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擔任 臺東市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期間,明知該社馬蘭分社客戶郭秋台貸款一案業已結 案,相關之貸款資料均蓋作廢章後放置倉庫等待銷毀,當時任臺東市信用合作社 副總經理兼馬蘭分社經理之告訴人丁○○,為向乙○○說明該客戶貸款過程之需 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至馬蘭分社向該社副理王平順借閱有關郭秋台貸 款之相關資料,影印「放款批覆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抵押權契約書 」等資料後返還,並據以提出書面報告,以證明其放款之過程並無違誤。丁○○ 因與乙○○及合作社內之部份理、監事,理念不合致生齟齬,乙○○為使丁○○ 喪失將來候選信用合作社理、監事之資格,與當時任副總經理之被告甲○○,基 於使丁○○受刑事制裁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理事主席乙○○於八十五年間,先命 稽核室人員陳國明至馬蘭分社查看有關郭秋台貸款之相關資料是否還在,經陳國 明會簽當時已升任知本分社經理王平順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向乙○○呈報 該筆貸款資料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前均由前馬蘭分社經理丁○○全部取走。乙○ ○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理事主席之身分寄發存証信函予丁○○,謂 其無端取走借款戶郭秋台之全部貸款資料,已逾十餘個月未還,限其於函到三日 內將原件(包括放款批覆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地籍圖 謄本、土地謄本、地價證明書、地價冊、利率核定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 書、承諾書、不動產抵押權契約書、切結書等)全數歸還,並由副總經理甲○○ 命知本分社經理王平順就郭秋台貸款資料之去向作出書面報告,王平順乃於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日以「該等資料因郭秋台貸款已全部清償,並完成塗銷抵押權設定 ,一切已結案,所以未再列管,才存放於辦公廳後倉庫。曾有一天,當時仍在馬 蘭分社兼任經理之鍾副總經理基忠,曾向敝職詢問郭秋台貸款資料放在何處,敝 職告訴他後,曾見他取去影印,也確實曾見他將原件與影本帶回在辦公廳整理, 至於原件有無放回原處,則因係結案資料,敝職未加留意」等語呈報。惟甲○○ 對此份書面報告不滿意,隨即將此份報告之內容修改後寫在一張紙條上,連同該 份報告一併退回予王平順重寫。王平順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依甲○○修改之內 容重新書寫「民國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本職任馬蘭分社副理兼辦放款業務 ,負保管放款有關資料時,當時仍在馬蘭分社兼任經理之鍾副總基忠,在馬蘭分
社內向本職借走郭秋台貸款有關全部資料,迄未返還,亦無借據,本職因該等資 料係已清償之結案資料,故未加追還」後,呈報該社副總經理甲○○及理事主席 乙○○。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乙○○即以理事主席之身分代表臺東市信用合 作社,明知丁○○並未侵占前開資料,卻與甲○○共謀,以王平順於八十六年二 月五日所作成之第二份書面報告為由,對丁○○提起侵占該社有關借款戶郭秋台 貸款全部資料之告訴,意圖使丁○○受刑事追訴、處罰而向本署誣告其涉犯侵占 罪。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乙○○代表臺東市信用合作社對丁○○所提起之 另一民事訴訟準備書狀中,赫然發現前述由乙○○及甲○○所提出卻誣指遭丁○ ○侵占之「不動產調查報告書」,自此始查獲上情,而丁○○所涉侵占案件,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後作成四次不起訴處分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廿 一日始告確定,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 例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 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 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 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五年台 上字第八八八號等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一)證人王平順、陳國 明、丙○○於偵查中之證詞;(二)告訴人丁○○之指訴;(三)王平順於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二月五日所作成之報告書二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 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係因有理事反應外面有流 傳郭秋台貸款之資料,伊才請稽核室陳國明去馬蘭分社追查,嗣於臺東市信用合 作社理事會中由伊提出對丁○○侵占告訴之提案,而理事會係依據陳國明所提出 報告書及報告書上王平順之會簽方決議通過提出告訴,提出告訴並非毫無依據等 語;被告甲○○則辯稱:伊沒有要求王平順提出有關丁○○侵占郭秋台貸款資料 之報告,但有看到王平順所製作的一份報告書,又伊沒有退回王平順之報告並請 翁憲一叫王平順按照伊之意思去修改報告書之內容,況臺東市信用合作社於八十 六年七月二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丁○○侵占案,係經過臺東市 信用合作社理事會決議通過,伊當時僅係擔任臺東市信用合作社之副總經理並非
係理事,亦未參與該次會議且伊並非是提出該侵占案之告訴人,何來誣告等語。四、經查:
(一)有關證人王平順、陳國明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在 偵查程序中,向檢察官為言詞之陳述,檢察官依法應命具結,卻未命具結,故 該偵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另證人王平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陳述 ,係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規定之情 形,亦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王平順證稱:伊係郭秋台貸款案件之經辦人員,該案件已結案且相關卷宗 都蓋作廢章放在倉庫,丁○○拿該貸款資料後,伊就沒有再去倉庫去查有無歸 還,嗣因理事主席乙○○有要求調查郭秋台資料之去向方照實製作報告,又伊 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之報告書中表明丁○○借走迄未返還乙節與事實相符,而 當時所寫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報告書原本於簽完批示後就直接送回,所以留 在伊那裡,後來伊把它燒毀,偵查卷中會有該報告書之影本,係因伊寫好這份 報告書放在桌上,丁○○剛好去存款看到這份報告書遂向伊借去影印,後來伊 再寫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之報告書,丁○○就不知道,第二份報告修改之處,是 將郭秋台貸款資料「有無歸還我沒有留意」改為「沒有歸還」,其他的用語都 是照第一份之文字書寫等情(見原審卷三二四至三三三頁),然其於偵查中證 述:郭秋台將貸款還清後,伊將該案之卷宗放在倉庫,約於八十四年丁○○向 伊要,因該貸款案件已結,卷宗業經蓋作廢章在倉庫等待銷燬,所以伊才不以 為意,嗣經稽核室查核時,伊才知道丁○○未還卷宗等情(見九十年度發查字 第三四三號卷十五至十七頁),就丁○○有無歸還卷宗乙節前後所述即有出入 ,且究竟是何人要求證人王平順製作第一份之報告書,證人王平順於偵查中證 述係被告甲○○要求為之,然於審理中卻證述係被告乙○○交辦,足認其之證 詞亦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又其所言與證人翁憲一於偵查中陳稱:其並沒 有拿甲○○所寫之紙條,連同原來報告書,叫王平順按照該紙內容重寫等語不 符;況倘如證人王平順所言,報告書之原本於呈報上級批示後會送回,何以證 人王平順與丁○○僅將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之報告書影印存證,卻未將甲○○ 退回要求修改之報告書紙條及修改後之報告書等資料一併影印保全證據,此顯 與常情相悖;且倘證人王平順所述為真,丁○○當時為何會如此湊巧回到臺東 市信用合作馬蘭分社社並看見證人王平順所製作之報告書,甚至任意翻閱放置 在桌上之文件,而證人王平順非但並未制止,反而允許丁○○將報告書影印留 存,此亦與常情相違,綜上,證人王平順當時究竟有無製作前述之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日報告書,不無疑義,自無從據其所言率斷被告甲○○有要求修改該報 告書之事實。又縱使證人王平順確實有製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之報告書,然 由第二份報告書與第一份報告書之用語上大致相同,且由丁○○確實有借走郭 秋台之貸款資料等情觀之,則被告因證人王平順於第一份報告書呈報究竟資料 有無放回原處未加留意或第二份報告書表明未加返還,而懷疑丁○○有侵占資 料之事實而為申告,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確實明知其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 。
(三)復證人即當時擔任稽核職務之陳國明證稱:伊之前並未聽聞有關郭秋台貸款資
料有無遺失之消息,也不知道信用合作社有收到關於丁○○之檢舉信函,當時 係理事主席乙○○下條子要伊調查該資料存在與否,伊方去查證且有問過單位 主管,後來會同該分社之主管及放款主辦一併簽報給理事主席告知該資料已經 不存在,後續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又伊在查證該資料存否之過程並沒有與被 告甲○○接觸,因王平順是該放款主辦人員,所以有跟王平順接洽,伊查完後 有報告給王平順會簽,當時王平順所擬之意見也載明該資料袋已被丁○○所拿 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五十至五五頁),並有證人陳國明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 日所製作之報告載道:「經詢查前分社放款主辦人員王副理平順據報,該社員 郭秋台君,前在馬蘭分社辦理貸款,一切有關徵信調查、估價表、批覆書單、 抵押設定契約書、對保單等資料,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前,均由前馬蘭分社主 管鍾副總兼經理基忠全部取走」等語,且有王平順於此報告會簽:「本筆借款 清償並塗銷後抵押權憑證袋由前副總經理丁○○取走」等字樣,足認證人陳國 明曾去分社查證,發現有關郭秋台貸款資料並不存在方出具報告,而該報告亦 經證人王平順會簽,且會簽之意見亦與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之第二份報告書內容 相符等情,除足認證人王平順於原審證稱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所簽擬之第 一份報告有遭被告退回要求修改等語,與事實不符外,亦堪認被告乙○○既係 依據稽核人員所出具之報告,況該報告內容亦經相關業務主管會簽,顯見被告 乙○○係以丁○○有此嫌疑方提出告訴,益徵渠等並非是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 造。
(四)另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有於八十九年間受臺東市信用合作社委任 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代 理人,且有提出準備書狀,準備書狀所附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不是甲○○就是 乙○○所提供,伊已忘記是何人提供,但印象中該份報告表示從總社之資料影 本拿來的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偵字二二九一號卷八一至八二頁),且依臺東市 信用合作社分層負責審核授信授權實施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在各營業單位 經理權限內核貸之授信案件,應於貸放之翌日,由各營業單位將放款申請書、 授信報告表及不動產調查表等有關資料送營業部進行複估。經複估結果如發現 欠妥情事,由業務部簽註意見(採用浮戳)並會該核貸營業單位經理加註意見 後,層呈理事主席裁決。前項經業務部複估欠妥之案件,均應以影本留檔備查 。」,此有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蘭分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九 三)復馬蘭字第三二八號函檢附該辦法影本一件附卷可參(按臺東市信用合作 社業已遭復華商業銀行合併後消滅),又有關郭秋台貸款案件經業務部複估之 結果,理事主席有加註意見表示,本件貸放確有偏高,超出部分應予收回以符 規定,此有放款批覆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則理事主席既已裁決本件貸款案件 經複估結果發現有欠妥情事,該案件之相關資料即須按照前開辦法影本留檔備 查,堪認證人丙○○所述有關準備書狀檢附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影本係出於總 社所留存資料之證詞,應可採信,是以自不得以準備書狀附有郭秋台貸款資料 遽斷該資料為被告隱匿且明知丁○○未侵占該貸款資料之事實卻故意捏造逕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丁○○侵占之事實。(五)雖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郭秋台貸款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因貸款案件須由理事主席蓋章核准才能辦理抵押權設定放款,可見當初理事 主席亦認為未超貸,何況該貸款案件經過一年二個月本息就全部清償,而臺東 市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就有八百多萬元之呆帳為何不去追查,為何針對伊所 承辦之案件那麼有興趣,又有關地價證明、地價冊等資料,目前尚可向地政事 務所查證,伊拿該資料並無用處,實無隱匿之必要,另有關郭秋台貸款案件已 結案,依照合作社之作法,凡清償案件就沒有再列管,亦沒有列入移交,該貸 款資料已被蓋作廢章後置倉庫等待銷毀已無用處,倘若伊真有侵占之犯行,何 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會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二人會提出告訴無非係擔心伊出來選理監事,想辦法排出伊候選資 格等云云,然其亦於偵審中陳述:因理事主席會認為郭秋台貸款案件有超貸情 形,要求收回十九萬元超貸部分,伊為寫簽呈說明該貸款案件係經過批准,不 能片面主動收回部分貸款,方由郭秋台貸款資料袋中抽出放款批覆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去影印作為附件,而王平順有看見伊拿上開資料 ,但不知道王平順有無看到伊放回原位等情(見九十年發查字三四三號卷一八 至二十、三二至三五、五二至五四頁),則告訴人丁○○亦自承確實有至倉庫 拿取資料袋之資料影印作為附件之事實,參以臺東市信用合作社就郭秋台貸款 案件所留存之資料僅有放款帳卡、催告書及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影本,此有該社 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十月八日分別以(九二)東信社總字第一六二七 號、(九二)東信社總字第二三五五號函二件附卷可佐,於告訴人丁○○自承 有拿取該資料且臺東市信用合作社確實已無該資料留存之情形,可知被告何以 會懷疑丁○○並提出告訴,縱使其對丁○○所提出之告訴,不能證明係實在,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更何況最後 一次不起訴處分(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十八號)意旨係以告訴人臺東市信用 合作社所指訴侵占之放款批覆書等文件係屬已無財產上價值之物為其立論依據 ,並非認丁○○未取走系爭文件,然亦沒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 揆諸前揭判例,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六)又臺東市信用合作社就放款業務之作業程序,如貸款戶以自行清償完畢,相關 之放款文件資料,包括放款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徵信報告表、放款利率核 定表、授信約定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謄本等資 料,須由原辦理授信之分社負責歸檔保存,而業務部僅保管借款申請書之原本 ,此有該社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分別以(九二)東信社總字 第二五八二號之函二紙附卷可稽,縱使如證人王平順及告訴人丁○○所言已清 償之貸款案件,該相關資料放在倉庫等待銷毀並未再列管,誰都可以去拿云云 ,然從該社之作業流程觀之,原授信之分社實須負責歸檔保存,此事涉該社與 客戶間之信賴關係以及客戶資料之保護,亦即就該資料是否因待銷毀而無任何 財產上之價值,實因人而異,即便丁○○主觀上認該資料已無財產上之價值, 尚不可以此與被告二人究竟有無虛構事實之故意相提並論。(七)參以證人即當時臺東市信用合作社之理事陳昭德證述:於開理事會時,被告乙 ○○拿出三十幾個社員之檢舉函,稱有人要檢舉丁○○,伊有要求要將檢舉函 拿出來給大家看,但被告乙○○不肯,只是唸得很草率,當時外面有流傳郭秋
台貸款資料,貸款之內容對於郭秋台的財產評估非常明確,伊認為這個資料傳 出去已經非常明確,但為何會流傳出去伊並不清楚,又之前都沒有聽過丁○○ 有拿走檔案的事情,伊個人是反對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九三至九五頁), 核與證人即當時亦是該社之理事翁憲一證稱:伊有去參加該次理事會,當時丁 ○○所提出之申覆理由書附有郭秋台貸款案之貸款資料,伊就主動向理事主席 表示這件事情要查一查,後來被告乙○○去查,並於理事會主動提出要對丁○ ○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九七至九八頁),並有證人即當時亦擔任該社 之理事謝明珠證陳:於理事會開會時,被告乙○○有唸檢舉函的內容,但伊並 沒有看到檢舉函,又伊有收過丁○○之申覆理由書並附有三份資料,但忘記是 丁○○或是被告乙○○寄的等情相符(見九九至一00頁),且有證人即當時 亦是該社之理事陳顯興證述:伊去擔任理事時,丁○○是副總經理兼任馬蘭分 社之經理,有收過丁○○所提出之申覆文件,並於擔任理事期間有聽說過社員 資料被流傳出去,保密不夠周全,伊有向理事主席反應過,對於客戶之資料要 盡到保護保密之責任,不要外洩,至於是哪一位社員之資料,伊已忘記,但究 竟是何人將這些資料外傳並沒有聽說過,伊係經由被告乙○○告知是丁○○將 資料流出去,為了保護社員,被告乙○○有考慮要提出告訴等情明確(見原審 卷一五八至一六二頁),足認當時臺東市信用合作社之理事確實有聽聞社員貸 款資料外流之情事或有收到丁○○申覆理由書檢附郭秋台貸款部分資料之事實 ,致當時擔任理事主席之被告乙○○調查此事,經稽核人員呈報方懷疑丁○○ ,進而對丁○○提出告訴等情,縱然此告訴係出於誤認,亦不得逕認被告係無 中生有而有誣告之犯意。
(八)況當初對丁○○提出侵占告訴者,乃被告乙○○以臺東市信用合作社名義為之 ,被告甲○○並未對丁○○提出告訴,此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及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 一八號及八十七年度偵續一號之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檢察署處分書均僅列臺東市信用合作社為告訴人,而未列被告甲○○為告訴人 可知,且告訴人丁○○亦陳稱:伊不知道被告甲○○有無向法院或檢察署申告 伊犯罪,不起訴處分書上並沒有列被告甲○○為告訴人等語綦詳(見九十年發 查字三四三號卷五二至五四頁),則被告甲○○既無對告訴人丁○○提出侵占 之告訴,亦即無為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誣告之犯行至為酌然,亦不得以誣告之罪名論處。(九)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之犯行,而告訴 人丁○○之指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係故意虛構者,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認事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用法亦無違誤 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蔡 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有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