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賴永傳
代 理 人 曾婉禎律師
相 對 人 賴永清
賴永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賴陳清琴為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6年3
月31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選定抗告人賴永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陳清琴之監護人。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陳清琴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賴陳清琴於民國(下同)21年3月9日生,經抗告人及相對人 賴永清、賴永發分別為賴陳清琴之長子、次子、三子,賴陳 清琴因年齡老化,患有憂鬱症致智能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 我照顧,故抗告人於104年5月中旬經徵得賴陳清琴之同意後 ,將其進住財團法人樹河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灣省私立悠 然山莊安養中心(以下稱悠然山莊安養中心)安養,且經抗 告人之聲請而由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31號宣告賴陳清琴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為賴陳 清琴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與賴陳清琴間有債務糾葛,賴陳清琴 於意識清楚之期間,分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賴永 清、賴永發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給付土地價款等訴訟,相對 人賴永清、賴永發尚利用至悠然山莊安養中心接送或探視賴 陳清琴之機會,取得賴陳清琴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並要 求不識字之賴陳清琴簽署文件,旋將賴陳清琴名下之土地及 建物之持分贈與其二人共有。
三、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現居住在嘉義市,與賴陳清琴安養之 悠然山莊安養中心相距不到1 小時車程,但鮮少前往探望賴 陳清琴,探望之次數較遠居美國之抗告人為少,甚連105 年 及106 年間之春節更均從未探望。又賴陳清琴就養期間至奇 美醫院看病,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均未陪同或安排就醫, 而係由抗告人委託在臺灣友人處理,足見相對人賴永清、賴 永發均不適宜擔任賴陳清琴之監護人。
四、抗告人大部分時間雖居住美國,有要事會返回臺灣處理,而
賴陳清琴在悠然山莊安養中心之事宜均係由其處理,故應由 抗告人擔任擔任賴陳清琴之監護人較為適宜。
貳、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抗辯意旨均略以:賴陳清琴原本與其 等共同居住在嘉義市,賴陳清琴之生活起居均由其等照顧, 抗告人居住美國,甚少返臺探視賴陳清琴,賴陳清琴因年邁 而住進嘉義市陽明安養院就養,其等仍經常會去探視,抗告 人因與其等就父親遺產繼承問題爭訟,於104年5月未經徵詢 其等意見,私自將賴陳清琴移往悠然山莊安養中心就養,達 到其掌握賴陳清琴之目的。又賴陳清琴並不知悉有對其等向 臺灣嘉義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賴陳清琴表示可能係抗告人處 理,並表明願意撤回起訴,才要其等開車載其至嘉義地院撤 回訴訟,故賴陳清琴對其等提起民事訴訟,非賴陳清琴之本 意。其等願意擔任賴陳清琴之監護人,並負擔賴陳清琴於悠 然山莊安養中心之費用等語。
參、經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陳清琴之配偶賴順福已過世,其最近親屬 為長子即抗告人賴永傳、二子即相對人賴永清、三子即相對 人賴永發及長女賴素錦,賴陳清琴因罹患憂鬱症、智能退化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經原審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 賴永清、賴永發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 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
度監宣字第331號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裁 定選定監護人之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故本院僅就此 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與賴陳清琴間存有債務糾 葛,並經賴陳清琴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賴永清、賴 永發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2頁),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對 於其等與賴陳清琴間存有民事訴訟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前 詞為抗辯。本院審酌上開民事起訴狀內容,賴陳清琴對相對 人賴永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係因相對人賴永清未經 賴陳清琴之同意而擅自取走其所有郵局儲金簿及農會存簿內 之金錢;而賴陳清琴對相對人賴永發請求給付土地價款之部 分,係因賴陳清琴與兩造共同出售位於嘉義市之土地後,相 對人賴永發未依照雙方之約定,將買賣價金足額分配給賴陳 清琴等事而產生財產上之爭執,故不論賴陳清琴對相對人賴 永清、賴永發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是否基於其本意,但至少其 等間確有財務上之紛爭。復參酌賴陳清琴於105年1月27日將 其所有而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 521 建號之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並 於同年3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而抗告人則 以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利用於105年1月27日將賴陳清琴接 出悠然山莊安養中心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開庭之際,將賴陳 清琴帶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以謊報遺失為由重新申領 國民身分證,涉及刑事犯罪,而對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提 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 138 頁),則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是否有謊報賴陳清琴之 國民身分證遺失而重新申辦,賴陳清琴是否有贈與相對人賴 永清、賴永發上開不動產之真意,亦均仍待釐清,為免爭議 ,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應利益迴避,實不宜擔任賴陳清琴 之監護人。
四、抗告人主張賴陳清琴於悠然山莊安養中心就養期間,相對人 賴永清、賴永發鮮少過去探望等情,業據其提出悠然山莊安 養中心之親屬探訪登記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 頁背面),而觀諸上開親屬探訪登記表所載,自105 年1月9 日至105 年10月26日間,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探望賴陳清 琴之次數各為4 次;而自106年1月31日至106年6月12日間, 相對人賴永清探望賴陳清琴之次數為0 次、相對人賴永發探 望賴陳清琴之次數為1 次,而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於本院 訊問期日亦到庭陳稱:其等1年探望賴陳清琴之次數僅大約2
、3次(參見本院106年6月9日訊問筆錄),足見賴陳清琴於 悠然山莊安養中心就養期間,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探望之 次數屈指可數,顯然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對於賴陳清琴之 就養照顧事宜,應無甚關心。反觀,於上開兩段時間內,抗 告人於105年及106年間探望賴陳清琴之次數各為8次、5次, 足知抗告人探望賴陳清琴之次數較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頻 繁。又據證人即賴陳清琴之長女賴素錦於同上訊問期日到庭 證稱:「(問:平常都是誰照顧受監護宣人即賴陳清琴?) 平常都是抗告人照顧,因為悠然山莊平常都是與抗告人 email 給他,如果很急會有朋友幫忙處理,住悠然山莊的錢 都是受監護宣告人自己的錢,子女目前沒有支付…」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又據證人即悠然山莊安 養中心之社工謝佩君於106年7月13日本院訊問期日到庭證稱 :「(問:賴陳清琴何時住在悠然山莊?)104年」、「( 問:何人送賴陳清琴過去的?)賴永傳(即抗告人)」、「 (問:賴陳清琴所有都是賴永傳處理?)是,主要都是賴永 傳在聯絡」、「(問:賴永傳人是在國外嗎?)國內外往返 ,國外用email 聯絡」、「(問:如果有緊急事情如何聯絡 ?)抗告人有一位台灣代理人李東文可以聯絡。李東文是賴 陳清琴之義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並 參諸抗告人提出其與悠然山莊安養中心之社工往來之 email 郵件內容(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3 頁),顯見就賴陳清 琴於悠然山莊安養中心就養期間之照顧事宜,均由抗告人出 面處理並時常與該中心之社工人員以email 保持聯繫,隨時 掌握賴陳清琴之狀況,若抗告人在國外時,尚有代理人可協 助抗告人處理賴陳清琴之就養照顧事宜,故本件由抗告人擔 任賴陳清琴之監護人,應較符合賴陳清琴之最佳利益。雖抗 告人於原審時表明不願擔任監護人之意,致原審選定相對人 賴永清、賴永發為監護人,但既然抗告人現已表明願擔任監 護人之意,則仍選任其擔任賴陳清琴之監護人較妥。五、綜上所述,抗告主張原審裁定選定相對人賴永清、賴永發為 賴陳清琴之監護人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裁定廢棄,另選定抗告人為賴陳清琴之 監護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