫院至斗六參加證人王 宗雄女兒之婚禮,業經證人王宗雄在本院前審證述屬實(
見本院上訴卷第56頁背面),並提出照片為證,而在84.1 1.25中午1 時以前,被告均未接獲病患李柏妤家屬有任何 病患不適之反應,已如前述,在引流管內顏色、病患血壓 、心跳均又正常之情形下,84.11.25當日下午3 時左右病 患李柏妤開始滲血,而在下午4 點30分以前始大量出血之 情形,實非被告注意能力所能及。證人即84年11月25日下 午外科值班主治醫師莊錦豪於本院證稱:「(發現病童伏 爬時,有無通知被告?),發現時病童已經需要急救,在 急救時有通知我到場,急救時有通知被告,但是沒有聯絡 上」、「(你們醫院內部規定,在急救時間聯絡不上主治 醫師,你們是如何處理?),我們的值班醫師(包括主治 及住院醫師)來處理,我們持續聯絡被告,能夠聯絡上就 沒問題,如果聯絡不上就由值班醫師來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122 頁)。依上開說明,在此種情形下,被告既未 在醫院,亦未接到醫院之通知,則被告即無法注意病童李 柏妤之病程變化,非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自無任何過失 可言。醫審會第2 、3 次鑑定書鑑定意見雖認定本案醫療 過程及術後照顧應有疏失之處,惟疏失之處為何?何時點 有疏失?認定應有疏失之依據為何?應由何層級醫護人員 負責?鑑定報告內並未說明,實難以該模擬兩可之鑑定報 告作為認定被告應負業務過失罪責之論據。
⒍依據病歷護理記錄之記載,84年11月25日13:00 之後至17 :30 (失去意識之前10分鐘),護士曾多次為病童更換傷 口敷料,且在這些時後生命徵象尚稱正常。17:40 醫護人 員再被告知時已是失去意識,失去血壓,就立即開始急救 並通知值班醫師處理。但急救至18:45 仍急救無效並宣佈 死亡。此段時間中幾乎完全沒有生命徵象,不可能行剖腹 探查手術。雖沒有輸血但也有給予各種之靜脈輸液、氣管 插管、使用強心劑等治療。故就急救部分值班醫護人員應 該是已經盡到照顧之責任(詳醫審會第6 次第10項鑑定意 見(二))。準此,醫審會第2 、3 次鑑定意見認定「若 當發現病患病況改變時(16:30~17:40), 能立即行剖腹 探查手術及給予輸血等措施,應可挽回病童生命」乙節, 顯已為第6 次鑑定意見推翻而不足採信。
⒎至於證人陳道實醫師於原審證稱:「手術後怕感染、出血 ,而出血部分由醫生判定,如有出血,體內血量減少,初 期心跳會加快,會冒冷汗,因出血要量蠕動音,而血液會 掩蓋蠕動音,例行檢查血色素,應在手術過後24小時開驗 血單,在病人有發冷、腹脹疼痛時,即有漸進性出血,小 孩對痛或手術疼痛分辨不清,不能說是在5 點以後急性大
出血,企圖以不可預期的方式逃避醫療責任而推向(護理 )照顧責任,縱使照顧的責任,亦應是持續延密的觀察」 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惟查,證人陳道實並非小兒科 外科醫師,並未參與整個醫療行為,亦非專家證人之證詞 ,僅屬個人主觀之說詞,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考);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持之論據 ,尚不能使本院得到被告乙○○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有罪心 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為科刑 之判決,自非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AF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