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選上更(二)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罐裝茶葉半斤沒收。
事 實
甲○○為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第十七屆村長候選人,為達當選之目的,竟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 月間連續在富里鄉富南村十四鄰六十一號劉志金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劉志金米露 酒六瓶、白色長壽淡菸一條(十包);在富南村十四鄰六十四之二號潘添貴住處, 交付有投票權之潘添貴罐裝茶葉半斤;在富南村十四鄰六十五號楊茂盛住處,交付 有投票權之楊茂盛蘋果汁一箱;並要求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於同年六月八日村 長選舉時,投票予甲○○。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雖無受賄之意思,亦未允諾投 票予甲○○,惟因不好當面拒絕,仍予收下甲○○所交付之物品(劉志金、潘添貴 因查無證據足證其二人已許以甲○○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業據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 茂盛另由檢察官偵查)。嗣經檢舉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潘添貴所收受之前揭罐 裝茶葉半斤。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行求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向劉志金、潘添貴、 楊茂盛等人賄選,伊所送的東西都是拜拜用的,與選舉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候選人,劉志金、潘添貴及楊茂盛 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業經被告及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等人供陳無 訛,且有被告提出之富里鄉候選人得票統計表附卷可資參照。又被告於上開時地 ,分別交付劉志金米露酒六瓶、白色長壽淡菸一條(十包);交付潘添貴罐裝茶 葉半斤;交付楊茂盛蘋果汁一箱;並要求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於同年六月八 日村長選舉時,投票予甲○○,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雖無受賄之意思,亦未 允諾投票予甲○○,惟因不好當面拒絕,仍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物品等情,業據證 人劉志金、楊茂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第一六三三號偵查卷第十至十四頁;
第一六七0號偵查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八十三、八十六、一九六、一九七頁)、 潘添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詢卷㈠第十一至十二頁),復有扣案之罐裝茶葉 半斤可資佐證。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潘添貴已經於警 詢中明確證稱:「詳細日期我記不清了,我記得是選舉抽籤後送來的(約係九十 一年五月下旬)當時快近中午),當時他拜託我投他一票。」(見警詢卷㈠第十 二頁);於一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伊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察有將(筆錄上的) 每一句話都唸給伊聽(見一審卷第一0一頁),已堪見潘添貴前揭陳述確實出於 其自由意志。另潘添貴於一審檢察官為主詰問時坦承:伊係於被告出來選舉後才 認識被告,之前沒有往來(見一審卷第一0二頁),惟卻又稱:被告到伊家中時 ,伊尚不知道被告要出來選村長,被告自行前往伊家把茶葉放下後,只說那罐茶 葉要給伊泡,伊也沒有問被告為什麼要送茶葉給伊,伊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 告為何要送茶葉給伊云云(見一審卷第一0二至一0三頁),於經驗法則顯然違 背,潘添貴於一審中之證詞已因有所保留而失真,極其明顯,本院認為潘添貴於 警詢中所為前揭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而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爰依前揭規定採為本案之證據。又證人劉志金、楊茂盛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詞,經核俱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 定,亦得為本案之證據,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時一再堅詞否認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第十七屆 村長選舉期間有贈送米露酒六瓶及長壽香煙一條給劉志金、贈送茶葉半斤給潘添 貴、贈送蘋果汁一箱給楊茂盛等情事(警詢卷㈠第二、三頁,警詢卷㈡第五頁) ;於偵查中則稱:伊係於村民廟會時提供給大家同樂(第一六三三號偵查卷第十 九頁);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原審訊問時先稱:因為劉志金是媽祖會主持人 、潘添貴及其兄潘添源是爐主,伊才送茶葉給渠等二人,但並未贈送禮物給楊茂 盛云云(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經原審對證人實施交互詰問,證人劉志金、潘添 貴、楊茂盛仍一致指證被告有致贈禮品之事實後,被告始又改口承認伊有拿東西 給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三人(原審卷第三五0頁),如果被告贈送劉志金、 潘添貴、楊茂盛三人之禮品係出於一般人情社交或地方習俗之單純動機,何以事 發後言語閃爍,一再企圖予以掩飾?此異於尋常之情狀適足以證明被告致贈禮品 予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等人並非一般地方上正常之人情往來,足見證人劉志 金、潘添貴、楊茂盛關於被告賄選之指證,並非憑空構陷。辯護意旨再聲請傳訊 證人潘期發、楊品玉到庭證明被告是為廟會活動餐飲而交付煙酒、茶葉,及傳訊 證人林順來到庭證明被告並無贈送楊茂盛蘋果汁之事實,均核無必要。 ㈣被告自承於村長選舉期間擔任爐主者乃潘添源,並非潘添貴,則被告果欲提供茶 葉予爐主宴客之用,為何不將茶葉全部直接送給爐主潘添源,反而將其中一部分 送給潘添貴?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其致贈潘添貴茶葉係因為潘添貴之胞兄潘添源 擔任爐主一節,於情理顯有違背。被告一再將潘添源擔任爐主與其致贈茶葉予潘 添貴之兩件事混為一談,其意圖混淆事實之企圖甚為明顯。
㈤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且本案涉及村長選舉之合法性,雙方 支持者立場對立,證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出庭作證,渠等承受壓力之重可想而知, 故渠等於作證時,因其情緒之起伏不定,時而坦承供述,時而有所保留,致其證 詞前後出現若干岐異,實屬難免,故證人劉志金於原審交互詰問時雖一度陳稱: 被告拿東西給伊時,並未提到投票的事云云(原審卷第八五頁),惟其嗣後於檢 察官之詰問下,已經坦承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確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再次指證 被告走出伊家門口時有拜託伊投他一票等語(原審卷第八六頁),隨後於辯護人 詰問時仍再明確證稱:「是被告要出去的時候才說拜託、拜託...」(原審卷 第九一頁),依前揭說明,尚不得以證人劉志金之證詞之前後有所歧異而遽認為 不實。
㈥另被告與沈財壽競逐村長一職,最後被告僅以五十八票之差距險勝(原審卷第三 二七頁反面),類此競爭激烈之選舉,被告為求勝選,深入對方陣營向對方之支 持者挖票,亦於選舉常情不悖,被告辯稱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一向是對手沈 財壽之支持者一節,即使屬實,亦於本件被告是否有賄選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 無再傳訊證人吳志遠、邱進福、林世明、陳昱成等多名證人到庭證明劉志金、潘 添貴、楊茂盛一向是對手沈財壽之樁腳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 定。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 ,於論罪時應按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關於行求,屬於行賄 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但在交付之場合,因該罪為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相對人有受賄之意思,且已收受者,始 克相當。倘有投票權之人,無收受之意思時,應僅就其前階段行為,論以行求或期 約之罪。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劉志金米露酒六瓶、白色長壽淡菸一條(十 包);交付潘添貴罐裝茶葉半斤;交付楊茂盛蘋果汁一箱;並要求劉志金、潘添貴 、楊茂盛於同年六月八日村長選舉時,投票給伊。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雖因不 好當面拒絕而予收下,惟其等並無受賄之意思,亦未允諾投票予甲○○,則被告之 行賄行為,僅止於行求之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前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楊茂盛賄 選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論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 決認定被告所犯者為交付賄賂罪,尚有未合;且原判決對於被告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並未引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之行為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惡性不輕,惟其行賄物品之價值不高,經認定成立犯罪 之次數僅有三次,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飾詞意圖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即應依 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其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末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扣案之罐裝茶葉半斤,為被告用以 行求之賄賂,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向劉志金、楊茂盛行賄之菸 酒及蘋果汁等物,已遭劉志金、楊茂盛兩人食用殆盡,已據渠等供承在卷,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至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六四之二號潘添 源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潘添源茶葉半斤,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罪嫌。經查證人潘添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 不諱言有收到被告所致贈之茶葉半斤,然從未證稱被告於交付茶葉同時,有任何就 選舉事宜為拜託拉票或約定投票權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之情事。另證人即富南村村 民潘秀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潘添源確為九十一年度媽祖生日之爐主等語,足認被告 所辯因媽祖生日而交付爐主潘添源茶葉乙事,並非全然無稽。準此,實難因被告曾 致贈爐主潘添源茶葉即遽認被告有賄選之事實。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之賄選事實。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檢察官併辦意旨另指:被告有於前開村長選舉期間,另向村民陳昱成、林明貴、 邱廷仔、黃金蓮賄選之犯行云云。原審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而未併予論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亦未再 就此部分予以爭執,茲引用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所記載之理由(見一審判決理由欄 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