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尤結龍
相 對 人 楊淑珍
代 理 人 陶靜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0
6年4月7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前與相對人同住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且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與臺南市永康 區之不動產均由抗告人付款加以整修,並協助相對人償還 房屋貸款及給付扶養費用等,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 元,甚至於未成年子女楊靜文出生後之每月保母費10,000 元,亦由抗告人獨力負擔,一開始相處均為融洽,直至未 成年子女小學四年級時,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性生活不協調 ,遭相對人趕出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迫使抗 告人僅能借住臺南市玉井區北極殿宮廟內,自抗告人搬離 該住處後不久,相對人竟帶異性回臺南市○○區○○街00 0號同住,抗告人無法接受,始停止上開25,000元之給付 。
(二)相對人除將抗告人趕出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外 ,未成年子女原從父姓為尤文年,相對人要求抗告人讓其 改為母性為楊靜文,致使抗告人縱認領未成年子女,仍無 依傳統觀念使未成年子女從父姓,足徵相對人根本未重視 抗告人之社會觀感,且相對人一再阻撓抗告人對未成年子 女為保護及教養,竟又以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而請求抗告 人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恐有矛盾。
(三)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以101年至104年度之 臺南市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計算標準,然揆 諸兩造102年至104年之財產總額,相對人較抗告人為多, 則原審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恐有疑問。 又相對人既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實應以未成年子女 楊靜文之實際支出為計算,而非概略以臺南市家庭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計算標準,以期公平。
(四)爰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縱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存在,然對未成年子女楊靜 文自負有扶養之義務。抗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之生活不睦 ,並遭相對人趕出原共同居住之臺南市玉井區住處,且相 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並更名為楊靜文,又阻擾抗 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云云,故認相對人無從 要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抗告人所述上開情節均與事實不符 ,且縱屬為真,此亦僅係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姓名約定之 爭議,以及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事之爭執 ,如抗告人認有不當,當應另循改定會面交往方式等途徑 為救濟或改善,但此與抗告人對於子女應負擔之扶養義務 均無相涉,抗告人自不得以上開事由據為免除給付扶養費 之理由,故此,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理。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家事事 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雖無明文或予準用,惟仍應得以 之為訴訟法理而予以援用。經查,相對人自101年1月1日 起迄至104年12月底止單獨扶養兩造子女楊靜文,雖未能 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之憑證,然衡諸常情,父母扶養子女, 未留下支出單據,時所常有,如強令相對人一一檢附單據 ,事實上亦有舉證上之困難,故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當得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本應負擔有 關楊靜文之扶養費,而在相對人未能提出所支出扶養費用 單據明細之情形下,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 出之調查報告,其所列之數據金額當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 之參考標準。故此,原裁定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 1至104年度之臺南市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併 以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衡量其實際支出之子女扶養費,認相 對人所主張每月以16,440元計算之扶養費為適當,故認相 對人請求四年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共計394,560元應予准許 ,其裁定內容及理由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抗告人之抗告自 無理由。
(三)抗告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長達六、七年沒有工作,根本沒 有收入,開銷均依賴相對人提供,何來能力每月給付25,0 00元,縱然子女剛出生時委由褓母照顧,每月花費需1萬 元,也僅托育3個月而已,亦與本件請求無涉。(四)從母姓與更易姓名是現行法律賦予之權利,不應受傳統舊
思維之牽制,再者,是抗告人未主動聯繫未成年子女楊靜 文,並非相對人有意阻撓。
(五)原裁定係綜合考量所調取兩造102年至104年度財產所得清 單明細表,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扶養所付出之 心力較多所為之平衡考量,並無不適之處,堪稱妥當等語 資為抗辯。
(六)爰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9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 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 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 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 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 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 ,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 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 88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查相對人主張未成年人楊靜文(92年10月31日生)係兩造 所生非婚生子女,經抗告人於92年12月8日認領,並於97 年1月16日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楊靜文之權利 義務等情,有相對人所提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予 認定。未成年人楊靜文既為未成年人,則依前揭說明,兩 造即均對未成年人楊靜文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抗告人雖抗辯未成年人楊靜文出生後,伊負擔每月保母費 10,000元,及給付相對人25,000元繳納房屋貸款云云,並 於原審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送款單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主 張未成年人楊靜文出生後,抗告人僅繳3個月之保母費等
語。核諸抗告人所提前開單據之匯款日期為98年至100年 間,與相對人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101年1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並不相同,自難認抗告人前開匯款 與未成年人楊靜文於上開期間(101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 31日)之扶養費有關,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四)又抗告人抗辯未成年人楊靜文現在都不找伊,也不讓伊找 ,還叫相對人朋友為爸爸,伊才沒有付錢云云,姑不論其 所辯是否屬實,均與抗告人於前開期間應負之扶養義務無 涉,自無可採。
(五)另抗告人抗辯102年至104年相對人之財產總額較抗告人為 多,且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應以未成年人楊靜文 實際之支出計算云云,經查,抗告人於101年1月1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係經營土木工程行,每月收入不一定, 扣除材料、繳稅、工錢等成本後,有時虧錢,有時一個月 1、2百餘萬元,其於102、103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1,089, 345元、2,745,514元,104年度查無報稅所得資料,名下 有田賦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21,000元;而相對人 目前係在嘉義布袋虎尾寮三地彩繪村擺路邊攤賣芒果乾等 零食,每月收入約3、4萬元,有時不到3萬元,其於102、 103、104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55,039元、89,188元、87,5 81元,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21筆,財產總額340,490元等 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外,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頁至 21頁、本院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7號卷第36頁、本院10 5年度家救字第115號卷第18頁至第30頁),堪認抗告人於 101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之所得、整體經濟情況 並未低於相對人,且相對人因實際照顧未成年人楊靜文, 所需付出之心力亦較抗告人為多,是原審審酌兩造之經濟 能力、身分及相對人獨力照顧未成年人楊靜文之辛勞,認 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人楊靜文於上開期間扶養費之半數, 應屬適當。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 雖未能提出該期間其實際花費金額之所有收據及證明文件 供本院參酌,然衡諸經驗法則,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 收集扶養費用收據之舉,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1至1 04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6,440元至18,1 10元不等),雖有部分消費支出項目非屬未成年人必要之 消費,惟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 費支出表中亦未必採為計算之依據,且未成年人所需之學 費、教育費、課後輔導、才藝費等亦不在少數,是原審參 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而以16,440元
計算未成年子女楊靜文於101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 間之扶養費,亦屬適當。則依抗告人應負擔之比例計算, 其於上開期間應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為394,560元(1 6,440×48×1/2=394,560)。(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94,560元,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