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謝來成
相 對 人 謝昌達
謝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2月7日
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父親謝勝榮癱瘓多年,兩 造母親謝楊菊係因皮膚癌及雙腳血循環差,右小腿慘遭截肢 命運,另一腳骨科醫生也宣告即將面臨截肢風險,且血液尿 酸值高,已有痛風石症狀,心臟目前已裝2支支架,並有老 人失智現象,兩造父母生活起居皆需24小時全程照護。最近 二年兩造父母進出醫院更是頻繁,住院時日久長,皆由抗告 人一人及外勞照料,加上兩造母親近日剛截肢,一天數十次 之大小便更是要抱上抱下,家裡開銷全賴兩造父母年金、些 微住院保險理賠,及過去兩造父母剩餘存款支付,業已花費 殆盡,抗告人無法上班賺錢,體力又長期透支,實不堪負荷 ,抗告人兄弟計有3人,目前請有一位外勞幫忙,相對人二 人除支付外勞薪資外,其餘一概不理,連兩造父母開刀住院 也難得回來探視,實無善盡人子之孝。最近這一次,兩造母 親至佳里奇美醫院因腳血循環不佳,右小腿以下慘遭截肢, 自民國104年3月14日至104年4月9日共住院27日,這是重大 手術,相對人謝明道是在兩造母親住院將近20日才回來探望 ,住臺北的大姊及相對人謝昌達均無回來探望,相對人謝昌 達到醫院探望兩造母親時並沒有帶任何水果來,兩造母親問 :我們都沒有生活費,你沒拿一些錢給我們作生活費等語, 相對人謝明道回答:我沒帶錢回來。至今仍沒寄錢回來,時 至今日,相對人謝昌達給新臺幣(下同)15,000元,大姐給 3,000元。兩造母親自104年4月22日至104年4月30日再次入 住永康奇美醫院,累計自103年1月4日至104年3月14日,父 母住院次數達13次之多,還有未開診斷書不知次數為何等語 。爰請求:相對人謝昌達、謝明道應自97年10月1日起至兩 造父母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兩造父母扶養費各30,000元予 抗告人謝來成。
二、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除引用原審聲請意旨外,另補充:相 對人原審民事反請求狀中提出之多項帳單,例如奇美醫院收 據、明細、發票、帳單,部分係屬抗告人所有,相對人卻持
上開帳單當作其花費,其主張之多項支出係不實。相對人於 收到聲請狀後,才又開始購買父親所需之灌食奶品,裝裝樣 子。相對人所花費之金錢係為父母親、抗告人、謝妮蓁之金 錢,並未動用到相對人自身的金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自97年10月7日起至兩造父母死亡之日止,按月給 付抗告人兩造之父母扶養費各30,000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三、相對人之陳述除援引原審之答辯外,補充:兩造之父親自10 2年3月第二次中風迄今,兩造父母之存摺都在抗告人的手上 ,且金額有動用,保險理賠金有3,252,560元,定期存款800 ,000元,另外一筆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至於無法領取 兩造父親之農會、郵局存款,係因為監護權的問題。又抗告 人稱母親有問相對人謝明道有沒有錢,相對人謝明道說沒有 ,相對人謝明道對此事沒印象,相對人謝明道每次回去都會 給母親錢,每個月會拿3,000元請同鄉買魚或水果給母親吃 ,父母親生病時,大部分都是相對人謝明道在工作時,抗告 人從來都沒有出到錢,且父母親的錢都是由抗告人拿走的, 是抗告人的聲請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 告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 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 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而言。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 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經查:
⒈兩造為謝勝榮、謝楊菊之子女,謝楊菊已於105年4月11日 死亡,謝勝榮則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95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79號、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裁定選定抗告人、相對人謝昌達為謝 勝榮之監護人等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兩造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45-47頁、本院家聲字 第51號卷第20、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案卷核閱 綦詳,堪予認定。
⒉抗告人主張其自97年10月1日起有為相對人謝昌達、謝明 道代墊兩造父母之扶養費云云,為相對人謝昌達、謝明道 所否認;相對人謝明道抗辯稱兩造父母生前均領有老農年 金,亦有存款,存摺係放在抗告人處,兩造母親死亡後, 保險金1,000,000元亦由抗告人拿走,兩造父母之看護費 用係相對人謝昌達、謝明道支出等語。就此,抗告人陳稱 兩造母親生前領有老農年金3,500元,兩造父親則領有老 農年金7,000元及1年60,000元之保險理賠,97年9月15日 兩造父親第1次中風時,兩造父親有定存80餘萬元,兩造 母親有定存1、20萬元,其持有兩造父母之存摺、印章, 都是其去領或載兩造母親去提領,其有提領兩造父親學甲 郵局、學甲區農會之存款,因兩造父母住院500多天,不 知道花多少錢,103年或104年間因怕被法拍,其將兩造父 親帳戶款項提領將近1,000,000元,匯到兩造母親之帳戶 ,所以其提領兩造母親帳戶比較多,用以購買兩造父母之 牛奶、尿布、醫療、住院、家庭開銷等,且兩造母親死亡 之保險金1,000,000元受益人為兩造父親,係其領走,兩 造父母之前看護費係相對人謝昌達、謝明道支出等語在卷 可按(見本院家聲字第51號卷第17-19頁105年7月19日訊 問筆錄,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卷第63-67頁105年1 0月13日訊問筆錄)。依此觀之,抗告人是否有以自己之 金錢支付兩造父母之生活、醫療、住院等費用,已有可議 。又由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106年3月31日學存字第1065 000057號函附之謝勝榮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1日 號戶交易明細表觀之,相對人謝明道曾分別於104年1月26 日匯款30,000元、104年3月24日匯款30,000元、104年8月 10日匯款60,000元、104年10月19日匯款60,000元、105年 1月14日匯款60,000元至謝勝榮前開帳戶,抗告人則僅於1 04年4月28日匯款23,000元(見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1 號卷第24-26頁),亦難謂抗告人係完全以自己之金錢支 付兩造父母之生活、醫療、住院等費用。故抗告人主張其
自97年10月1日起有為相對人謝昌達、謝明道代墊兩造父 母之扶養費云云,尚難憑認為真。
⒊再參諸兩造母親死亡時仍遺有土地1筆,該筆土地於104年 度財產總額為734,580元,兩造父親謝勝榮名下亦尚有土 地及房屋共計11筆,且依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之價值 約5,989,645元等情,有兩造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家聲字第51號卷第13-15 頁)。且謝勝榮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之帳戶 ,曾有1,000,000元於105年4月20日匯入,此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6年4月5日營字第1062900201號 函檢附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可知前述1,000,000元之 兩造母親死亡後保險金(見本院106家聲抗11號卷第29-31 頁),亦屬有證可憑。另依學甲區農會106年4月7日學農 信字第1060001583號檢附之謝勝榮存款交易明細觀之(見 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卷第34-41頁),該帳戶有用 以支出電話費、水費、電費、保費等生活費用,足堪認定 謝勝榮之生活費用應可由自己之財產支應。是依上開事證 ,難認兩造父母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 之情事,則縱抗告人或相對人謝昌達、謝明道曾支付兩造 父母部分費用,相對人謝昌達、謝明道或抗告人既均未因 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謝昌達 、謝明道給付自97年10月1日起代墊父母之扶養費,自屬 無據。
(三)綜上所述,以兩造之父母謝勝榮、謝楊菊之經濟、財產能 力觀之,其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謝勝榮、 謝楊菊既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謝昌達、謝明道返還抗告人為相 對人謝昌達、謝明道代墊之扶養費用,為無理由。因此,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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