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94年度,8號
HLHV,94,上,8,200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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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之第一審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敗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向上訴人
丙○○借款新台幣( 下同 )三百萬元,並提供伊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一六
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四十號房屋屋(下稱志新段房
地),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與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丙○○以其妻康琇
叁名義再貸四百萬元與伊,及以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袁振國名義又貸五百萬元
與伊,伊另以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四三之七、四三之十六、六之十八、
六之十六、七九之八、二八之一三八(由原審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應係二八
之一八三)、七五之四等七筆土地(下稱志學段七筆土地)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與
袁振國,作為上開五百萬元借款之擔保。嗣經雙方會算,伊計欠丙○○一千二百萬
 元,外加伊向銀行貸款所欠二千八百萬元,共四千萬元,雙方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五日,由伊與乙○○簽訂買賣契約,將上述志學段七筆土地出售與乙○○,以前
 開債務四千萬元加計應付貸款利息二百四十萬元,並言明於過戶完成後支付伊尾款
 一百萬元,即其買賣總價為四千三百四十四萬元,於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次買賣
 契約書)第十條特約事項復註明,本件土地因借款關係所以才賣給乙○○先生,約
 定日期到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前如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或繳納貸款之利息時,本件買
 賣契約生效。嗣因貸款利息未付,己達三百萬元,雙方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訴狀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另訂買賣契約(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第
 二次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實際上訂約日期為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五日,業經兩造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中陳明屬實),將
 買賣總價調增為四千四百萬元,尾款一百萬元應給付伊之約定不變,並於第二次買
 賣契約第十條特約事項,除前述所載內容不變外,另增加第二項,本件志學段七筆
 土地先過戶與訴外人康琇叁名下,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前有權買回,買回條
 件係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償。另由康琇叁出具同意書,同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至同
 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間授權伊代理出售事宜。因逾期未能出售,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
 因而消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乙○○
 給付伊尾款一百萬元,另上訴人丙○○亦應將前揭志新段房地所設定之三百萬元抵
 押權之設定應予塗銷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零七條之法
 律關係訴請命乙○○給付伊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丙○○應將前開志新段房
 地所設定之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
 等則以:甲○○先後向丙○○借款三百萬元、四百萬元、五百萬元,約定月息三分
 ,甲○○未依約給付利息,兩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結算時,甲○○計欠伊(
 丙○○)一千二百萬元,利息二百四十四萬元,另甲○○尚欠花蓮縣壽豐鄉農會
 千五百萬元,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百萬元,故伊以乙○○為買受人與甲○○(出
 賣人)訂立志學段七筆土地,總價金四千三百四十四萬元,尾款一百萬元則應甲○
 ○要求,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分別給付完畢。因第一份買賣契約生效日為八
 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事後甲○○要求再給他時間,故再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該價
 金原本為四千七百餘萬元,因甲○○同意保留志新段房地三百萬元抵押權不予塗銷
 ,故第二份買賣價金才寫成四千四百萬元,該金額不包括三百萬元之抵押債權,故
 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仍然存在。志學段七筆土地過戶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伊不可能在第一份契約時就塗銷係爭房地抵押權,因甲○○應給付伊自八十八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期間之利息,甲○○無法給付伊這三百多萬元之
 利息,所以系爭三百萬元抵押債權仍然存在,甲○○不能請求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丙○○應塗銷系爭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及駁回甲○
 ○其餘之訴(即對乙○○請求給付一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訴)之判決。上訴人甲
 ○○、丙○○各就其等在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甲○○上訴及答辯意旨略稱:本件志學段七筆土地經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已完成過戶,被上訴人乙○○迄未給付伊尾款一百萬元,經伊以存證信函催促給付
,仍不置理;又起訴狀附證二之計算紙為丙○○所執筆,該計算紙所列金額(本金
及利息之總和)四千六百二十四萬元,亦非丙○○所陳之四千七百萬元,且該紙第
四行所列之一百萬元,固據其提出各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四張,並辯稱即係
其已付清買賣價金尾款一百萬元之證明云云,惟丙○○豈能主張該一百萬元係付清
 買賣價金之尾款,復又主張該一百萬元係伊所積欠丙○○之債款。另就計算紙所列
 五十萬元之欠款乙節,丙○○未提出單據,此部分應由其舉證;又就丙○○所計算
 利息起訖日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乙節,其計算月份數過分
 擴張,應減縮計算至志學段七筆土地過戶完成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從而第四
 行計息十個月,應減少三個月,計算七個月利息為二、五二0、000元,第五行
 一百萬元之本金,姑不論丙○○將之作為貸與伊之借款,又將之作為抵充尾款,已
 前後不一,縱將之列為借款而計算其利息,則分就四紙各廿五萬元借據之憑證(本
 票四張亦然)之起息日期(⒑;⒒;⒓;⒉)各計至八十九年五
 月九日丙○○以其妻康琇叁名義將七筆土地過戶其名下日止,計息各七、六、五、
 三個月,利息各五二、五00元、四五、000元、三七、五00元、二二、五0
 0元,合計一五七、五00元。至於農會,企銀貸款尚欠四個月乙節,亦有誤會,
 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倒計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應僅一個月,其利息應是一
 八七、五00元方是。以上利息合計為二、八六五、000元,丙○○竟計息為一
 、七四九萬元(五十萬元之利息九萬元乙節尚未扣除),顯然多計一五、六二五、
 000元之巨,若將前述之五十萬元及其利息扣除,計其本息四千四百萬元,則為
 無誤,丙○○所辯已付尾款一百萬元,即屬無稽。至丙○○上訴理由第二點以:「
 第二份契約與第一份契約買價金之差額,係應甲○○要求,丙○○另貸與甲○○
 十萬元(其中廿五萬元收據遺失未提出)」等語,所謂應伊要求,係兩造於八十九
 年二月十五日同意延展五個月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而簽訂第二份契約,丙○○
 將其所計之利息灌入,買賣價金由第一份契約之四三、四四0、000元調增為四
 千四百萬元,作為日後伊買回之總價金,是丙○○已將利息灌入,何有其上訴理由
 第三點所謂之抵充問題,且丙○○既在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將志學段七筆土地過戶與
 其妻康琇叁名下,則此過戶日之後,即應由其自行負擔貸款本息,從而丙○○所稱
 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繳之貸款利息一、一八0、八四九元(另所謂三九九萬
 不知所憑為何,其所附上證三證物,並無該項金額),既係在過戶後之事,即應由
 丙○○負擔,與伊無涉,至多在日後伊要求買回時,丙○○得否計息算入而已,尚
 不能以授權書有記載授權出售總價為四千八百五十萬元,即謂伊積欠丙○○本金及
 利息,況因丙○○之阻欄,致授權出售未果,然此與系爭事項無關,故丙○○之上
 訴,顯與事實不符,應駁回其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伊一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乙○○負擔。及答辯聲明:㈠丙○○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
 ○負擔。
上訴人丙○○上訴陳述略以:第一份契約第十條特約事項附加停止條件,需俟八十
九年二月十五日被上訴人甲○○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時始生效力;因甲○○需款孔急
,要求伊先給付尾款一百萬元(上證一),(仍當作向伊之借款),伊乃陸續給付
甲○○一百萬元,故甲○○前欠伊一千二百萬元及前開一百萬元,仍依兩造原約定
月息三分計算利息。嗣甲○○無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清償全部債務,兩造乃另
行簽立第二份四千四百萬元之契約,甲○○仍希望清償債務,而不要讓其土地出賣
,故兩造又於第二份契約第十條特約事項㈡約明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
前有權買回,買回條件是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償」,而第二份契約與第一份契約買賣
價金之差額,則係應甲○○要求,伊另貸與甲○○五十萬元(上證二,其中另筆二
十五萬元之款項因收據遺失未能提出)。是兩造簽立第一份契約後迄八十九年八月
 ,兩造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及嗣後伊另貸與甲○○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利息已高達
一百十八萬零八百四十九元(上證三),上開款項合計業已超過本件甲○○設定與
伊系爭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亦即系爭土地之出賣價金,僅抵充甲○○積欠伊債務之
利息及其所欠之本金九百萬元(不包括系爭三百萬元本金),及銀行貸款二千八百
萬元,尚且不足,該三百萬元之本金部分並未清償分毫,該債權既未經清償而消滅
,則為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自無塗銷之理。另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康琇叁曾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日書立授權書予甲○○(上證四),其中授權出售總為四千八百五十萬
元,此乃甲○○積久伊債務包含本金及利息之總額,此金額與兩造間第二份契約之
買賣價金四千四百萬元,差額四百五十萬元,足證該第二份契約之價金並不包括系
爭三百萬元之抵押債權,原判決此部分有誤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經查:本件甲○○起訴主張伊前於八十七年間向丙○○借款三百萬元,提供志新段
房地設定三百萬元之扺押權與丙○○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嗣伊又陸續再向丙○○
款四百萬元、五百萬元,經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會算後,計欠丙○○全部
借款債權一千二百萬元,伊乃以前開志學段七筆土地與丙○○所指定之人乙○○
訂第一次買賣契約,總價金四千三百四十四萬元,即以前開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金
額,加上伊以該七筆土地曾向金融機構所欠二千八百萬元之債務及貸款利息二百四
十萬元抵付買賣價金外,言明於過戶完成後支付尾款一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五日兩造復以同上七筆土地簽訂第二次買賣契約,將買賣價金提高為四千四百萬
 元,該七筆土地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丙○○之配偶康琇叁名下
 等情,業經甲○○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一份及第二份買賣契約為證,丙○○
 乙○○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丙○○則以伊除以前貸與甲○
 ○之一千二百萬元外,另再貨與甲○○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並以該一百萬元為抵
 充買賣價金之尾款,故伊尾款已給付甲○○完畢,甲○○再向乙○○請求給付尾款
 一百萬元,實無理由;且甲○○應給付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
 十五日期間之借款利息迄無法給付,故甲○○訴請堡銷志新段房地之三百萬元抵押
 權登記亦無理由等語抗辯。查丙○○所抗辯其除貸與甲○○所自認之一千二百萬元
 外,又貸與甲○○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等語,業據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收據及本票各
 四紙(面額均二十五萬元,丙○○並言明每張收據各搭配一張本票,係同一債權等
 語)(見原審卷三四頁-四一頁)及於本院所提出之上證二之收據一紙(面額二十
 五萬元)為證,甲○○對於上開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並稱:「這兩張收據及本票
 (即原審卷一0五頁、一0六頁)是四千四百萬元價金之一部分沒有錯」等語(見
 本院卷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三行),堪信丙○○所主張另再
 貸與甲○○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主張為實在。茲兩造所爭執者為貸款利息應如何
 計算及貸款一百萬元能否抵充買賣價金之尾款一百萬元,攸關本件甲○○之請求是
 否有理由。本院查:依甲○○於原審所提出之丙○○所書之計算紙(見原審卷十三
 頁)(丙○○亦自認該計算紙係其所書寫)上載計分四部分,其一為三百萬元、四
 百萬元、五百萬元相加為一千二百萬元,其利息之起、迄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八九年八月十五日止,每月利息三十六萬元乘以十個月為三百萬六十萬元。其
 二為一百萬元本金每月利息三萬元乘以十個月為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本金每月利
 息一萬五千元乘以六個月為九萬元。其四為農會二千五百萬元尚欠四個月利息七十
 五萬元,花企吉安三百萬元,本金二千八百萬元加利息七十五萬元為二千八百七十
 五萬元。其三為本金一、三五0萬元加利息三九九萬為一千七百四十九萬,其旁為
 二八七五加一七四九等於四六二四(萬)等文字(數字部分係以阿拉伯數字書寫)
 ,丙○○雖稱該計算係經甲○○同意的等語,但為甲○○所否認,經本院詢以七筆
 土地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移轉過戶,何以利息還計算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丙
 ○○答稱:「....為何算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的利息我也不知道」云云(以
 上見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 系爭志學段七筆土地係於八十九年五九日過戶與丙
 ○○配偶康琇叁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丙○○前述之一千二百萬元、一百
 萬元及五十萬元貸款均係轉換為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則計算其利息亦應算至七筆
 土地過戶日止,其後即不應算入,又七筆土地對於農會貸款利息之分擔,亦應以在
 過戶日之前由前土地所有權人甲○○負擔,在過戶日後由現登記所有權人康琇叁負
 擔,此在兩造間未就利息之約定,貸款利息之繳交有特別約定情形下,應為如上之
 計算,始符合情理。準此,上開㈠本金一千二百萬元之利息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應為二、四六0、000元(即12,000,000×3%×6 5/6
 月=2,460,000 元)。㈡本金一百萬元分就每張各廿五萬元借據所載之日期⒑
 、⒒、⒓、⒉分別起算至⒌⒐止之利息為四八、五00元、四一、
 000元、三四、000元、一八、七五0元(即①250,000元×月息3%×6 14/30
 月=48,500元、②250,000元×3%×5 14/30月=41,000元、③250,000元×3%×4 16/
 30月=34,000元、④250,000元×3%×2 15/30月= 18,750元)。㈢本金五十萬元應
 就借據上所載之日期⒊起算至⒌⒐止之利息為二一、五00元(即500,000
 元×月息3%×1 13/30月=21,500元)。㈣壽豐鄉農會借款本金二千五百萬元自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為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詳見上
 證三之壽豐鄉農會放款清單所載),該利息其中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
 九年五月九日止部分應由甲○○負擔,其餘部分則應由丙○○之配偶康琇叁負擔,
 有如上述,則應由甲○○負擔部分之利息經計算為一一0、0五0元(即1125,000
 元× 18/184=110,050 元)。㈤另七筆土地在花企吉安分行貸款本金為三百萬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抵充原本。又債務
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民法第三百二
十三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志學段七筆土地最
後商定(即第二份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金四千四百萬元,丙○○自得先以前開計
算之利息先行抵充,其次再依序以該七筆土地向花企吉安分行貸款三百萬元,向壽
豐鄉農會貸款二千五百萬元之本金抵充,再其次則以丙○○貸與甲○○之借款本金
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五百萬元、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依序抵充。依上開抵充之先
後順序,則先抵充全部利息後,買賣價金僅賸四一、二六六、二00元(即44,000
,000元-2,460,000元-48,500元-41,000元-34,000元-18,750元-21,500元-110,050?
?41,266,200元),再抵充向花企吉安分行貸款三百萬元及向壽豐鄉農會之貸款本
金二千五百萬元後賸下一三、二六六、二00元(即41,266,200元-3,000,000元-2
5,000,000元=13,266,200元)再以丙○○貸與甲○○之本金五十萬元,一百萬元(
此之一百萬元先為貸與甲○○之借款,其後充為土地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即尾款一百
萬元,應無不可。)、五百萬元、四百萬元後僅賸二、七六六、二00元,最後丙
○○以本件系爭志新段房地所設定之三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三百萬元其
中之二、七六六、二00元抵充即已足夠志學段七筆土地之買賣總價金,則丙○○
上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尚餘二三三、八00元(即3,000,000元-2,766,200?
?233,800 元)仍然存在;從而,甲○○本件起訴所主張乙○○尚欠其尾款一百萬
元未付,即無理由;又甲○○另主張其已付清系爭志新段房地抵押權三百萬元則非
實在(依上所述,尚有二三三、八00元債權未償付丙○○),故其訴請丙○○
銷系爭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即不應准許。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乙○○一百萬
元及其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此部分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審為甲○○勝訴判決部分,應有未合,丙○○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改為甲○○敗訴之判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莊 謙 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詳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其餘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哈 廣 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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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